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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入戶盜竊罪

2015-06-09 00:59吳亞茜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5年6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不僅取消了對盜竊罪的死刑規定,同時將實踐中頻發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行為規定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擴大了盜竊罪的打擊范圍,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因此入戶盜竊的危害性得到人們的普遍共識,文章以入戶盜竊入罪后引起的法律問題以及與入戶盜竊罪相關聯的犯罪為視角來進行探討。

[關鍵詞]入戶盜竊;犯罪既遂;入戶搶劫

盜竊罪在世界各國均系高發、多發的犯罪,也是我國歷年來發案率最高的犯罪之一。比如,2009年,全國法院一審刑事結案766746件,其中,盜竊罪結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審刑事結案數的24.39%。①盜竊罪對人們的日常生活產生了巨大的危害性,而隨著盜竊手段的不斷演進和人民對生活質量要求的提高,傳統的盜竊罪已不能做到對人們合法權益的完全保護,在此形勢下,為了維護人們的財產權利以及人身權利,《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規定為盜竊罪的入罪行為,降低了入罪標準,從而更有力地打擊犯罪。入戶盜竊作為危害性極大的犯罪形態被明確規定為盜竊罪的情節犯有其必然性,但同時也帶來了相應的法律問題。

一、入戶盜竊罪的概念

盜竊罪的含義各國學者普遍達成共識,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然而我國對于入戶盜竊概念并沒有給予明確規定。但我們可以結合盜竊罪的概念及相關法律特征,把入戶盜竊的犯罪構成歸納為: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公私財物的財產權益以及住宅的安寧權,犯罪對象可以是任何一種公私財物,但是刑法另有規定的,應依規定處理;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進入他人戶內以竊取財物的方法,并將他人財產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

二、入戶盜竊的危害性及條文補充

入戶盜竊罪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是社會上的閑散人員,既沒有穩定的工資收入又想滿足對品質生活的虛榮心,因此走向犯罪的道路。在實行犯罪后因害怕被警察逮捕便四處流竄,由此流竄性的特點更為突出,犯罪分子跨區域流竄到達某地,集中一段時間內進行瘋狂作案然后迅速逃離此地,往往表現為是甲地作案、乙地銷贓、丙地藏身。這對公安人員的辦案偵查工作產生了極大的阻礙;入戶盜竊犯罪作為盜竊罪的一種犯罪形式其危害性不僅僅在于侵犯了財產利益,更在于侵犯了“戶”的私密性和其帶給公民的安全感和歸宿感。從這幾年破獲的入室盜竊案件看,犯罪分子在實施入室盜竊前往往備有兇器,一旦在犯罪過程中被受害人或者其他群眾發現,即用隨身攜帶的兇器或就地取材實施暴力侵害。同時由于“戶”封閉性特點,公民對于入戶者往往會有強烈過激的行動反應,但由于缺乏及時的救援和犯罪嫌疑人急于逃脫的心理,入戶盜竊很容易轉化為搶劫、殺人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利益的犯罪。另外入戶盜竊者往往先有踩點、準備犯罪工具等預備行為,而且入戶行為往往要求一定的技術和經驗,對心理考驗也更嚴苛,從而實施入戶盜竊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犯罪手段高明和主觀惡性更深的慣犯。由此可見入室盜竊給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帶來了極其嚴重的影響。

《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刑法關于入戶盜竊的行為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論處。根據此項規定的解釋,一年內出現入戶盜竊行為三次才能構成盜竊罪,而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盡管有多次盜竊的行為,但若每次盜竊都是未遂,或者有一、二次未遂,致使多次盜竊財物的價值總額很小,距離‘數額較大的標準較遠的話,也還是難以說要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雹谟纱丝梢?,法律條文是從“行為次數”以及“犯罪額度”兩方面規定入室盜竊的犯罪構成。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對入戶盜竊的刑事處罰是從以盜竊數額較大為定案標準到處罰多次盜竊行為,但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益保護始終沒有改變。只是將入戶及其他兩種盜竊形式和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標準同時并列為入戶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有的學者主張《刑法修正案(八)》對于入戶盜竊的規定是將之前的司法解釋納入,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首先,從次數上看,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年三次構成盜竊,但修正案指出只要一次盜竊就構成犯罪;司法解釋的適用過程中還要考慮數額因素對于構成犯罪的影響,是結果犯的犯罪類型,而修正案只是將數額作為綜合考量的一個因素,一經實施即構成犯罪,是一種典型的行為犯。至于修正案后沖突,司法解釋的問題,亟需一個新的司法解釋予以標準化的明確。

大陸法系刑法關于犯罪違法一般采用客觀違法,客觀的違法行為分為兩種結果,即無價值和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認為,違法性根據在于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的結果,即結果惡才是違法性的根據。而行為無價值論認為,違法性的根據在于行為本身的樣態(反倫理性)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即行為本身惡是違法性的根據。③京都大學教授鹽見淳是主張行為無價值論,違法行為的本質理解為違反規范。但他也強調無價值論應該排除無價值行為的道德因素理論的發展方向,介紹了法益侵害觀點。鹽見淳教授從此立場出發提倡重構法益侵害的概念,認為在社會中產生的對法益安全的信賴的動搖,這才是法益侵害。⑤換句話說,法益侵害的本質是行為社會安全造成的震動??梢?,在鹽見淳教授的法律理論中,結果無價值本身被行為無價值化了,行為無價值論不僅克服了結果無價值論僵硬的標準,同時綜合考慮了犯罪的其他因素,從而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出更全面、更合理的評價,雖是以違反規范為出發點,但仍要落腳于對法益的侵害,這對結果無價值論是有益的補充。入戶盜竊入罪便是行為無價值的在立法中的直接體現,不得不說是我國刑法的一種進步。

二、入戶盜竊的既遂與未遂

《刑法修正案(八)》對于入戶盜竊的規定是一種行為犯,對于行為犯的概念各國學者普遍認為: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就足以構成犯罪,則無需發生一定的犯罪結果。行為實施就構成犯罪,也即只要入戶盜竊著手即構成盜竊罪,只要非法介入他人的“戶”無論其盜竊是否得手,也無論其盜竊數額是否達到規定額度,只要實施了行為,就構成犯罪并追究一定的刑事責任。入戶盜竊中“入戶”只是盜竊的一種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真正侵害在于“盜竊”的行為,盜竊罪的規定在于保護財產的利益安全,所以必須對財產產生現實的威脅,即入戶后并開始搜索財物時才為著手,之前的一切行為是犯罪預備。

由于行為必須實施到一定程度才成為既遂,那么入戶盜竊的犯罪應該實施到何種程度才達到既遂?入戶盜竊行為作為盜竊罪的一種具體類型其侵犯的是受刑法保護的公私財產所有權,既遂是以侵犯刑法所要保護的利益為準則,所以入戶盜竊的既遂是以他人的財產失去控制為既遂,如果沒有取得財物則為未遂。這里并不是講財產是否到手或者財產的數量為標準,而是只要實施了控制他人財產的權利就應當視為本罪的既遂。所以,即使將取得財物的結果作為既遂標準,但并非入戶盜竊就是結果犯,結果犯是以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入室盜竊不但有結果犯還會產生行為犯。

普通盜竊罪對于沒有取得財物是不構成犯罪還是盜竊罪的未遂存有爭議,一般認為,對于沒有其他嚴重情節并且沒有達到盜竊數額的不構成犯罪,而對于達到法定數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定位既遂。入戶盜竊的相關規定則不存在這方面問題,只要取得財物說明犯罪行為的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則應定為既遂。另外,如果入戶盜竊取得了財物并且財物的數額達到普通盜竊罪的定罪標準時,則應按數額定盜竊罪,而將入戶作為“其他嚴重情節”處理。

與入戶盜竊的危害性相類似的搶劫罪,同樣是對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造成危害,但是搶劫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司財產以及人身權,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危害他人的人身權,逼迫他人交出財產獲得財產權利。而入戶盜竊只是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進行侵犯,如果在搶奪過程中對其受害者的人身造成損失的,會觸犯其他的罪名。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搶奪財物,而入戶盜竊只是采取竊取的方式。搶劫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劫罪的應該追究其刑事責任。年滿14周歲的青少年,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具備正確的世界觀以及是非的判斷能力。通過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對他人造成嚴重損害的應該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入戶盜竊屬于盜竊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它的犯罪主體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普通盜竊罪對于沒有取得財物是不構成犯罪還是盜竊罪的未遂存有爭議。一般認為,對于沒有其他嚴重情節且沒有達到規定盜竊數額的不構成犯罪,而對于達到法定數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認定為既遂。入戶盜竊的相關規定則不存在此爭議,只要取得財物說明犯罪行為的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便定為既遂。另外,如果入戶盜竊取得了財物并且財物的數額達到普通盜竊罪的定罪標準時,則應按數額定盜竊罪,而將入戶盜竊作為“其他嚴重情節”處理。

三、入戶盜竊與入戶搶劫

刑法263條將入戶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與盜竊罪將入戶盜竊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根據《刑法》第269條的相關規定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按照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論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p>

可見,入戶盜竊在一定條件下可轉化為入戶搶劫,要求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并不是說只有前罪構成盜竊罪才能轉化為搶劫罪,不能單純從字面意思去理解,而應從行為意義的角度考慮。比如,刑法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這八種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全國人大法工委在《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中明確,《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的罪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就轉化搶劫的認定也作出明確規定。轉化型搶劫與普通搶劫都不要求犯罪數額,但都對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造成威脅,只是兩者在暴力、脅迫和取財的順序上不同,實質并無區別。所以轉化為入戶搶劫時并不以構成盜竊罪為前提,在盜竊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即在不構成盜竊罪的情況下,滿足一定的條件仍然可以轉化為搶劫罪戶內。

有學者認為依據不同情形,有的是因為入戶盜竊竊取的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而論罪的,因盜竊罪本身已經構成犯罪。有的則是不考慮財物數額是否較大,只是從入戶這一行為意義上定罪的。但是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而只能通過入戶盜竊定盜竊罪時,如果實施了可以轉化為入戶搶劫的暴力行為或以暴力相威脅,則入戶盜竊已經達到了相當了社會危害性,肯定構成了盜竊罪。從行為意義理解是為轉化為入戶搶劫尋找基礎,但不能回避盜竊罪的客觀存在。由于入戶盜竊后轉化為搶劫是前后兩個行為,不能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入戶盜竊既不是入戶搶劫的手段行為,更不是原因行為,所以也不能認定為牽連犯。那么,可以說入戶盜竊構成了盜竊罪是輕罪,而轉化后的入戶搶劫是重罪,認定為吸收犯比較合理,但此時盜竊罪和搶劫罪都評價了入戶的行為。筆者認為,既然兩罪存在吸收關系,則相當于重罪將輕罪進行了覆蓋,已經不需要再對輕罪進行考量,其包含的犯罪構成因素也在所不問,客觀結果上相當于盜竊罪沒有對入戶進行評價,也不存在雙重評價對入戶進行評價,也不存在雙重評價的問題。

四、結語

可見《刑法修正案(八)》關于入戶盜竊的規定改變了盜竊的構成要件,對理論和實務都產生很大沖擊,但只要我們牢牢把握客觀的定罪標準,從犯罪的本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角度出發,就可以準確地理解和適用法律。

注釋

1張軍:《〈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

3陳興良:《刑法的價值構造》(第2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4(美)喬治·弗萊徹:《反思刑法》,華夏出版社2008年版。

5(德)漢斯·海因里?!ひ惪耍骸兜聡谭ń炭茣?,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簡介]吳亞茜(1994-),遼寧大連人,遼寧理工學院(原渤海大學文理學院)文法系,法學專業,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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