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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案中的防衛行為如何定性

2015-06-09 00:59陳瑾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5年6期
關鍵詞:防衛過當故意傷害正當防衛

[摘要]在面對不法侵害時,受害人往往會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從而產生正當防衛問題。在采取防衛行為時,當事人由于種種原因可能導致不法侵害人重傷或者死亡,在此類案件中,對防衛行為的定性顯得十分重要。特別是在故意傷害案件中,對當事人防衛行為如何定性是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關鍵詞]故意傷害;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定性

一、案情簡介

2013年6月18日23時許,李某成到縣城某酒吧玩,在結賬離開時因醉酒不小心將一瓶酒碰翻,酒水濺到同在酒吧飲酒的林某、陸某、周某等人的衣服上,李某成未作任何表示即離開。林某等人非常惱怒,趕出酒吧大門將正準備駕駛摩托車離開的李某成攔下,并與李某成發生爭執,陸某將李某成連人帶車踢倒在地,后三人上前對李某成拳打腳踢,李某成被毆打爬起后拿出隨身攜帶的匕首朝陸某福身上亂捅,將陸某福的胸部捅傷。陸某福受傷后被送到醫院搶救,于2013年6月22日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二、分歧意見

本案中,針對李某成如何定罪產生分歧,主要分歧有如下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某、陸某、周某因被李某成無意中弄臟衣服而圍毆李某成,李某成在其人身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用刀捅不法侵害人,系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

第二種意見認為,林某、陸某、周某因為對李某成的行為不滿,產生憤怒的情緒而毆打李某成,只是一般的侵害行為,李某成基于此予以還擊,隨后拿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將人捅傷致死,應該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

第三種意見認為,林某等三人同時圍攻毆打李某成,這種行為對李某成而言是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但只是一般的毆打,侵害的強度并不高,危險程度并不緊迫,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李某成雖然有防衛意思,但其用隨身攜帶的刀具將陸某捅傷,并造成了死亡的重大損害后果,則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

三、評析意見

筆者認同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成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涉嫌故意傷害(致死)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李某成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

《刑法》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闭敺佬l是為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為而采取的反抗或抵制措施,防衛行為的實施需要有限度約束,明顯超過一定限度并因此造成重大損害結果的,屬于防衛過當。但是只有對不屬于“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行為進行防衛,并因此給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傷或死亡后果的,才存在防衛過當的情形。

防衛過當的首要條件是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在遭受不法侵害時,被侵害者根據被侵害的法益性質、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強度和緊迫程度采取相應的防衛行為,若防衛行為明顯超出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則顯然缺乏必要性。也就是說,只有當被侵害者的防衛行為能明確地認定為超過必要限度時,才可能成立防衛過當,超過必要限度的程度較為輕微的防衛行為則不屬于防衛過當。

造成重大損害,一方面意味著防衛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損害相比,防衛行為造成的損失過于重大;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只有在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構成防衛過當,只造成一般損害后果的防衛行為不成立防衛過當,對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應當從侵害的強度、侵害的緩急、侵害的權益三個方面進行考察。不法侵害的強度,一般指行為的性質與危險性程度、行為對客體所造成的侵害結果的輕重及侵害的手段、工具等因素的統一。不法侵害的強度越大,防衛行為的限度約束就越松。不法侵害的緩急是指不法侵害的緊迫程度,不法侵害越緊迫,防衛過當的標準就應當越寬松。同時,防衛行為是否適當與適度,還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的方式、侵害程度的輕重、侵害行為的緊迫性與危險性、保全法益與侵害法益等因素進行分析,并考慮被侵害人在面對不法侵害時采取防衛措施的客觀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根據以上防衛過當的理論,結合本案分析認為:若陸某先動手將李某成連人帶車一起踢倒在地,并對其實施毆打,那么對李某成而言,陸某的行為就是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但這種毆打行為也僅是一般的毆打行為。本案起因也很偶然,雙方當事人之間素不相識也并沒有什么深仇大恨,即便是三人同時圍攻毆打李某成,這種傷害行為也只是一般的毆打,侵害的強度并不高,危險程度并不緊迫,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李某成雖然有防衛意思,但其用隨身攜帶的刀具將陸某捅傷并造成其死亡的重大后果,則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所以,李某成的行為成立防衛過當。

(二)李某成的行為不構成特殊防衛

成立特殊正當防衛的首要條件是,防衛行為作用的對象必須是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需要注意的是:1.不適用特殊正當防衛的情形有對于非暴力犯罪、一般違法暴力行為、輕微或一般暴力犯罪實施防衛行為的情形,但此類情形中仍存在防衛過當的問題,只是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進行防衛,才不存在防衛過當。2.條文中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主要是對暴力犯罪的列舉,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嚴重危及人身安全?!靶袃础笔侵感袨樵跉⑷四康呐c傷害目的之間界限不明,但有極可能造成他人嚴重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行為,因此,對于因遭受暴力造成一般重傷的,不應該囊括在在“行兇”含義之內。3.并非對于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都可以采取無限制無約束的防衛行為,只有當這些暴力犯罪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時,才可能成立特殊正當防衛。此處人身安全的范圍,應僅指人身生命安全與重大的身體健康安全。暴力犯罪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僅是一般性的,即造成嚴重重傷或死亡結果的危險性并不緊迫時,不在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圍之內。

某些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刑法所規定的行使特殊防衛權的前提條件。從本案現有的證據分析,本案中三人共同毆打李某成的行為,并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換句話說,本案的侵害行為,并不是法條中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本案中,林某等三人的行為,只是因為不滿而毆打李某成,其毆打行為根本不可能造成李某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所以不能說這種一般的毆打行為是緊迫的、嚴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不法侵害。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特殊防衛與一般正當防衛的區別在于:特殊正當防衛只能以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為作用對象;而一般正當防衛的作用對象則是需要防衛的任何犯罪與其他一般違法行為;不能將刑法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理解得過于寬泛,使特殊防衛與一般正當防衛發生混同。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中起因偶然,雙方當事人之間并無深仇大恨,陸某僅因被李某成無意中弄臟衣服而將李某成踢倒在地并實施了毆打,這種毆打只算得上一般的侵害行為,即使是林某、陸某、周某三人同時圍攻毆打李某成,也只能算是一般的毆打行為,而且這三人也只不過是想教訓一下李某成而已,并非希望造成對方重大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梢姴徽撌顷懩郴蚴撬麄內艘煌瑢钅吵蛇M行毆打,都只能算是一般意義上的毆打,并不是情況緊迫、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為。因而李某成雖然有防衛的意思,但持刀將陸某捅傷,最后導致陸某死亡,造成如此嚴重的損害后果,則明顯超出了必要的限度。筆者認為李某成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涉嫌故意傷害(致死)罪。

四、結論

回述本案,之所以對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有很大的分歧,關鍵在于我國現行刑法對防衛過當的認定上存在一些尚未明確的標準,導致在遇到這一特殊情形時相關司法實踐操作碰到尷尬。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防衛過當必須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防衛行為,雖然我國司法解釋已經指明,必要限度是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防衛強度,而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能認識到其防衛程度超過正當防衛所需的必要程度,但是對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者來說,采取防衛措施的強度受其當時的恐懼程度和自身本能及情緒等因素所影響。在面對不法侵害時,多數當事人內心是充滿恐懼和驚慌的,此時被害人容易將危險放大,會產生只有將不法侵害人完全制服才能得以脫身的心理,在此心理下,會對不法侵害人進行反擊致其重傷甚至死亡。當受害人受自身求生本能或激動情緒影響時,也會產生上述心理,最終做出符合心理安全防線的防衛行為。因此,如何在此類案件中平衡主觀與客觀的關系、如何正確裁量當事人的防衛行為是否過當等問題仍應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究。

[作者簡介]陳瑾,廣西蒙山縣人民檢察院控申科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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