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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侵權問題倫理考量的歷史與邏輯*

2015-03-02 00:42王金禮
南京社會科學 2015年12期
關鍵詞:新聞倫理隱私名譽

王金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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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侵權問題倫理考量的歷史與邏輯*

王金禮

*本文是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新媒體視角下的傳播倫理研究”(015BXW071)的階段性成果。

摘要新聞侵權的觀念史與法理闡釋同時為新聞的合理規制提供了倫理考量的基本框架。作為侵權行為,誹謗或隱私侵犯各有其法律淵源與抗辯原則;作為倫理議題,誹謗與隱私侵犯所涉及的,均為個體的獨立自主性與人格完整,名譽強調人格的構成性,隱私強調人格的完成性,兩者只是個體人格尊嚴的不同側面?;趦煞N主要新聞侵權行為法理邏輯差異性與相似性的歷史探究,本文對新聞實踐中公共利益與私人權利的艱難平衡進行了倫理想像。

關鍵詞新聞侵權;名譽;隱私;人格完整;新聞倫理

嚴格說來,“新聞侵權”并不是一個普遍接受的法學范疇。據中國人民大學張新寶教授考證,西方各國的《民法典》并無“新聞侵權”之說。①但張新寶教授說,“美國法官和法學家們并沒有發明新聞侵權(news tort)或媒體侵權(media’s tort)”,卻還是武斷了些。筆者閱讀所及,類似的表述并非沒有。1966年,美國芝加哥大學的哈里·卡爾文教授(Harry Kalven, Jr.)就在《侵權法中的隱私》中使用了“mass press tort”、“mass media tort”的說法;兩年后,布勞斯泰因教授(Edward Bloustein)在對該文的回應文章《隱私、侵權與憲法》中又使用了“mass publication tort”的表述。②所謂“mass press”、“mass media”、“mass publication”也正是中文“新聞”、“媒體”的對應表達。因此,“新聞(媒體)侵權”在英美法學家們那里并不是沒有先例。當然,卡爾文和布勞斯泰因所說的“新聞(媒體)侵權”都是指新聞采集、報道、發表等生產過程中侵犯了他人的隱私,而不是指張新寶教授所說的“侵犯人格尊嚴、侵犯名譽權或隱私權等人格權”的侵權行為,但兩位法學家關于隱私侵權的爭議和對話實際上也包含著誹謗(defamation/injury to reputation)與隱私侵犯(invasion of privacy)的相關性甚至同一性關系的議題。因此,將卡爾文和布勞斯泰因的“新聞侵權”理解為統稱侵犯名譽權與隱私權的新聞侵權,也并非完全不妥。不過,如此這般糾纏于表述方式,對于思考新聞生產中的倫理問題并不具有特別的積極意義。畢竟,有關名譽與隱私的侵權法(tort law)已經以剛性的語言表明,人類新聞傳播活動的確存在著侵犯新聞相關人的權利、對他們構成了傷害的情況。所以,新聞侵權不僅是一個被廣泛關注的事實,而且是一個受到廣泛討論的法學與倫理問題。其中需要在倫理意義上討論的問題則很可能是,可以稱作侵權的新聞傳播活動究竟侵犯了新聞相關人的何種權利,也就是說,所謂名譽權、隱私權究竟是什么性質的權利;這種侵犯究竟對當事人構成了怎樣的傷害;最后,這種傷害究竟如何發生。如果無法對這些問題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新聞實踐的倫理規制顯然也很難獲得明晰的闡釋。

一、作為精神傷害的新聞侵權:新聞侵權侵犯了內心安寧

眾所周知,西方人認識并論述作為權利的隱私、將隱私侵犯視為一種侵權的歷史,并不久長。其起點是沃倫(Samuel D. Warren)和布蘭代斯(Louis D.Brandeis)發表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的論文《論隱私權》(1890),報紙對私人生活與隱私的狂熱追逐則是兩位作者寫作該文的直接動因。誹謗則不同,其古老源頭最早見于公元前五世紀的早期羅馬法《十二銅表法》,1275年的《西敏斯特法》將這一“以侮毀性文字或歌唱誹謗他人”的羅馬法引入英國普通法,1605年,具有無限權力的星法院開始運用誹謗懲治當時的大眾出版物——傳單、小冊子(“De Libellis Famosis”案等),在“許可證法”失效之后(1695年),誹謗取代出版前審查制度成為鉗制新聞自由的主要手段。不過,與現代侵權理論中的誹謗不同,這些早期規定和案例中的誹謗往往是一個政治或公共事件,而不是僅僅與受害者本人相關的私人事務。誹謗案所要控訴和處罰的并不是民事侵權,而是危害社會的犯罪活動,哪怕誹謗言論只是針對具體的個人?!癉e Libellis Famosis”案首席法官寇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就在其報告中稱,誹謗的關鍵是“破壞和平(breach of the peace)”。③誹謗成為侵權,意味著侵權與被侵權者首先具有了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與義務主體資格:一方面,新聞自由獲得政治、法律體制的確認(最具歷史意義的是美國各州和聯邦的憲法權利法案),新聞業成為獨立于政府強權控制的自由職業,新聞記者和出版發行人有權利依據其自主判斷與自由意志報道新聞、發表言論;另一方面,個體由君主或專制政治權力統治下的臣民轉變為公民,經過這種轉變,每個人憑借其作為人本身而不是某種社會或政治秩序的需要具有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包括名譽權不受侵犯的權利。不過,誹謗從犯罪到侵權并沒有截然的時間分界線,而且幾乎在名譽權普遍地被看作個體權利的同時,每個人獨特而私人化的生活、思想、情感不被公開的權利也開始獲得社會認同。實際上,沃倫和布蘭代斯發明隱私權這一概念時也注意到,名譽侵權判例中的一些主張與他們所說的新權利有著明顯的相似之處,盡管兩位作者僅僅稱這種相似為“表面的相似”(superficial resemblance)。④進入20世紀,越來越多的法學家發現,這兩種侵權的相似并不僅僅是“表面的”,就其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本質而言,兩者并沒有什么不同:它們同樣侵犯了他人追求幸福的權利——這種權利或稱名譽權,或稱隱私權,而其實質都是對受害者的內心安寧(the peace of mind)的侵犯和對人身的侮辱,因而造成感情上、精神上的傷害和痛苦。⑤當然,從“表面上”看來,名譽侵權與隱私侵權有著許多明顯的不同。

這個不同,在沃倫和布蘭代斯看來最重要的一點是,名譽侵權涉及的惡行和權利“本質上是物質的,而不是精神的”;侵犯隱私卻是純粹的情感或精神傷害。⑥他們認為,新聞侵犯一個人的名譽,實際上是指新聞報道降低了他所在社區對他的評價,周圍人因此產生了仇恨、嘲笑或鄙視他的印象,從而損毀和傷害了他與社區的關系。一則報道被認定為誹謗,與其發行范圍如何、內容是否適合公開關系不大,關鍵是它必須具有影響他與他人交往的傾向性,而不是他對自己的評價以及情感上所受到的影響。相反,新聞報道侵犯隱私并不是影響了他人對當事人的評價,其要點是違背了他的意愿將其“私人與家庭生活的神圣領域”公之與眾,因而破壞了“內心安寧”——沃倫和布蘭代斯正是據此界定了隱私權的概念。他們還在不同的語境中將這一權利分別稱為“不容侵犯的人格”、“與世界對抗的權利(the right against the world)”、“人格權(the right to one’s personality)”等,并將其與庫利法官(Thomas Cooley, J.)前此兩年主張的獨處權(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不受驚擾的權利)聯系起來。

不過,沃倫和布蘭代斯認定隱私侵犯的精神性并非沒有反對意見,普羅瑟(William L. Prosser)著名的隱私侵權分類學就涉及到大量與物質性、商業性利益相關的案例,而不僅僅是精神性傷害的問題。⑦當然,就沃倫、布蘭代斯討論的現象——黃色新聞所熱衷的緋聞報道來說,隱私侵權的確是一種精神傷害。盡管沃倫本人就是這種傷害的受害者的說法最終被認為缺乏足夠的證據,⑧威廉·西迪斯(William James Sidis)的悲劇卻使公眾對新聞侵權的精神傷害有了深刻的理解,“西迪斯”案(Sidis v. F-R Publishing Corp.)也成為美國新聞侵權研究中最為經典的案例。

出生于1898年的威廉·西迪斯早年是全美知名的神童,嬰幼年時期就在語言和數學方面表現出極高的天賦:1歲左右掌握了英法雙語,5歲撰寫過解析幾何的論文,不滿12歲,威廉就在哈佛大學做了關于“四維空間”的驚人講座。這些早年經歷被威廉的父親當作教育試驗的證據向媒介推介,全國各大報紙對此也做了大量報道。但接下來,新聞的頻繁曝光開始讓西迪斯煩惱不已,進而厭倦導致這些采訪的學術研究。為了能夠隱姓埋名,西迪斯不惜從事收入菲薄的普通工作,并不斷變換工作和住所。盡管如此,他還是一次次地被記者發現并被曝光。1937年,《紐約客》雜志以《愚人節傻瓜》(“April Fool!”)為題再次曝光威廉的隱居生活,威廉終于忍無可忍,憤而提起了訴訟。在訴狀中,西迪斯說,報道“意圖且的確將原告未授權、不愿意公開的私人生活公之與眾,這種公開對原告來說是陌生且有害的。該文意圖且的確將原告暴露于公眾的嘲笑、輕蔑、羞辱之前,置其于極度痛苦、羞慚、悲憤之境,且名譽盡失?!雹峥梢韵胂?,西迪斯的確經受了訴狀所稱的精神傷害,法官們對西迪斯的境遇也深懷同情,但他的訴訟卻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早年極高的知名度使法庭認為,《紐約客》雜志的隱私侵權不成立。

顯然,威廉·西迪斯對于隱私、名譽傷害的理解與沃倫和布蘭代斯頗不相同。西迪斯對《紐約客》提出的侵權指控,不僅是“April Fool!”一文公開了他“不愿意公開的私人生活”,還包括公開這種私人生活的“陌生、有害”的性質或方式,兩者均對其構成嚴重的精神傷害。這種精神傷害既是因為私人生活被無端曝光而產生的痛苦和悲傷,更是成為公眾嘲笑和蔑視對象而產生的羞慚和憤怒。威廉的這一指控印證了范德畢爾特大學的著名法學家約翰·魏德教授(John W. Wade)二十余年后作出的判斷,“絕大部分的誹謗訴訟都能夠作為隱私侵權訴訟提出來……隱私侵權的訴訟可以作為誹謗訴訟的補充?!雹猱敗肮姷某靶?、輕蔑與羞辱”成為西迪斯的訴因時,他實際上已經不僅是在追究《紐約客》侵犯隱私,并且也在維護名譽,追究《紐約客》侵犯了他的名譽權。但無論是私人生活被無端曝光的痛苦還是成為公眾嘲笑、輕蔑對象的羞慚,無疑都是精神傷害。也就是說,沃倫和布蘭代斯將名譽侵犯看作一種物質性傷害并不符合“西迪斯”案這類案例的事實。

至于將外部評價當作物質性并以此強調誹謗或名譽侵權的非精神性特征,沃倫和布蘭代斯倒不是唯一的思考者,法學史家范維奇頓·威德(Van Vechten Veeder)就在這個意義將名譽稱為某個人的所有物,也就是“財產”。 威德在《誹謗法的歷史與邏輯》(“History and Theory of the Law of Defamation”)一文中說,所謂名譽,“不是才智或其他特別成就,而是通過誠實的品質、正直的行為、正當的生活方式緩慢建立起來的名望,它就像其他物質性的私人財產一樣,是其個人努力的產物?!钡@一財物卻又如莎士比亞在其名劇《奧賽羅》所說,與其他財產并不完全相同:“無論男和女,名譽(good name)是靈魂中無上之寶。偷我的錢袋的人不過是偷去一把臭銅錢,固然有點價值,實在算不得什么……但是他若奪去我的名譽,于他不見有利,對我卻是一件損失?!狈毒S奇頓·威德也說,名譽不僅本身是財產,它還使其他物質財產成為幸福感的源泉,因此,名譽顯然不是一般的物質財產。將名譽與品性(character)的對照,威德還給名譽作了另外一個界定,他說,品性是一個人真實“所是”,而名譽則是其看起來“所是”,前者由一系列決定其如何行動的為人知、不為人知的原則、動機等構成,后者則是他人觀察其行為的結果——通過這種觀察,他人賦予該人以名譽。這大約也就是名譽被稱為財產、侵犯名譽被視為一種物質性侵犯的根源。然而,如果名譽果真僅是一種來自外部的評價,將其視為某人的所有物并主張為一種權利,就很難讓人信服。因為一個人的所有物必然是其所能掌控的東西,而外部評價并不能為聲稱具有名譽權的人所掌控。名譽之所以成為某個人的名譽,歸根到底還是因為名譽必然是其品性的衍生物。盡管從現象上看,某個人的名譽是他人對其品性、行為作出的評價,但這種品性并非這個人品性的本來面目,而僅僅是其可認知(這種可認知往往是這個人讓其可知)、可評價的部分,受到他人評價的品性、行為實際上已經是選擇性展示出來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卻可以供人評價的品性,因此,名譽在其成為外部評價前已是一個人對自我品性的鑒定、甄別、選擇、展示包括偽裝化展示的結果,是其依據對自我品性、行為方式等的自我評價而產生的對外部他人評價的估量與期待。正是這種社會化的個體心理使名譽成為個人的所有物,并能夠主張為個體權利。當然,這個期待是否并非總是能夠實現,而如果這一期待的失落與某一特定的新聞報道相關時——就這一新聞最具正當性的形式說,是揭破某個人偽裝的品性與行為——該新聞就有了被訴誹謗也即名譽侵權的危險。因此,盡管從現象上看,名譽與品性的關系極可能如同威德說的那樣相互分離甚至相背,但歸根到底,名譽只可能是一個人真實的或偽裝出來的美德、善行等客觀性內容的精神產品。

二、新聞侵權即侵犯人格:不同的侵權,相同的倫理

新聞侵犯隱私與侵犯名譽“表面上的不同”的第二個表現是,兩者在司法應訴中的抗辯理由有著明顯的區別?,F代侵權理論認為,侵犯名譽權的新聞總是失實的新聞,真實性是誹謗應訴最為有力的抗辯理由,而是否侵犯隱私則與新聞是否真實無關,真實性不是隱私侵權的抗辯理由。就名譽侵權而言,即使依據1964年“紐約時報”案的“實際惡意”原則免除了某些細節失實的新聞(主要是涉及公職人員或其他公眾人物的新聞報道)的名譽侵權責任,但是真實性或者說事實準確依然是其內在隱含的價值。其邏輯是,所謂“實際惡意”是指新聞記者或編輯在處理新聞時明知報道存在著事實錯誤,或者疏忽核實新聞事實而發生失實報道。這就是說,可以免責的失實新聞是記者、編輯等在處理新聞時對其真實性確信無疑的新聞。另一方面,新聞侵犯隱私時,報道內容真實抑或虛假并不影響當事人所受傷害的性質,大量被訴侵犯隱私的新聞恰恰是真實的新聞,但同時虛假的新聞也不能因為其不真實而排除在隱私侵權責任之外。用法學學者斯皮格爾(Irwin Spiegel )的話說,“真實明顯的不是抗辯的理由,而虛假同樣不是?!鼻址鸽[私的要點是私密的曝光,是曝光的新聞與私人事務的相關性及其程度。那么,名譽侵犯與隱私侵犯在真實性要求上的差異是否是兩者的根本區別呢?或者說,這一區別具有怎樣的倫理意義,是否足以使它們成為兩種不同性質的侵權或傷害?

我們知道,在西方誹謗法發展的不同歷史階段,真實性問題具有不同法理和倫理意義。早期羅馬法把虛假看作誹謗的必要構成要素,“凡真實則非誹謗”,一個表述盡管對他人聲譽有所毀損,但只要有事實根據,就不能稱為誹謗。但這一原則卻沒有隨誹謗法一起進入英美普通法,哈德遜(William Hudson)在評論星法院De Libellis Famosis案時甚至認為真實性原則是羅馬法誹謗法的兩個“明顯錯誤”之一,寇克法官在審判報告中也說,“誹謗是否真實,或者受誹謗的當事人名聲是好是壞,并不重要?!睉撜f,寇克與“De Libellis Famosis”案所界定的誹謗原則并非如其看起來那樣荒誕不經,其中也蘊含著獨特的法理、倫理邏輯。從法理上說,誹謗法總是用以保護當事人的名譽,但名譽的界定卻無法脫離既定的社會關系與社會意識。星法院認定名譽的根本點是國王、官員及政府的神圣性,與名譽相關的尊嚴、社會安寧都以這個神圣性為前提,都是對既定社會、政治秩序的合理性、正義性的深度認同。星法院否認真實性原則,甚至進一步推論出“越是事實,越是誹謗”,其理由則是,如果作家、出版商懷有惡意,懷疑甚至不滿以國王、政府的神圣性、不容侵犯性為核心價值的既定政治、社會秩序,他所撰寫、出版的內容越是事實,也就具有煽動性,越可能引發社會騷亂。這樣,報道官員腐敗、邪惡的事實真相,自然比虛構一個這樣的故事具有更大的危險性,也就更是誹謗。說到底,這種誹謗法正如哈德遜所說,懲治的并不是(言論或出版物的)內容(the matter),而是(作家、出版商的)態度或方式(the manner)。這種邏輯不僅被運用于公共性言論,甚至關于私人的誹謗也同樣貫穿著這樣的原則。哈德遜就認為,誹謗妓女的名聲與誹謗良家婦女是一樣的冒犯,甚至會因為更容易激發的爭端、破壞社會安寧而更危險。

星法院與“De Libellis Famosis”案中的名譽觀,在波斯特(Robert C. Post)的名譽社會學研究中被稱之為“作為榮譽的名譽”(reputation as honor),它與威德等人所說的“作為財產的名譽”(reputation as property)以及一種被波斯特稱為“作為尊嚴的名譽”(reputation as dignity)一起,成為不同時期主導西方誹謗法法理與倫理論證的主導理念。名譽作為個人品性與他人評價的綜合,新聞描述、報道某人過去或當下的經歷、狀態、言論、行為等總是存在著與某種客觀事實相對應、相一致的問題。對應、一致則意味著真實,否則則為虛假,但真實性原則對于判定是否侵犯名譽的意義只是表象,虛假,或者說新聞或言論的事實錯誤本身并不直接傷害某人的名譽,真正構成傷害的是名譽價值的損失。錯誤地傳言某人的身體狀況,比如身患公眾并不知曉的絕癥可能會影響候選人的選票,但這并不構成誹謗;憑空杜撰某人曾向管理機關提供行為不軌的顧客名單可能會影響該人的生意,但這也同樣不構成誹謗。波斯特認為,名譽作為榮譽表明,名譽是一種公共資源,是社會對該人所居社會角色的評價和態度,它主要應該作為分析工具用以理解早期普通法的刑事誹謗,在現代侵權理論中,構成名譽之法理、倫理邏輯基礎的,是作為財產與尊嚴的名譽觀。

以企業或商品的信譽(goodwill or credit)作類比,我們很容易明白作為財產的名譽。作為無形財產,名譽正如威德所說,是個人天賦與勤勉工作的結晶。它表明,侵犯名譽的實質就是剝奪了他人因其努力而產生的財產,毀壞了他人努力的成果,因此,侵犯他人名譽者需要以相應的金錢賠償彌補受害者的損失和受到的傷害。相比較而言,作為尊嚴的名譽則復雜的多。對此的經典表述莫過于大法官斯圖爾特1966年在“羅森布拉特訴巴爾”(Rosenblatt v. Baer)案附議書中的觀點。他說,“一個人保護其名譽不受無理侵犯和不正當傷害的權利體現著我們認為人類尊嚴與價值不可或缺的基本理念,這一理念奠定了實現有序自由的完美體制的基石。保護私人人格,與保護生命本身的權利一樣……”但這里的問題是,名譽作為主要呈現于社會性、公共性領域里的“對一個人總體評價”如何就可能影響到個體人格中不可或缺的尊嚴?恰恰在這個問題上,名譽侵權與隱私侵權成為同一種侵權(侵犯不可侵犯的人格)的不同表現。理解這種名譽,波斯特認為必須在自我的私人面與公共面鴻溝間架起連接的橋梁,這個橋梁,主要就是庫利(Charles H. Cooley)、米德(George H. Mead)等人的符號互動理論。

三、傳播即人格建構:新聞侵權的社會心理與新聞倫理

符號互動理論強調個體人格與社會總體觀照之間的相互依賴,強調個體形成自我、建構身份就是各種不同觀念的內化過程(internalization)。在《心靈、自我與社會》(Mind, Self and Society)中,米德借用兒童學習參與游戲的經驗描述了個體在社會中形成自我的過程。如同游戲一樣,米德指出,個體進入社會不僅需要形成某種特定的個人態度、立場,他還需要采取他所在的共同體或社會群體的態度,這些共同體共有的態度成為一個泛化的他人,通過泛化的他人,社會化過程或者說共同體作為一種決定因素進入個體的思維。米德說,“構成有組織的自我的,是對群體共有態度的組織。某人作為人存在,因為他屬于一個共同休,因為他接受該共同體的規定并使之成為他自己的行動。他用他的語言作為媒介藉此獲得他的人格,然后通過扮演所有其他人所具的不同角色這一過程,逐漸取得該共同體成員的態度。在某種意義上,這便是一個人人格的結構……自我所依賴的結構便是大家共有的反應,因為一個人要成為自我就必須成為一個共同體的成員?!泵椎陆又f,具有這樣一組有組織反應的人,“便是我們在道德意義上說的具有人格”的人。在倫理學意義上,人格的內在一致、完整(integrity, completeness)即所謂尊嚴。

由于人格與身份在持續不斷地社會互動中建構,新聞與其他言論作為一種他人態度也就必然參與其中。如果這種新聞或言論陳述的事實或議論在某人看來具有否定性、毀損性,盡管這種否定性、毀損性并非真實存在,也就是說在他人看來并不具有這種特征,但這種表述在該人自我與身份的建構的社會互動過程中卻將導致其內在人格的分裂與破損,人格的完整性即尊嚴則因此而受到傷害。因此,盡管名譽侵犯是否成立需要通過追究和求證真實性才能作出裁判,當事人提起訴訟時就已經在維護自我人格的完整性,或者說尊嚴。至于對抗這一侵犯的維權行為能否得到他人與司法裁判的認同與支持,則與當事人的人格與尊嚴是否受到侵犯并非完全一致。兩者實際上也具有不同的倫理意義,前者涉及的是名譽侵犯的意義本身,而后者涉及到這一侵犯的社會標準。這一特征在當事人所處的熟人環境明確知道新聞或言論失實、當事人的外部評價并未因失實的言論受到毀損的情況里表現得尤其明顯,如“紐約時報案”中的蘇利文。蘇利文是因為《紐約時報》發表的一則付費廣告而向廣告主及《紐約時報》提起誹謗訴訟的,這則廣告盡管有部分內容失實,但廣告本身并沒有提及或不指名提及蘇利文。進一步的研究還發現,刊登該廣告的當期《紐約時報》共發行650000份,蘇利文所在的阿拉巴馬州卻只有394份,蒙哥馬利郡更只有35份,而且,廣告“使用的語氣在一般的南方受眾看來并不具有詆毀性”。這表明,這份內容部分失實的廣告并不會影響外部環境對蘇利文本人的總體評價。如果不將這則廣告理解為阻礙了蘇利文身份建構中的社會互動過程,也即其人格的完整性或尊嚴,就很難理解蘇利文何以會認為該廣告侵犯了其名譽。

將名譽侵犯理解為對人格完整與尊嚴的冒犯,將名譽侵犯與隱私侵犯之間的差異理解為“表面上的不同”就不僅言之有據,而且是理所當然的了。不過,名譽問題強調人格、自我的構成性、過程,隱私則更多地強調人格與尊嚴的完整性、完成性,也就所謂人格的不容侵犯。相比較而言,隱私問題所涉及對人格與尊嚴的敏感性要強烈的多,沃倫與布蘭代斯倡導隱私權時就提出,這項權利不僅用以“防止對私人生活的不準確描述,而且是用來防止這個描述本身?!蹦呐逻@種描述是積極正面的,哪怕用虛構情節突顯當事人的正面形象、強化其美譽度,當事人依然可能主張隱私以反對這種描述,而其原因依然是其隱私、其人格尊嚴受到了冒犯。希爾(James Hill)在“時代公司訴希爾”(Time Inc. v. Hill)案中提出的訴訟即是這種性質。由于被越獄犯闖入住宅并被劫持為人質,希爾一家成為當時各大媒體熱點報道的對象(1952年)。一年后,一位作家(Joseph Hayes)以此事件為原型創作小說《驚魂時刻》(The Desperate Hours),該小說又被改編為戲劇和電影。這些文學形式的描述虛構了部分細節,但沒有提及希爾的名字。據希爾對記者所稱,三名罪犯將希爾一家劫為人質之后,行為很節制,并不粗暴,希爾一家因此也沒有如小說、電影反映的那樣“英勇地”與歹徒搏斗,但《生活》(Life)雜志報道戲劇《驚魂時刻》時卻直接將該劇稱為希爾一家真實經歷,——該報道的標題即為“True Crime Inspired Tense Play”,并配發了三幅內容為歹徒毆打人質、人質一家人反抗歹徒暴行的劇照。希爾因此起訴了劇作者與《生活》雜志,稱該報道重新喚起了對那段不幸經歷的回憶,侵犯了他們一家人的隱私,對其感情和精神造成嚴重傷害——實際上,人質劫持案結束后不久,希爾一家人就從事發地費城遷居他處以避開公眾關注。成為犯罪行為的犧牲者,無論如何都也是一種人格受損的經歷,多數的人都是把這種經歷看作隱私,不希望他人提及,尤其是一些特別的犯罪行為如強奸等的犧牲者。在希爾案之后,1989年,一位姓名被簡稱為“BJF”的女性又將報道其被強奸經歷的報紙《佛羅里達星報》告上法庭。盡管以保護新聞自由為優先理念的美國最高法院最終沒有支持希爾、BJF等人的訴訟請求,但在法庭意見的陳述中,人格尊嚴與隱私權作為基本人權還是被普遍認同了。

1931年,加尼福尼亞州法院處理美國第一起媒體(電影)侵犯隱私的訴訟中,法庭認為,“在新聞和新聞事件的傳播中不存在”隱私權,1940年,法官克拉克(Judge Charles E. Chark)在“西迪斯”中又稱,“就某種意義上說,獲取信息的公共利益超越了個人保守其隱私的愿望?!?967年的“希爾”案中,由布倫南大法官(J. William Brennan)撰寫的法庭意見進一步主張,“保障言論和出版不是僅僅維護良好政府所必需的就公共事務的政治表達和評論,報刊上絕大多數版面都是將各種人物曝光于公眾關注之下,既包括公共官員也包括私人。不同程度地將自己曝光是文明社會生活的必然結果。曝光的風險是特別注重言論和出版自由社會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生活?!痹诠灿懻?、知情權主導新聞傳播的現代西方倫理環境中,私人名譽與隱私受到的保護并不充分。值得注意的是,報道《驚魂時刻》一劇的第一稿并沒有提及希爾等人,而僅將該劇稱為一樁真實案件的“令人毛骨悚然的報道”。希爾的名字被添加進來,僅僅是因為高級編輯批評原稿不夠“新聞性”。布勞斯泰因對此發問道:提及真名實姓的第二稿是不是真的向公眾提供了更多的信息?它是不是真的對公眾理解戲劇、戲劇寫作乃至于犯罪有更多裨益?布勞斯泰因相信,假如文章刪掉受害者的姓名并無損于公眾的理解,也因此無損于其新聞價值。他指出,《生活》雜志的這樣點出真名實姓,其意義僅在于滿足公眾對于感情色彩、對于緋聞、對于煽情性的趣味性要求,而這顯然并不是服務于公共知情的正當理由。

有意思的是,1989年美國最高法院盡管沒有支持“佛羅里達星報訴BJF”(The Florida Star v. BJF)中BJF的訴訟請求,但審理此案的案卷卻始終沒有列出原告的全名。據稱,這種情況在最高法院司法史上極其罕見。美國最高法院以其實踐表明,隱私是個人最寶貴的基本權利之一。這一實踐還表明,雖然保護隱私與保護新聞自由涉及到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極其艱難的權衡,但盡可能保護隱私(以及名譽)卻是每個負責任的社會行為中必須持守的道義要求。

①參見張新寶《新聞(媒體)侵權否認說》,《中國法學》2008年第6期。

②Kalven, Harry Jr. “Privacy in Tort Law-Were Warren and Brandeis Wrong?”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 Vol.31(2), 1966, pp326-41; Bloustein, Edward. “Privacy, Tort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 Is Warren and Brandies’ Tort Petty and Uuconstitutional as Well?”TexasLawReview, Vol.46(5), 1968, pp.611-29.筆者另外還發現大量研究新聞侵權的論文,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更出版了傳播侵權法(communicative tort)研究專輯(Vol.47, No.1)。

③寇克對此給出的理由是,誹謗雖然針對的是一個人,但它將刺激這個家族中的所有成員、親戚、朋友起來復仇,必然會引起諸多爭吵和騷亂,成為流血犧牲和其他大麻煩的淵藪。See Van Vechten Veeder’s “History and Theory of the Law of Defamation(I) ”,ColumbiaLawReview, Vol.3(8), 1903, p.565

④⑥Warren , Samuel , and Louis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LawReview, 1890, pp.197,197,218

⑤See Prosser.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Suffering: A New Tort”,MichiganLawReview, Vol.37(6), 1939, pp.874-92; Wade. “Tort Liability for Abusive and Insulting Language”,VanderbiltLawReview, Vol.4, 1951, pp.63-115; Wade. “Defamation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VanderbiltLawReview, Vol.15, 1962, pp.1093-125; Davis, “What Do We Mean by Right to Privacy”,SouthDakotaLawReview, Vol.4, 1959, pp.1-24; Bloustein. “Privacy, Tort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TexasLawReview, Vol.46, 1968, pp.611-29,et al.

⑦普羅瑟對美國司法實踐中隱私侵權做了極其詳盡的考察,他發現,出現在隱私侵權判例中的并不是一個單一的東西,其中不是一種侵權,而是四種侵權。這四種侵權分別是,(1)侵入他人私人生活領地或者私人事務;(2)公開曝光他人生活中令其尷尬的事實;(3)公開曝光使他人在公眾眼中產生虛光(false light)的幻相;(4)盜用使用他人的姓名等,獲取其中的好處。其中第四類隱私侵權就直接與商業利益相關。See Prosser. “Privacy”,CaliforniaLawReview, Vol.48(3), 1960, p.389

⑧不少人(包括普羅瑟)依據布蘭代斯傳記作家的記錄認為發明了隱私權概念的這篇論文與沃倫一家被媒體過度曝光有關,經考證,并非如此。See James H. Barron. “Warren and Brandie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1890):Demystifying a Landmark Citation”,SuffolkUniversityLawReview, Vol.8, No.4, pp.875-922

⑨34 F. Supp. 19, 20 (S. D. N. Y. 1938)

⑩Wade, John W. “Defamation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VanderbiltLawReview, Vol.15, 1962, p.1121

〔責任編輯:御風〕

注:

The History and Logic of Ethical Consideration on Press Tort

WangJinli

Abstract:The history of idea and nom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press torts provide us with a basic ethical consideration of reasonable regulations of news practices. As torts, defamation and invasion of privacy have their own legal origins and defense principles; As ethical issues , both defamation and invasion of privacy refer to autonomy and integrity of personalities of individuals, with reputation emphasizing on constitution as while privacy on completeness, which are different aspects of dignity of human personality. Based on the historical inquiry of the differences as well as similarities of the nomological logic of the two major press torts, this paper gives an ethical imagination of the tough balance between public interest and private rights in news practices.

Key words:press-tort; reputation; privacy; integrity of personality; journalistic ethics

作者簡介王金禮,四川外國語大學新聞傳播學院副教授、博士重慶 400031

DOI:10.15937/j.cnki.issn 1001-8263.2015.12.014

中圖分類號G21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63(2015)12-00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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