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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賜死制度之演進與適用

2015-03-19 19:37陳璽
華東政法大學學報 2015年4期
關鍵詞:舊唐書資治通鑒中華書局

* 陳璽,西北政法大學副教授,歷史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3年陜西省教育廳人文社科類專項科研計劃項目“隋唐五代民事訴訟慣例研究”(項目號2013JK0077)和2010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研究”(項目號10CFX007)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唐代賜死程序規則

二、賜死制度實質規則

三、唐代賜死涉案罪名

四、唐代賜死制度特征

五、結語

摘 要 唐代 在尊奉古禮、優崇衣冠原則指引之下,對賜死制度進行了完善,其執行程序由宣敕、監決和行刑等組成,在施刑、待遇、葬事等方面顯現出與普通死刑的重大差異。 賜死始終與唐代宮闈政治直接關聯,于律令規定之行刑時限、死刑覆奏、左降流貶等制度多有變通,并對五代、兩宋法制產生直接影響。

賜死是古代適用于官僚貴族的死刑執行方式。與絞、斬等處斷方式相比,唐代 賜死制度內容繁雜,程序嚴格,牽涉廣泛;在具體執行中,又對律令規定之行刑時限、死刑覆奏、左降流貶等制度有所變通。學界關于唐代死刑的討論由來已久,并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 〔1〕然關于賜死問題的專門研究,迄今惜未見及,賜死之程序規則、實質規則、涉案罪名、主要特征等基本問題亟需查明。因此,有必要博稽史料、類比分析,從實證角度探究唐代賜死制度,以期客觀認知古代刑罰興替踐行的歷史進程。

上古已降,常規死刑皆公開執行,商周時死刑統稱“大辟”,須刑于街市,“凡殺人者,踣諸市,肆之三日,刑盜于市”。 〔2〕秦漢之際,死刑概稱“棄市”,“市眾所聚,言與眾人共棄之也”。 〔3〕隋唐律典法定死刑為絞、斬二刑,“凡決大辟罪皆于市”。 〔4〕可見,唐代 死刑公開執行制度與上古、秦漢一脈相承,其中涵蓋昭示罪惡、明正典刑、輔弼教化三重社會功能。

“王族刑于隱者,所以議親。刑不上大夫,所以議貴”。 〔5〕商周之際,以“親親”、“尊尊”為精髓的宗法等級制度逐步確立,血緣親疏與身份差異成為影響刑罰執行的決定性因素。西周時期,形成專門適用于官員貴族的“八辟” 〔6〕原則,大夫以上貴族“其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 〔7〕貴族階層犯罪當依法議減,即使身犯死罪,仍應享受秘密處決的優待?!吨芏Y》記載:“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奉而適甸師氏,以待刑殺?!?〔8〕相比之下,自盡最能保全貴族體面及尊嚴,不令眾庶見之,與受戮于吏完全不同。 〔9〕由此,賜死逐漸成為君主寬宥死罪臣僚的重要措施,并對秦漢以后的死刑制度產生直接影響。

唐代 在尊奉古禮,優崇衣冠原則指引之下,對賜死制度進行了完善,據開元《獄官令》:“五品已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于家?!?〔10〕此為唐代賜死之基本規定。開元二十七年(公元739年)《唐六典》又以此為基礎,對唐代死刑執行制度予以規范:

凡決大辟罪,皆于市。五品已上犯非惡逆已上,聽自盡于家。七品已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皆絞于隱處。(原注:古者決大辟罪,皆于市。自今上臨御以來,無其刑,但存其文耳。決大辟罪,官爵五品已上,在京者,大理正監決。在外者,上佐監決。余并判官監決。在京決者,亦皆有御史、金吾監決。若囚有冤濫灼然者,聽停決奏聞。) 〔11〕

至會昌元年(公元841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干泉等奏請,又將五品以上官贓罪抵死者明確納入賜死范圍,“犯贓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請準《獄官令》賜死于家者,伏請永為定式”。 〔12〕從令典文本層面,僅可知唐代 賜死官員身份與賜死場所之大致規定,如從司法實踐 角度切入,依托史籍文獻與墓志材料,則賜死制度之執行程序、實質規則、涉案罪名等問題幾可厘清。

一、唐代 賜死程序規則

(一)發布敕令

發布詔敕為賜死之首要程序。唐代 詔敕發布甚為嚴格,大致遵循中書草擬,天子畫敕、門下封駁、有司施行的程序,賜死詔敕亦應嚴格遵循上述規則。垂拱三年(公元687年)四月庚午,或告鳳閣侍郎劉祎之受歸州都督孫萬榮金,兼與許敬宗妾有私。則天令肅州刺史王本立推鞫其事,“本立宣敕示祎之,祎之曰:‘不經鳳閣鸞臺,何名為敕?’” 〔13〕此處祎之所言,即為中書、門下所出之“正敕”。唐代凡出宣命,“有底在中書,可以檢覆,謂之正宣”。 〔14〕然據《唐六典》,“凡律法之外,有殊旨、別敕,則有死、流、徒、杖、除、免之差”, 〔15〕從而明確賦予殊旨、別敕凌駕于常法之上的特別效力。永淳元年(公元682年)七月,則天賜曹王明自盡,黔州都督謝祐僅憑口諭,“更無別敕”, 〔16〕其違法刑決的做法為時詬病。同時,發布賜死詔敕應為處決人犯之先決條件,斷不得事后追補。建中元年(公元780年)七月己丑,賜忠州刺史劉晏自盡,“后十九日賜死詔書乃下,且暴其罪,家屬徙嶺表坐累者數十人?!眲㈥虨闂钛?、庾準誣陷罹難,且“先誅后詔,天下駭惋” 〔17〕。然至晚唐,依憑口諭賜死者仍于史可見。據《資治通鑒考異》引《續寶運錄》:廣明元年(公元880年)左拾遺侯昌業上疏極諫,僖宗遣內養劉季遠宣達口敕:

昌業出自寒門,擢居清近,不能修慎,妄奏閑詞,訕謗萬乘君主,毀斥百辟卿士,在我彝典,是不能容!其侯昌業宜賜自盡。 〔18〕

口敕賜死是不經中書門下的臨時處分措施,不僅事后無從質證,且律令規定之死刑覆奏、秋冬行刑等刑罰執行規則即被廢置。

“賜自盡”是唐代 詔敕中關于“賜死”之官方稱謂,見于兩《唐書》、《資治通鑒》、《唐大詔令集》及《冊府元龜》之賜死詔敕在羅列事主罪狀的同時,包含了君主矜恤官僚貴族身份特權的政治意涵?!墩f文解字》言:“賜,予也?!?〔19〕與一般死刑相比,賜死制度的微妙之處可謂在“賜”而非“死”。大歷四年(公元769年)正月處置穎州刺史李岵,詔敕言法司以議親,“寬其斧锧之誅,降從盤水之禮,宜賜自盡”。 〔20〕次年武將劉希暹賜死,詔敕仍云“氂纓盤水,尚許歸全。特從寬典,宜賜自盡”。 〔21〕唐代詔敕屢次提及之“氂纓盤水”乃衣冠罪臣自盡之古禮。據漢儒賈誼言,古制賜死程序至為鄭重,受刑人“白冠牦纓,盤水加劍,造請室而請其罪耳,上弗使執縛系引而行也”。 〔22〕所謂“白冠牦纓”,乃“以毛作纓,白冠喪服”;“盤水加劍”者,據《漢書》引如淳曰:“水性平,若已有正罪,君以平法治之也。加劍,當以自刎也?;蛟?,殺牲者以盤水取頸血,故示若此也?!?〔23〕而“請室”則為請罪之室。唐代賜死程序正是在承繼古禮精神的基礎上,結合當時典章制度與法治實踐損益而成。

(二)遣使監決

唐初 立法者基于慎刑初衷,設立御史監刑制度,賜死詔敕依法由御史宣達,同時履行監刑職責。貞觀元年(公元627年)夏四月癸巳,長樂郡王幼良陰養死士,交通境外,謀為反逆,太宗詔遣中書令宇文士及代為都督,并按其事。后復遣“侍御史孫伏伽鞠視,無異辭,遂賜死”, 〔24〕此為唐代御史賜死監刑之首例記載。在此后漫長的歷史時期,該制度得到相當程度的貫徹與繼承。值得注意的是,御史宣敕監刑無法有效履行平反冤獄職責。究其根本,憲司御史乃天子耳目,宣達賜死詔敕之際,并未賦予昭雪冤濫之權。因皇權直接干預,御史臺司法監察之實際效力大為減損。永昌元年(公元689年)閏九月甲午,周興誣魏玄同言太后年老,宜復皇嗣,賜死。監察御史監刑房濟明玄同之枉,唯勸其告事,“冀得召見,當自陳訴” 〔25〕而已。天寶六載(公元747年)春正月,李林甫誣構韋堅私見太子,意圖不軌,韋堅長流嶺南臨封郡,“堅弟將作少匠蘭、鄠縣令冰、兵部員外郎芝、及男河南府戶曹諒,皆貶遠郡,尋又分遣御史,并賜死”。 〔26〕哀帝天祐中,朱全忠以“舊朝達官尚在班列,將謀篡奪,先俾翦除,凡在周行,次第貶降”, 〔27〕御史監決制度至此完全流于形式。天祐二年(公元905年)六月戊子,隴州司戶裴樞等,“委御史臺差人所在州縣各賜自盡”。 〔28〕同年十二月甲寅,又敕北海尉溫鑾、臨淄尉裴磵、博昌尉張茂樞“并除名,委于御史臺所在賜自盡”。 〔29〕

中唐以后,君主對于死刑裁量權力掌控日趨強化,中使宣達賜死詔敕現象頻繁出現。德宗時宦官權威日熾,“萬機之與奪任情,九重之廢立由己”。 〔30〕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劉晏賜死,德宗“密遣中使就忠州縊殺之”, 〔31〕此為唐代 差遣宦官賜死宣敕之始。此后,中使宣詔賜死臣僚之事屢見史籍。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五月,前行營糧料使于皋謩,董溪坐贓數千緡,敕貸其死。皋謨流春州,溪流封州,“行至潭州,并專遣中使賜死?!?〔32〕大和九年(公元835年)十月辛巳,文宗疾觀軍容使王守澄元和逆罪,“遣中使李好古就第,賜酖殺之”。 〔33〕咸通十年(公元869年)二月,端州司馬楊收流驩州,懿宗“令內養郭全穆,于其所在賜自盡”。 〔34〕內廷宦官并無平反之責,宣詔賜死完全奉命行事而已。

(三)行刑方式

賜死是封建時期君主對臣下之最終禮遇。御史或宦官宣達賜死詔敕后,人犯當荷奉圣慈,領旨謝恩,此為賜死之必經程序之一。據《御史大夫王公墓志》:王鉷賜死時,“奉氂纓盤水,北面拜跪而自裁”。 〔35〕興元元年(公元784年)八月壬寅,李希烈使閹奴與部將辛景臻等謀害顏真卿,詐云有敕賜死,“真卿再拜”, 〔36〕自言無狀,罪當死。結合律令規定與司法實踐,唐代賜死 官僚貴族,人犯有權自盡其命,法司不得擅自變更,據《唐律疏議》:“若應自盡而絞、斬,應絞、斬而令自盡,亦合徒一年?!?〔37〕實踐中,常見自盡方式為自縊與服毒。天寶六載(公元747年)十一月丁酉,李林甫誣構御史中丞楊慎矜欲復興隋室、妄說休咎,慎矜兄弟皆賜自盡。慎名“遂縊而死”,慎余“合掌指天而縊” 〔38〕。神龍二年(公元706年)七月,武三思等矯制殺袁恕己,遣大理正周利用“逼之使飲野葛汁,盡數升不死,不勝毒憤,掊地,爪甲殆盡,仍捶殺之?!?〔39〕光啟三年(公元887年)三月,太子少師致仕蕭遘受朱玫偽命,“賜死于永樂縣”。 〔40〕《北夢瑣言》對蕭遘服毒就刑的過程有細致描?。?/p>

蕭遘相就河中,賜毒握之在手,自以主上舊恩希貶降,久而毒爛其手,竟飲之而終。 〔41〕

然而,通過對百余宗唐代 賜死案例的統計分析發現,唐代賜死之施行,多數并非人犯自盡,而是由使臣或法司處決,其具體措施包括縊死、杖決、斬殺等。天寶十五載(公元756年)六月玄宗幸蜀,至馬嵬驛諸衛頓軍不進,乃賜楊妃自盡,《資治通鑒》明言:“上乃命力士引貴妃於佛堂,縊殺之?!?〔42〕建中四年(公元783年)十月,盧杞誣告檢校司空崔寧與朱泚通謀,《舊唐書?德宗紀》言“賜崔寧死”, 〔43〕實則由“中人引寧于幕后,二力士自后縊殺之”。 〔44〕元和十三年(公元818年)十月,五坊使楊朝汶妄捕系人,責其息錢,轉相誣引,系近千人。為中丞蕭俛劾奏,朝汶賜死,“遂杖殺之,即日原免坐系者”。 〔45〕乾寧三年(公元896年)五月辛巳,責授梧州司馬崔昭緯賜自盡,“時昭緯行次至荊南,中使至,斬之”。 〔46〕至宣宗朝,賜死制度更趨嚴苛,開始出現剔取人犯喉結復命的現象。 〔47〕該制度經僖宗時宰臣路巖奏請,更定為“三品以上得罪誅殛,剔取喉驗其已死”, 〔48〕路巖本人亦于乾符元年(公元874年)正月“自罹其禍”。 〔49〕

賜死人犯行刑時,不乏蒙受屈辱之例。遂使律令優崇士族之立法初衷喪失殆盡。大歷十二年(公元777年)三月辛巳,宰臣元載賜載自盡于萬年縣,“載請主者:‘愿得快死!’主者曰:‘相公須受少污辱,勿怪!’乃脫穢韈塞其口而殺之”。 〔50〕天祐二年(公元905年)六月,朱全忠謀行篡奪,裴樞、獨孤損等賜死于滑州白馬驛。謀主李振累試不第,尤憤朝貴。謂朱全忠曰:“此清流輩,宜投于黃河,永為濁流”, 〔51〕全忠笑而從之。元載穢韈塞口、裴樞等投尸黃河雖屬個案,卻從中深刻反映出唐代 縉紳貴胄與吏卒士民之間不可逾越的身份隔閡。

二、賜死制度實質規則

(一)賜死場所

賜死依令當于私宅實施,然考諸史籍,有唐一代賜死人犯得以自盡于家者,僅見寥寥六例(漢王元昌、劉祎之、魏玄同、韓大敏、太平公主、杜師仁)。其他百余宗賜死案件多數并未按照律令規定施行于家。涉案人犯因罪下獄,賜死詔敕可直接于獄所施行。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劉武周陷太原,都水監趙文恪因棄城逃遁,“賜死獄中”。 〔52〕大和三年(公元829年)十一月,舒元輿誣奏前亳州刺史李繁擅興捕賊,濫殺無辜,敕“于京兆府賜死”。 〔53〕司法實踐 中,賜死內廷的現象較為常見。與賜死于家或獄中賜死相比,這類案件往往對審判程序大幅刪削,律典尊嚴與縉紳禮遇皆被廢棄。天寶十一載(公元752年)四月,御史大夫王鉷坐弟銲與兇人邢縡謀逆,“賜死三衛廚”。 〔54〕天復三年(公元903年)正月,崔胤、朱全忠誅殺內官,“第五可范已下七百人并賜死于內侍省”。 〔55〕此外,流所亦是唐代 賜死人犯時常選擇的地點之一。唐代流貶宗室官僚于邊遠安置,在人犯到達后,流所之性質等同私宅,可依律令賜死于茲。麟德元年(公元664年)十二月戊子,庶人忠坐與上官儀交通,“賜忠死于(黔州)流所”。 〔56〕貞元二年(公元786年)十二月,尚書右丞度支元琇“貶雷州司戶參軍,坐私入廣州,賜死”。 〔57〕

值得注意的是,自玄宗朝始,左降官中路賜死現象開始大量涌現, 〔58〕賜死犯官往往先流貶瀼州、驩州、崖州、雷州等遠惡州郡,賜死作為重懲流人之升格措施,多于犯官發遣途中,選擇沿途驛站施刑。先天二年(公元713年),中書令崔湜因坐私侍太平公主,配流竇州。會有司鞫宮人元氏,元氏引湜同謀進毒,乃賜死,“其日追使至,縊于驛中”。 〔59〕此后,流貶罪臣賜死于道的記載即不絕于史。開元十九年(公元731年)春正月壬戌,霍國公王毛仲“貶為瀼州別駕,中路賜死,黨與貶黜者十數人”。 〔60〕開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四月乙丑,駙馬都尉薛銹“長流瀼州,至藍田驛賜死”。 〔61〕驛路賜死作為追懲逐臣的重要手段,在中晚唐時期得到廣泛適用。寶應元年(公元762年)七月,襄鄧防御使裴茙兵敗申口,除名,長流費州,“行至藍田驛,賜自盡”。 〔62〕寶應二年(公元763年)正月,兵部尚書來瑱“貶播州縣尉員外置。翌日,賜死于鄠縣,籍沒其家”。 〔63〕貞元八年(公元792年)四月,諫議大夫知制誥吳通玄貶泉州司馬,“至華州長城驛賜死”。 〔64〕元和五年(公元810年)夏四月,昭義軍節度副大使盧從史因與王承宗通謀,“貶驩州司馬,賜死,子繼宗等并徙嶺南”。 〔65〕大和九年(公元835年)十二月壬申,左金吾衛將軍李貞素因知“甘露事變”韓約之詐,“流儋州,至商山賜死”。 〔66〕光化三年(公元900年)六月乙巳,門下侍郎平章事王摶貶崖州司戶,樞密使宋道弼長流驩州,景務修長流愛州,“是日,皆賜自盡。摶死于藍田驛;道弼、務修死于霸橋驛?!?〔67〕唐代 長安近郊之灞橋、藍田等地是通往領表荒僻區域的必經之路,城東驛館時常成為賜死犯官之首選場所。賜死場所的實際選擇,造成人犯量刑在文本層面與實際運行中的重大差異。官方詔敕公開宣稱將人犯流貶荒遠,降職安置,仍保留其士族身份。其后遣使奉詔,于驛路秘密處決。驛路賜死在保全罪臣體面和尊崇的同時,彰顯出朝廷嚴懲左降官與流人的真實意圖。

(二)臨刑優崇

開元《獄官令》基于人道悲憫及優崇士族之司法理念,規定五品以上官決大辟者,“聽乘車,并官給酒食,聽親故辭決,宣告犯狀,皆日未乃行刑”。 〔68〕唐代 司法實踐 則以此為基礎,為賜死之官僚宗室設定諸多特權,且多有變通律令規定之處。首先,許可人犯臨決飲食洗沐、料理后事。先天中,宋之問賜死于桂州驛,得詔震汗,臨刑與妻子訣別,“荒悸不能處家事……飲食洗沐就死”。 〔69〕天寶六載(公元747年)楊慎矜兄弟賜死,楊慎名“以寡姊老年,請作數行書以別之”, 〔70〕監刑御史顏真卿許之。后又書數條事,宅中板池魚皆放生。其次,允許臨刑人犯上表陳奏。貞觀十九年(公元645年),劉洎臨決,“請紙筆欲有所奏,憲司不與。洎死,太宗知憲司不與紙筆,怒之,并令屬吏”。 〔71〕垂拱三年(公元687年),劉祎之“及臨終,既洗沐,而神色自若,命其子執筆草謝表,其子將絕,殆不能書。監刑者促之,祎之乃自操數紙,援筆立成,詞理懇至,見者無不傷痛”。 〔72〕天寶十四載(公元755年)封常清賜死前亦“自草表待罪,是日臨刑,託令誠上之”。 〔73〕咸通十年(公元869年)端州司馬楊收臨刑,以弟兄淪喪將盡,請上表請弟嚴奉先人之祀,監刑中使郭全穆復奏,“懿宗愍然宥嚴”。 〔74〕最后,允許人犯書寫家傳墓志。前述大和三年(公元829年)李繁下獄,“知且死,恐先人功業冺滅,從吏求廢紙掘筆,著家傳十篇,傳于世”。 〔75〕此即后世屢見著錄之《鄴侯家傳》,其名士風骨昭然若是。開成初,澤潞劉從諫子稹表斥損時政,或言歐陽秬為之。秬流崖州,賜死,“臨刑,色不撓,為書徧謝故人,自志墓,人皆憐之”。 〔76〕賈誼曾言:“廉恥禮節以治君子,故有賜死而無僇辱。是以系、縛、榜、笞、髠、刖、黥、劓之罪不及士大夫,以其離主上不遠也?!?〔77〕唐代矜恤衣冠的禮遇措施雖未見于律令明確規定,然由封建時代君臣榮辱一體精神導引,經長期司法實踐運行與經驗總結,獲得官方與民間的普遍認同,此或可作為唐代訴訟慣例 之一端。

(三)奉敕安葬

據開元《獄官令》,罪囚處決后,皆許家人安葬。無人收葬者,有司于官地于給棺斂葬,上述規定當對于各地死囚一體行用:

諸囚死,無親戚者,皆給棺,于官地內權殯。(原注:其棺并用官物造給。若犯惡逆以上,不給棺。其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給一頃以下,擬埋諸司死囚,大理檢校。)置磚銘于壙內,立牓于上,書其姓名,仍下本屬,告家人令取。即流移人在路,及流、徒在役死者,亦準此。 〔78〕

凡于私宅或獄所賜死者,當據令文規定安葬。然與一般罪囚相比,唐代 賜死人犯葬事之規定卻異常嚴苛。犯官賜死后僅許暫厝尸骨,待朝廷恩宥或特赦后,方可正式依禮安葬。唐代收葬犯官尸骨需要承擔一定政治風險,部分官員賜死后籍沒其家,親戚故舊唯恐牽連,避之尤不能及。天寶十一載(公元752年)王鉷賜死,妻子配流,賓佐莫敢窺其門,“獨采訪判官裴冕收其尸葬之”。 〔79〕楊國忠為裴冕眷戀故主之義舉所感,特令歸宅權斂,又請令妻、女送墓所,“鉷判官齊奇營護之”, 〔80〕在當時皆為法外施恩之舉。寶應二年(公元763年)正月,兵部尚書來瑱賜自盡后,籍其家,“門下客散去,掩尸于坎,校書郎殷亮獨后至,哭尸側,為備棺

衾以葬”。 〔81〕

凡賜死于監所或驛路者,只得就近權殯,非逢大赦或奉詔敕,不得隨意遷葬。實踐中,賜死人犯之歸葬期限,受時局、政策及人事等因素影響,并無定數可言。建中四年(公元783年),尚書右仆射崔寧被縊殺于朝堂,至貞元十二年(公元796年)六月,經寧故將夏綏銀節度使韓潭奏請,方雪崔寧之罪,“任其家收葬”, 〔82〕葬事遷延十四年。竇參于貞元九年(公元793年)賜死于邕州武經鎮,至十二年(公元796年)六月壬戌,“許其家收葬”。 〔83〕大和九年(公元835年)八月,內官楊承和等賜死遠州,至開成元年(公元836年)正月丁未,即敕復官爵,“聽其歸葬”。 〔84〕

“左降官死,亦必遇赦而后歸葬?!?〔85〕安史亂后,朝廷曾十余次發布詔敕,允許左降官身亡者歸葬,并責令州縣量給棺櫬優賞發遣。如肅宗元年(公元761年)建辰月己未詔:“流貶人所在身亡者,任其親故收以歸葬,仍州縣量給棺櫬發遣?!?〔86〕長慶二年(公元822年)十二月冊皇太子,敕“左降官及流人,并與量移,亡歿者任歸葬”。 〔87〕天祐元年(公元904年)閏四月甲辰又敕,左降官“如所在亡歿者,便許歸葬”。 〔88〕上述詔敕并未對流貶犯官的死亡原因作出具體規定,在特定時限內,對自然亡故或奉旨賜死者均可適用。上述舉措對于化解政治積怨、安撫喪屬、延攬人心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確有赦文發布后賜死犯官歸葬之例證,據《唐故朝散大夫商州刺史除名徙封州董府君墓志銘》載,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五月,董溪因贓賄賜死潭州,次年七月冊遂王為太子,大赦天下,流貶亡歿以及得罪之人,并任歸葬, 〔89〕“其子居中始奉喪歸。元和八年十一月甲寅,葬于河南縣萬安山下太師墓左,夫人鄭氏祔”。 〔90〕

三、唐代 賜死涉案罪名

(一)十惡重罪

1.謀反

謀反謂“危謀社稷”,宗室因此罪賜死者,多作為絞、斬之減等。貞觀十七年(公元643年)三月丙辰,齊州都督李祐等據齊州自守,“兵曹杜行敏執之而降,遂賜死于內侍省”。 〔91〕同年四月,漢王元昌陰附太子承乾欲圖反逆,帝弗忍誅,欲免其死,“高士廉、李勣等固爭不奉詔,乃賜死,國除”。 〔92〕上元二年(公元761年)四月乙卯,宗正員外卿嗣岐王珍“與蔚州鎮將朱融善,融嘗言珍似上皇,因有陰謀”,肅宗“以其可諱,不忍加刑”, 〔93〕免為庶人,于溱州安置,后賜死。臣僚謀反賜死者,如先天二年(公元713年)七月,太子少保薛稷預知竇懷貞逆謀,“賜死于萬年獄”。 〔94〕大歷十四年(公元780年)五月丙申,兵部侍郎黎干、宦者特進劉忠翼陰謀東宮事覺,“干、忠翼并除名長流,至藍田,賜死”。 〔95〕建中二年(公元781年)冬十月乙未,尚書左仆射楊炎于曲江南立私廟,飛語云地有王氣,“貶崖州司馬同正,未至百里,賜死”。 〔96〕此外,反逆罪人家屬亦可緣坐賜死,前述天寶六載(公元747年)賜死楊慎矜、慎名、慎余兄弟事即可為證。大歷十二年(公元777年)元載賜死后,“妻王及子揚州兵曹參軍伯和、祠部員外郎仲武、校書郎季能并賜死”。 〔97〕

2.謀叛

據《唐律疏議》:“諸謀叛者,絞。已上道者皆斬?!?〔98〕安史亂后,朝廷數度離亂播遷,官僚沒陷賊廷署授偽職者,均以謀叛已行論處。然基于身份因素之考量,謀叛官僚之行刑多存寬宥。至德二載(公元757年)十二月,太子太師陳希烈掌安祿山機衡,肅宗以明皇素所遇,“于大理寺獄賜自盡”。 〔99〕臣僚背國從偽,叛逃番邦者,以謀叛擬斷。貞元七年(公元791年)十月,汾陽王郭子儀孫豐州刺史郭鋼叛走吐蕃,德宗感念尚父“翼戴肆勤,安固邦國”, 〔100〕召至京賜自盡。身犯謀反、叛逆者,皆屬“惡逆”以上重罪,按照《獄官令》規定,本無權自盡。上述兩類賜死事例,皆為君主法外施恩之特殊舉措。

3.大不敬

據《唐律疏議》規定: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等情形皆屬“大不敬”。前述垂拱三年(公元687年)劉祎之即以“拒捍制使,乃賜死于家”。 〔101〕大歷二年(公元767年)八月壬寅,太常卿駙馬都尉姜慶初等修植建陵誤壞連岡,比照“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條,“下吏論不恭,賜死”。 〔102〕因言辭不遜賜死者,史籍之中可撿得數條:貞觀十九年(公元645年)十二月庚申,侍中劉洎因謀執朝衡,猜忌大臣,言涉不順,賜自盡。 〔103〕垂拱二年(公元686年)十月,給事中魏叔璘“竊語慶山”, 〔104〕賜死。開元十九年(公元731年)正月,霍國公王毛仲以不忠怨望,貶瀼州別駕,“行至永州,追賜死”。 〔105〕廣德元年(公元763年)九月,豐王珙“有不遜語,群臣奏請誅之,乃賜死”。 〔106〕大中時,京兆府參軍盧諶與左補闕崔瑄爭廳下獄,以“言涉大不敬,除籍為民,投之嶺表。行至洛陽驛,賜死”。 〔107〕因進諫語失賜死者,如廣明元年(公元880年)二月左拾遺侯昌業上疏極言時病,“上大怒,召昌業至內侍省,賜死”。 〔108〕光啟元年(公元885年)七月乙巳,右補闕常濬以僖宗姑息藩鎮上疏極諫,“貶萬州司戶,尋賜死”。 〔109〕

4.不道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蠱毒厭魅”者,因安忍殘賊背違正道,故謂“不道”。唐代 因此三款“不道”行為賜死者皆有證可查,大歷四年(公元769年)七月癸未,皇姨弟薛華因酒色忿怒,手刃三人。棄尸井中,“事發系獄,賜自盡”, 〔110〕此為殺非死罪三人之例。元和八年(公元813年)二月,太常丞于敏因賄賂梁正言以求出鎮未果,肢解其家僮棄溷中,事發“敏竄雷州,至商山賜死”, 〔111〕此為肢解人之例。開元十二年(公元724年)秋七月,王皇后兄太子少保守一以后無子為厭勝事,后廢為庶人,移別室安置,“貶守一潭州別駕,中路賜死”, 〔112〕此則為造畜蠱毒厭魅之例。

(二)經濟犯罪

“在律,‘正贓’唯有六色”。 〔113〕唐律將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界定為“六贓”。據《唐律疏議?名例律》“平贓及平功庸”條,“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 〔114〕即犯罪贓物依照犯罪所在地當時的上等絹折價計算其數額。唐代 司法實踐 中因贓賜死者,主要集中于下述三類。

1.監臨主司因事受財

“監臨主司,謂統攝案驗及行案主典之類”,即負有統領、主管職責之官吏。利用職務之便,接受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即今所言受賄犯罪。貞元八年(公元792年),竇參以中書侍郎同中書門下平章事,任族子竇申為給事中,竇參選拔官吏多咨于竇申,申遂得以漏禁密語,延攬賄賂。九年(公元793年)三月贓穢事發,參初貶彬州別駕,再貶驩州司馬,“未至驩州,賜死于邕州武經鎮”。 〔115〕元和元年(公元806年)九月辛丑,中書史滑渙通于內樞密劉光琦,通四方賂,“貶渙雷州司戶,尋賜死;籍沒,家財凡數千萬”。 〔116〕元和六年(公元811年)十一月,“弓箭庫使劉希光受羽林大將軍孫璹錢二萬緡,為求方鎮,事覺,賜死”。 〔117〕

2.監臨主守盜

《唐律疏議?賊盜律》規定:“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加凡盜二等,三十匹絞?!笔枳h云:“假有左藏庫物,則太府卿、承為監臨,左藏令、承為監事,見守庫者為主守,而自盜庫物者,為‘監臨主守自盜’?!?〔118〕由此,“監守盜”是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共財產據為己有之貪污犯罪。開元二十年(公元732年)六月庚寅,幽州長史趙含章坐盜用庫物,左監門員外將軍楊元方受含章饋餉,“并于朝堂決杖,流瀼州,皆賜死于路”。 〔119〕趙含章盜用官物,屬監守自盜;復私饋于楊元方,當依“有事以贓行求” 〔120〕條,以行賄處置。含章二贓罪并發,當依《唐律》“以贓致罪,頻犯者并累科” 〔121〕原則,累贓倍論。此外,亦有監臨主司“盜所監臨財物”賜死之例。開成元年(公元836年)二月丙申,“涇原節度使朱叔夜坐侵牟士卒,贓數萬,家畜兵器,罷為左武衛大將軍”, 〔122〕后賜死于藍田關。

3.坐贓

“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致罪’”。 〔123〕人犯貪贓數額巨萬者,當處極刑。麟德元年(公元664年)四月丙午,“魏州刺史郇公孝協坐贓,賜死”。 〔124〕寶應元年(公元762年),衛尉卿李鼎坐贓,貶為思州長史,“既行,賜死于路”。 〔125〕李孝協與李鼎坐贓數額、情節因史料闕載,未可詳知。元和六年(公元811年)前行營糧料使于皋謩、董溪坐贓賜死案,為厘清唐代 坐贓賜死制度提供了重要參考。據《冊府元龜》卷五百十一《邦計部?貪污》載:于皋謩“坐犯諸色贓計錢四千二百貫,并前糧料使董溪犯諸色贓計四千三百貫,又于正額供軍市糴錢物數內抽充羨馀,公廨諸色給用計錢四萬一千三百貫”。 〔126〕于董二犯除坐贓外,又有侵吞官物行為,當依前述堅守盜處置。因其“嘗列班行,皆承門序”,于皋謩、董溪行至潭州,憲宗遣中使賜死。至大和八年(公元834年)九月已未,又有隨州刺史杜師仁“坐贓計絹三萬匹,賜死于家”。 〔127〕

(三)其他犯罪

1.交通

中唐以后,內外朋比,蠹害甚深。廣德元年(公元763年)九月甲午,祕書監韓穎、中書舍人劉烜坐狎昵李輔國,“配流嶺表,尋賜死”。 〔128〕永貞元年(公元805年)八月壬寅,王叔文因擅權專制,交接朋黨,貶渝州司戶,“明年,賜叔文死”。 〔129〕元和五年(公元810年)夏四月,澤潞節度使盧從史坐與鎮州王承宗通謀,“貶驩州,賜死于康州”。 〔130〕

上述三例皆為朝廷清算舊惡,抑制結黨之舉。對于內外官交接者,亦有以賜死處置之例,大和九年(公元835年)八月丙子,李宗閔託駙馬都尉沈儀厚賂女學士若宋憲求執政,事發,“幽若憲外第,賜死,家屬徙嶺南”。 〔131〕此案又涉及內廷宦官楊承和、韋元素、王踐言,三人分別于權州、象州、恩州安置,尋遣使追賜死。 〔132〕乾寧三年(公元896年)五月辛巳,責授梧州司馬崔昭緯亦因“內結中人,外連藩閫”, 〔133〕賜自盡。

2.殺人

“諸謀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 〔134〕鄎國公主子尚衣奉御薛諗與其黨李談、崔洽、石如山“同于京城殺人,或利其財,或違其志,即白日椎殺,煮而食之”。 〔135〕開元二十七年(公元739年)夏事發,諗以國親流瀼州,賜死于城東驛。大歷四年(公元769年)正月,宗室穎州刺史李岵殺本道節度判官姚奭,“法司以議親,宜賜自盡”。 〔136〕德宗朝,有劉士干、樂士朝二人皆為宣武節度劉玄讐養子,玄讐薨,或云為士朝所酖。貞元八年(公元792年)五月癸未,士干以奴持刀伏于喪位,誘而殺之,“士干坐是賜死”。 〔137〕《唐律》規定:“元謀署殺,其計已成,身雖不行,仍為首罪,合斬?!?〔138〕此案劉士干首謀殺人,依律當斬,因曾官太仆少卿例減,故賜自盡。

3.軍事犯罪

“大事在于軍戎,設法須為重防”。據《唐律疏議?擅興律》“主將守城棄去”條:“諸主將守城,為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覆者,斬。若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至有覆敗者,亦斬?!?〔139〕天寶十四載(公元755年)十二月,封常清、高仙芝敗績,玄宗遣內宦邊令誠赍敕至軍,“賜死于陜州”。 〔140〕咸通十年(公元869年)十月,龐勛以兵劫烏江,和州刺史崔雍不能抗,遣人持牛酒勞之,雍以“開門延賊” 〔141〕獲罪,懿宗“差內養孟公度專往宣州,賜自盡”。 〔142〕

此外,尚有禽獸行(永嘉王晫) 〔143〕、冉祖雍(倡飲省中) 〔144〕、妖妄(申大芝) 〔145〕、漏泄(賈道沖) 〔146〕、誣告(吳通玄) 〔147〕、矯詔(顧師邕) 〔148〕、詐偽(蕭洪、蕭本) 〔149〕、苛政(蔡京) 〔150〕諸多罪名與賜死相關,因篇幅所限,概不逐一論及。

四、唐代 賜死制度特征

(一)賜死與唐代 政治密切相關

賜死制度始終與唐代宮闈政治直接關聯,凡被賜自盡者,或為宗屬貴胄,或為宰輔重臣,亦時有地方長吏與將帥宦官交錯其間。賜死遂與各派政治力量之博弈直接關聯。除因十惡、贓賄、交通等原因罪當賜死者以外,緣宗室內訌、酷吏陷害、朋黨傾軋、反逆緣坐等原因賜死者比比皆是。太宗、高宗兩朝,宗室稱亂賜死現象頻發。貞觀中,長樂郡王幼良陰養死士、齊王祐據城逆謀,漢王元昌陰附承乾,三人皆因窺測神器伏誅。高宗朝賜死者凡五例,人犯竟皆為宗室。永徽四年(公元653年)二月房遺愛謀反,累及荊王元景、吳王恪、巴陵、高陽公主等宗室數人。 〔151〕至武后臨朝稱制,反易剛柔;羅織冤獄、剪除貴胄。 〔152〕鳳閣侍郎劉祎之、納言魏玄同、文昌左相岑長倩五子、廣州都督馮元常等,皆因酷吏誣告罹禍賜死。至玄宗朝,伴隨宮闈權力斗爭發生的賜死案件仍層出不窮,先天二年(公元713年),太平公主與其黨謀興廢立,公主及崔湜、薛稷皆賜自盡。開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四月,楊洄、武恵妃言瑛兄弟三人與駙馬薛銹常構異謀,玄宗使宦者宣制于宮中,“廢瑛、瑤、琚為庶人;流銹于瀼州;瑛、瑤、琚尋賜死城東驛,銹賜死于藍田”, 〔153〕人皆惜之。中唐以后,不同派系之間相互誣告傾陷,蒙冤就刑者不乏其例。天寶十五載(公元756年),哥舒翰因素與安思順有隙,乃“偽為賊書遺思順者,使關邏禽以獻,翰因疏七罪,請誅之”, 〔154〕玄宗詔思順及弟元貞皆賜死,徙放其家。大和三年(公元829年)六月,德州行營諸軍計會使柏耆平李同捷,諸將嫉耆軍功,比奏攢詆,兼內官馬國亮參奏其私取奴婢珍貲,耆貶循州司戶,“再命長流愛州,尋賜死”。 〔155〕作為一種特殊的死刑執行制度,伴隨君權專制的高度發展,賜死“禮遇大臣之原始特征越益式微,相反卻成為君權專制下君主隨意處死大臣的一種手段”。 〔156〕晚至乾寧、天祐之際,王室闇弱、藩鎮稱雄,朝臣無罪受戮幾成常態,賜死完全淪為亂臣賊子挾持君上,誅殺異己之托詞。

(二)賜死對死刑規則多有變通

依《唐律》規定,死刑僅有法定絞、斬二刑,不得互換。受傳統天人感應、秋冬行刑,以及佛道好生悲憫思想的影響,唐代 各類死刑可以執行的時間為除正月、五月、九月和閏月以外的其他月份, 〔157〕且須將禁殺日、致齋、朔望、假日等特定期日排除在外。 〔158〕

與《唐律》規定之死刑行刑時限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唐代 賜死案件基本遵循“決不待時”的處決原則,在可以查明行刑月份的101宗賜死案件中,有74宗于春夏之際或“斷屠月”行刑,占全部賜死案件的73%。其中于春、夏兩季行刑者52宗;斷屠月(正月、五月、九月、閏月)行刑者22宗。其他27宗案件于十至十二月行刑(其中十月11宗、十一月5宗、十二月11宗),而這27宗案件亦未必完全符合禁殺日、大祭祀及致齋、朔望、假日等禁刑條件。此外,尚有14宗案件具體行刑月份不詳??梢?,唐代賜死案件違背行刑時限者,至少占據全部案件七成以上,律令規定之恤刑慎殺原則,在賜死領域難以有效貫徹。

死刑覆奏是唐代訴訟法制中彰顯慎刑思想的一項重要制度。自貞觀五年(公元631年)張蘊古案始,唐代逐步確立死刑覆奏制度,即一般死刑案件執行,法司須多次奏報。開元二十七年(公元739年)《唐六典》詳盡規定了死刑覆奏制度,明確了刑部和地方法司的死刑覆奏程序,“與《唐律疏議》‘死囚覆奏報決’條的罰則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死刑覆奏制度”。 〔159〕基于慎刑考量,各類死刑案件均需履行覆奏程序。然實踐中賜死案件明確提及覆奏者,僅見三例。

其一,麟德元年(公元664年)四月丙午,魏州刺史郇公孝協坐贓賜死,宗正卿隴西王博文等覆奏,“孝協父長平王叔良身死事者,孝協更無兄弟,繼嗣便絕,特望矜免其死”。 〔160〕高宗不從,孝協竟自盡于第。其二,大歷十二年(公元777年)三月庚辰,宰相元載、王縉得罪下獄,代宗命吏部尚書劉晏訊鞫之。后元載賜死,王縉初亦賜自盡。劉晏謂李涵等曰:“故事:重刑覆奏,況大臣乎!且法有首從,宜更稟進止”。 〔161〕涵等從之,縉乃貶栝州刺史。其三,會昌四年(公元844年),劉從諫妻裴氏“以酒食會潞州將校妻子,泣告以固逆謀”,賜死。時朝議以裴氏乃以弟裴問立功,欲原之。刑部侍郎劉三復覆奏以為裴氏“激勵兇黨,膠固叛心,適有酒食之宴,號哭激其眾意,贈遺結其群情……朝典固在不疑,阿裴請準法。從之”。 〔162〕可見,與一般死刑案件相同,賜死案件亦應依法履行覆奏程序。但由于覆奏須上請君主慎思裁奪,而賜死直接執行至尊最終旨意,賜死詔敕遂在實質上具有排斥覆奏程序的效力。

(三)唐代賜死對后世影響深遠

五代承唐季喪亂,法度廢弛,賜死制度之適用愈顯輕重隨意,賜死適用的對象及罪名多與律令相違。后梁開平二年(公元908年)三月,蜀太師王宗佶以陰畜養死士謀亂罹禍,蜀主貶其黨御史中丞鄭騫為維州司戶,衛尉少卿李綱為汶川尉,“皆賜死于路”。 〔163〕后唐明宗時,“襄邑人周威父為人所殺,不雪父冤,有狀和解”, 〔164〕降敕賜死。后晉天福六年(公元941年)六月,王延政以書招泉州刺史王繼業,閩王曦“召繼業還,賜死于郊外”。 〔165〕開運三年(公元946年)春正月丁未,“刑部員外王涓賜私家自盡,坐私用官錢經營求利也”。 〔166〕

延及兩宋,唐代律令典章之賜死制度,得到相當程度的繼受與貫徹?!端涡探y》在保留唐律舊文的同時,援引唐《獄官令》明確規定了賜死制度。 〔167〕此外,《宋刑統》“斷死罪”條又準唐會昌元年(公元841年)九月五日敕,將犯贓五品以上,合抵死刑,準《獄官令》賜自盡于家的規定纂入律文, 〔168〕從而為這一時期賜死的實施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據。

唐代賜死之實質與程序性規則也在五代、兩宋時期得以延續。后周廣順三年(公元953年)正月,萊州刺史葉仁魯坐贓絹萬五千匹,錢千緡,“庚午,賜死;帝遣中使賜以酒食”, 〔169〕此為優崇臨刑犯官之證。建炎元年(公元1127年)五月蔡攸、翛賜死,翛乃飲藥,“攸猶豫不能決,左右授以繩,攸乃自縊而死”, 〔170〕此為罪囚自絕其命之例。同時,唐代左降官中路或貶所賜死慣例于后世史籍中亦可撿得數例:乾化元年(公元912年)秋,相州刺史李思安以“壁壘荒圮,帑廩空竭”, 〔171〕貶柳州司戶,尋賜死于相州。宋太宗端拱元年(公元988年)三月乙亥,鄭州團練使侯莫陳利用坐不法,“配商州禁錮,尋賜死”。 〔172〕至道元年(公元995年)正月丁卯,趙贊、鄭昌嗣以橫恣不法,“詔削奪贊官爵,并一家配隸房州,昌嗣責授唐州團練副使。既行數日,并於所在賜死”。 〔173〕此外,為宋代司法所繼承者,尚有唐代差遣御史監決之制。建炎元年(公元1127年)六月,張邦昌貶至潭州安置,“朝廷遣殿中侍御史馬伸賜死,讀詔畢,張徘徊退避,不忍自盡。執事者趣迫登樓,張仰首急覩三字,長嘆就縊”。 〔174〕

五、結語

賜死屬于唐代 死刑具體執行方式之一。一方面,唐代賜死規則以《唐律疏議》、《獄官令》規定為基礎,并在司法實踐中形成諸多訴訟慣例,且對律令規定多有變通。唐代賜死規則在彰顯縉紳貴胄刑罰適用特權的同時,體現出君主權威對于訴訟活動的強勢干預。另一方面,由于賜死程序的啟動多數緣自君主權斷,且適用于特殊身份群體,因而在具體行刑層面顯現出與絞、斬等普通死刑的重大差異。賜死的實施原因與具體程序時常受到宮闈爭斗、朋黨傾軋、權臣亂法等負面因素侵擾,遂使賜死制度之演進與適用,時常表現出背離律令之傾向。

(責任編輯:陳靈海)

主要研究成果有王元軍:《劉泊之死真相考索》,載《人文雜志》1992年第5期;許仲毅:《賜死制度考論》,載《學術月刊》2003年第7期;趙旭:《唐宋死刑制度流變考論》,載《東北師大學報》2005年第4期;胡興東:《中國古代死刑行刑種類考》,載《云南大學學報》2009年第1期;王平原:《死刑諸思—以唐代死刑為素材的探討》,載《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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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鄭玄注,(唐)孔穎達疏:《禮記注疏》卷三《曲禮上》,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整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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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一十七,列傳第四十二《魏玄同》,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701頁。

(宋)王欽若等編纂:《冊府元龜》卷九百二十五《總錄部?譴累》,周勛初等校訂,鳳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32頁。韋堅弟韋蘭官將作少匠,韋冰官鄠縣令,周勛初校訂本《冊府元龜》此段文字標點誤斷為“堅弟將作少匠,蘭鄠縣令冰”,當更正。

(五代)孫光憲撰:《北夢瑣言》卷十五“謀害衣冠”,賈二強點校,中華書局2002年版,第297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二十(下),本紀第二十(下)《哀帝》,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796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二十(下),本紀第二十(下)《哀帝》,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805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八十四,列傳第一百三十四《宦官》,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754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二十六,唐紀四十二“德宗建中元年七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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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四十五,唐紀六十一“文宗大和九年十月辛巳”,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909頁。

(宋)宋敏求編:《唐大詔令集》卷一百二十七《政事?誅戮下?楊收賜自盡制》,中華書局2008年版,第685頁。

(宋)李昉等編:《文苑英華》卷九百四十二《職官四?御史大夫王公墓志》,中華書局1966年版,第9454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三十一,唐紀四十七“德宗興元元年八月壬寅”,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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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五,列傳第五十五《楊慎矜》,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228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八,唐紀二十四“中宗神龍二年七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6605-6606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十九(下),本紀第十九(下)《僖宗》,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727頁。

(五代)孫光憲撰:《北夢瑣言》卷六“裴鄭立襄王事”,賈二強點校,中華書局2002年版,第130頁。關于蕭遘具體處死方式,《資治通鑒》與《唐大詔令集》記為集眾斬殺,兩《唐書》記為賜死河中永樂縣。蓋此案史料有不同來源,故存兩說。然《北夢瑣言》詳述僖皇反正后,賜鴆于蕭遘事,蕭遘、裴澈、鄭匡圖處斷方式有別。由此,兩《唐書》言及蕭遘賜死事當可信從。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一十八,唐紀三十四“肅宗至德元載六月丙申”,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6974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十二,本紀第十二《德宗上》,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37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十七,列傳第六十七《崔寧》,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402頁。

(宋)王溥:《唐會要》卷五十二《忠諫》,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6、1067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七十九,列傳第一百二十九《崔昭緯》,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655頁。

大中時,京兆府參軍盧諶與左補闕崔瑄爭廳,下獄,言渉大不敬。諶除籍為民,投之嶺表,“甚行及長樂坡,賜自盡。中使適回,遇瑄,囊出其喉曰:‘補闕,此盧甚結喉也?!保ㄋ危├顣P等編:《太平廣記》卷四百九十九《雜錄七》“崔鉉”引《玉泉子》,中華書局1961年版,第4091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八十四,列傳第一百九《路嚴》,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397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五十二,唐紀六十八“僖宗乾符元年正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8169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二十五,唐紀四十一“代宗大歷十二年三月辛巳”,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242頁。

(五代)孫光憲撰:《北夢瑣言》卷十五“謀害衣冠”,賈二強點校,中華書局2002年版,第297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五十七,列傳第七《劉文靜附趙文恪》,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297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十七(上),本紀第十七(上)《文宗上》,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33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三十四,列傳第五十九《王鉷》,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566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二十(上),本紀第二十(上)《昭宗》,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775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一,唐紀十七“高宗麟德元年十二月戊子”,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6342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四十九,列傳第七十四《劉晏附元琇》,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798頁。

陳璽:《唐代長流刑之演進與適用》,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3期,第131-312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七十四,列傳第二十四《崔仁師孫湜》,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624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八,本紀第八《玄宗上》,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196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九,本紀第九《玄宗下》,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08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十四,列傳第六十四《裴茙》,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364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一十四,列傳第六十四《來瑱》,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368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九十(下),列傳第一百四十(下)《文苑下?吳通玄》,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058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四十一,列傳第六十六《盧從史》,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661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七十九,列傳第一百四《王璠附李貞素》,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326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六十二,唐紀七十八“昭宗光化三年六月乙巳”,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8531頁。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課題組校正:《天一閣藏明鈔本天圣令校正》附《唐開元獄官令復原清本》第8條,中華書局2006年版,第644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二百二,列傳第一百二十七《文藝中?宋之問》,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751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五,列傳第五十五《楊慎矜》,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228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七十四,列傳第二十四《劉洎》,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612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八十七,列傳第三十七《劉祎之》,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848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一百四,列傳第五十四《封常清》,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210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七十七,列傳第一百二十七《楊收》,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600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三十九,列傳第六十四《李泌子繁》,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639頁?!吨饼S書錄解題》言:“《相國鄴侯家傳》十卷。右唐李繁撰。繁,鄴侯泌之子也。太和中以罪繫獄當死,恐先人功業不傳,乞廢紙、掘筆于獄吏,以成傳藁,戒其家求世聞人潤色之,后竟不果。宋子京謂其辭浮侈云?!保ㄋ危╆斯洌骸犊S讀書志》卷七《傳記類》,江蘇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委宛別藏衢本),第249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二百三,列傳第一百二十八《文藝下?歐陽詹從子秬》,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7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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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課題組校正:《天一閣藏明鈔本天圣令校正》附《唐開元獄官令復原清本》第11條,中華書局2006年版,第645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一十六,唐紀三十二“玄宗天寶十一載四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6912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五,列傳第五十五《王鉷》,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232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四十四,列傳第六十九《來瑱》,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7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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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敏求編:《唐大詔令集》卷二十九《皇太子?冊太子赦?長慶二年冊皇太子德音》,中華書局2008年版,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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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七十九,列傳第四《髙祖諸子?漢王元昌》,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549頁。據西安碑林博物館藏《唐故元昌墓志》:“貞觀十七年四月六日賜死于私第,春秋廿有五。詔以國公禮葬焉?;浺云淠隁q次癸卯十月丁未朔十五日辛酉,窒于雍州之高陽原?!变浳囊姺?、舉綱:《新見唐〈李元昌墓志〉考略》,《考古與文物》2006年第l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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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一十,唐紀二十六“玄宗先天二年七月甲子”,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6684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二十五,唐紀四十一“代宗大歷十四年五月丙申”,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260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四十五,列傳第七十《楊炎》,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726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四十五,列傳第七十《元載》,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714頁。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十七《賊盜》“謀叛”,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325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五十,志第三十《刑法》,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152頁。兩《唐書》本傳皆言陳希烈賜死于家,然據兩《唐書?刑法志》及《資治通鑒》載,陳希烈等與張垍、逹奚珣同掌賊之機衡,六等定罪,陳希烈、張垍、郭納、獨孤朗等七人於大理寺獄賜自盡。至德二年受審偽官,當時皆系于獄,當無賜死于家之理,當從《刑法志》與《通鑒》所述。又據《大唐故左相兼兵部尚書集賢院弘文館學士崇玄館大學士上柱國許國公陳府君(希烈)墓志》,諱言陳希烈賜死事,惟記永泰二年秋七月廿三日與妻王氏合祔。(參見周紹良、趙超主編:《唐代墓志匯編續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頁。)《全唐文補遺》誤錄為永泰三年。(參見吳鋼主編:《全唐文補遺》(第七輯)三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頁。)永泰二年十一月甲子,即改元大歷,當據《匯編續集》改。

(宋)王欽若等編纂:《冊府元龜》卷一百三十四《帝王部?念功》,周勛初等校訂,鳳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5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八十七,列傳第三十七《劉祎之》,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848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九十一,列傳第十六《姜慶初》,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701頁。

參見(宋)宋敏求編:《唐大詔令集》卷一百二十六《政事?誅戮上?劉洎賜自盡制》,中華書局2008年版,第678頁。

(宋)宋敏求撰:《長安志》卷十五《縣五?臨潼》,(清)畢沅校正,成文出版有限公司1970年版(中國地方志叢書本),第355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一十三,唐紀二十九“玄宗開元十九年正月壬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6793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二十三,唐紀三十九“代宗廣德元年九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151頁。

(唐)裴庭裕撰:《東觀奏記》卷中“盧甚與崔瑄長亭爭廳”,田廷柱點校,中華書局1994年版,第111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五十三,唐紀六十九“僖宗廣明元年二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8220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五十六,唐紀七十二“僖宗光啟元年七月乙巳”,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8323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十一,本紀第十一《代宗》,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94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七十二,列傳第九十七《于頔》,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200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一十二,唐紀二十八“玄宗開元十二年秋七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8220頁。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四《名例》“以贓入罪”,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88頁。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四《名例》“平贓及平功庸”,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91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三十六,列傳第八十六《竇參》,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748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三十七,唐紀五十三“憲宗元和元年九月辛丑”,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635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三十八,唐紀五十四“憲宗元和六年十一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686頁。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十九《賊盜》“監臨主守自盜”,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358頁。

(宋)王欽若等編纂:《冊府元龜》卷一百五十二《帝王部?明罰》,周勛初等校訂,鳳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2頁。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十一《職制》“有事以財行求”,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220頁。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六《名例》“二罪從重”,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124頁。

(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一百六十四,列傳第八十九《殷侑》,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054頁。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二十六《雜律》“坐贓致罪”,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479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一,唐紀十七“高宗麟德元年四月丙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6339頁。

(宋)王欽若等編纂:《冊府元龜》卷七百《牧守部?貪黷》,周勛初等校訂,鳳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8088頁。

(宋)王欽若等編纂:《冊府元龜》卷五百一十一《邦計部?貪污》,周勛初等校訂,鳳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5811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十七(下),本紀第十七(下)《文宗下》,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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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七十七,列傳第二《后妃下?尚宮宋若昭》,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3508、35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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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一百七十九,列傳第一百二十九《崔昭緯》,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46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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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九,本紀第九《玄宗下》,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11頁。

(后晉)劉昫:《舊唐書》卷十一,本紀第十一《代宗》,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91頁。

(宋)王欽若等編纂:《冊府元龜》卷八百九十六《總錄部?復仇》,周勛初等校訂,鳳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11頁。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十七《賊盜》“謀殺人”,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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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歐陽修、宋祁:《新唐書》卷二百二,列傳第一百二十七《文藝中?宋之問》,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57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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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晉)劉昫:《舊唐書》卷五十二,列傳第二《后妃下?穆宗貞獻皇后蕭氏》,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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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課題組校正:《天一閣藏明鈔本天圣令校正》附《唐開元獄官令復原清本》第10條,中華書局2006年版,第6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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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王欽若等編纂:《冊府元龜》卷五十八《帝王部?守法》,周勛初等校訂,鳳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618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二十五,唐紀四十一“代宗大歷十二年三月庚辰”,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7242頁。

(宋)王欽若等編纂:《冊府元龜》卷六百一十六《刑法部?議讞第三》,周勛初等校訂,鳳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7127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六十六,后梁紀一“太祖開平二年三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86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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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宋)竇儀撰:《宋刑統》卷三十《斷獄》“決死罪”,吳翊如點校,中華書局1984年版,第496-497頁。

(宋)司馬光:《資治通鑒》卷二百九十一,后周紀二“太祖廣順三年正月庚午”,中華書局1956年版,第94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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