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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衛生法規對醫療糾紛的監管現況

2015-10-21 18:15葉根茂1何士青2萬穎迪3
中國醫學人文雜志 2015年7期
關鍵詞:醫療糾紛監管

葉根茂1 何士青2 萬穎迪3

【摘 要】通過閱讀整理文獻,總結目前管理制裁醫療糾紛相關衛生法規的監管現況,匯總值得推廣借鑒的模式。并提出可供實際工作參考的建議。

【關鍵詞】衛生法規;醫療糾紛;監管;現況

Abstract:By reading literature to summary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medical disputes related to health regulations And put forward the suggestions for the reference in practice.

Key word:the health regulations;medical dispute;supervision;current situation

醫學是一門精專業、高風險的學科。埃德蒙.D.佩來格林諾曾說過:“醫學是科學學科中最人道的科學,是最經驗的技藝,是人文科學中最具有科學性的學科”現代醫學模式正由生物醫學模式向“生物—心理—社會”模式轉化[1]。醫生的責任是在現有科學技術及醫療條件的前提下科學的、積極的進行診療行為;但因為個體差異以及各種復雜的病情演變和難以預測的內外因素,醫院及醫生的診療行為并不能保證使每位患者疾病治愈、挽回生命。雖然當前醫療技術較改革開放前已有飛速的發展,醫療管理體制也日益健全,但人們法律意思的不斷提高,醫療診斷技術存在瓶頸,醫療制度制定及執行的瑕疵,醫療費用過高,看病難看病貴問題等醫療環境因素影響。近幾年來醫療事故頻發,醫患關系矛盾日益加深。醫療糾紛已然成為社會各界的關注焦點之一,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2]。目前關于醫療糾紛調節的法律問題研究同時也屬于衛生法熱點問題,在醫療改革進程探討衛生法規對醫療糾紛的制裁與監管力度更具實際意義,為衛生法制建設提出指導建議。

一、我國醫療糾紛法律法規試用現狀與矛盾

建國以來我國處理醫療事故的歷史,有學者總結大致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1950—1959年):司法處理階段,以司法手段為主,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常有發生,致使醫務人員心理負擔很大,不敢積極開展工作,影響對疾病的診斷和治療,同樣影響醫學科學的發展。第二階段(1960—1977):行政處理階段。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改為行政處理。但由于缺乏權威性,病人、家屬及醫院都不滿意,普遍反映發生醫療事故無人作主。第三階段(1978年以后):改變了單純的司法觀念,行政處理與司法處理并舉”。這反映醫療事故的處理由過去的兩個極端向辨證的多元化發展,符合事物的發展規律[3]。

目前,我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通則》,《刑法》及相關衛生法規等對處理醫療糾紛,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因為產生醫療糾紛的原因復雜,種類繁多,解決醫療糾紛的程序繁瑣復雜,現有的有關法律法規不能適應形勢需求[4]。由國務院頒布于2002年9月1日生效的《醫療事故處理調例》(簡稱《條例》)中規定了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一是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二是當事人雙方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調節;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目前醫療糾紛引起的暴力沖突事件有增無減,體現當前我們現行的醫療糾紛處理渠道存在缺陷。據有關調研結果顯示,醫療糾紛協商主要方式:醫院和患者簽訂協議后,患者反悔又起訴的占協商解決的27%;醫療糾紛發生后,有63%的患者首選與醫院協商,22%的患者會先找衛生局投訴,15%的患者會先到法院起訴,而醫療糾紛的最終解決方式協商解決的占 41%,行政裁決的僅占 6%,訴訟解決的占 53%[4]。實踐中,應用刑法處理的醫療事故少之又少,《民法通則》是國家的基本法律,而《條例》是行政法規。從法律層次和法律效力這方面《民法通則》均高于《條例》?!稐l例》由國務院頒布,其內容衛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法規的權利性、命令型和懲罰性等特點,其程序亦符合行政處理和行政訴訟的程序,但它不具備民法上的平等、等價有償原則[5]。

二、國內外解決醫療糾紛的新舉措案例總結

1、北京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BMDIC)開展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援助工作:BMDIC于1998年8月開始從事醫療糾紛調解工作,2000年8月經民政部門審批創建專業性、職業化的醫療糾紛調解中心,建立快速調處理賠機制,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25日共調處受案4314 例,占調處案與訴訟案總數的84%以上[8]。堅持第三方的中立性、獨立性、公平性和援助性的原則,及調解援助的和諧主義模式,其具體改革措施總結如下:(1)調處與理賠合署辦案,一站式全程全方位保險保障服務;(2)建立調處理賠合議制,嚴格規范調處行為;(3)建立快速調處理賠機制,加強現場調處。該中心工作探討及總結:(1)如何將醫責險市場運作的商業性與醫療糾紛調解的社會公益性統一起來,需要進行深層次的研討和政策設計。(2)加強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援助的社會化與防范功能。(3)醫患雙方當事人和解“私了”問題應爭取第三方醫療糾紛調解部門合理介入。(4)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院內處理規程標準的問題。

2、醫療糾紛調解中心(MDIC)是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衛生法律文件精神,學習借鑒國外經驗,在全國首創的第一種從事醫療糾紛調解處理和醫療過失防范的衛生法律服務機構。該中心受保險公司委托從2005年1月開始正式工作,通過半年工作,共立案調解處理625例案件。醫療責任保險與調解中心是一種為政府分擔,為民解憂,構造和諧社會,解決處理醫療糾紛的新平臺[6]。

3、醫生責任保險制度:醫生責任保險制度并非創新,歐美、日本等發達國家均有相應的制度,并且已經發展完善。實踐證明實施醫生責任保險制度在理論上通過找到保險和侵權責任的契合點,實踐中最大限度實現了對患方損害的彌補、醫方的風險轉移,降低了醫療糾紛成本、在解決醫療糾紛的效率上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值得借鑒學習和研究[7]。

4、德國、法國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出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很多國家試圖通過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來化解醫療糾紛。德國和法國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比較發達,對提高糾紛解決效率、維護醫患之間的關系起到了重要作用。德國醫師協會仲裁所是訴訟外解決醫療糾紛的主要承擔者,盡管其作出的裁定最終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但當事人一般均能夠服從其裁定,因而只有很少的案件再次起訴到法院。調解的優點在于避免了鑒定程序,從而縮短了解決糾紛時間,另外,由于可以直接對賠償金額進行調解,使當事人容易接受調解結果[8]。

三、討論與啟發

1、目前我國主要采取三種調解機制處理醫療糾紛:一是醫患雙方自行和解;二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過,我國醫療糾紛對于和解及行政調解的利用狀況并不樂觀,緣于,醫療糾紛涉及高度的醫學技術問題,而醫療機構在糾紛中相對處于強勢地位,而醫療知識欠缺的患者一方往往對醫療機構心存戒律,雙方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因此,難以通過和解解決糾紛。衛生行政機關的調解缺乏程序保障,調解人員往往來自衛生行政機關內部,患者對調解結果難以滿意,加之衛生行政機關本身缺乏調解糾紛的積極性,因此,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功能極為有限。在訴訟以外解決醫療糾紛途徑不暢的情形下,只能通過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但實踐表明,訴訟解決醫療糾紛存在諸多弊端:昂貴的訴訟費用使得醫療糾紛的解決結果對當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償失;醫療糾紛的專業性和多發性的特點決定了法院難以及時妥善地解決這類糾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訴訟遲延;訴訟中角色不同引發激烈對抗,使得雙方互不信任,醫患關系遭受嚴重破壞;公開的審判程序將當事人的隱私暴露于眾,使得許多當事人難以接受等等[9]。

2、多方面多角度的建議(1)立法方面:加快我國醫學立法,使醫療工作和衛生行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完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鑒定辦法(2)行政執法組織機構方面:調整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結構和職能;設立專門的調解和執法;加強醫學界和法學界的協作;我國可以考慮在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為了保證仲裁結果的公正性,仲裁委員會成員的來組成最好多樣化,可以從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醫師、律師、人大代表、陪審員中選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機構;(3)完善保險制度方面:建立醫療風險投保;醫務人員的收入中應該有風險報酬成分[10]。

總之,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必須在訴訟之外建立合理的糾紛解決制度,這已經成為世界發展潮流,我國應當盡快建立健全這一制度,這不但有利于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更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必須認識到醫患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雙方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些不容忽視;減少醫療糾紛首先從醫院做起,只有加強醫院管理,建立健全各級各類人員制度職責并認真落實實施,認真做好醫患溝通工作,提高醫護人員責任心和風險意識,強化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做好周到細致的服務,加強醫患雙方的法律意識,自覺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盡快建立一套適合當前形勢發展需要,符合我國國情和醫療特點的法律體系,用以調解醫療糾紛,有法可依,依法辦事,才能減少處理醫療糾紛中認為的不公平因素,才能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走出醫療糾紛長期有法難依的困境,維護法律的一致性,完善法律體系,保證科學公正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護與促進醫學科學的健康發展,推動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與衛生事業的發展,深化體制改革,保持社會穩定都具有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參考文獻:

[1]鄒生金,金小燕,謝公芬,等.醫療責任保險在解決醫療爭議中的作用分析[J].中國初級衛生保健,2008,22(11):11.

[2]高勇.美國醫療糾紛訴訟中的經濟因素分析[J].國外醫學.醫院管理冊.2000,02(13):14.

[3]劉泉,楊天潼,劉良.德國醫療糾紛處理辦法及相關問題[J].中國衛生事業管理,2008,(4):284-285.

[4]張海濱.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方式—醫療糾紛ADR[J].中國衛生事業管理,2003,(3):154.

[5]劉慶元,鄧利強,劉凱.醫療責任保險原理及適用.中華醫院管理,2005,(8):526-528.

[6]陳紹輝,何春生,黃淑云.醫療職業風險防范與化解機制研究.中華醫院管理,2005,(8):521-526.

[7]李成修,丁偉芳,尹愛田,等.醫療責任保險的潛在缺陷與發展建議.中華醫院管理,2005,(9):584-586.

[10]劉家敏,蕭嗥玲.淺議醫療糾紛成因及解決途徑[J].醫學與社會.2000(3):211-213.

作者簡介:

1.葉根茂,男,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2.何士青,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3.萬穎迪,廣西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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