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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合同法》到《合同法解釋(一)》的變化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變遷

2015-08-15 00:54王子瑤
科技視界 2015年15期
關鍵詞:代位權清償債務人

王子瑤

(山東大學法學院,山東 濟南250000)

債權人的代位權,最先出現在《法國民法典》中,是一種對債權人到期債權的保護制度。這種制度現在已被許多國家立法所認可?!斗▏穹ǖ洹返?166條規定:“但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惟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人個人者,不在此限?!比毡久穹ǖ涞?23條規定:“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行使屬于其他債務人的權利。但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債權人于其債權期限未屆至間,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規定。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p>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彪S后出臺的1999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里第二十條則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p>

從上述法條不難看出,我國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法律發生了變化?!逗贤ā菲呤龡l的規定只說了“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就是說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次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了債務,法律并沒有對債務人獲得清償后的行為進行限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清償的這部分財產仍然有自由處分權,也就是即使債權人費心費力幫助債務人行使債權,自己卻很可能落得沒有回報的結局。但是這一法條符合傳統代位權觀念,即先將被清償的財產加入到債務人的財產中,再根據債的清償規則予以清償,較好地解決了同一債務人存在多個債權人時的債權清償問題。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則賦予了債權人向次債務人直接請求清償的權利,省略了次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的這一中間步驟,與《合同法》的規定相比有了很大改變,屬于由保全型向回收型發展。在本文中,我想探討一下我國法律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規定改變的原因和法律效果。

我認為產生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受償對象的變化的主要原因在于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債權追償現象在現實生活中發生越來越頻繁。如果始終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先向債務人清償之后,再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這個步驟過于繁瑣,雖然更好地符合法理,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卻要浪費大量的時間。更何況如果債務人在獲得清償后,惡意地不愿償還債權人債務,那么債權人費時費力幫助債務人獲得清償就沒有了意義,還需要通過其他的法律手段進行追償,這不符合當代法律越來越實用的發展需求。

所以我贊成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里第二十條的規定,允許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直接清償。我認為這種制度變遷會發生以下積極法律效力:

首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為保障債權人利益提供了相對可靠的基礎,打破了債權的相對性?;厥招偷拇粰嘀贫瓤梢杂行ПU蟼鶛嗳说暮戏ɡ?,避免了債權人向債務人再次追償所花費的時間精力,使整個債權清償過程變得更加簡單,在經濟發展迅速的今天,更有利于方便債權清償,能減少社會沖突,從宏觀上看有利于社會安定。

第二,這一制度解決了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動因不足的問題。在傳統代位權制度下,很多債權人因為得不到直接清償,反而被債務人侵占了勞動果實,所以怠于行使代位權。而在現代代位權制度下,他們能夠得到直接清償,也就有了追索的積極性。

第三,節約了追償成本。如果次債務人先向債務人清償,那么債權人再向債務人追索要再花費一部分成本。尤其遇到債務人不愿意清償的情況,債權人可能要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加以解決,這就增加了債權人的追償成本,給債權人帶來了不必要的損失。

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國現行的代位權制度既然有著優于傳統代位權制度的方面,那么必然也存在著不如傳統代位權的地方。

第一,我國現行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打破了債權平等原則,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發生同一債務人存在多個債權人的情況,只有某個債權人知道存在著次債務人,便向次債務人請求清償,而后獲得清償,那么這種行為就對其他的債務人不公平,不符合債權平等原則。

第二,代位權并非是債權,它僅是債權的從權利,必須依附于債權而存在,因而其與債權是有區別的。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因此就建立起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則不符合債的相對性原則。

第三,這一制度剝奪了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的自由。傳統代位權是先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就獲得了財物的處分權,可以自由處分其財物。但是在我國當前代位權制度下,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向債務人清償的這一中間過程便被省略,也就剝奪了債務人處分其財物的自由。

所以,綜合以上分析,我認為,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國目前采取的代位權制度是正確的選擇,它簡化了追償過程,提升了債權人的追償積極性,總體上來說有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但是它也存在著理論上的缺陷,與很多立法原則相悖。這就說明我國代位權制度的發展還很不完善,需要在立法上進一步解決其存在的問題。

我認為,可以分不同的情況加以立法,在情況比較簡單清楚,只存在著三角債權關系時,可以采取我國目前的代位權制度,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清償,然后三者之間債務關系歸于消滅,這種制度可以促進債務問題的解決。但是如果是多方債權問題,就可以適用傳統代位權制度,因為此時適用這一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先由次債務人先向債務人清償,再由債務人根據債權平等的原則向多個債權人進行清償,這樣可以維護債權人之間平等的合法債權權利。兩種代位權制度可以在司法實踐中并存,根據具體情況具體選擇,這樣既符合法理的要求,也能提升其實用性。

[1]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史尚寬.債法總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

[3]日本民法典[M].王書江,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

[4]日本新民事訴訟法[M].白綠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5]張廣興.債法總論[M].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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