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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精神障礙患者強制住院的民事司法程序

2015-01-21 11:00郝振江
中外法學 2015年5期
關鍵詞:衛生法監護權精神障礙

郝振江

論精神障礙患者強制住院的民事司法程序

郝振江*

國家對存在危害自身或他人危險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民事強制住院依據的是警察權與國家監護權。民事強制住院并不是純粹的醫學問題,它涉及公權力的行使與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權保障,是否強制住院應由法院而非精神病科醫生決定。法院決定強制住院應采用非訟程序,非訟程序與民事強制住院事件的特點是相符合的;非訟裁判權也符合警察權、國家監護權的行使特點。我國《精神衛生法》下民事強制住院程序應采用非訟程序進行重新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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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近年來全國各地不斷出現的非精神障礙患者被強制住院事件的直接影響,我國2011年頒布的《精神衛生法》、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均設置了強制住院程序。這兩部法典出臺前后,學界開始逐漸關注這一論題,已有諸多學者從多個角度對其展開探討?!?〕參見時延安:“中美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制度之比較”,《法學評論》2009年第4期;張步峰:“強制治療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法研究——基于國內六部地方性法規的實證分析”,《行政法學研究》2010年第4期;劉東亮:“‘被精神病’事件的預防程序與精神衛生立法”,《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秦宗文:“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研究”,《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5期;陳衛東、柴煜峰:“精神障礙患者強制醫療的性質界定及程序解構”,《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期;縱博:“論強制醫療程序的證明問題”,《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5期;周維平:“對強制醫療條件的審查”,《人民司法》2013年第16期;王志坤:“強制醫療程序及其檢察監督”,《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3年第6期;郭華:“程序轉換與權利保障:刑事訴訟中精神病強制醫療程序的反思”,《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3年第5期;胡肖華、董麗君:“美國精神病人強制住院治療法律制度及其借鑒”,《法律科學》2014年第3期;陳學權:“未實施犯罪的精神病人對強制醫療的司法救濟研究”,《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6期;李娜玲:《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等。強制住院已經成為我國法學諸多學科領域學者共同關注的論題之一??墒潜M管如此,尚不能說關于強制住院的相關問題已經探討清楚。

一方面,目前的研究多集中在刑事訴訟法、行政法領域,對民事意義上的強制住院卻缺乏關注。刑事訴訟領域高度關注該命題既與《刑事訴訟法》明確設置了強制住院程序有關,也與我國對精神障礙患者仍然持社會防衛論的主流觀點存在聯系。社會防衛論認為對精神障礙患者強制住院的目的是消除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危險性,達到保護社會的目的?!?〕參見盧建平:“中國精神疾病患者強制醫療問題研究”,《犯罪學論叢》(第6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頁465。這種研究狀況很容易讓人誤認為強制醫療完全或者主要是刑事訴訟與行政法領域內的問題?!?〕例如,諸多刑訴學者在論述該問題時直接稱之為“強制醫療”或“強制住院”,而沒有將之限定為“刑事強制醫療”或“刑事強制住院”,盡管他們論述的僅僅是刑訴法規范的強制住院問題。參見前注〔1〕參考文獻。然而實際情況并非如此?!毒裥l生法》規定的強制住院標準包括“已經發生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危險的”,〔4〕參見《精神衛生法》第30條2款?!缎淌略V訟法》規定的強制住院標準是“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顯然,作為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刑事訴訟法規范的只是精神衛生法中“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的部分情形,僅有“危險性”而未發生危害性后果的情形仍須留待《精神衛生法》予以規范。這類強制住院正是民事調整的范疇,目前這一領域理論上討論較少。

另一方面,目前的研究缺乏對制度基礎法理的深層次體系性探討。強制住院的基礎法理,如國家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的根據、應由何機關采用何種程序決定或解除強制住院等,都沒有得到根本性追問。這些基礎性探討的缺乏導致了理論研究缺乏連貫性與一致性。有些研究在論證時把社會防衛等同于所有強制住院的權力根據;有些研究把送治等同于決定程序;〔6〕典型例如公安機關是否有權決定強制醫療。論者往往直接依據《警察法》第14條、《精神衛生法》第28條和第35條認為公安機關行使的是國家強制醫療決定權(參見陳學權,見前注〔1〕)。但《警察法》第14條規定的是公安機關有權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強制住院和保護性約束措施本屬于完全不同的行為;《精神衛生法》第28條規定的是公安機關有權將精神障礙患者送診;第35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協助醫療機構采取措施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更多研究忽略了強制住院的繼續性特征,把它類同于通常的刑事或行政事件?!?〕如,《刑事訴訟法》注重的是強制住院的決定程序,而較少關注強制住院期間與解除時的權利救濟。雖規定了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但是向誰申請、該申請沒有獲得批準時、如何獲得救濟等這些涉及法院繼續性裁判的問題均沒有觸及。

整體而言,目前的研究無論深度還是廣度上都過于薄弱。由此造成《精神衛生法》下強制住院制度存在著諸多結構性缺陷,遠遠沒有解決實踐中的突出問題?!?〕例如,據媒體報道,《精神衛生法》實施一年后,“被精神病”問題并未得到遏制與改變。參見王丹陽:“如何去除‘被精神病’魔咒”,載《廣州日報》2014年4月16日,第88版。通常而言,某一制度確立后理論研究應當解釋論先行,但在筆者看來,《精神衛生法》中的強制住院制度由于理論準備不足導致的這些缺陷,遠非解釋論能夠解決,仍亟需立法論層面的探討?;诖?本文將把重心放在《精神衛生法》中的民事強制住院,嘗試就該制度的基礎法理與如何合理建構進行探討。本文的基本思路是:①探討國家在民事領域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的根據,藉此明晰民事強制住院存在的基礎;②民事強制住院的決定,由哪一國家機構或者組織決定實施或解除強制住院更具有正當性;③強制住院的程序選擇,即分析民事強制住院下運用何種性質的程序進行決策更具有合理性;④我國民事強制住院的程序構建,討論強制住院程序構建時遇到的具體技術問題。鑒于學界很少從民事角度關注強制住院,本文思考權作拋磚引玉,期待學界能在這一方向上進行更多的探討。

一、民事強制住院的法理根據

民事強制住院是在精神障礙患者具有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危險時,由國家或以國家名義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強制住院治療的行為。同其它如刑事類型強制住院一樣,它也是在精神障礙患者在沒有意思能力的情形下實施的,可能完全違背患者或其監護人的意思。與后者不同之處在于,它適用的前提是精神障礙患者具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的危險性但尚未產生危害性后果,或者雖產生一定危害后果但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嚴重后果并且仍然具有這種危險性。簡言之,它是以危險性為理由對精神障礙患者限制人身自由并進行的強制住院治療。由此,這就會涉及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權等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為避免這些憲法性權利受到侵害,運用這一措施就必須有充分、合理的根據。鑒于它是對憲法性權利的限制,那么其根據也應當源于憲法規范或者憲法授權。在我國,民事強制住院的根據應是憲法賦予國家的警察權與國家監護權。

(一)基于警察權的民事強制住院

作為統治者,國家在維護公共健康、安全、幸福與道德時擁有制定并實施法律與規則的權力。這種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就是警察權,它在社會中發揮著保護社會公益、社會安全與公共福利的功能?!?〕參見陳衛東、石獻智:“警察權的配置原則及其控制——基于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訴訟的視角”,《山東公安??茖W校學報》第5期。我國憲法中該權力的存在根據應是《憲法》第28條。該條款規定國家承擔“維護社會秩序”職責,它是對國家保護社會公益、社會安全的職責賦予;秩序的重要內容就是安全,所以雖然該條款沒有明確運用警察權的表述方式,但警察權應屬于它的應有之義。當國家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時,因該行為具有典型的維護社會安全或者說社會公益而非促進個體利益的特點,所以可以構成警察權運用?!?0〕Robert I.Postel,“Civil Commitment:A Functional Analysis”,38 Brooklyn Law Review,33-37 (1971).不過,精神障礙患者具有多樣性,如果一精神障礙患者對他人已經形成實際危害,在無法通過刑法對其恐嚇避免其再次實施危害性行為的前提下,國家運用強制住院形式避免危害后果的繼續發生,這是警察權的當然內容,它被稱為刑事意義上的強制住院。當精神障礙患者僅具有危險性,雖未對社會公益與安全產生實際侵害,但為了避免侵害發生國家亦可運用警察權對其實施強制住院。這種情形下可以運用警察權的理由在于:第一,基于保障社會成員人身與財產免受危險性精神障礙者威脅的需要?!?1〕“Developments in the Law:Civil Commitment of the Mentally ill”.87 Harvard Law Review.1222 (1974).心理威脅同身體、財產的傷害一樣,也是一種嚴重的危害。就精神正常的人而言,可以通過剝奪自由或者生命等刑罰方式使之控制自我的危險行為,但對于欠缺判斷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而言,這些措施均無法發揮相應效用。因而與其坐等形成危害后果,倒不如通過強制住院這種類似拘禁的措施來避免侵害行為的發生?!?2〕參見巖井宜子:“精神障礙者の強制入院について”,《金沢法學》1985年第27卷1·2合併號,頁136。第二,基于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個人健康和幸福的需要?!?3〕Robert I.Postel,Supra note 10.除避免其他社會成員人身和財產免受精神障礙患者侵害的危險外,強制住院還可以保障精神障礙患者自己的健康和幸福。精神障礙患者因缺乏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且無法預測自己行為后果的嚴重性,容易導致自殘或者自我傷害行為?,F代社會中社會成員之間的連帶性,決定了自殘或者自我傷害同樣是對公共秩序的侵犯,運用強制住院就可以避免這種侵害的實際發生。

(二)基于國家監護權的民事強制住院

國家監護權是國家在自然人監護權缺位時替代其角色、或者為公共利益對自然人監護權進行監督與干預的權力。前者如國家對流浪兒童的撫養;后者如國家在監護人侵犯被監護人利益時對監護人的選任與更換等。這是現代社會國家擁有的一項基本權限,盡管它在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分別表現為國家監護和國家親權兩種完全不同的形式,但內容和功能卻是一致的。這一權力在我國《憲法》中應體現在第45條第3款。該條款規定,“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關于這一條款,我國憲法學者把它解釋為社會保障權的憲法根據?!?4〕參見宋艷慧:“我國社會保障權的憲法保障”,《中國律師》2014年第3期。由此有觀點把強制住院醫療理解為社會救助、社會保障的具體措施?!?5〕參見時延安,見前注〔1〕??墒?國家監護權與社會保障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會保障權是指國家應當保障個人和家庭在遭受工傷、職業病、失業、疾病和老年時期維持一定的固定收入并獲得其他各種補助。它是一種受益權,是為補救社會財富分配不均的一種制度設計和安排。與其說它是濟貧,不如說它是一種通過國民收入的重新分配使低收入與高收入者之間差距趨于縮小的制度設計,〔16〕參見種明釗:《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頁344。所以主要表現為物質上的保障。國家監護只是針對特殊的行為能力存在缺陷或不足的主體的保護,保護的方式既包括自然人監護缺位情況下的補足,也包括對自然人監護行為的監督。因而它更強調通過對特定主體行為能力的幫助,使之成為正常的社會主體。反觀《憲法》第45條第3款“國家幫助安排其他有殘疾公民的生活”,其含義是國家協助對精神障礙患者生活進行照看與照管。這里顯然是側重于能力的幫助,而非物質上的保障。因而,與其不加分析的說它是社會保障權的根據,倒不如理解為國家監護權根據更為貼切。

國家監護權作為強制住院根據的表現主要是:①監護人決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必須經過法院的許可,這是國家監護權對自然人監護權的直接監督;②在精神障礙患者沒有監護人時,國家可以直接決定對之實施強制住院。這是國家監護權補充自然人監護權的功能;③國家可以違背自然人監護人意志,強制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這是國家基于對自然人監護人的監督職責,從被監護人的利益出發直接做出的決定。由于國家在強制住院決定中的這種角色,所以它在判斷是否強制住院時就需要考慮住院是否有助于治療、除強制住院外是否還有其他更好的有利于被監護人的措施、住院的持續時間、設施條件、入院后的被監護人的財產管理等等,以避免強制住院對被監護人身心和名譽可能會產生的損害。

(三)警察權抑或國家監護權

以上就強制住院的根據分別進行了考察。顯然,它們兩者屬于性質上完全不同的權力,前者旨在維護社會安全,后者卻旨在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身心健康。但對于具體的民事強制住院行為而言,它們卻是不可分離的,同時構成了某一強制住院行為的根據。原因在于:首先,如果僅以警察權為強制住院根據,它就滑向了刑事強制住院。強制對象也只能是行為已經發生嚴重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精神障礙患者。這種情形下與其說是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隔離監護與治療,倒不如說是基于這種精神障礙患者已經實施的行為的嚴重性與未來的人身危險性而將之強制隔離,它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防衛措施?!?7〕參見李娜玲:“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之解構分析”,《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秦宗文,見前注〔1〕。相反,如果僅以國家監護權為強制住院根據,由于它對精神障礙患者國家監護職責的承擔,它就有理由把大量對他人或自身不具有危險性的精神障礙患者也納入強制住院的范圍,這會對精神障礙患者人權造成嚴重侵害。其次,這兩種權力同時作為強制住院根據相互之間恰恰具有平衡作用。當基于警察權維護社會安全的要求把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精神障礙患者均納入強制住院范圍時,國家監護權就要求必須立足于患者的立場去考慮是否需要強制住院;而當根據國家監護權認為被監護人不需要住院時,根據警察權又需要斟酌該精神障礙患者是否具有危險性。強制住院決策者合理權衡這兩種權力,才能使強制能住院的效能得到最優發揮。這兩種權力的同時共存構成了民事強制住院的典型特點。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兩種權力必須是一種完全對等的關系,不排除因民事強制住院對象不同會有所側重。在對可能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時警察權的因素相對較強;而對可能危害自身的患者實施住院時國家監護的色彩就相對濃厚?!?8〕正因強制住院的這種復雜權力根據,所以在我國理論研究與立法上就出現了相對混亂的局面。有行政法研究者認為對可能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屬于行政法調整范圍,對可能危害自身的患者是否住院則完全交由自然人監護人進行判斷,張步峰文,見前注〔1〕。這種觀點無疑完全忽略了這類強制住院背后的國家監護因素。類似的觀點在我國《精神衛生法》上也得以體現,《精神衛生法》第31條規定,對于有傷害自身危險的精神障礙患者,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才能對其實施住院。為實現這些目的,必須借助于公正的決策機構、合理的權限設定與精細的程序技術等。

二、民事強制住院的決定機構

決定機構,或決定主體,是強制住院事件中的決策者。它不同于送診主體,送診主體是發現精神障礙患者存在著危害自身或他人危險時,有權將該患者送往精神病院進行診斷的法定主體。送診后是否實施強制住院,仍須由決定主體依據診斷結果、結合該患者的其它危險性行為作出判斷。有關如何選擇決定機構在我國精神衛生立法過程中爭議很大?!?9〕有不少爭論表面上討論的是誰有權力送診,但實質上觸及的仍然是強制住院的決定權問題。參見劉涌:“爭論《精神衛生法》誰有資格送人到精神病院?”,載《21世紀經濟報道》2011年6月22日,第5版。我國《精神衛生法》最終確立了“精神科醫生決定或鑒定+訴訟救濟”的模式。具體來說,法定送診主體將疑似精神障礙患者送診后,由精神病科醫生診斷或鑒定是否須對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并由醫療機構具體實施強制住院。其間,精神障礙患者或其近親屬對診斷或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診、鑒定、再鑒定,即所謂的“兩次診斷、兩次鑒定”?!?0〕參見《精神衛生法》第28、30、31、32、35條。如果精神障礙患者或其監護人、近親屬仍然認為強制住院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依據這一模式,是否強制住院完全由精神病科醫生判斷。由此,民事強制住院似乎轉化為了純粹的醫學問題。這種模式是否恰當呢?在分析它之前,這里先從比較法考察下一些主要法治國家與地區在民事強制住院上的決定機構選擇。

(一)各主要法治國家與地區的決定機構選擇

目前,各主要法治國家與地區關于民事強制住院的決定機構選擇模式主要有:①完全由法院決定。即所有涉及強制住院,無論是許可或者解除均由法院以裁判方式決定。美國法采用這一模式。②照管人決定、法院許可。這是德國法模式。精神障礙患者的照管人〔21〕德國1992年《照管法》(Betreuungsgesetz)對成年監護制度及禁治產制度進行了較大的改革。其中之一就是用照管人取代了監護人。參見王麗萍:“德國的成年照管制度及其啟示”,《法學雜志》2001年第3期。在法定情形下〔22〕法定情形如被照管人因心理疾病或因精神上、心靈上的殘障而可能自殺或嚴重自殘之危險等。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906條第1款??梢詻Q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但必須經法院許可;解除則無須法院許可,一旦強制住院原因消除,照管人只需將強制終止的情況通知法院即可。③由行政機關決定?!度毡揪癖=∨c精神障礙患者福利法》規定都道府縣知事根據兩名精神保健醫生的一致診斷結果,可以決定強制住院;〔23〕參見《日本精神保健與精神障礙患者福利法》第23、24、25、26、27、29條。認為強制住院不當以及入院一段時間后沒有必要繼續住院的患者,可以依據《人身保護法》請求解除強制住院?!?4〕參見長沢正范:“人身保護法による精神病院不當強制入院‘患者’の救済――その現狀と批判”,《同志社法學》1975年第26卷4號,頁84-110。④審查委員會決定。我國臺灣地區采用該模式?!?5〕參見“臺灣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3款。審查委員會由??漆t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也可以決定強制住院時間的延長。不服強制住院決定的病人或其保護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26〕參見“臺灣非訟事件法”第169-2條。法院審理時適用非訟程序。

可以看出,上述國家與地區在民事強制住院決定機構的選擇上各有特色。這既表明強制住院決定機構的選擇受各國家與地區法律傳統與制度環境影響較大,也說明強制住院權力配置方式的多樣可能性。不過,它們仍然有一些不可忽視的共通因素:①嚴格區分強制住院決定機構與診斷或者鑒定機構。診斷或鑒定機構由精神科醫生組成,他們只就精神障礙的有無與是否具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的危險性進行判斷,但是否需要強制住院卻須由法院或者其它中立的第三方機構作出決定。中立第三方決定是否強制住院時須遵循法定程序,以此充分保障患者的人權。②法院在強制住院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法院或者是直接決定強制住院,或者雖不由法院直接決定但其他機構決定之后可以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且司法救濟不采用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而是一種快捷、迅速、便利的程序迅速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救濟?!?7〕例如,日本《人身保護法》的宗旨就是通過司法裁判迅速、便利地恢復國民正在被不當剝奪的人身自由;我國臺灣地區適用的非訟事件程序本身就以快捷、便利、迅速為制度追求。

(二)我國民事強制住院的決定機構

我國《精神衛生法》規定的把強制住院完全交由精神科醫生決定的模式,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尊重。但這種模式卻存在著一些重大缺陷:①我國精神病科醫生或醫院在性質上已完全不適宜對是否強制住院作出判斷。民事強制住院并不是普通的住院治療問題,它涉及警察權與國家監護權等公權力。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精神病院屬于衛生行政的附屬機構,具有衛生行政的特點,由其同時擔任強制住院決定者和執行者的雙重角色或許符合當時社會救助的需要。但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精神病院逐步過渡為獨立于衛生行政的法人單位,其存在形式也呈現多元化,既有完全承擔公益功能的公立精神病院,也有以盈利為目的的私立精神病院。目前無論哪一種存在形式都可能存在著獲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追求利潤的沖動,所以醫院的公益性大大降低。與之相適應,精神病科醫生只是在這些機構中執業的專業人士,它必須依附并受制于精神病院管理體制的拘束,自身獨立性較弱。精神病院的上述獲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追求利潤的沖動必定通過精神病科醫生的行為反應出來。近年不斷上演的被精神病事件中不乏精神科醫生為追求利益而強制住院的例子。這種由與精神障礙患者存在利害關系的另一方來決定他是否強制住院顯然是不恰當的;②精神科醫生判斷的不穩定性嚴重影響著民事強制住院的正當性?!毒裥l生法》規定是否強制住院完全取決于精神病科醫生的診斷證明或者鑒定意見,這無疑排除了第三方對于該診斷證明或者鑒定意見進行評判的可能性。這樣就要求精神科醫生的判斷必須準確。但實際情況卻是一方面精神科醫生業務能力參差不齊,另一方面許多病癥是否為精神障礙及是否具有危險性在精神衛生醫學領域也經常存在著分歧。把民眾的人身自由權這種憲法性權利委諸于精神科醫生的偶然性判斷,這顯然有違社會公正、缺乏正當性;并且把強制住院完全交由精神病科醫生判斷,實質把它等同于通常的治療行為,這意味著是國家對憲法賦予職責的放棄。為解決診斷證明或鑒定意見之間的相互沖突、矛盾,《精神衛生法》不得不規定鑒定相互間不一致時以重新鑒定意見為準?!?8〕參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款??墒侵匦妈b定的意見就比初次鑒定客觀嗎?③醫療診斷行為或鑒定均無法提供強制住院決定所需的制度與技術支撐。在把強制住院規定為純粹醫療診斷的同時,《精神衛生法》雖然也規定了“兩次診斷、兩次鑒定”程序以為可能的診斷錯誤提供救濟,但這種程序設計終究無法與強制住院的性質相契合。以危險性認定為例,通常醫療診斷中患者為盡快康復會積極配合醫生、進行如實陳述,醫生基本可以依據患者陳述并結合各種檢查指標體系作出判斷?;颊吆歪t生的醫院訴求具有一致性。但在認定精神障礙患者危險性時,由于要對患者進行強制性醫療,患者和醫生的目標未必一致,患者本人或者監護人也未必配合這種檢查,醫生只能根據各種檢查指標、送診人的陳述及其它各種陳述展開判斷。這種判斷失真的可能性就很大。如果由法院決定,法院就可以通過職權調查或調取相應證據材料,甚至可以到患者本人的日常生活環境中獲取他的各類信息。這些制度技術是醫療診斷行為完全無法提供的。

為解決這些問題,我國有必要調整現有強制住院的決定機構。就前述各主要法治國家和地區模式來看,日本采用行政機關決定模式是由行政權力強勢的傳統決定的,并且日本司法具有強烈依賴政治部門的傾向,政治上無法得以保障的少數人的人權在司法上仍然難以獲得救濟,〔29〕參見(日)池原毅和:《精神障害法》,三省堂2011年版,頁55。盡管日本轉向司法決定的呼聲很高,但最終還是選擇了現有方式。我國目前也存在行政權過度膨脹的問題,如借鑒這一模式很可能使強制住院異化為社會管治的手段,如同本應屬于國家監護權行使的收養許可因由行政機關行使最終異化為行政許可制度一樣?!?0〕例如,在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民法典中,確立收養關系程序通常是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然后共同向法院申請,由法院運用非訟程序予以審理來決定是否許可。法院承擔的是國家監護作用。我國《收養法》也規定了這類事件,雖然它只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時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但民政部在《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號發布)中規定所有收養必須登記,并且附加了諸多收養條件。這里收養已并非簡單的登記,它已經異化為了行政許可。審查委員會制雖由不同專業人士組成社會中立機構,被認為可以作出更符合病人與社會需求的判斷?!?1〕參見林思蘋:《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對精神障礙患者之社會控制》,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年版。但是,這種模式下仍需法院發揮監護作用,通過審判給被強制住院者提供救濟。這意味著同一事件要經過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機構與程序進行判斷,這完全不符合強制住院事件繼續性的特點。該模式由美國精神醫學會于1974年開始倡議,最終在我國臺灣地區得以落實,〔32〕參見鄭蘋之:《論精神衛生法中強制住院治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年版。但它在美國并沒有為社會所普遍接受,美國仍然沿用著由法院決定的模式。因而,為充分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權,前述各種模式中由法院擔當決定機構對我國來說更為適宜,這也符合聯合國《保護精神障礙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的要求?!?3〕參見聯合國《保護精神障礙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mental illnes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mental health care)原則16第2款、原則17第1款。一方面,司法權特有的篩選與評價機制可以充分保證診斷或鑒定意見的客觀性與公正性;另一方面,由法院統一行使警察權與國家監護權也有利于二者的合理權衡,既可避免強制住院的無序擴大又能夠使精神障礙患者得到及時治療。

當然,由法院決定強制住院可能也會有反對聲音。反對者可能認為,司法程序嚴格、漫長,可能導致精神障礙患者無法及時入院,不利于國家監護作用的發揮和患者的治療。法院一方也擔心自己不具有判斷是否精神障礙的專業知識,并且如此大規模事件涌向法院可能會給原已事件壓力過大的法官雪上加霜。筆者以為,一方面專業知識不足不是強制住院特有的問題,它在任何涉及專業事件的審判中均會存在,司法程序的鑒定、專家證人、陪審團等制度均是為克服該問題設計的;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的嚴格、耗時也已因現代司法程序提供的程序類型多重性、程序技術細微性而得以消解。

三、民事強制住院的程序性質

法院決定強制住院的益處是所有判斷活動均會程序化。良好的程序技術不僅能有效地保障權力的行使,也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錯誤判斷的產生。從比較法來看,盡管民事強制住院程序差異較大但基本上均是發生在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之間的選擇。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是性質完全不同的程序。二者的主要區別體現在:〔34〕參見(日)小山昇等:《演習民事訴訟法》,清林書院1973年版,頁28。民事訴訟采用兩當事人對立構造、非訟程序不采用對立構造;民事訴訟采當事人主義、非訟程序采職權主義;民事訴訟程序采嚴格證明制度、非訟程序主要采自由證明;民事訴訟注重程式性、形式性要素,非訟程序則注重彈性,具有快捷、便利以及經濟的特點。從這些區別來看,這兩種程序雖性質不同,但各具特色。也就是說,程序本身無所謂優劣,它的選擇一方面受制于一國的法律傳統與現行法體系,另一方面取決于事件的特點與實體法目的。在前述各主要法制國家與地區中,選擇上的區別恰好體現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個典型國家德國與美國的程序選擇上。

(一)德國與美國的民事強制住院程序

德國法院決定強制住院時運用的是非訟程序。德國法選擇該程序更多受傳統的影響。德國沿襲了羅馬法的國家監護思想。13-17世紀在德意志以監護事件為中心形成了警察條例,在這些法典中,國家以監護思想為依據全面介入私領域。后來,隨著私權至上和意思自治原則的落實,國家雖然逐步退出私領域,但是仍保留了諸多由國家以監護者身份介入的領域。19世紀末逐漸形成的非訟事件如不動產登記、抵押權實現及其登記、民事監護、信托及其它登記、登錄制度等,制度的基礎均是國家監護與社會秩序維持思想。這些事件被德國民法典和非訟事件程序法典分別從實體和程序角度納入了法律的調整范圍:實體法概括地確立國家的監護義務、以及這種監護義務實現所必需的要件;通過程序法上的職權開始和運行實現實體法的國家監護職責。后者以民事監護程序為藍本而構造的總則內容,被視為國家履行監護職責的手段?!?5〕參見(日)佐上善和:“古典的非訟事件研究の序説―後見裁判所の職務を中心として―(一)”,《民商法雜志》第67卷4號,頁546、757、758。民事強制住院被作為監護制度的一部分規定在民法典中。強制住院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民事監護中國家對監護人監護的延伸,它是一項處在民事監護延長線上的制度。非訟程序借助審理程序中職權主義的運用充分發揮國家對民事主體的監督與保護?!?6〕參見郝振江:“論非訟程序的功能”,《中外法學》2011年第4期。這種程序下形塑出來的民事強制住院呈現了濃厚的國家監護色彩。事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應對本人獲取個人印象;必要的情況下,法院會在本人的日常環境中獲取此種印象。精神醫科醫生的鑒定意見是否采納由法院進行判斷,并且批準實施強制住院時,實施強制醫療的醫生不得為鑒定醫生?!?7〕參見《德國家庭事件與非訟事件程序法》第321條1款。

美國民事強制住院屬于州的權限,具體程序雖由各州法律規定,但因美國憲法中正當程序條款的影響,〔38〕即《美國憲法》第5和第14修正案所包含的“不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內容。法院決定強制住院時選擇了具有民事訴訟性質的程序。最為典型的當屬加利福尼亞州的LPS法(全稱“Lanterman-Petris-Short Act”),它是美國精神衛生立法的典范,也是其他州立法的樣板。它規定180日以上的強制住院必須保障患者的辯護人選任權與獲得陪審審理的權利。在聯邦法院的判例中,則是大量采用告知、迅速司法庭審、排除合理懷疑證明、辯護人的效果性援助、免證特權、排除傳聞證據、接受陪審審理這些接近刑事事件審理要求的判例?!?9〕349.F.Supp.1078(E.D.Wis.1972)。該判例對美國強制入院法產生了巨大影響。其中,偶爾雖然會有認為適用簡化程序也正當的判例出現,〔40〕在1979年的Addington v.Texas一案中,美聯邦最高法院認可因國家親權而緩和程序嚴格性的做法,認為強制住院要求的證明程度未必完全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明白且有說服力的證據也是可以的。參見Addington v.Texas,441 U.S.418(1979)。但它整體上沒有改變強制住院程序的嚴格性。程序的嚴格性表明美國在強制住院理念上偏重社會防衛,強調警察權的運用,因而提升程序嚴格度以避免權力對民眾權利可能產生的侵害。

(二)我國民事強制住院的程序性質

與德國和美國相比,我國民事強制住院程序制度選擇上雖不像他們那樣存在法律傳統或者憲法的制約,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可以任意選擇強制住院程序。我國《憲法》第37條第3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通常認為,采取“其他方法”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必須如非法拘禁一樣遵循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就要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不過,我國的限制條件還是相對較少,這就使程序選擇時可以更多地考慮到強制住院事件的特點。依據憲法并結合非訟程序特點,筆者認為我國由法院通過非訟程序來決定強制住院更具有合理性,我國民事強制住院的程序性質應當屬于非訟性質。理由在于:①非訟裁判權與強制住院依據的權力在特點上是一致的,并且非訟程序技術更有利于保障精神障礙患者權益。訴訟裁判權具有消極性、中立性的特點,它承擔著國民權利守護者的角色,以為權利受到侵害的主體提供事后救濟為宗旨。但是作為強制住院根據的警察權與國家監護權均具有主動性、積極性的特點,強制住院程序雖主要依申請而啟動,但不排除必要情況下法院主動的職權介入,它們顯然與訴訟裁判權存在實質沖突。從美國運用訴訟裁判權規制強制住院的經驗來看,精神障礙患者接受強制住院是相當困難的。由此不得不更多采用門診治療或者借助于行政強制措施的臨時強制治療。相反,非訟程序下的非訟裁判權卻能應合強制住院根據的這些權力特點。非訟裁判權具有積極性、主動性的特點。它依助非訟程序中的職權主義、自由證明、非公開審理等程序技術,尤其如法官可依職權進行事實探知和必要的證據調查,可以積極、迅速地參與到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和保護中去;②非訟程序可因應情勢調整裁判的特點與民事強制住院繼續性的特點也是一致的。強制住院屬于繼續性法律關系,它在時間上具有延續性、行為上呈現持續實施性。強制住院決定作出后,效力會持續到被強制住院者不再具有危險性;在此期間精神病院雖對精神障礙患者一直負有看護與治療的義務,但國家監護職責并沒有解除。一方面國家對精神病院的治療、監護人的決定仍然具有監督義務,另一方面在強制住院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強制住院。而且,住院解除后如果再次出現危險性,還仍須由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強制住院的決定。在法院的各種審判程序中,如此可以使法院因應精神障礙患者情勢變化不斷調整決定的制度惟有非訟程序才能提供。非訟程序特有的裁判變更制度保證了法院能夠在裁判基礎發生變化時及時調整自己的裁判行為?!?1〕參見郝振江:“論非訟裁判的效力與變更”,《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第2期。由此也為警察權和國家監護權的合理地平衡運用提供了空間;③強制住院的判斷屬于合目的性判斷,判斷者須有廣泛的裁量權,非訟程序亦具有這種制度功能。民事強制住院的實體性要件是“精神障礙患者有傷害自身或者他人的危險性”,“危險性”是一個抽象的、指導性概念。盡管法院審理過程中會有精神病科醫生提供是否具有危險性的評價意見,但法院最終評判時并非完全依據該意見,他仍然要結合其它證據展開綜合判斷是否具有“危險性”。這與其說是合法性判斷,不如說是合目的性判斷。在實現社會防衛與提供必要監護之間找到恰當的平衡點,作出既符合公共利益又能兼顧精神障礙患者福祉的判斷。這種判斷在訴訟程序下是很難形成的。訴訟程序的判斷通常立足于雙方當事人的對論,法院以兼聽則明的角度采納雙方的辯論意見,可“危險性”未必可以愈辯愈明。其結果必然是精神病科醫生的專家意見經常會被推翻,事實上造成強制住院相當困難。非訟程序下法官被賦予廣泛的裁量權,這就可以促使法官結合精神科醫生的診斷與自己的職權調查,綜合地做出合目的性判斷。

總之,與訴訟程序相比,非訟程序包容不同價值取向和司法政策的可能性更大,這就為警察權和國家監護權的同時行使提供了極佳的構造。它雖產生于國家監護權行使,但因程序迅速性自然也可以承擔國家警察權的社會防衛功能;它對程序保障的追求與設定,既能夠最大程度避免誤判或者“被精神病”的可能性,也有利于因避免程序過于復雜導致強制住院程序遲緩和成本過高的可能。訴訟程序因程序的消極、嚴格,不僅會使國家喪失防衛社會和提供監護的最佳時機,而且因程序設計的復雜與成本過高會使國家失去它在強制住院中應有的國家監護角色承擔。將強制住院程序性質上定位于非訟程序,實質上為后法治國家的我國提供了構建更合理制度的可能。

四、我國民事強制住院的司法程序構造

在我國民事程序制度中,非訟程序并不像民事訴訟程序一樣屬于相對定型的、亦為民事訴訟法典所規范的程序。理論上雖然通常把《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視為非訟程序規范,該章的“一般規定”視為非訟程序的共通規則,但它距實質上的非訟程序尚有一定差距?!?2〕關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典特別程序章“一般規定”的特點,參見郝振江:“論我國非訟程序的完善——聚焦于民訴法特別程序的‘一般規定’”,《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4期。這里筆者強調的非訟程序是遵循職權主義、自由證明、非公開審理、非對立性構造等非訟程序共通特點的大陸法系非訟程序構造。由于非訟程序是個類程序概念,具有聚合性特點,既包括各類非訟事件審判的共通程序,也包括各類事件的特有審判程序?!?3〕這一特點從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的非訟程序法典中可以得到明顯例證。以德國家庭與非訟事件程序法為例,它采用的所謂總分則結構就是在總則規定適用于各類事件共通的審判原則和程序,分則規定適用于各類事件的特殊審判程序。參見郝振江:“德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的新發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2期。除遵循上述共通程序的基本特點外,非訟程序也為結合我國強制住院特點構造特有審判程序提供了可能。具體來說,《精神衛生法》在民事強制住院程序構造上有必要考慮如下兩點:

首先,將強制入院、住院期間延長、住院期間的監督、解除住院一并納入住院程序予以調整。這是基于強制住院繼續性特點的設計。由于繼續性特點,那么住院期間延長、住院解除等均處于入院決定的延長線上,廣義上也屬于是否強制入院的問題。尤其是解除強制住院,它既可因精神障礙患者恢復正常,也可能是由于強制住院決定錯誤,對于強制入院具有直接的救濟功能。運用非訟程序一并調整可以為被住院人提供迅速的救濟。這既有利于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權保障,也符合世界精神衛生法制的發展趨勢。我國《精神衛生法》規定〔44〕我國《精神衛生法》第82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的精神障礙患者認為受侵害后可以通過訴訟救濟的模式,不僅從前述發達法治國家完全看不到這種救濟方式,而且民事訴訟程序的延遲、過于注重程式、不經濟等特點決定了它是完全承擔不了救濟作用的。

其次,區分強制住院類型設置不同的程序保障內容。具備完善的程序保障是由法院審判民事強制住院的最大優勢,但強制住院程序畢竟不能采用類似于訴訟程序的程序保障內容。它可以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為基礎進行調整。如此,既有利于精神障礙患者的權益保障,也便于國家監護權的行使。所謂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須呈現兩個基本特性:第一,它應當涵蓋審判程序中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第二,它還須是現代文明司法審判制度的基本且必要組成部分。從我國民事程序法治來看,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應當是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5〕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關于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具體內容的分析,參見郝振江:“論非訟事件審判的程序保障”,《法學評論》2014年第1期。在此基礎上,鑒于民事強制住院根據的多元性,針對不同強制住院事由,權力根據應有所側重,相應的程序保障也可以有所不同。具體而言,當因精神障礙患者危及他人安全而實施強制住院時,社會防衛的因素就相對較強,更多涉及警察權的運用,這時就需要加強程序保障以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權益;但當強制住院是因精神障礙患者危及自身安全時,國家監護的因素就會相對較強,此時程序保障可以弱些。

在這些基礎上,我國民事強制住院程序在技術上可以做如下設計:

(一)管轄與申請人

民事強制住院事件應由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地、居住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轄。尤其是所在地法院管轄,這主要是考慮到需要采取強制住院措施的精神障礙患者可能存在著住所地或居所地不明的情形。無論從社會防衛的角度還是從國家監護的角度來看,都需要國家迅速采取相應措施。所在地法院管轄就滿足了這一要求。再者,強制住院期間延長、解除等事件審理中,也以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地法院審理更為便捷。

申請人與我國《精神衛生法》中的送診主體不同。我國《精神衛生法》規定的送診主體包括近親屬、所在單位、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等有關部門?!?6〕參見我國《精神衛生法》第28條。這些主體均可以申請對確診符合法定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除此之外,精神病院診斷后認為應當強制住院,但監護人拒絕的時候,精神病院應該也可以成為申請主體?!?7〕我國《精神衛生法》第31條規定,對于有危害自身危險性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時必須經監護人同意。這種規定是不恰當的,它規避了國家監護權對自然人監護權的監督。賦予精神病院也具有申請權,實質是為國家監督自然人監護權行使提供了路徑,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送診與申請強制住院程序的區分,就可以避免我國實踐中監護人濫用監護權現象的再次出現。申請延長強制住院的主體與申請入院主體范圍可以是一致的,但是申請解除強制住院的主體卻不應做任何限定。它不僅應包括精神病院、被強制住院者及其監護人,而且只要不悖于被強制住院者的意志,任何人均有權請求解除強制住院?!?8〕對于強制住院的解除,英美國家甚至于日本都采用人身保護令(prerogative writ)制度,關于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主體均沒有任何特殊限制。參見鈴木忠一、三ヶ月章:“新実務民事訴訟法講座(8)”,《日本評論社》1984年版,頁427。如此規范的原因在于,被強制住院者人身自由處于被限制狀態,實際上很難提出請求,給予第三人申請法院解除強制住院的權利更有利于保障被強制住院者的人權。

(二)申請方式

民事強制住院原則上因申請而啟動?!?9〕特殊情況下應當允許法院依職權啟動住院程序。例如,在審理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確定案件中,法院如判斷認為該精神障礙患者具有危害他人的危險時,應可依職權啟動強制住院審理程序。申請可以采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書中應附有理由,并提供支持該理由的各類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未必包含正式的精神病學鑒定。但是法院在批準強制住院時,應當獲得正式的精神病學鑒定,不應簡單地依據精神病院的診斷證明就作出判斷。為避免因鑒定醫生與執行醫生混同可能導致的逐利狀況,法院委托的鑒定醫生與未來實施強制住院的醫生應予以區分。

由法院決定強制住院,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重復申請的問題:其一、正在審理的申請能否再次提起相同內容的申請;其二、就已經審理終結,且為法院駁回的申請能否基于同樣的事由再次提起申請。關于第一種申請,法院應當參照禁止重復訴訟的原則駁回該申請;對于第二種情形,為避免反復申請增加司法成本同時也給被申請人生活帶來的嚴重困擾,在被駁回后任何有權申請主體都不能針對同一主體基于同樣的事由再次提出申請。此外,在解除強制住院申請被駁回后,亦不應允許其它主體基于同一事由再次提起申請。除非申請是以明顯違背被強制住院者意志的理由提起并被駁回的,或者被強制住院者因反對申請者的申請而拒絕加入該事件審理。但是,如果強制住院已屆法定或者裁判指定的期間,在不存在法定延長理由的情況下,法院應不待申請而直接依職權解除強制住院。

(三)審理

強制住院事件的審理除遵循自由證明、不公開審理原則外,可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所需的所有事實,不受申請內容的限制。例如,在申請延長住院期間事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該精神障礙患者已經恢復正常的,就可以直接裁判解除強制住院。審理原則上以書面形式,但在必要情況下法院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本人進行詢問,以獲取對精神障礙患者的直接印象;還可以通知被申請人及其監護人、近親屬到場,與申請人和診斷醫師面對面進行辯論。雖然這種到場可能會對被申請人造成新的傷害,不利于其治療,但是考慮到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問題,所以仍應通知其到場。直接詢問或到場辯論是保障精神障礙患者權益、克服我國實踐中時常發生被強制住院現象的最有效措施之一。

是否告知被申請人裁判的相關事實是這類事件審理時的一個棘手問題,這其中主要涉及醫生診斷等一些可能給被申請人帶來傷害的信息。我國《精神衛生法》中這類行為受患者知情權的調整,〔50〕參見我國《精神衛生法》第39條。由法院裁判強制住院事件后,就涉及法院對當事人的告知義務,而告知是關系人知曉事件情況的主要途徑。對此,除這些可能給被申請人帶來不必要傷害的信息可由法院根據具體事件靈活把握外,其他諸如申請、申請人提供的書證、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及第三方提供的有關事件信息、法院的裁判等情況,法院應當予以告知。

(四)執行

法院裁判許可強制住院后,就由精神病院對該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強制住院醫療的行為。精神病院對患者住院期間只是承擔看護、治療義務,并不因強制住院開始而當然取得監護人的身份,對于沒有監護人的被強制住院者,法院可以在作出強制住院裁判的同時為其指定監護人。住院過程中,精神病院采取的治療措施原則上會經過患者或其監護人同意,但是對于有些措施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或者依法不需要他們同意的措施,〔51〕例如,我國《精神衛生法》第40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被強制住院者或其監護人可以向法院主張該措施侵犯了自身權利,請求法院予以制止。

五、結 語

民事強制住院不是單純的醫學問題,它既涉及多種國家權力的運用,也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等憲法性權利的保障。目前,在我國無論從實踐抑或精神衛生立法來看,都過于強調它的醫學性?!毒裥l生法》盡管在患者人權保障上著墨諸多,但它并沒有改變傳統的由精神病科醫生決定強制住院的模式。精神病科醫生決定者與執行者雙重身份的重合,嚴重影響了強制住院程序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同時也使國家推卸了它在承擔社會安全與保護精神障礙患者上應承擔的責任。隨著人權保障理念的深入接受與我國法律體系的趨于完善,國家理應承擔起這些職責。

本文主要圍繞由誰來決定強制住院的問題逐步展開,探討了民事強制住院的根據、決定機構、決定程序的選擇及我國如何構造決定程序。筆者的基本論點是,由于民事強制住院根據為警察權與國家監護權,所以應當由行使司法權的法院來決定強制住院,因為作為司法權重要組成部分的非訟裁判權與警察權、國家監護權在特點上是一致的,承載非訟裁判權的非訟程序具有快捷、經濟、迅速等特點也符合強制住院事件的要求。與《精神衛生法》下“精神病科醫生決定住院、訴訟程序救濟”的模式相比,這種模式不僅在保障精神障礙患者人權而且在效率上的優勢都是明顯的。尤其對于人權保障,它本是貫穿強制住院過程的核心問題,但目前《精神衛生法》的強制住院模式并沒有充分重視這一問題。

(責任編輯:傅郁林)

The basis of civil 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 to the mental patients is the power of police and the parens patriae of the State.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 that relates to the exercise of public power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the mental patients is not purely medical problem.So it should be the judge rather than the psychiatric doctor who decide whether or not implement 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The court should make such a decision by non-litigation procedure,which is consistent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ivil 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 and fits to the exercise of the police power and the parens patriae power of the State.The procedure of the civil 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 in the Mental Health Law of China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to adopt non-litigation procedure.

Mental Patients;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parens patriae Power;Non-litigation Procedure;Due Process

*河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后期資助項目“非訟程序研究”(課題批準號14FFX007)的階段性成果,是作者接受日本學術振興會資助在京都大學研究期間完成。論文構思源于同傅郁林教授就非訟程序在我國如何運用的討論中獲得的啟發,在此深表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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