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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民事審限的改革

2013-10-09 03:09向前唐淑云
科學導報·學術論壇 2013年8期
關鍵詞:比較法改革

向前 唐淑云

【摘要】民事審限制度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制度,設立該制度的目的在于規范裁判權力,提高訴訟效率,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民事審限的基本框架都作出了規定,但在制度設計及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一些問題。擬主要采用比較法的分析方法,對審限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運作進行深入的探討,指出我國目前民事審限制度存在的問題,就我國民事審限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提出一些建議。

【關鍵詞】民事審限;比較法;改革

民事審限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審限的長短、審限的起算、審限延長的理由與程序等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民事審限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對民事審限制度的研究則顯得較為薄弱,缺乏較為系統的研究。究其原因大概是西方主要法治發達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大都沒有規定民事審限制度,且我國民事審限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又確實存在不少的消極因素,因此有學者更傾向于取消而不是致力于完善民事審限制度。在筆者看來,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民事審限制度,不應當是我們拒絕研究民事審限制度的理由。至于立法及實務中存在的種種問題,恰恰是需要我們認真思考和深入研究并且從制度上予以完善的。

就民事審限制度而言,以往的一些學者主要從實證調查的角度進行闡述,鮮有人從比較法的角度進行論述。本文擬從比較法的角度出發,對我國現有的民事審限制度進行嘗試性研究,以期促進對民事審限更多的關注。

一、目前我國民事審限制度存在的問題

考察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審限制度的主要是《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理制度的規定》),上述立法對一年年限、兩年年限,違反年限的法律后果,都作了較為完備的規定,但是這些內容無論是在設計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一些問題,大致可歸納如下:

1、審限長度具有不確定性。這主要體現在民事一審審限可延長次數達兩次,加之立法對延長審限的理由采取概括式的規定,容易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實踐中,同類型的民事案件審理常常出現審限長短不同一的現象,與審限長度具有不確定性有密切關系。通常論及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的多方面成因時,學者大多側重歸因于司法行政的行政化設置和同級地方人大與政府控制人民法院的產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經費上,幾乎沒有從審限制度角度進行探析。其實際正是審限長度具有不確定性導致當事人對訴訟案件缺乏確定意義上的合理預期,為地方干預司法提供了極大的便利,為“人緣”和“地緣”等因素發揮作用提供了時間上的保證,最終導致司法不公現象的初現。

2、審限延長制度凸顯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漠視當事人的程序權利。這主要體現在審限是否延長的決定權在本院院長或上級法院,審限延長的理由是否屬于特殊情況的判斷權由法院享有,缺乏延長審限前后法院向當事人應負有告知義務的法律規定,缺乏當事人對法院決定是否延長審限的訴訟行為表達不同意見的救濟程序。與程序的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或進而可能因該結果而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應有權參加該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這主張和證據的機會。這就是正當程序原則最基本的內容和要求,也是滿足程序正義的最重要的條件。

3、二審審限制度未區別對待一審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上訴案件和一審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上訴案件,有悖繁簡分流原則。嚴格、復雜、專業化程度較高的程序雖然有助于維護或形成秩序和規則,卻意味著高昂的訴訟成本、漫長的訴訟進程和專深的法律素養,意味著當事人接近司法的難度加大,同時對于當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復雜或簡易并不一定意味著程序保障權的滿足,只有當程序的繁簡成為一種可選擇、可處分的對象時,程序保障才真正成為受益人的權利。一審審限制度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給予區別對待,符合繁簡分流的要求。然而,二審審限制度對此卻未區別對待,致使一審審限制度區別對待做法的效用打折扣不少,致使簡易程序的正當性基礎遭到侵蝕,致使繁簡分流遭遇尷尬,致使不能更好地實現對司法效益的追求。

4、再審審限制度準用一審審限或二審審限制度的規定不能符合再審制度作為審級制度例外的要求。我國當前實行的兩審終審制度,其依據是我國地域遼闊、人口分布不均和交通比較不便的現實國情,二是不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較高級別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再審制度作為審級制度的例外內容,建構的初衷是彌補審級上的不足。實際上,彌補審級上的不足只是再審制度的直接目標,再審制度的終極目標是通過糾正可能錯誤的生效裁判來實現對當事人權利的救濟和保護。此時訴訟效率顯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審制度的發生使生效裁判的勝訴方的權利狀態又一次處于不確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敗訴方處于一種焦急的期待狀態,此時訴訟歷時越長,越不利于實現對權利的最終保護,更何況法院的裁判也會因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而在效力和權威方面受到貶損。

二、民事審限的比較法考察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事實上,審限制度是一項極富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制度,在國外司法制度歷史中并不存在與之相似的、對案件審理時間進行明確規定的制度。但20世紀后半葉以來,各國司法的社會功能不斷擴大,司法機關在社會中地位進一步提高。與此同時,審判機關面對日益增大的民事訴訟,開始顯得力不從心?,F今世界各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司法制度都面臨著訴訟進程遲延、訴訟成本高、訴訟程序復雜等諸多難題。而在程序的時間方面,多數國家面臨的一個緊迫任務就是加速程序。在程序的內容方面,即使在大的原則、方針相同的情況下,各國的立法者依然有很大的選擇空間,可以針對本國司法制度的弊端,各國的舉措也不盡相同。各國司法改革措施繁多,基于本人的要求就針對解決訴訟遲延問題,分別以英美法系英國和大陸法系的德國代表分別概述審限改革相關方案,以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1、英國

1999年4月26日,英國實施的新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新規則)出臺。作為此次改革的重點,新規則引進了案件管理制度。在英國,雖然傳統的對抗制的概念沒有被拋棄。但是,當事人及律師的對抗性角色應限制在一個受法庭和規則控制的環境中,它不是不顧時間和費用來細究每一個爭點而是努力放在主要的爭點上。比如,新《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規定的法院對基本目標的貫徹,第1.4條法院管理案件的職責,第3.1條第2款規定的強制出庭權等規則對許多程序上原由當事人主導的內容進行過了修改,改變為法官在程序進行階段發揮更為積極的作用,當事人只有在法官的管理下進行訴訟活動。這不進體現在法院對案件加強管理,也體現在法官對證據主導和控制權的強化。第32.1條規定“法院主導證據之權力”;第32.5條規定法官對證人證言的管理;第35.4條規定了法院限制專家證據的之權力等,在這些規則中,有些是賦予法官的新權力,以確保訴訟的效率,主要包括動議權、駁回權、制裁權和期間制定權等。這些措施的適用對當事人主義模式都起到了弱化和沖擊作用。

從某種意義上說,新規則實施后的任何訴訟都將至少出現“三方”當事人,其中,法院將作為新的特別一方“當事人”出現,防止訴訟過分拖延。提高訴訟效率是此次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又一個重點,并在新規則中得到充分體現,如在小額程序中嚴格限制案件上訴的可能性,在快速程序中確定的時間表,要求當事人和法院嚴格遵守,并對時限的修改作了極嚴格的限制,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為了防止訴訟的過分拖延,嚴格控制訴訟費用。

2、德國

為了克服德國民事訴訟法推行直接開庭制度所產生的重復開庭、訴訟拖延等弊病,學者們大力倡導以集中審理原則對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改革。其結果是在實踐中產生了所謂的“斯圖加特模式”,這一模式主張將訴訟分為書面準備程序和主辯論兩個階段,通過對言詞辯論進行書面準備,以使裁判盡可能在一次言詞辯論中作出。這一做法旨在減少開庭次數,提高訴訟效率,并且已被實踐證明是成功的?;谠撃J?,1977年7月1日德國開始實行的《簡化司法程序法》,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大規模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訴訟程序向集中審理、口頭審理、分階段審理等方面邁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確規定在主辯論階段期日原則上要求法院開一次庭集中審理后終結案件。德國創設了準備法官制度,每一個案件在法院系屬時就指定一個準備法官,由其專門負責審前準備,并在開庭審理時向合議庭其他法官報告案情,以確保審前準備在法院的指揮下進行,并節省開庭審理時間。為了充分進行審理前的準備,法官可以采用提前進行準備性的口頭辯論,或以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之間交換書狀方式進行準備。不管哪種方式,當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必須事先告知對方當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沒有告知的證據,那么就產生失權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據情況不采納該證據。通常認為,這一模式可以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仍然保持較短的審理時間。

1976年修改的《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官的和解義務也在客觀上避免了訴訟拖延?!兜聡袷略V訟法》第279條規定,不問訴訟到何程度,法院應該注意使訴訟或各個爭點得到和好解決。德國民事訴訟中的法官可以扮演雙重角色,既可以決定案件,也可以成為調解人或和解主持人。立法者認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法官都可以充當調解人試行和解。為了試行和解,法院可以命令當事人本人到場,也可以把當事人移交給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主要庭審開始后,法庭簡要地介紹案件以及爭議的問題,法庭對案件以中立者的立場進行陳述,解釋取證及最終判決的機會與風險。在此基礎上,法庭盡量在當事人之間加以調解,謀求友好解決。通過這種方式,大量的案件可以在庭上和解解決。在審前的準備程序中,如果法官覺得當事人雙方都有和解愿意,或從掌握的情況看應盡量爭取妥協性解決的話,可以單獨指定一次“和解期日”,即目的在于達成和解,即首先要進入調解程序,然后才能進入司法程序。

通過對英國和德國司法改革的簡述可以看到:雖然這些國司法改革措施紛繁復雜,但有些措施卻是普遍關注的,比如案件管理制度、審前準備程序中注重和解和調解制度的運用。這些都是對我國民事訴訟審限制度的改革提供的有益啟示。

三、我國民事審限制度的改革

審限制度在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運行不良是不爭的事實,但這并不證明必須拋棄審限制度。因為如果抽去審限制度,目前替代這項制度的最佳選擇是案件管理和審前準備程序,而這兩項制度是以當事人主體性為支撐的,但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制度的現實是當事人主體性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廢棄審限制度意味著當事人尚未進入的前提下,法官又退出訴訟程序。在這樣無序的環境下,訴訟程序會出現怎樣的境況,是否會比審限制度發揮更好的作用則不得而知。顯然,完善而非拋棄審限制度是更好的選擇。在具體措施上,一方面保留民事訴訟審限制度,而另一方面同時借鑒國外的相關措施予以完善。

1、案件管理

為了解決訴訟遲延帶來的嚴重問題,英國、德國等國家近年來的民事程序立法中引入了稱為“案件日程管理”或“計劃審理”的概念。設置案件管理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一是在訴訟的早期階段盡量使當事人就爭訟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和解,終結訴訟;二是當法官發現以非訟方式解決糾紛更適當時,可以及時將訴訟導向非訟解決的途徑。

案件管理不是把案件從律師手中拿走,而是為律師的行為指引方向,以及在適當的時候為其劃定界限;合理地限制對抗過程中辯護人過分的熱誠和主動性,而不是對其進行壓制。其基本理念是:對訴訟控制的責任應從當事人及其律師手中轉移到法官手中?;谶@種理念,為了節省時間,法院應盡早負擔起管理案件的責任。在案件管理過程中,由法官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或程序的不同階段,在與雙方當事人協商的基礎上事先設定若干期限,要求原、被告兩方在這些期間內分別完成一定的訴訟行為,對于缺乏正當理由的拖延則通過失權或命令負擔相應費用等方式予以制裁。

2、審前準備程序

在對國外經驗的考察中,有一點值得我們注意,那就是民事審前程序受到高度重視。雖然德國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作用相對積極一些,但從整體上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還是以當事人的活動為主:由當事人提出主張并確定爭點,由當事人收集和提出證據,由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見證人身份參與審前程序,最多也是個程序進行過的指揮者。一切重大的實體問題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對審前準備程序作了具體規定,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涉及到了一些有關審前準備程序方面的內容和問題,比如當事人收集、提供證據,證據交換等。但相比較國外的改革措施,作為審前程序重要組成部分的爭點整理卻并未規定。通過爭點整理,當事人可以明確爭議焦點,排除一些已無爭議的事實,使雙方對觀點及其爭議點有清晰認識。在此基礎上,法院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進行調解或促成當事人和解,并最終實現糾紛的解決。今后我國民事審前程序中要加強當事人的作用。

3、其他改革措施

維持現有制度對民事一審審限期間的一般長度和民事二審審限期間的一般長度的規定。同時適當減少審限可延長的次數,以民事訴訟立法的形式確定審限可延長的最大限度。其中,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期間可延長的次數以一次為宜且可延長的時間以不超過六個月為宜,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期間不可延長;對于審理一審中適用普通程序作出判決的上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可延長的次數以一次為宜且可延長的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為宜;對于審理一審中適用簡易程序作出判決的上訴案件的審限期間不得延長;對于再審案件審限期間的一般長度以三個月為宜,自人民法院作出提審、再審決定次日起計算,可延長的次數以一次為宜且可延長的時間不宜超過三個月,其中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后上訴的,審限內容適用上述有關二審審限的改革方案。同時建議立法方式具體明確民事審限延長的理由。哪些重大、復雜的民事案件的審限才可延長。

嚴格規定有關審限延長的程序,體現程序的透明性和當事人程序參與性,公開延長的理由。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來決定訴訟期間是否延長不利于嚴格控制案件的審理期限。筆者建議,規定審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長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遲于審限期滿十日前向有權主體提出申請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有權主體應結合當事人的意見在審理屆滿前作出是否準許延長審限的決定;規定審限延長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需要延長的,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其中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神仙的,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增加當事人雙方對于某些審理期限的合意選擇權,體現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訴訟期間作為訴訟活動中無論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應當依法遵守的期限,不僅有利于促使各訴訟主體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訴訟行為,也有利于保證訴訟活動富有效率地進行。然而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雙方對于訴訟中的某些期間就不能有所選擇。這樣有助于防止法官為私利隨意轉換程序、補充中止、壓縮審前準備時間和最大減少當事人舉證機會來保證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審結案件。

四、結語

我國的民事審限制度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它根源于我國的司法實踐,曾經乃至現在都具有合理性,在司法實踐中也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現階段還不存在取消民事審限制度的條件,因此并不適宜取消民事審限制度。由于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司法傳統和觀念的影響,民事審限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不到審限不結案,臨近審判倉促調解或判決,開庭后遲遲不判決給司法腐敗留有空間。這需要我們共同努力來完善并改革民事審限制度,使之在司法實踐中體現出更為強大的生命力。

項目來源:該論文為本人主持的湖南省教育廳課題《我國民事審限制度研究一以湖南省永州市兩級人民法院為例》(項目編號:10C0750)結項成果。

作者簡介:向前(1979-),湖南龍山人,湖南科技學院法律系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訴訟法,證據法;唐淑云(1948-),湖南零陵人,湖南科技學院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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