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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

2015-06-09 00:59陳瑩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5年6期
關鍵詞:法律規制成年人監護

[摘要]面對越來越普遍的老年化問題,西方國家在進入二十世紀中葉就已經開始修改其成年人監護制度。而我國在1986年的《民法通則》規定了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后,在之后的二十幾年里幾乎沒有變化。在具體制度規定上過于簡單化。文章將在分析我國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缺陷的基礎上,借鑒國外先進立法,提出改善意見。

[關鍵詞]成年人;監護;國外立法;法律規制

一、成年人監護制度概述

(一)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沿革

成年人監護制度起源于羅馬法中的監護和保佐制度,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而接受保佐的人包括:成年精神病人、成年浪費人,某些聾啞人。近代以來不管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對其進行了繼受和發展,只是在稱謂上略有差異。

(二)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原則

1.保護被監護人利益原則。監護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體現的是國家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因此,在被監護人與監護人或其他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2.國家干預原則。從監護制度的本質來看,監護是對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設置的一種保護制度。隨著社會的發展,傳統國家向現代福利國家的轉變,殘疾人群、老人等弱勢群體無法通過自身的力量獲得生存利益,必須由國家形成社會保障與救濟機制。

3.必要性原則。盡可能的減少對于當事人自由范疇的干預。必要性原則是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主要原則,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礙者的自我決定權。

4.補充性原則。指當被監護人有親朋好友或被監護人自己選任了監護人,而且能夠達到監護的目的時,法院應尊重被監護人的決定,不得強行為其選任監護人。該原則體現的是公權力對個人意愿的補充。

由此看出,成年人監護是以充分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權,只在有必要的情況下為其設置監護人以補充其行為能力的不足為指導思想。而反觀我國現行的成年人監護,其僅由《民法通則》中的幾個條文規定,而且基本沒有對其內涵做過變動,在實踐中也沒有重視以上的原則。

二、國外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新動向

(一)德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改革

1.廢止禁治產宣告,更新了“監護”的基本概念。多年實踐證明,禁治產宣告制度并沒有達到維護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決定權,對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視,這樣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設立被保護者的保護支援機構。允許多個照護機關的存在而不是僅限于一人。獎勵社會為此多設立一些慈善性的機構,法人也能因為監護法院的選任而成為照護人。

3.相關程序法上的修改。對照管人的選任應聽取本人意見,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時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程序法部分內容,以統一的非訟事件程序法來取代。

(二)日本對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修改

1.在法定監護制度中,保護因精神障礙經常處于欠缺認識能力狀態的人的“監護制度”、對行為能力顯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對行為能力不足的人的“輔助制度”代替“禁治產”、“準禁治產”。

2.本人的獨立自主決定權得到重視。監護人主要是對本人進行日常生活的監護,即對本人的看護、生活、監護以及財產管理的“事務”,本人對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決定受到重視,并規定不得取消1。

三、我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

(一)我國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狀況

我國對成年人監護的規定來源于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具體體現在第16-1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相關條文中,但僅僅是對監護制度的比較原則性的規定,其內容包括了對監護人的順序和范圍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被監護人的范圍等。

(二)我國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之不足

1.對“成年人”的界定狹窄。

《民法通則》中成年人的監護主要是針對成年精神病患者,但除精神病患者之外存在著許多需要被監護的弱勢群體。我國目前面臨著嚴峻的老年化問題,隨著年齡的增加,老人的意思能力會逐漸降低,嚴重的甚至可能喪失意志而成為事實上的無行為能力者。面對老年化問題,國家不得不出臺相關法律法規對其人身和財產進行監護。除開老年人,智力障礙者、身體嚴重殘疾者也同樣沒有包括在需要被監護的成年人中。

2.缺少任意監護制度。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監護制度都比較豐富,不僅包括法定監護、指定監護、遺囑監護,還包括意定監護和選任監護。而我國的監護制度只包括了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其中以法定監護為主,在人權盛行的今天顯然不能達到“對成年受保護人自我決定的尊重”的要求。任意監護制度的引入有助于豐富和完善我國監護制度的種類。

3.成年人監護和未成年人監護未做區分。

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16-19條,規定過于籠統,成年人的監護和未成年人的監護并沒有具體區分,更談不上單獨的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

四、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之完善

監護制度在立法技術上應該盡可能的科學,內容上盡可能的與國際接軌。所以,我國的監護制度在立法技術上應采用成年人監護和未成年人監護分別規定的立法體例。鑒于成年人監護與未成年人監護在指導思想、監護開始時間以及監護內容上都有著明顯的不同之處,分別立法將是必然的選擇。筆者在分析我國現行監護制度之基礎上,并借鑒國外相關立法體例,對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完善有以下思考:

(一)更新理念,引入先進的觀念

引進維持身心障礙者生活的“正?;币约啊白鹬刈晕覜Q定權”的新理念。這些新理念在國外發達國家充分體現在法律條文中。

民法作為私法,堪稱人的權利宣言,是人權的保障書。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民法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之一。成年人監護制度作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應以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為核心,尊重其意思自治,讓其能平等地參與到社會生活中,不可因身心障礙而完全將其排除在民事活動之外,剝奪其參與社會活動的權利。

(二)拓寬成年人監護制度的適用范圍

1.可以用“精神障礙者”取代我國法律上規定的“精神病人及癡呆癥患者”,在稱謂上避免歧視的嫌疑,充分尊重每一個公民的人格。

2.擴大被監護人范圍。目前,許多西方國家都已經擴大了成年人的監護范圍。我國也應該在現有制度基礎上擴大被監護人的范圍,使更多需要被監護的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除了精神病人外還應該包括有精神障礙者、精神耗弱者(包括老年人)、吸毒用毒成病者、智力障礙著、酗酒成病者、生活放蕩人、揮霍浪費人以及嗜賭成性的人,根據適用人員的不同身心情況采取不同的監護措施。

(三)增加監護的種類,引入任意監護制度

根據現實社會的立法需求,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應由過去的法定監護為主變為法定監護與任意監護并存。高齡者完全可以在自己意志清晰的時候未雨綢繆,為自己選擇值得信賴的監護人,主動保護自身的權益。

(四)修改監護人相關制度

1.明確監護人的資格及選任條件。

在選定監護人時不僅僅只是考慮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情況、與被監護人生活上的聯系情況,還應考慮監護人的人格因素,如人格品行、文化水平和生活習慣等。

2.設立臨時監護人和臨時監護制度。

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法院或者監護監督人可指定或選任臨時監護人,采取臨時的監護措施:監護人因特殊事由而發生行使監護職責障礙;在成年人監護宣告之前,或者發生監護異議等2。在所有的事由消失后,正常的監護制度的運作便可以得到恢復。

3.設置監護人的報酬權、任期及辭職權。

目前我國對監護人報酬采用的無償原則無法調動監護人的積極性,因此可以賦予監護人領取報酬的權利。同時應該規定監護的任期時限,如果監護人自愿則可以同意其連任??紤]到監護人的實際情況,若監護人有正當的理由則可以賦予監護人拒任的權利。

五、結語

以上是對成年人監護制度國內外現狀的分析,通過分析我國成年人制度不足之處提出的對其進行完善的一些淺見。希望我國正在進行的民法典草案中能夠完善目前在《民法通則》中對成年人監護制度規定的不足。

注釋

1《日本民法典》,第858條。

2羅施?!墩撐覈赡耆吮O護制度之重構》,2005,第57頁。

參考文獻

[1]李霞.成年后見制度的日本法觀察.[J]法學論壇,2003,(5).

[2]王竹青.德國從成年人監護制度到關照制度的改革與發展[J].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

[作者簡介]陳瑩(1991-),重慶南川人,西南大學法學院2013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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