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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本位——阿里巴巴公司“合伙人”制度引發的思考

2014-02-04 01:07
政治與法律 2014年11期
關鍵詞:最大化相關者公司法

周 珺

(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上海201620)

近期,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合伙人”制度引發了社會的廣泛關注,①本文中所說的阿里巴巴公司是指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本文中所說的“合伙人”是指阿里巴巴公司依據一定的標準選拔出來的作為公司核心管理者的人,這與我國《合伙企業法》中的“合伙人”是截然不同的。也激起了業界熱烈的討論。對于這樣一個當下的熱門話題,可以從不同的學科、不同的角度進行解讀和評析。就法律層面而言,“合伙人”制度其實涉及到公司法中一個根本性的問題,即公司法是否應當奉行股東本位(shareholder primacy)的理念;換言之,公司的目標是否應是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的控制權是否應歸屬于股東。本文擬以阿里巴巴公司“合伙人”制度為切入點,對股東本位相關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就我國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

自2013年9月開始,阿里巴巴公司的“合伙人”制度就不時見諸報端,但直至2014年5月6日阿里巴巴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提交招股說明書,②有關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可查詢如下網址:http://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1577552/000119312514184994/0001193125-14-184994-index.htm,2014年5月10日訪問。截至本文發表前不久,阿里巴巴公司已在美國成功上市。該項制度才正式露面?;谡泄烧f明書的記載并結合相關新聞報道,可將阿里巴巴公司“合伙人”制度的核心內容作如下歸納。(1)“合伙人”從公司(包括關聯公司、附屬公司)的管理人員中選拔,由“合伙人”組成公司的核心管理團隊。③根據2014年9月5日阿里巴巴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的招股說明書更新文件,公司目前共有30 位“合伙人”,其中24位來自阿里巴巴公司,5 位來自阿里小微金融服務集團,還有1 位來自菜鳥網絡科技公司。(2)新的“合伙人”由現任“合伙人”一人一票選出,獲得75%以上的同意票始得當選。(3)“合伙人”享有提名公司半數以上董事的專屬權利。若“合伙人”對某一董事的提名未獲股東大會通過,則“合伙人”有權任命一名臨時董事暫行董事權利(無須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待下一年股東大會召開時,“合伙人”再提名一名新的董事候選人。(4)若要取消或變更“合伙人”提名半數以上董事的權利,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95%以上通過。

至于為何要推行“合伙人”制度,阿里巴巴公司方面做了許多解釋,譬如“確保阿里創新不斷,組織更加完善,在未來的市場中更加靈活,更有競爭力”、“彌補目前資本市場短期逐利趨勢對企業長遠發展的干擾,給所有股東更好的長期回報”、④參見阿里巴巴公司董事局主席馬云于2013年9月10日發送的一封內部郵件,資料來源:http://tech.hexun.com/2013-09-10/157891767.html?from=rss;2013年12月1日訪問?!氨WC公司的文化傳承”、“建立并完善一套文化保障機制,讓這家公司能夠持久健康的發展”,⑤參見阿里巴巴公司董事局執行副主席蔡崇信于2013年9月26日發布的一份公開信,資料來源:http://www.forbeschina.com/news/news.php?id=28584;2013年12月1日訪問。等等。然而,無論阿里巴巴公司如何闡釋其動機,都無法回避一個客觀事實,“合伙人”享有的提名半數以上董事的權利將使得公司現有的管理團隊能夠獲取上市后公司的控制權。⑥關于阿里巴巴公司推行“合伙人”制度的真正原因,坊間比較流行的看法是,馬云和他的管理團隊在公司中持股數量較少(根據阿里巴巴公司招股說明書的記載,在上市前,日本軟銀公司和美國雅虎公司是公司最大的兩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4.1%、22.4%,而馬云持股比例僅為8.8%,其他董事和高管的持股比例合計也只有5.8%),為確保其掌握公司控制權,才創設“合伙人”制度,從而形成“合伙人決定董事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治理結構。參見海山:《誰在控制阿里巴巴》,《經濟觀察報》2014年9月8日第25 版。這是因為,在上市公司中董事會是公司運行的中樞機構,若“合伙人”能夠決定董事會的多數成員,也就意味著“合伙人”在某種程度上取得了公司的控制權。從這個意義上說,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合伙人”架構與傳統公司法所奉行的股東本位的理念是有沖突的。按照股東本位的理念,董事會成員應由股東決定,股東通過提名、選舉、更換董事進而實現對董事會乃至對公司的控制。阿里巴巴公司推行“合伙人”制度實際上是將公司的控制權從股東手中轉移至公司的“合伙人”(也即公司現有的管理團隊)手中。該項制度之所以備受爭議,為一些國家(地區)的證券市場所不容,⑦阿里巴巴公司曾打算在我國香港地區上市,但由于我國香港地區的證券監管機構不接受“合伙人”架構,公司遂決定改赴美國上市。參見劉夏:《阿里巴巴放棄香港宣布在美上市》,《新京報》2014年3月17日第A22 版。其理由也正在于此。

阿里巴巴公司提出“合伙人”制度后,引發了業界的激烈爭論。贊成者認為“合伙人”制度是新形勢下公司治理機制的重大創新,不應受到股東本位這一陳腐觀念的束縛;反對者認為“合伙人”制度是對股東本位理念的嚴重背離,缺乏公司法依據。此種爭議所帶來的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是:公司法是否應當繼續堅守股東本位的理念?

二、股東本位理念所面臨的挑戰

我國學者習慣于將股東本位等同于股東利益最大化,其實這種理解是片面的。完整意義上的股東本位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公司應當以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目標,二是公司的控制權最終應由股東掌握;前者主要著眼于公司治理的目的(即公司的目標),后者主要著眼于公司治理的手段(即公司控制權的歸屬)。⑧See Bainbridge,Director Primacy:The Means and End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97 Nw.U.L.Rev.547(2003).如今,這兩個方面都遭到了學界的批評。

(一)公司的目標

自然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系本諸人的倫理性”,⑨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 頁。而公司獲取民事主體資格,是一種法律技術的產物,公司本身并非法律制度的目的,而是實現某種目的的手段。如何定位公司的目標,是公司法中一個基礎性問題,在相當程度上能夠決定公司法的價值取向和制度構造。

傳統觀點認為,公司法應貫徹股東本位的理念,應當以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目標。這種觀點曾經在相當長一個歷史時期得到絕大多數學者的認可,成為討論公司法許多問題的邏輯基點。⑩See Matthew T. Bodie,Aol Time Warner and the False God of Shareholder Primacy,31 J. Corp. L. 975(2006).然而,隨著利益相關者理論(stakeholder theory)的興起,公司應以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的傳統見解受到了越來越多的質疑。根據利益相關者理論,公司不僅僅是為股東服務,而是應為全體利益相關者(包括股東、職工、消費者、供應商、經銷商、貸款人,甚至社區、政府、環境等)謀取利益。?See Andrew Keay,Stakeholder Theory in Corporate Law: Has It Got What It Takes,9 Rich. J. Global L. & Bus. 249(2010).

歸納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和利益相關者理論,主要存在如下區別。其一,前者認為公司是由股東組成的,只有股東才是公司的成員;后者認為凡是能夠影響公司行為或被公司行為影響的人都屬于利益相關者,所有的利益相關者對于公司的運作和成功都起著至關重要、不可或缺的作用。其二,前者認為公司的目標是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公司決策時股東利益應當放在最優先、最重要的位置考慮和關照;后者認為公司的目標是實現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全體利益相關者均應當受到公平對待,公司在決策時必須注意協調、平衡各方利益,不能將某一群體的利益凌駕于其他群體的利益之上。其三,前者認為公司董事對于股東負有信義義務,當董事違反該義務時,股東可直接追究董事的責任,但董事對于其他利益相關者不承擔信義義務,其他利益相關者原則上不能直接追究董事的責任;后者認為公司董事不僅對股東,而且對全體利益相關者負有信義義務,若董事違反了信義義務,相關利益相關者有權直接追究其責任。其四,前者認為公司是一種商業組織,追求的是利潤最大化;后者認為公司不僅僅是一種商業組織,也要承擔一定的公共職能,服務于一定的社會利益。?See Jill E. Fisch,Measuring Efficiency in Corporate Law: The Role of Shareholder Primacy,31 J. Corp. L. 637(2006).

(二)公司控制權的歸屬

根據股東本位的傳統觀念,公司的控制權應歸屬于股東,由股東來掌控公司運行的方向和軌跡。股東控制模式在公司立法及公司實務中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股東親自管理公司,即股東自行擔任公司的董事、經理,直接負責企業的運營;另一種由股東之外的人擔任董事、經理,但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掌握公司最高權力,公司管理層要對股東會負責,接受股東會的領導和監督。

股東控制模式曾經得到多數學者的認可,但如今此種模式正遭遇越來越多的質疑和挑戰。不少學者認為,股東控制模式缺乏合理性與正當性,應由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和管理層控制等新的模式取而代之。

在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下,公司控制權歸屬于利益相關者,由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公司。一般認為,德國公司法采納的是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的模式。根據德國相關法律(主要包括1951年的《煤炭和鋼鐵工業職工共同決定法》、1976年的《職工共同決定法》、2004年的《三分之一共同決定法》等)的規定,在特定類型的公司中,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須說明的是,德國公司法中的監事會制度與我國公司法中的監事會制度差別很大。根據德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監事會(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不僅僅具有監督職能,還享有選聘、解聘董事的權利,甚至擁有一定的經營管理權。董事會中也應有職工代表,進而形成股東與職工共享公司控制權、共同治理公司的格局。德國有學者甚至提出,應由股東代表、職工代表和公共利益代表按照2:2:1 的比例組成公司新的代表大會,以取代目前的股東大會制度,從而更好地實現利益相關者對公司的共同治理。?參見[德]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 頁。

在管理層控制模式下,公司的控制權歸屬于董事、經理等管理層。?管理層控制模式在實踐中又分化出兩種不同的表現形式:一是董事會中心主義,即由董事會掌握公司控制權;二是經理中心主義,即由經理掌握公司控制權。較之于股東控制,管理層控制模式具有如下特點。(1)公司管理權專屬于管理層,股東會原則上不享有公司管理權。(2)管理層掌握公司核心權力,股東會權力有限。股東會不再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盡管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項(如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解散等)仍然需要得到股東會批準,但股東會只是對董事會的方案被動地表示贊成或反對,而不能自行提起相關動議并進行表決。(3)管理層的權力來自公司法的直接規定,而不是來自股東會或其他機構的授權。(4)管理層在權限范圍內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他們依賴自己的商業經驗和管理智慧獨立判斷,無須受制于股東會或其他機構,甚至無需接受司法審查。(5)管理層并非股東或其他利益相關者的代理人,他們具有中立的地位,其職責是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管理公司。(6)董事的職位具有相當的穩定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股東會不得解任董事。不少學者認為,美國公司法采納的是管理層控制的模式。?參見前注⑧,Bainbridge 文。

三、堅守股東本位理念的基本理由

股東本位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關于公司的目標,二是關于公司控制權的歸屬。討論堅守股東本位理念的基本理由,也應分別從這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公司的目標

利益相關者理論引入我國后,受到了許多人的青睞,?馬云在許多場合都講到:“客戶第一,職工第二,股東第三?!边@種觀念其實也是利益相關者理論的一種體現。甚至有后來居上,成為主流觀點之勢。與之形成鮮明對照的是,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在多數情況下被看作已過時的傳統學說,成為了反思和批判的對象。?參見陳雪萍:《公司社會責任:利益相關者治理》,載王保樹主編:《中國商法年刊(2009)》,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 頁;彭真明、江華:《論利益相關者理論與公司治理結構》,《浙江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 期;劉黎明、張頌梅:《“利益相關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2 期;曲冬梅:《從股東利益最大化到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山東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2 期。從表象來看,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將公司目標鎖定于股東利益,確有過于狹隘之嫌,而利益相關者理論主張兼顧、平衡各方利益,似乎更為周全。但仔細分析,卻未必如此。在筆者看來,公司法仍應堅持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而非采納利益相關者理論。對此,可從法學邏輯和經濟效率兩個方面予以分析并取得支持。

1.法學邏輯

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基于公司法的基本法理,都可合乎邏輯地推導出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在大陸法系,學界通常認為公司具有兩大屬性:社團性和營利性。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分。社團法人是人的集合體,其成立基礎在人。一般認為,公司屬于社團法人,股東是其社員。法人有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之分。所謂營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營利并分配給其成員(社員)為活動目的的法人。一般認為,公司屬于營利法人,其目的就是取得利潤并分配給其社員。結合公司的這兩大屬性,自然可以得出結論,公司以獲取經濟利益并將其分配給股東為目的,而這正是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的本質含義。在英美法系,學界習慣于以代理理論或信托理論來解釋股東與公司管理層的關系。按照這種理論,股東是公司的所有人,但股東無精力或無能力管理公司,便聘任董事、經理來管理公司,雙方之間存在一種代理關系或信托關系。如果說股東是被代理人,那么董事、經理就是其代理人;如果說股東是委托人、受益人,那么董事、經理就是其受托人?;诖砣嘶蚴芡腥说纳矸?,董事、經理在管理公司時自然要以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See Andrew Keay,Tackling the Issue of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An Analysis of the United Kingdom's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 Approach’,29 Sydney L. Rev. 577(2007).

反觀利益相關者理論,其在法理上是缺乏說服力的。利益相關者理論的基本思路是:公司的存在、發展和成功并非僅僅依賴股東的力量,而是取決于利益相關者的共同努力,與此相適應,公司應將為全體利益相關者謀取利益作為目標,以此來回饋利益相關者。?See Marshall M. Magaro,Two Birds, One Stone: Achieving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rough the Shareholder-Primacy Norm,85 Ind. L.J. 1149(2010).實際上,這種推論在邏輯上是存在障礙的。公司的正常運行確實與職工、消費者、供應商、經銷商、貸款人等利益相關者密不可分,離開這些利益相關者,公司不可能取得成功,甚至根本無法生存。然而,作為公司運行的基本力量是一回事,作為公司運行的目標則是另外一回事。股東之外的利益相關者對公司作出了一定的貢獻,與之相匹配,他們可以根據相關法律獲得應有的回報,?例如,根據勞動法,職工有權獲取勞動報酬;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有權要求公司提供合乎要求的商品或服務;根據合同法,銀行有權要求公司還本付息;根據稅法,政府有權要求公司納稅。既然他們的付出已經取得了相應對價,就不應再額外要求公司將這些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作為自己追求的目標。在民商法領域,從未要求用人單位將勞動者的利益作為自身目標,從未要求經營者將消費者的利益作為自身目標,從未要求借款人將貸款人的利益作為自身目標;而根據利益相關者理論,公司卻應當將職工、消費者、貸款人等人的利益作為自身的目標,這著實令人費解。根據筆者的理解,股東、職工、消費者、供應商、經銷商、貸款人等主體皆為公司的利益相關者,但他們的地位并不相同:對于股東而言,公司應當積極地提升股東的利益,以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目標;對于其他利益相關者而言,公司僅有義務不損害其合法權益,無須將增進他們的利益作為公司追求的目標。

2.經濟效率

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不僅符合法學邏輯,而且在經濟上是有效率的,這可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1)必要性

股東向公司投入資本以獲取股權,盡管股權包含的內容十分豐富,但其中的財產性收益是高度不確定的。股東的財產性收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股利分配請求權,二是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就股利分配請求權而言,能否分紅、分紅多少,與公司的經營狀況息息相關,如果公司虧損,分紅也就無從談起,即便公司有盈利,股東也未必能夠得到分紅。就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言,公司清算后是否有剩余財產、有多少剩余財產,也是受制于公司的經營狀況??梢?,股東對公司的投資是否能夠獲得相應的財產性回報,完全取決于具有相當不確定性的公司的經營狀況,所謂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很大程度上僅為抽象的“期待權”。股東的這種投資風險是難以通過事先簽訂合同等手段予以化解的,唯有在公司法中踐行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確保公司以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行為指引,促使公司最大限度地提升股東利益,方能對股東的投資權益提供一定的保障,股東才愿意和敢于向公司投資。倘若摒棄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而改采利益相關者理論,會在相當程度上抑制民眾的投資創業熱情,增加企業進行股權融資的難度。?參見前注?,Marshall M. Magaro 文。

就股東之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而言,他們的法律地位與股東明顯不同,無須要求公司以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為目標。首先,一般而言,其他利益相關者對公司的財產索取權是明確而固定的,并不取決于公司的經營狀況。以職工為例,他們根據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獲取報酬,至于公司是否盈利、盈利多少原則上對職工報酬的數額沒有直接影響。倘若公司虧損,職工仍然有權依據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報酬;倘若公司賺取了巨額利潤,除非勞動合同另有約定,否則職工無權要求增加報酬。其次,通常來說,其他利益相關者對公司的財產索取權在法律效力上優先于股東對公司的財產索取權。?參見前注?,Jill E. Fisch 文。就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而言,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我國《公司法》第166 條第5 款亦規定:“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本凸蓶|的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言,公司財產要首先用以滿足股東之外的其他利害相關者,最后才能分配給股東(英美法系將此規則稱之為“股東最后”)。?我國《公司法》第186 條第2 款亦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弊詈?,某些利益相關者能夠通過事先的合同安排來規避、轉嫁或減小與公司的交易風險。以銀行為例,當銀行向公司提供貸款時,通常會要求公司提供相應的擔保,以確保銀行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收回貸款本息。

(2)可行性

與利益相關者理論相比,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要求公司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由于這只牽涉股東利益,不涉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且股東利益在總體上具有同質性,這就為公司的決策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指引,也為人們判斷公司的行為是否符合股東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提供了相對清晰的判斷標準。與此相對,利益相關者理論要求公司以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但利益相關者這一概念的外延極為廣泛,?推而廣之,甚至可以說全世界所有人都直接或間接地與任何一個國家的任何一個公司利益相關。參見黃少安主編:《制度經濟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 頁。不同的利益相關者其訴求差別很大,他們的利益通常具有異質性,相互之間甚至會發生較為尖銳的利益沖突。由此帶來的問題是,究竟何為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在公司實務中極難把握。例如,某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股東為減少損失,希望解散公司,但職工擔心失去工作、政府擔心影響當地稅收和就業均表示反對。在這種情況下,若采納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當然可以解散公司,但是,若采納利益相關者理論,如何抉擇,必定令決策者左右為難。還比如,某公司生產過程中會排放廢氣,但目前的廢氣排放符合國家標準,現在有人提議花巨資購買一套新的設備,該設備雖然不能提升生產效率,但可以完全杜絕廢氣的產生。在這種情況下,若采納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則不應采購新的設備;若采納利益相關者理論,將導致決策者處于一個兩難境地:若購買新設備,勢必增加公司成本,減少公司利潤,進而有損股東利益,若不購買新設備,公司依然要排放廢氣(盡管符合排放標準),這會對當地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公司法中貫徹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并不是以犧牲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為代價,相反,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的推行通常有利于保障、強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一方面,公司法中貫徹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是以尊重和保障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利益為前提和基礎的。股東利益最大化絕不意味著公司可以拖欠職工工資、可以生產假冒偽劣產品、可以違法排污、可以偷逃稅款……。那種認為股東利益最大化勢必以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為代價的觀點,是對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的扭曲和庸俗化。另一方面,在正常的社會環境和成熟的市場機制下,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的推行會自發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See Brishen Rogers,The Complexities of Shareholder Primacy: A Response to Sanford Jacoby,30 Comp. Lab. L. & Pol'y J.95(2008).首先,股東利益最大化的手段主要是公司在市場中提供更好的產品和服務。公司要盈利、要更多更快地盈利、要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便是向社會提供更好的產品和服務。其次,股東利益最大化的結果通常也有利于其他利益相關者。一般而言,只有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才可能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而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也就意味著公司可能增加用工規模、提高職工工資、及時向銀行還本付息、向政府繳納更多的稅款、從事更多的公益事業,等等。

(二)公司控制權的歸屬

從總體上看,我國現行公司法在公司控制權歸屬問題上采納的是股東控制的模式,但不少學者對此提出了批評。有學者認為,我國應改變股東治理公司的單邊結構,引入多邊治理機制,也即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公司;?參見彭真明、江華:《論利益相關者理論與公司治理結構》,《浙江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 期;劉黎明、張頌梅:《“利益相關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2 期。有學者認為,在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劃分問題上,我國公司法應摒棄“股東會中心主義”,改采“董事會中心主義”。?參見葉敏、周俊鵬:《從股東會中心主義到董事會中心主義》,《商業經濟與管理》2008年第1 期;馬振江:《構建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東北師大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 期。在筆者看來,股東控制、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管理層控制這三種模式各有利弊,但相比較而言,股東控制模式是更為妥當的選擇。

1.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的弊端

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最主要的弊端在于,該模式將嚴重損害公司的決策效率。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具有典型的異質性,不同的利益相關者其核心訴求截然不同:股東的訴求是公司利潤的最大化;職工的訴求是改善勞動條件,提高勞動報酬;消費者的訴求是以更低的價格購買到更好的產品或服務;銀行的訴求是確保公司按時還本付息;政府的訴求是公司能夠遵紀守法,并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貢獻更多的稅收……。如果讓股東、職工、消費者、銀行、政府等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公司,很難想象公司如何科學、及時作出相關決策。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的另一個主要弊端在于,該模式在操作上面臨不少棘手的問題。例如,倘若公司董事會由各種利益相關者代表共同組成,那么僅在董事會的組成上就至少面臨如下難題。其一,哪些利益相關者可以推舉代表擔任董事。利益相關者的外延十分廣泛,董事會中除了股東代表,是否還應有職工代表、銀行代表、供應商代表、經銷商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代表呢?其二,各種利益相關者如何推選董事。董事會中的股東代表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職工代表可由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但銀行代表、供應商代表、經銷商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代表該如何產生呢?其三,董事名額如何分配。究竟是每一類型的利益相關者推舉一名董事,還是按照各種利益相關者對公司貢獻的大小來分配董事名額呢?

有學者可能會提出,德國公司法一直實行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且運行良好,這就證明此種模式具有可行性,可以為我國所借鑒。對此,筆者有不同看法。首先,德國公司法的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源于德國獨特的歷史文化背景和社會經濟環境,?See Katharine V. Jackson,Towards a Stakeholder-Shareholder Theor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 Comparative Analysis,7 Hastings Bus. L.J. 309(2011).正如有學者所說:“通過讓職工代表參與企業的管理,以此來平衡股東和職工的不同利益,這既是立法思想上的一個突破,也是德國法的特色之一。其產生的根源是20 世紀德國的特殊歷史發展。更重要的原因是與其他西方工業國家相比,由于兩次世界大戰的原因,德國有著很深的社會福利思想根源;另外職工、工會和其他政治組織也愿意以自己的力量承擔戰后企業和經濟的重建工作?!?參見前注?,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書,第134 頁。這也就決定了德國的這種模式很難為其他國家所效仿。正因為如此,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德國之外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都很少會在公司法中采用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其次,德國公司法的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其實僅僅是股東與職工的共同控制,并未納入其他利益相關者。換言之,德國公司法并未采納理想化的利益相關者共同控制模式,除了股東和職工,諸如銀行、供應商、經銷商、消費者、政府之類的利益相關者并未參與到公司治理中。最后,即便是股東與職工的共同控制在德國也并非適用于全部公司。以監事會為例,根據德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不同類型的公司其監事會的構成是不同的:有些公司(職工人數超過2000 人)的監事會中應有一半的監事屬于職工代表,有些公司(職工人數在500 至2000 人之間)的監事會中應有三分之一的監事屬于職工代表,還有些公司(職工人數少于500 人)的監事會中根本無須有職工代表。?[德]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8 頁。

2.管理層控制模式的弊端

有學者贊成管理層控制模式,其理由主要在于:董事、經理“具備現代化的企業經營和管理技能,能夠比普通股東更好地從事公司經營事務”,依靠股東來“進行公司決策、管理是不可行的,而董事會作為公司常設和專門機構顯然在運作效率上大大高于股東會”。?參見前注?,葉敏、周俊鵬文。應當承認,在許多公司中,不是由股東,而是由董事、經理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然而,董事、經理管理公司事務并不意味著要認可董事、經理對公司的控制權。倘若管理層掌握了公司控制權,將會誘發巨大的、難以克服的道德風險。管理層的利益與股東的利益并不一致,管理層追求的是獲取更高的職位、更多的報酬和更好的福利,而股東追求的是公司利潤的最大化。若管理層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權,能夠不受約束地自行決定公司的運行,那么其在管理公司的過程中就有可能優先考慮自身的利益或者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從而導致股東利益受損。以公司收購為例,在有些情況下,公司收購對于目標公司的股東非常有利(如收購方給出的收購價格十分優厚),但目標公司的管理層由于擔心公司被收購后自己會失去原有的職位,因此對收購持抵制態度。在這種情況下,倘若是管理層而不是股東掌握公司控制權,那么管理層便會利用公司資源采取各種反收購措施,進而損害到公司股東的利益。

有學者可能會指出,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了公司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勤勉義務,這便可以約束其行為,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實際上,這種想法只是一種良好的愿望而已,無論是忠實義務還是勤勉義務都不足以約束管理層的行為:一方面,在許多公司中股東并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管理層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的行為很難被及時發現;另一方面,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公司或股東要證明管理層違反了忠實義務、勤勉義務并于此后進行責任追究面臨很大的法律障礙,管理層能夠用“經營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之類的理由輕易逃避其責任,法院通常也不太愿意過多介入公司的內部爭端。?參見前注?,Brishen Rogers 文。

還有學者可能指出,美國公司法屬于較為典型的管理層控制模式,而且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值得各國學習借鑒。對此,筆者有不同看法。首先,所謂美國公司法采納的是管理層控制模式,這主要是針對公眾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來說的,對于封閉公司,大多由股東自行擔任董事或經理,因此仍然屬于股東控制。其次,美國的上市公司采納管理層控制模式與這類公司的股權結構密切相關。二十世紀上半葉,美國大多數的上市公司并不存在控股股東或大股東,而是由眾多的、分散的小股東組成。這些小股東既無心無力管理公司,也難以通過集體行動有效制約公司董事、經理,其結果便是公司控制權落入管理層之手,從而出現了“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from control)。從這個意義上講,與其說管理層控制模式是美國公司法規定的結果,不如說美國公司法只是承認了既存的事實。最后,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后,機構投資者在美國興起,逐漸成為資本市場中的主導力量,而管理層控制模式所引發的道德風險日益顯現,各種公司丑聞層出不窮,這兩個方面的因素結合起來,使得理論界和實務界開始檢討管理層控制模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而在公司法領域出現了“股東積極主義”(shareholder activism)的潮流,其核心內容便是增加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權利,強化對管理層行為的約束。?See Lisa M. Fairfax,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at Sixty: Shareholders and Their Influence,74-WTR Law &Contemp. Probs. 19(2011).就此而言,美國公司法如今是否仍然屬于管理層控制模式是不無疑問的。

3.股東控制模式的合理性

關于股東控制模式的合理性,可從如下角度進行說明。其一,在公司的性質方面,公司屬于社團法人,而社團法人是以社員大會作為最高的權力機關。在公司中,股東是其社員,股東會作為公司的社員大會,理應在公司中享有最高的和最終的權限,掌握公司的控制權。其二,在公司的目標方面,公司的目標是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實現這一目標的最好的方式便是由股東自己掌握公司控制權,而不是假手他人,這是因為經濟學中的一個基本論斷便是每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決策者。反之,如果股東沒有掌握公司控制權,那么股東利益最大化便很有可能就淪為一句空洞的口號。其三,在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方面,根據公司法的基本規則,股東是公司第一個承擔損失的人,也是公司最后一個分享盈余的人。?參見[英]保羅·戴維斯:《英國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 頁。這就意味著股東與公司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將公司控制權交由股東掌握不會引發嚴重的、不可控的道德風險。其四,在股東與管理層的關系方面,在不少公司中,股東無心或無力管理公司,便將公司交由董事、經理來管理,董事、經理根據股東會的授權以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十分廣泛的權利。為防范管理層濫用其權利,損害股東利益,必須對管理層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約束,而監督和約束管理層行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便是由股東掌握公司控制權。其五,在股東相互之間的關系方面,股東的目標是實現公司利潤的最大化,從這個角度來說,股東的利益具有同質性。?See Grant Hayden,Matthew Bodie,Arrow's Theorem and the Exclusive Shareholder Franchise,62 Vand. L. Rev. 1217(2009).這種同質性就決定了當股東掌握公司控制權時比較容易形成一致意見,可以實現較高的決策效率。?當然,認為股東相互之間的利益完全一致,不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觀點是不客觀的。當股東掌握公司控制權時,一個可能的弊端是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原則獨享公司控制權,排擠中小股東參與公司治理,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這是推行股東控制模式時必須慎重對待的一個問題。

四、余論:可區分封閉公司和公眾公司作類型化處理

基于上文的論述可以看出,無論是檢視法律邏輯,還是考察實際功效,股東本位均優于其他可選項。應在公司法中繼續堅守股東本位的理念,將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公司的目標,將公司的控制權歸屬于股東,前者主要著眼于公司治理的目的,后者主要著眼于公司治理的手段,二者相互配合,以構建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為此,我國公司法在進行制度設計時應把握如下基本點:公司是一種商業組織,追求的是利潤最大化,公司決策時應當將股東利益放在最優先的位置考慮和關照;公司董事對股東負有信義義務,但對于職工、消費者、供應商、經銷商、貸款人等利益相關者不負有信義義務;不宜過分強調、片面夸大公司承擔的社會責任;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享有公司最高的和最終的權力,公司管理層要對股東會負責,接受股東會的領導和監督;股東之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原則上不應參與公司治理,公司法中有關職工代表擔任董事、擔任監事的規范不宜作為強行性規范。

然而,實務中某些公司秉承公司自治的觀念,改革公司治理機制,進而在某些方面突破了股東本位(如阿里巴巴公司的“合伙人”制度),這在法律上是否允許,值得學界認真思考。就阿里巴巴公司的“合伙人”制度而言,其合法性引發了激烈爭論,贊成者有之,反對者有之,可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在筆者看來,就此問題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分析。其一,封閉公司的情況。若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公開發行股票,并未上市交易,此時該公司只是一家封閉公司,股東人數不多,股權結構相對集中。在這種情況下,阿里巴巴公司全體股東基于對“合伙人”的充分信任,授權“合伙人”決定公司董事的人選,這屬于股東處分自身權利,不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或社會公眾利益,法律無禁止的必要。其二,公眾公司的情況。若阿里巴巴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此時該公司是一家公眾公司,股東數量眾多,股權結構頗為分散。在這種情況下,為了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了保障公司的穩健運行,法律應對此種制度予以禁止。即便“合伙人”制度能夠征得全體股東的同意也不得例外。其理由如下。首先,在證券市場上,許多中小投資者并不會閱讀公司的招股說明書,即便閱讀招股說明書,他們關注的也往往是公司的財務信息,對公司治理機制方面的內容則不感興趣,這就會導致部分投資者在購買阿里巴巴公司股票時根本未意識到“合伙人”制度的存在。其次,縱使投資者閱讀了招股說明書,意識到阿里巴巴公司將實施“合伙人”制度,他們也難以科學評估該制度對其權利的真實影響?!昂匣锶恕敝贫炔⒎窃从诠痉ǖ拿魑囊幎?,而是來自特定公司的自主創新。這種新生事物究竟會對公司的運作、股東的利益造成怎樣的影響,無論是中小投資者還是機構投資者都無法在短時間內作出準確的預判。再次,“合伙人”制度構造復雜,無論阿里巴巴公司如何設計,終究會留下若干規則漏洞。一旦該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遭遇未曾預料的問題,就會為公司的運作帶來難以克服的障礙,甚至形成公司僵局。最后,在上市公司中,由于股東數量眾多、股權結構分散,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本就比較微弱,倘若實施“合伙人”制度,由“合伙人”而不是股東選任董事,股東也就失去了約束管理層的最基本的法律手段,如此一來,管理層實施背信行為的風險就會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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