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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協調WTO規則的船舶壓載水管理立法

2013-12-31 02:04杜萱李志文
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3年6期

杜萱 李志文

摘要:從船舶壓載水管理這一新的環境保護領域入手,在闡釋各國防控船舶壓載水造成環境損害的國內立法和相關國際公約的基礎上,論述了WTO環境規則中與其相關的條款和協議,分析了船舶壓載水管理立法對貿易規則的適用與遵循,使其不構成變相的貿易限制。

關鍵詞:船舶壓載水管理立法;WTO規則;SPS措施;貿易與環境

中圖分類號:D99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04(2013)06?0125?07

貿易自由化與全球環境保護之間的沖突已經日益引起國際社會的廣泛重視,成為自WTO成立以來爭論的熱門話題。根據WTO1999年10月發布的《貿易與環境》研究報告[1],貿易在產品生產、消費、廢置以及跨界運輸等環節上都可以影響到環境,尤其在運輸環節,貿易對環境的影響尤為突出。目前,國際貿易貨物有90%是靠船舶經由海上運輸[2],船舶運輸已成為國際貿易持續發展的基礎條件和重要支撐,但來自船舶的污染也給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為此,本文選取船舶操作過程中產生的壓載水及沉積物排放造成海洋環境損害為研究對象,通過論述各國國內和國際社會對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的環境立法,分析其與WTO環境規則的關系,避免使其成為限制自由貿易的貿易壁壘。

一、船舶壓載水帶來的環境危害及

立法管制

(一) 船舶壓載水帶來的海洋環境危害

船舶壓載水(又稱壓艙水)在為現代船舶安全航行提供保證的同時,也攜帶了大量的海洋生物和致病病原體,造成海洋環境的嚴重危害。伴隨世界貿易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進程加快,船舶噸位不斷增大以及航行時間日漸縮短,船舶壓載水中外來生物存活和轉移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統計顯示,每年約有35 000余艘船舶攜帶約有3 500億噸的壓載水在全世界轉移,其中包含7 000~10 000種的海洋浮游生物,在一個壓載

水艙中存活的甲藻孢囊約有3億個。[3]這些浮游生物隨壓載水排放到當地海域后,一旦在新的適宜環境中形成生物入侵,就會發生不可控制的“雪崩式”的繁殖,破壞當地的海洋生態系統平衡,引發有害寄生蟲和病原體的大面積迅猛傳播,危害當地公眾、海洋動植物生命健康,導致海洋生物多樣性喪失,威脅地球上豐富的生物資源,造成巨大的、不可逆的永久性海洋環境損害。據不完全統計,海洋生物入侵給全球經濟帶來的巨大損失每年以近百億美元的速度遞增。[4]

中國是世界十大海洋運輸國之一,也是船舶壓載水污染的受害國之一。我國每年由于生物入侵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高達574億元,入侵物種造成的總體損失每年可達到數千億人民幣,其中海洋入侵生物是主要原因之一。[3]我國遭受最為嚴重的海洋外來生物入侵事件之一就是近些年沿海海域赤潮的大規模爆發。外來赤潮生物引發赤潮的爆發頻率增加,波及的海域呈擴大趨勢,東海、南海、渤海海域均受到赤潮影響。目前我國已知有16種外來赤潮生物是經由船舶壓載水傳入的,赤潮頻發會導致海洋生態系統的結構與功能幾乎崩潰,對海域原有生物群落和生態系統的穩定性構成極大威脅。[5]

(二) 船舶壓載水立法管制的現狀

1. 各國船舶壓載水立法管制的單邊行動

隨著科學技術水平的不斷進步和人們對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造成損害后果越來越深入的認識,一些海運貿易比重較大的發達國家紛紛制定較為嚴格的船舶壓載水管理法規來構建國家防御體系。這也為國際統

一立法奠定了基礎。

第一,將船舶壓載水作為檢驗檢疫對象的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立法。旨在保護本國經濟、環境和公共健康,減少國際船舶壓載水中外來生物入侵的風險,澳大利亞2000年修訂的《1908年檢驗檢疫法》(Quarantine Act 1908)將船舶壓載水視為“貨物”,未經檢驗檢疫不得排放。作為壓載水管理主管部門的澳大利亞檢疫檢驗局,強制性地對進入澳大利亞水域的船舶壓載水的排放實施嚴格控制,在必要情況下,可以對壓載水以及沉積物實施抽樣和監測。[6]該國要求所有壓載水管理方法都不應造成不適當的貿易障礙或者危害船舶安全。

新西蘭早在1989年就成立了工作組推進減少船舶壓載水中外來生物入侵風險的策略研究。依據新西蘭1993年頒布的《生物安全法》(Biosecurity Act, 1993),壓載水被視為能夠使新西蘭有機物遭受損害、疾病、損失或傷害的“危險貨物”(risk goods),通過提供進口標準,控制跨界活動和實施進境動植物檢驗檢疫,建立起防止由船舶壓載水途徑導致的外來生物入侵的全方位邊境控制法律。1998年新西蘭頒布了“來自所有國家的船舶壓載水進口健康標準”(Import Health Standard for Ships Ballast Water From All Countries),壓載水包括沉積物如果不符合該健康標準,則不允許在新西蘭領海和內水排放。

第二,將船舶壓載水作為外來生物無意引入途徑進行控制的美國立法。美國主要從控制和防止外來生物無意引進的自然環境保護目的和角度,同時考慮害蟲控制和漁業、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需要,而對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加以立法規制。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國家入侵物種法》(National Invasive Species Act, 1996),將船舶壓載水管理的范圍從五大湖區擴大至所有的美國水域。

2. 將船舶壓載水納入防止船舶污染范疇的國際統一立法管制

聯合國專門負責航海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及相關立法的機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簡稱IMO),從防止船舶作業帶來船舶壓載水環境危害的船舶污染的角度出發,致力于逐步推行有關船舶壓載水管理的國際統一標準,并最終于2004年通過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規制壓載水的《控制和管理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Ships Ballast Water And Sediments,以下簡稱《壓載水公約》)。截至2013年9月26日,已經有37個國家批準了《壓載水公約》,其合計商船總噸位占世界商船總噸位的30.32%[7],《壓載水公約》的生效指日可待。

《壓載水公約》規定了基于全球范圍所適用的船舶壓載水及其沉積物排放必須滿足的控制和管理的基本要求?!秹狠d水公約》為船舶壓載水管理提供了兩套技術標準:一是壓載水深海置換標準(D-1標準),作為2017年之前過渡階段的一項臨時性措施;二是壓載水處理標準(D-2標準),通過明確船舶排放壓載水必須達到的可生存生物及病原微生物個體大小、種類和數量的生物濃度上限,設定經過船舶壓載水處理系統處理后壓載水的生物和衛生性能標準。由于《壓載水公約》生效后具有追溯至生效前適用的強制性,無論是現有船舶還是新建船舶,在2016年年底之前都必須安裝經過IMO最終確認和船旗國主管機關型式認可的壓載水處理系統,以排放達到公約D-2標準要求的合格壓載水,否則船舶將被拒絕進入港口國或遭到處罰。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法律框架,《壓載水公約》合理分配與協調船旗國、沿海國、港口國之間的管轄權,并適當突出了沿海國和港口國對船舶壓載水的監管,賦予其證書檢查與取樣核實并行的船舶檢查權,但同時要求“對樣品進行分析需要的時間不應作為延誤船舶營運、行動或離港的理由”。公約成員國還可以在專屬經濟區之外采取行動保護已受或易受海洋污染的特定生態系統。[8]如果某一船舶被偵查到違反《壓載水公約》,除采取公約規定的處罰或船舶檢查行動外,船旗國、沿海國和港口國均可以采取警告、滯留或拒絕該船等措施。

《壓載水公約》允許成員國在符合國際法的前提下,采取比公約更嚴格的措施控制和管理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以防止、減少或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的轉移。

(三) 船舶壓載水立法管制的特點

1. 風險預防的原則

《壓載水公約》前言中明確提及考慮到《里約宣言》原則15闡釋的“風險預防原則”:“為了保護環境,

各國應按照本國的能力,廣泛適用預防措施。遇有嚴重或不可逆轉的威脅時,不得以缺乏科學充分確實證據為由,延遲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以防止環境惡化?!弊鳛楹Q笸鈦砩锶肭值囊环N重要途徑,船舶壓載水對人類與動植物健康、生態系統、財產和資源造成傷害或損害的風險已經在國際社會中達成了共識。然而不可否認的是,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還遠遠不能確定船舶壓載水中所攜帶的所有生物物種,也不能完全確認船舶壓載水排放與海洋外來生物入侵后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更不能準確預測由壓載水入侵的海洋物種中哪些會成為有害生物而哪些不會。但是,在風險預防原則的指導下,諸多的科學不確定性不應被用來作為延緩國際社會采取措施管理壓載水的理由。

2. 視角不一、方法多樣的管理措施

如前所述,有的國家從保護本國經濟、環境和公共健康出發,將船舶壓載水管理作為檢驗檢疫措施,有的國家從保護生物多樣性角度將船舶壓載水視為造成海洋外來生物入侵的途徑加以管理,有的把船舶壓載水作為一種“船舶污染”而規定管理措施。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造成的損害后果涉及范圍較廣,既包括其攜帶的有害生物和病原體危害人類、動植物健康的公共衛生領域,又涉及因為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作為海洋外來生物入侵的一種重要途徑,會導致海洋生物多樣性喪失,威脅地球上豐富的生物資源。此外,壓載水中的外來生物“致使海洋環境可能發生重大和有害的變化”,進而還應當作為污染物納入《海洋法公約》中的“海洋環境污染”。同時,船舶壓載水加裝和排放帶來的外來海洋生物和病原體損害是由于船舶作業造成的,亦屬于《海洋法公約》中的“船舶污染”的范疇。這些多重屬性的損害后果,為各國國內立法和國際社會推進國際標準與規則提供了多種不同的可供選擇的立法視角和防止措施。

3. 對引起不當延誤的重視

各國國內法和國際公約從各自重點關注的角度,采取單邊措施或國際統一行動,防止、盡量減少并最終消除通過船舶排放壓載水而引發的多種風險,但同時都強調不得造成船舶的不當延誤。這說明各國和國際社會均已經注意到了對壓載水的控制和管理,比如港口國、沿海國進行船舶檢查及壓載水取樣,特別是發現船舶違法行為采取滯留或拒絕該船入港等行動時,就有可能會引起船舶航行的延誤,影響船載貨物的正常流轉,進而限制了國際貿易的自由化程度。

二、與船舶壓載水相關的WTO條款

與協議

WTO旨在建立一個開放、公正、非歧視的多邊貿易體制,減少妨礙貨物和服務自由流動的國內貿易壁壘。但是,為了協調貿易自由與成員方公共利益的沖突,如公共健康、環境保護等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早在1947年GATT中作為“一般例外”條款的第20條,就允許多邊貿易體制的成員在特定情形下為維護本國重大利益而背離其義務或損害其他成員利益,其中的(b)(g)兩項又被稱為“環保例外”。后來,隨著環境問題的不斷惡化,嚴重影響到人類自身的生存和發展,WTO組織更加日益關注和研究環境議題。盡管至今WTO還沒有單獨的專門就環境保護方面的協議,但是已經簽訂了一系列與環境保護和人類、動植物健康相關的附件。與船舶壓載水引發環境危害問題最直接相關的有兩個協定:《貿易技術壁壘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簡稱《TBT協定》)和《衛生和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SPS協定》)。這兩個協議的共同目標是最大化地降低標準及法規對貿易的不利影響及成為變相貿易壁壘的可能性,同時允許成員采取對保護人類、植物和動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一) GATT1994第20條(b)款、(g)款

該條(b)款、(g)款是GATT/WTO處理環境問題的最為重要的條款。GATT1994第20條(b)款:“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g)款:“與保護可耗竭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的實施與國內生產或消費的限制相關聯”,允許成員方在特定情況下為追求上述政策目標而采取措施偏離多邊貿易體制的規定,而無需承擔責任,前提是“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要求”。

正確理解和適用第20條(b)款必須注意以下兩點:第一,相關的措施目的的正當性。即措施是否屬于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目的而實施。第二,這種措施是“必需”的?!氨匦琛钡拇胧蟽蓚€條件:一是該措施是不可替代的。如果存在可合理獲得的與GATT相一致的其他替代措施,則該施行的措施就不符合“必需性”要求。二是如果存在著與其他條款不符程度最小的措施,則該施行的措施也不符合“必需性”要求。后來,在加拿大訴歐盟的石棉案中,上訴機構對“必需”的認定標準有了很大的變化,在審查法國的石棉禁令是否是保護人類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時,上訴機構指出,WTO成員有權決定他們認為合適的健康保護水平。法國選擇的保護水平是阻止石棉產生的健康風險擴散,石棉禁令是達到這一目的所必需的。而“控制使用石棉”的措施不足以實現法國所確定的健康保護水平,并非是可以合理獲得的替代措施。這里,上訴機構對“必需”的認定強調了有關措施與其本身的目標之間的必要關系,而非考察“最少貿易限制”。[9]

第20條(g)款是關于“與國內限制生產和消費的措施相配合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按照傳統的觀點,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應當限于有限的非生物資源,限于無生命的有限資源,如石油、煤炭、天然氣。隨著環境保護運動的深入以及對自然資源利用規模的擴大,任何可更新的生物資源如果不按可持續利用的方式利用,也會成為可耗盡的資源。因此,可耗竭的自然資源并不是指非常稀少或瀕臨滅絕的資源,而是只要具有潛在的可耗竭性即可。自然資源的范圍既包括礦產、森林資源,也包括生物資源。這一點在金槍魚案、鯡魚和鮭魚案以及蝦/蝦產品一案中都得到了確認。[9]

盡管目前GATT/WTO專家組還沒有在具體案例中確認“生物多樣性”能否被納入“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范疇內,但是正如上訴機構在“美國禁止進口海蝦及產品案”中所說,“相信至今還認為1994年的GATT第20條(g)應理解為僅僅指可耗盡的礦產或其他非生命資源是太過時了。我們認為,按照條約解釋中的有效性原則,保護可耗盡的自然資源無論是生命資源還是非生命資源的措施都屬于第20條(g)的范疇?!痹趪H社會中,“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法律范圍的變化和明確是一個不斷契合環境保護趨勢和可持續發展要求的演進過程,因而將“生物多樣性”劃歸于“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在未來的發展中無疑是適應保護環境的潮流和趨勢的。

根據第20條(g)款采取的措施應與國內限制生產和消費的措施相結合,即所采取的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產和消費的措施相結合,也就是說在國際和國內兩個方面要一碗水端平。[10]該條款沒有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必須是輔助性的,是配合國內限制生產和消費的措施,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將主要用于限制國際貿易的措施偽裝成第20條(g)款的措施。

(二)《SPS協定》

《SPS協定》僅僅適用于動植物檢疫措施,是對GATT1994第20條(b)款的具體化,目的在于保護人類或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并使各國為此而采取的檢驗檢疫措施不成為阻礙國際貿易的壁壘。協定要求成員國實施的檢驗檢疫措施必須具有科學依據,遵循透明度原則,僅在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內實施,但同時引入了風險預防原則,賦予各成員方無充分科學依據時對有害環境的情形采取臨時的預防措施的權利,但是應尋求獲得更加客觀地進行風險評估所必需的額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內據此審議SPS措施。

《SPS協定》肯定了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的正面意義,“符合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的衛生與動植物衛生措施應被視為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視為與本協議和GATT1994的有關規定相一致?!奔窗褔H標準完整、準確地具體化為本國標準的措施被推定為符合協議要求。

根據《SPS協定》第3條,各成員可采用或維持比根據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制定的措施所可能達到的保護水平更高的衛生與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前提是成員方“存在科學理由”,能夠舉出對它所實施的衛生措施進行的風險評估,并必須證明有關措施是被這一風險評估所“充分支持或合理保證的”。

在進行風險評估的基礎上,以風險評估為依據確定實施特定的SPS措施,限于適當的保護水平上,并注意避免存在以下三個因素,否則視為違反《SPS協定》第5條:①采取SPS措施的成員對人類生命健康的風險在不同的情況下采取了自己的適當的衛生檢疫保護水平;②這一保護水平表明在對不同情況的處理上存在武斷的或不正當的差別;③武斷的或不正當的差別導致國際貿易的歧視或變相限制。[11]

(三)《TBT協定》

《TBT協定》主要規定了對于技術法規、標準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等各國最常采用的貿易技術壁壘的協調和管理規則,使其不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評價是否構成“不必要障礙”的標準主要是“對貿易的限制不得超過為實現合法目標所必需的程度”。

首先,《TBT協定》第2.2條所指的“合法目標”包括兩種:一種是條文明示的“國家安全,防止欺詐,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另一種是需要WTO爭端解決機構在具體案件中個別認定。比如在秘魯訴歐共體“沙丁魚”案中,歐共體法規所追求的“消費者保護、透明度和公平競爭”等立法目標實際上已經得到專家組與上訴機構的確認??梢?,《TBT協定》的合法目標范圍有著廣闊的解釋空間和適用余地。從反證角度,《TBT協定》還要求評估“如果不實現上述合法目標會引起哪些風險”。為了避免這些風險的產生就應該采用某種技術法規、標準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等。這樣就證明了為實現合法目標而采用國內技術立法的合理性。該風險評估既可以用數量也可以用質量來衡量風險,而且并不要求必須證明有嚴重風險的存在,也沒有義務必須服從占大多數的科學觀點。

其次,各國采取的措施不得超過為實現合法目標“所必需的限度”。對于“必需”的標準,已經從早期GATT下的從嚴解釋,即“最少違反GATT規則”和“最少貿易限制”原則,到現在WTO下的反映到加拿大訴歐盟的石棉案中的從寬解釋原則。該案中,法國提交的歷史證據中并不包含與溫石棉對人類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相關的證據。因此加拿大主張,法國在實施禁令之前必須先證明溫石棉與致癌風險間的關聯性,顯然這必須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時間。然而如果國家必須等到其證實人民的確是因溫石棉導致生病或死亡才可以采取行動,這似乎己經侵害到成員方可以自行決定如何保護其人民的生命、健康的權利。[10]因此,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均認為:只有法國采取的“禁止使用”措施而非加拿大主張的“控制性使用”才能滿足法國實現其選擇的保護健康水平的需要,而避免風險評估中證明的風險的發生。

此外,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還要遵循GATT及《TBT協定》所體現的“國民待遇和非歧視性原則”以及“透明度原則”。

《TBT協定》要求各國制定的技術法規應以國際標準為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對達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標無效或不適當。與國際標準相符的技術法規一定不會被認為“對國際貿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礙”。

(四) 各條款與協定的相互關系

《SPS協定》《TBT協定》都被視為是根據GATT第20條(b)項授權采取的“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措施的解釋。兩個協定都確立了各成員通過技術性措施的制定與實施來實現自身適當保護水平的權利,同時確定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并對國際貿易構成不合理障礙之義務?!禨PS協定》《TBT協定》作為特別規定,優于作為一般規定的GATT而適用。[12]但是,《TBT協定》不適用于《SPS協定》附件A第1條所定義的SPS措施。

《SPS協定》補充并具體發展了20條(b)項 “例外”的權利義務內容,是專門針對該項來加以解釋的,凡符合《SPS協定》各項規定的SPS措施即可被視為滿足了(b)項特定例外所要求的條件;而《TBT協定》所涉范圍包括了適用于針對所有產品,包括工業產品和農產品所采取的一切措施,而僅排除了“政府機構為其生產或消費要求所制定的采購規格”與上述“SPS措施”,因而第20條(b)項只構成其涉及范圍的一部 分——為保護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那部分措施。[13]

三、船舶壓載水管理與WTO規則的

關聯性

上述WTO規則都不是針對船舶壓載水管理所制定的規范,目前WTO貿易體系下也沒有出現與船舶壓載水管理相關的環境爭端。但是可以預見,在風險預防原則的指導下,港口國監管船舶壓載水管理可能引起的船期延誤必然會對貨物的流轉產生影響,進而影響貿易的自由化,WTO規則的相關規定也就隨之有了對各國船舶壓載水管理相關立法的適用余地。

(一) 與《SPS協定》的關聯性

《SPS協定》“適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SPS措施”,SPS措施“包括所有有關的法律、法令、規定、要求和程序,特別包括最終產品標準;加工和生產方法;檢測,檢驗,出證和批準程序;檢疫處理,包括與動物或植物運輸有關或與在運輸途中為維持動植物生存所需物質有關的要求在內的檢疫處理;有關統計方法、抽樣程序和風險評估方法的規定;以及與食品安全直接相關的包裝和標簽要求”。在WTO審理的歐美轉基因食品案中,《SPS協定》能否適用轉基因農產品貿易這種新興事物尚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美國等國堅定地從目的角度對該協定的條文進行解讀,認為歐盟的生物技術產品許可立法毫無疑問地構成了SPS措施,因為其目的都在于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最終專家組認定歐盟的生物技術產品許可立法構成了《SPS協定》之下的SPS措施,因為其所防范的風險屬于《SPS協定》的調整范圍,這表明專家組推理思路與美國等國是一致的,傾向于從目的角度來判定一項措施是否為SPS措施。[14]

同理可推,當一國的國內立法從保護本國經濟、環境和公共健康目的出發,把船舶壓載水作為檢驗檢疫對象,采用衛生檢疫手段減少國際船舶壓載水中外來生物入侵風險,顯然構成了SPS措施,該國必然要使國內法規定符合《SPS協定》的要求。

(二) 與《TBT協定》的關聯性

《TBT協定》專門處理針對產品的技術法規、標準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的措施。就船舶壓載水而言,《壓載水公約》規定的船舶壓載水處理標準(D-2標準)表面上是對于擬排放船舶壓載水中允許殘留可生存生物和病原微生物最大濃度的性能標準,僅僅是針對船舶壓載水這種“產品”的,而“壓載水”本質上是否是“產品”目前還不得而知,但至少認定起來是有極大困難的,所以船舶壓載水技術標準似乎與《TBT協定》無關。但是船舶壓載水處理標準(D-2標準)只能通過在船舶上安裝船舶壓載水處理系統才能實現,對船舶壓載水的性能標準因此轉化成對船舶壓載水處理系統這一設備的技術標準,也成為船舶制造的技術標準,因為新建船舶不安裝合格的船舶壓載水處理設備將無法取得市場準入地位。顯然船舶壓載水管理技術就成為規定船舶壓載水處理設備和船舶產品的特性的技術法規,因而被納入到《TBT協定》管轄范圍之內。

即使一國國內法采用《壓載水公約》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管理的D-1標準——這一在2016年年底之前過渡階段使用的臨時措施,如果船舶因為壓載水管理違犯港口國國內法規定而被拒絕入港或因港口國檢查取樣被延誤船期,而對船載國際貿易貨物(產品)產生不利影響,而該國內法的具體規定又不屬于《SPS協定》中的SPS措施,這時在某些情況下就有可能將該壓載水管理立法規定視為是對國際貿易貨物(產品)的技術標準。

(三) 與GATT1994第20條(b)(g)款的關聯性

如果一國實施船舶壓載水管理是“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則在符合GATT1994第20條(b)款目的的同時,也必然滿足《SPS協定》和《TBT協定》規定的目的要求。因為特別規定《SPS協定》被視為是一般規定GATT1994第20條(b)款的具體化,而《TBT協定》實際上是根據GATT第20條(b)項授權采取的“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技術措施方面的具體運用和體現。[15]據此,鑒于《SPS協定》和《TBT協定》的優先適用性,GATT1994第20條(b)款對壓載水管理適用的可能性極小。

船舶壓載水管理立法與GATT1994第20條(g)款的關聯性取決于“生物多樣性”能否被納入“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范疇內。如果被納入,則從保護生物多樣性視角對船舶壓載水的國內法規制,就與第20條(g)款建立了聯系。

四、船舶壓載水管制立法與WTO

規則的協調

WTO規則協調貿易與環境的關系,采取的是將環境保護的要求融入多邊貿易體制的做法,始終堅持多邊貿易體制不應阻礙環境保護,同時環境保護也不能阻礙正常國際貿易?,F有的多邊貿易體制已經為各國采取國際環境政策提供了重要空間,協調的重點應放在環境保護對多邊貿易體制的適應上,即將環境保護納入多邊貿易體制中,遵守相應的多邊貿易體制,不能成為多邊貿易發展的障礙。[16]

因此,船舶壓載水管理立法與WTO規則的協調,也并不是要對現有多邊貿易體制進行變革和調整,而是強調船舶壓載水管理立法對貿易規則的適用與遵循,使其不構成變相的貿易限制,并在符合環境發展潮流的趨勢下,對現行貿易規則做出新的體現環境保護目的的解釋,盡量增加有關規則的靈活性和擴張性,以適應兩者相互協調的需要。

(一) 與《SPS協定》的協調

當國內立法從保護本國經濟、環境和公共健康角度出發,把船舶壓載水作為檢驗檢疫對象,采用衛生檢疫手段減少國際船舶壓載水中外來生物入侵風險的國家,就要使國內法規定符合《SPS協定》的要求,因為“本協定適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SPS措施”。而且,應當注意管理船舶壓載水立法盡量采用IMO通過的決議指南和《壓載水公約》所確定的統一國際標準與準則,因為《SPS協定》將符合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的衛生與動植物衛生措施“視作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視為與本協議和GATT1994第20條(b)款相一致”。

《壓載水公約》允許成員國采取比公約更嚴格的措施控制和管理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這同時也符合《SPS協定》第3條“各成員可采用高于國際標準水平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要求。與《壓載水公約》不同的是,《SPS協定》為此創設了成員方應當滿足的前提條件,即“存在科學理由”,并對它所實施的衛生措施進行風險評估,進而采取被這一風險評估所“充分支持或合理保證的”有關措施,風險評估應考慮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風險評估技術。因此,一旦WTO成員國決定采用“比壓載水公約更嚴格的措施”進行壓載水管理立法,就需要額外滿足《SPS協定》的上述要求。

另外,即使《SPS協定》允許成員國在有關科學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臨時采用SPS措施,但需要不斷補充新的科學依據最終證明其措施實屬必要,否則應當取消該臨時措施。這實際是為國際社會船舶壓載水管理中的風險預防原則設立了限制條件,當WTO成員國采用高于國際統一標準進行壓載水管理立法時尤其應當注意。

(二) 與《TBT協定》的協調

當一國船舶壓載水管理規則作為產品的技術標準而納入《TBT協定》適用范圍內,也應當盡量采用IMO通過的決議指南和《壓載水公約》所確定的統一國際標準與準則,因為在《TBT協定》下采納國際標準是證明壓載水管理規則正當化的最簡單方式。

如果一國采用比《壓載水公約》更加嚴格的壓載水管制單邊立法,應該使其“不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若要滿足該要求,一國首先要證明壓載水管理立法的宗旨屬于《TBT協定》下的“合法目標”。根據目前各國的單邊立法情況,無論從保護本國經濟、環境和公共健康目的出發,或是從防止外來生物入侵、保護生物多樣性角度,還是以消除“船舶污染”為宗旨而規定管理措施,《TBT協定》較為寬廣的“合法目標”范圍和爭端解決機構較為寬松的解釋都為其有效納入提供了非常高的機率。另外,一國在評估上述壓載水管理的“合法目標”不能實現所產生的風險時,也不必一定證明該風險的嚴重程度,因為《TBT協定》對此并未嚴格限制。其次,一國無論從上述哪一目的出發而對壓載水管理實行比《壓載水公約》更加嚴格的單邊立法,都需要證明沒有超過“合法目標”實現所必需的限度,即滿足本國實現其所選擇的保護水平的需要的前提下,對貿易限制程度最低的切實可行的壓載水管理措施。此外,還應注意對本國船舶和外國船舶要“一碗水端平”,并滿足“透明度原則”要求,及時向IMO和其他國家進行通報。

(三) 與GATT1994第20條(g)款的協調

船舶壓載水管理立法如果適用GATT1994第20條(g)款,就應該從兩方面滿足該款的要求:第一,所采取的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產和消費的措施相結合,即對本國船舶和外國船舶采用相同的壓載水管理措施,就視為不違反GATT第20條(g)款的規定。第二,實施船舶壓載水管理的方式要符合第20條序言的要求。也就是,既不會對相同條件下國家間構成任意的或武斷的歧視,也不會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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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ps ballast water management and WTO

DU Xuan, LI Zhiwen

(School of Law,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Abstract: In 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hips ballast water management, the new topic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 protection,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ed to th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damage caused by ships ballast water were explained. The related causes and protocol in WTO environmental rulers were discussed. Also, application on and following to the trade rulers when carrying out ballast water legislation was analyzed, so as to avoid disguised trading limitation.

Key Words: the legislation of ballast water management; WTO regulations;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environment and trade

[編輯: 蘇慧]

收稿日期:2013?07?31;修回日期:2013?10?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我國港口防治海洋外來生物入侵的法律對策研究”(09BFX091)

作者簡介:杜萱(1978?),女,遼寧錦州人,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大連醫科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講師,主要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海商法;李志文(1963?),女,遼寧朝陽人,博士生導師,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國際法學,民商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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