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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美國法院對演繹作品侵權的界定
——以J.K.羅琳與《哈利波特詞典》案例為視角

2015-04-09 12:56曾琳
社會治理理論 2015年6期
關鍵詞:羅琳哈利波特

曾琳

論美國法院對演繹作品侵權的界定
——以J.K.羅琳與《哈利波特詞典》案例為視角

曾琳

2009年初,“哈利·波特詞典”網站創辦人范德·阿克 (Vander Ark)由RDR圖書出版公司出版了一本名為《辭典:未經授權的哈利·波特小說和相關材料導讀》(The Lexicon: An Unauthorized Guide to Harry Potter Fiction and Related Materials)的新書,每本定價24.95美元。而這本書正是由他早前準備出版、卻被《哈利·波特》系列小說作者J.K.羅琳成功控告侵權并被法院判決不得出版的《哈利·波特詞典》(The Harry Potter Lexicon)修改而成。阿克和RDR公司聲稱修改后的內容符合法官在侵權案中的判決,確保羅琳的版權會受到尊重。而修改后的內容會著重更多評論,意味會作出更多分析,除了敘述事發經過外,還會詳加詮釋,點出個中重點。

一、案情簡述:《哈利·波特》vs.《哈利·波特詞典》

2008年,J.K.羅琳聯合華納兄弟公司起訴RDR圖書出版公司未經她同意擅自編纂并擬出版《哈利·波特詞典》,從而侵犯了她的版權。該詞典是在哈迷阿克于2000年開辦的同名網站所編輯的哈利·波特百科全書基礎上形成,羅琳訴稱被告RDR圖書出版公司的這本詞典“編輯和使用了大量的由她創作的《哈利·波特》系列圖書中的情節和虛構事實,而沒有增加任何新的創造性以及任何評論、說明或者批評”。(Plaintiffs' First Amended Complaint at 1, Warner Bros. Entm't, Inc. v. RDR Books, 575 F. Supp. 2d 513 (S.D.N.Y. 2008) (No. 07-CV-9667), 2008 WL 219213)在這之前,羅琳已經在美國版權辦公室(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對所有的哈利·波特系列圖書以及兩本配套書The Daily Prophet和Famous Wizards Cards進行了版權登記。除了羅琳本人,哈利·波特的版權持有人還包括華納兄弟公司,因為該公司針對發行的每一部哈利·波特電影都開發并推廣了跟哈利·波特叢書相關的動漫和附屬產品。J.K.羅琳在自己的官網上表示她已經在開始撰寫一本關于哈利波特的百科全書,并且在成書之后會將所得版稅全部捐給慈善機構。在數次要求RDR圖書出版公司不得出版《哈利·波特詞典》未果之后,J.K.羅琳和華納兄弟公司將被告起訴到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聲稱被告使用了原告“具有原創性的受版權保護的素材作為侵權書籍的基礎,卻未獲得原告的許可。該詞典不僅侵犯了羅琳的復制權,還侵犯了其演繹作品出版的權利”(Warner Bros., 575 F. Supp. 2d at 538.)。原告要求法院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對哈利·波特叢書、配套書以及哈利·波特系列電影的版權,并且請求法院頒布禁令,永久禁止該部詞典或者其他任何抄襲復制原告版權的圖書出版發行。

被告認為《哈利·波特詞典》是一本“具有原創性的文學參考指南,法律允許類似參考讀物的合法出版”,否認該詞典侵犯了兩原告的任何版權,并且特別聲稱“對受版權保護的素材的使用根據合理使用原則是合法的”[Defendant's Answer to the First Amended Complaint at 1, Warner Bros. Entm't, Inc. v. RDR Books, 575 F. Supp. 2d 513 (S.D.N.Y. 2008) (No. 07 Civ. 9667), 2008 WL 678509]。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最終裁決被告不受合理使用原則保護,因為“合理使用需要依據版權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來綜合衡量其構成要素,而本案綜合來看不構成合理使用(Warner Bros., 575 F. Supp. 2d at 22.)”。然而,令人意外的是,法院同時認定《哈利·波特詞典》不構成演繹作品。

二、美國法中的版權保護

版權保護源自于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該款授權國會“通過保障作者和發明人一定時期對其作品和發明的專有權,來促進科學和藝術的進步”。正因為允許作者對自己的作品在一定時期內享有專有的控制權,作者才有創作的激勵。當這個專有權的期限到期的時候,這些作品進入公共領域,惠及整個社會。

版權保護及于以有形形式存在的具有原創性的表達。根據1976年的《版權法案》,現行的版權法授予版權人六項專有權,包括復制權和演繹作品權。盡管版權人有權控制如何使用自己的作品以及授權給誰使用作品,版權保護只及于作者具有原創性的表達形式,而并不會延伸至任何潛在、暗含的思想、程序、過程和系統,也就是說版權只保護“思想的表達”,而不保護“表達的思想”。根據“通用元素學說”(Scenes a Faire Doctrine ),如果某個事項在通用主題下是表達一個特定內容所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這種事項屬于通用元素,不具有版權可保護性,任何人在同一主題的作品里都可使用。

三、Feist 檢驗法下的版權侵權認定

1991年的Feist一案涉及的是電話號碼本的白頁部分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原告Rural電服務公司編輯出版了包括白頁部分(按字母順序排列的用戶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和黃頁部分(按商業分類排列的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的電話號碼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電話服務公司,它的服務范圍很大,其收集的電話資料包括11個電話公司的已有資料,在沒有獲得Rural公司許可的情況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頁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侵犯著作權。地區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則判定電話號碼本白頁具有版權性,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第十上訴巡回法院維持了原判。最高法院否定了兩下級法院的判決,改判認為:在電話號碼本白頁上的商業單位的名稱、地址及其電話號碼都屬于不具有版權性的事實,對于它們的收集沒有獨創性的選擇和編排,因此,白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法官認為:“額頭出汗理論”(sweat of the brow )違背了版權法的原則,版權法不保護單純的事實和思想,作品要求的獨創性盡管很低,甚至是微量的,但必需具有。作品需要有“至少的創作”(at least a minimum degree of creativity)。法官還討論了美國1909年版權法中對作品要求的措詞是“all the writings of a author” ,而在1976年版權法修改時改為“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這一短語的改變,進一步明確了美國版權法對作品的要求不僅是要作者獨立完成,還要有創作成分。單純由事實資料加以收集、整理的編輯物,若無獨創性,是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的,即使編輯人首先對該等資料進行了辛苦的勞動,仍不能因其首先編輯即可以阻止他人編輯同樣的事實資料,更不能在他人對資料的利用時指控侵權。(數據庫的著作權法保護, 張平,《燕園法學文錄》2002年。)

Feist出版社V. Rural電話服務公司一案確立了認定版權侵權中的兩個關鍵條件必須同時滿足:(1)是有效版權的所有人;(2)被控侵權的作品抄襲了版權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的元素。

(一)關于“抄襲”的認定

法院在確定原告是否擁有有效的版權時,需要考慮以下三個方面:首先是要確定原告是否為版權所有人,包括確定原告是否為版權作品的作者,或通過作者之轉讓許可而合法地獲得版權;其次是要確定原告作品本身是否享受版權的保護,即它是否屬于版權法的適當客體;最后是要確定作品本身是否有充分的原創性。在哈利·波特案件中,第一個條件,也就是誰是合法的版權人不存在爭議,法院的審理主要集中在第二個條件上。為了滿足這個條件,原告需要證明兩個要素:首先,有直接或者間接的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實際的抄襲”(actual copying);其次,這種抄襲構成對原告具有獨創性元素的不正當或者“不合法的挪用”(unlawful appropriation)。也就是說美國版權法并不禁止所有的抄襲行為,而只禁止被告 “不合法挪用”原告作品中“受保護的具有獨創性的部分”[Id. (quoting Castle Rock, 150 F.3d at 137); Ringgold v. Black Entm't Television, Inc.,126 F.3d 70, 74-75 (2d Cir. 1997)],因為這種抄襲才是“可訴的抄襲”(actionable copying)。而是否構成“不合法挪用”的認定又主要是基于被告的作品和原告受保護的作品是否存在“實質相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因為被告RDR圖書出版公司承認使用了原作品的內容,那么“實際的抄襲”這個要件已經成立,剩下的唯一問題就是兩個作品之間是不是實質相似的,法院審查的重點在于被控侵權的作品是否抄襲了原告書中受保護的原創性的成分。

(二)法院對“實質相似”的認定標準

原告和被告的作品存在實質相似是原告可以起訴被告抄襲的關鍵要素。為了審查是否存在這種實質性的相似,法院需要在每個個案中對被告所抄襲的部分占原告作品中的“數量和分量”(qualitative and quantitative)進行綜合評估。相似的內容占原告作品總內容的數量多少毫無疑問是非常重要的考查因素,但是即使在數量上相似的比例是非常少的,如果被告抄襲的部分在分量上構成原告作品中非常重要和關鍵的內容,實質相似也會成立。除此以外,法院還會進一步從兩個方面來認定是否存在實質相似:一種是整體上的“非字面相似”( non-literal similarity),這種情況下,被告不是逐字逐句地抄襲原告作品中所使用的語言,而是模仿原告作品的基本要素或結構。另外一種是片段式的“字面相似”( literal similarity),這種情況下被告使用了與原告作品中完全相似的語言或者僅僅進行了轉述。因此,即使被控侵權的作品沒有使用原告作品完全一樣的文字,實質相似判斷也仍然可能成立。在哈利波特這個案件中,法院就必須運用上述的數量、分量原則以及字面相似、非字面相似原則來分析原被告作品之間是否存在實質的相似。

1.分量VS數量

在哈利·波特案件中,法院采用1997年的林戈爾德訴黑人娛樂電視臺(Ringgold v. Black Entertainment Television Inc.)和1998年城堡石娛樂公司訴卡洛出版集團(Castle Rock Entertainment Inc. v. Carol Publishing Group Inc.)案件確立的分量、數量標準來審查被告的《哈利·波特詞典》和原告羅琳的作品是否存在實質相似。在Ringgold案件中,美國第二巡回法院面臨的問題是電視臺將未經授權的藝術家作品用于電視節目的幾個鏡頭是否侵犯了作者的版權,法院對此分析指出“實質相似原則需要認定抄襲是否在數量和分量上都足以證明可訴的抄襲侵權事實成立”;并且法院進一步分析認為“分量要素考查的是對表達的性質上的抄襲,而數量要素則通常反映的是對受保護作品抄襲的比例多少”。而該案的被告黑人娛樂電視臺則辯稱他們在電視節目中所使用的九處原告海報作品都是局部可見,不管是單獨還是就節目整體來看都是微量使用,就數量而言低于可訴的抄襲標準的門檻。被告同時辯稱微量使用的海報片段也同時使得分量要素不能成立,因為觀眾根本無法識別出這些海報屬于原告的作品。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的抄襲行為已經達到了可訴的標準,因為4 到5秒鐘的集中展示中的圖片視覺會被隨后的零散片段加強,而這些零散片段結合起來已經展示了海報部分的畫面。雖然抄襲的海報局部只是被告電視節目中很小的部分,但是數量要素考查的不是抄襲所占抄襲作品的比例,而是抄襲所占原作品的比重大小。不僅如此,法院也認為分量要素也得以滿足,因為即使一個非專業人士也能通過這些片段認出被告展示的畫面和原告的海報是一樣的。因此,法院認定實質相似要素已經成立,被告的抄襲具有可訴性。

在城堡石娛樂公司案件中,美國第二巡回法院同樣采用了其在林戈爾德案件中確立的分量、數量標準。本案涉及的問題是被告卡洛出版集團出版銷售的關于電視情景劇《宋飛傳》(Seinfeld)的小冊子是否侵犯了原告城堡石娛樂公司作為制片人的版權。法院認為被告對Seinfeld情景劇的情節和片段的抄襲已經超過了在Ringgold案件中確立的數量標準,并且法院同時認為分量要素也成立,因為被告所使用的片段在性質上不是基于真實的事實,而是原告虛構的創作作品(Castle Rock,150 F.3d at 138)。因此,和Ringgold案件一樣,法院認為該案中原被告的作品存在實質相似。遵循Ringgold和Castle Rock的思路,哈利·波特案件中法院首先調查被抄襲的版權作品數量是否滿足數量標準,法院發現《哈利·波特詞典》里面的大多數詞條都屬于對原作品的直接引用或者轉述,比如情節細節和場景的概括,這種抄襲在數量上足以認定存在實質相似。然后法院又繼續審查分量上是否存在實質相似,包括相似的轉述表達方式和甚至完全相同的語言。法院認為原告已經證明《哈利·波特詞典》收錄的內容來自于哈利·波特系列和配套叢書中具有創造性的原創表達,同Castle Rock案件一樣,哈利·波特中的情節也不屬于真實的事實,而是來自于作者完全的虛構。

被告RDR圖書出版公司辯稱《哈利·波特詞典》不滿足可訴抄襲中的分量標準,和Castle Rock案件不同,《哈利·波特詞典》使用這些虛構的事實跟該詞典的實際作用和目的是一致的,因為該詞典的作用就是為了指引哈利·波特迷們可以在哈利·波特叢書中那些地方找到對應的相關信息,這是一本文學參考的指南。法院認可這個事實,但是指出《哈利·波特詞典》是參考指南的事實和兩個作品在“表面上”( “on its face”)是否足夠相似以至于導致侵權是兩回事,相反,這個事實應該是在合理使用的抗辯中提出。同Castle Rock案件類似的是,哈利·波特案件的審理法院也認定,因為被抄襲的內容不是現有的事實和理念,而是原告作者具有原創性的表達,因此這種表達是受版權法所保護的。

2.整體上的“非字面相似”VS片段式的“字面相似”

雖然已知《哈利·波特詞典》有大量內容和羅琳的作品相似,但是被告RDR圖書出版公司辯稱法院在認定兩個作品是否實質相似的時候只應當考查所引用事實的順序,而不是文字上的相似。被告力圖說明雖然詞典和羅琳的作品在虛構事實上有相似的地方,但是這些事實發生的先后順序并不一樣,因此并不成立實質相似。但是,法院并不認同被告的觀點,法院認為實質相似的標準并不建立在作品內容的順序上。根據美國版權法專著《尼莫論版權》(Nimmer on copyright),有兩種不同的方式來認定實質相似,一種是整體上的“非字面相似”,指的是與原告作品在整個結構上類似。在整體相似性中,兩個作品“并不是字詞、用語之間的相似,而是作品在本質上或者結構上抄襲了另外一個作品”。第二種是片段式的“字面相似”,這種情況下原被告作品中使用的語言是相似的或者僅僅是換了一種說法。在片段的字面相似性中,法院在個案中考查的是“相似的內容是否構成原告作品的實質部分,而不是考查該部分是否構成被告作品的實質部分”。也就是說,即使被告作品中只有很小的一部分與原告作品相似,如果這個部分在原告作品中是分量非常重要的核心部分,法院也會認定兩個作品是實質相似的。

在哈利·波特案件中,法院解釋說第二巡回法院確立的認定實質相似的原則不僅指的是在結構和順序上的總體相似,也意味著片段式的文字相似。因此法院認定被抄襲事實的順序并不影響實質相似的成立,同Castle Rock案件一樣,雖然用于《哈利·波特詞典》的語句是被打亂了順序的,但是也仍然屬于對原作品表述的直接引用或者簡單轉述,足以構成實質相似。因此,即使這些素材使用的順序不同,但是原告已經有確鑿的“表面證據”( prima facie)證明被告侵犯了她的版權。

四、《哈利·波特詞典》是否是演繹作品

正如1976年《版權法案》第106條第2項規定的那樣,版權持有人的權利包括創作演繹作品的權利。該法案在第101條中將“演繹作品”定義為“在已經存在的一部或多部作品基礎上創作而產生的作品,比如翻譯、音樂編排、改編為戲劇、改編為小說、拍成電影、錄音、藝術復制、刪減、剪輯,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對原作品的改寫、改變或者改編。一部作品如果對原作品進行了編輯、注釋、闡述或者其他修改,使得新作品在整體上能產生原創性,那么該作品也能有獨立的版權,屬于演繹作品”。因此只有版權持有人才有權決定自己的作品能否改編為電影或者能否有續集。針對羅琳已經計劃在撰寫的哈利·波特的百科全書,法院在認定被告的《哈利·波特詞典》是否屬于演繹作品的時候,主要參考了第二巡回法院的兩個案件:雙峰案(Twin Peaks)和之前提到的城堡石案(Castle Rock)以及第七巡回法院的一個案件:Ty玩具公司訴出版物國際有限公司(Ty Inc. v. Publications International Ltd)。

在Twin Peaks案件中,被告基于一個名為“雙峰鎮”(第一季)的電視連續劇撰寫了一本未經授權的指南,指南對該劇的情節進行了描述,增加了對節目和演員的評論,還設計了推理小游戲。第二巡回法院首先認定兩個作品之間存在實質相似,然后審查該指南是否屬于電視劇的演繹作品。經過審查,法院認定該指南構成演繹作品,理由是“該書包含了大量來自于電視劇的內容和素材,屬于把這些素材從一種媒介轉換成另外一種媒介”。并且法院補充陳述說,盡管“雙峰鎮”的作者不能完全阻止其他任何想通過此電視劇賺錢的作品的出版,但是他有合法權利依據“合理使用”原則的第四個要素要求一個對他有利的考量來彌補,因為這類詳盡劇透作品的出版,而使他的作品或者他許可的演繹作品可能遭受的市場利益損失。

法院指出,如果作者自己也有興趣寫演繹作品,那么就會存在同一個演繹作品的市場。而像“雙峰”這樣的指南書籍的市場是不同于戲仿(parody)作品的市場的,因為版權人是絕少對自己的作品進行戲仿的。此外,因為原告已經許可了兩本有關電視劇的書,所以“雙峰”指南的演繹作品市場是事實上存在的。在Castle Rock案件中,美國第二巡回法院提出這樣一個問題:該案中專門測試讀者對電視情景劇《宋飛傳》(Seinfeld)的情節和事件的回憶能力的《“宋飛傳”才能測試》問答手冊是否侵犯了原劇的版權,還是說該手冊可以構成合理使用?盡管法院沒有說明該手冊是否屬于演繹作品,但是法院卻明確指出該手冊可能損害作者演繹作品的市場,因為該問答手冊使用的素材全部來自《宋飛傳》。此外,同Twin Peaks案一樣,法院也說明這種小冊子的市場也不同于戲仿作品的市場,版權人是不太可能進入自己作品的戲仿市場,卻完全有可能自己進入或者授權他人進入這種小冊子市場。法院甚至延伸說明盡管《宋飛傳》的版權人沒有表示有意愿進入該市場,這仍然是版權人自己的權利。

第七巡回法院對此總結道,在不構成演繹作品的前提下,作者可以自由地對其他已經存在的作品進行評價。在第七巡回法院的這個案件中,原告Ty玩具公司生產了一系列名為beanie babies的填充絨毛小熊玩具,被告出版了收藏者指南專門介紹該系列玩具以供愛好者收藏辨識玩具之用。原告Ty公司認為該指南屬于玩具的演繹作品,而法院卻認為指南不屬于演繹作品,因為收藏者指南沒有改寫、改變或者改編他們所指南的事物。

在哈利·波特案件中,原告主張基于Twin Peaks案的原則,如果跟原作配套的指南包含大量原作品的素材,就可以被視為演繹作品。而法院則表示原告的主張不具有說服力,因為原告沒有看到兩個案件情況的不同:第一,法院認為《哈利·波特詞典》雖然使用了原告作品中的情節元素,但是遠遠沒有達到“詳盡的細節描述”的程度,并且也沒有遵循原作的情節結構。因此就這一點來說,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在哈利·波特案中的邏輯似乎和美國第二巡回法院在同樣基于Twin Peaks案確立的原則審理的Castle Rock案中的邏輯卻不太一樣。在Castle Rock案中,被告抄襲的素材都是些單獨分散的小問題,也沒有達到詳盡的細節描述的程度,也沒有使用跟電視情景劇一樣的順序,第二巡回法院仍然認為被告出版的手冊可能損害作者演繹作品的市場。并且巡回法院同時認為作者可以自己決定她是否想要許可他人創造演繹作品。盡管巡回法院指出在分析合理使用抗辯的要素時才需要主張被告手冊中的測試游戲會損害作者創作演繹作品的權利,但是巡回法院也同時表示使用原作的情節細節并且以同原作相同的順序呈現出來并不是認定是否構成演繹作品的必要條件。第二,哈利·波特案的審理法院認為Twin Peaks案中,被告出版的指南僅僅是把已有的作品從一種媒介轉換成了另外一種媒介,而在本案中,《哈利·波特詞典》并“不是對原作素材的改寫,而是賦予這些素材另外一種的目的”。法院認為詞典的性質更類似于第七巡回法院審理的Ty玩具公司案件中的beanie babies收藏指南,二者都不是演繹作品,因為他們的目的都是讓讀者理解原作品。紐約南區地方法院解釋說《哈利·波特詞典》不能被視為演繹作品,正是因為它的性質是引導他人更深入地理解哈利·波特叢書的內容。但是這一解釋似乎也存在錯誤的邏輯。盡管Twin Peaks案中第二巡回法院確實說過“該書包含了大量來自于電視劇的內容和素材,屬于把這些素材從一種媒介轉換成另外一種媒介”,但是被認定侵權的指南中同樣有對演員、情節、情景劇主創人員額外的評論,還有對劇中留有疑問的問題進行了分析解答。和《哈利·波特詞典》一樣,Twin Peaks的侵權指南也是為了讓讀者更好地理解原作品。事實上,Twin Peaks指南還超越了原作品,更深入地介紹了該劇的制作過程,比如該劇的人物、演員、導演、編劇、拍攝地點、情節、音樂的介紹、點評和對劇中未交待的疑團的解釋,以及各種對觀眾劇情理解的測試游戲。但是哈利·波特案件中,法院卻堅持自己錯誤的邏輯,認為《哈利·波特詞典》和Twin Peaks指南的性質是不一樣的。另外,紐約南區地方法院還認為因為《哈利·波特詞典》還包括其他來源的內容,所以它已經不能代表羅琳的原作了。因此,法院得出結論,《哈利·波特詞典》不屬于美國《版權法案》第101條第17項所定義的“演繹作品”。

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在哈利·波特案件中的裁決似乎不符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 Inc.中的裁決原則。在Campbell案中,被告Campbell是搖滾樂隊2 Live Crew的成員,原告Acuff-Ro s e音樂公司是著名歌曲“Oh,Pretty Women”的版權人,2 Live Crew樂隊對“Oh, Pretty Women”進行了改編,并以Pretty Women為名而發行。雖然聯邦最高法院在分析對潛在市場的損害的時候沒有直接說明Pretty Women是否為原作的演繹作品,但是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轉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他人作品而產生的新作品屬于演繹作品,即使新作品已經極大地改變了原作。如果最高法院認為只有被告的作品直接來源于原告作品才算演繹作品的話,最高法院就不用去考查作為民謠歌曲的原作“Oh,Pretty Women”是否和作為饒舌歌曲的演繹作品存在著競爭的市場。一旦最高法院認定饒舌歌曲Pretty Women為滑稽戲仿,它就不代表原作,而是轉化性使用。并且最高法院還進一步指出能夠與原作產生直接競爭的“潛在的演繹作品市場只包括那些原作品作者通常情況下會涉及或者許可他人改編自己作品涉及的領域”[ Campbell, 510 U.S. at 593.]。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必須考查市場替代(market substitution)帶來的損害。盡管對市場替代的分析是基于合理使用的討論,但是最高法院也已經表明演繹作品包括延伸超出原作品范疇的改編作品。在Campbell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存在一個饒舌歌曲的競爭市場,那么需要考慮的問題就是被告的行為是否會妨礙原告合理進入該市場或者許可他人進入饒舌歌曲市場的機會。如果被告行為確實會妨礙原告進入該市場,那么被控侵權的作品就對原告作品產生了替代性,被告作品屬于演繹作品。如此一來,盡管最高法院是在市場損害分析中來考查這個問題,但是也認可即使改編作品超過原作的范疇,也可以構成演繹作品。事實上,如果適用最高法院的分析方式,認定《哈利·波特詞典》是否構成演繹作品的相關考量因素應該是是否有一個哈利·波特詞典的競爭市場存在,如果是,那么被控侵權作品就能夠構成一個演繹作品。這樣分析的結果就會發現,Ty玩具公司案中印有原告版權所有的玩具的彩色照片的收藏者指南和本案中使用原告版權系列叢書素材編纂的《哈利·波特詞典》都屬于這種情況,都應該被視為演繹作品。這樣一來,哈利·波特案件和Ty玩具公司案件中的認定似乎都和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中的認定標準不一致。

綜上,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判例法所發展出來的“轉化性使用”標準和“實質性相似”標準對有關演繹作品的版權法實踐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但是同時因為不同法官對于該標準認知的理解不同,對案件的判定也會存在裁判上的不統一。

(曾琳,中法雙碩士,重慶工商大學法學院講師,瑞典哥德堡大學、美國俄勒岡大學訪問學者,主研合同法、侵權法、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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