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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審前軟禁制度及其電子監視的運用

2016-03-16 14:54陳巖
公安海警學院學報 2016年4期
關鍵詞:監禁法案監獄

陳巖

(公安海警學院 基礎部,浙江 寧波 315801)

美國審前軟禁制度及其電子監視的運用

陳巖

(公安海警學院 基礎部,浙江 寧波 315801)

當前,審前軟禁制度在美國刑事司法中應用極為廣泛,審前保釋制度的發展及解決監獄過度擁擠的現實問題共同促成了這一局面。審前軟禁制度的程序規則主要包括軟禁地點的選擇、適用條件、審前軟禁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制裁、審前軟禁期間與刑期的折抵。電子監視對于審前軟禁制度的運用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審前軟禁;程序規則;電子監視

逮捕率畸高以及超期羈押一直是困擾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突出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逮捕、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作了較大的調整,一般認為這些調整對進一步完善被逮捕人的權利保障,減少不必要的羈押等具有重要作用。特別是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其適用狀況對羈押率會產生直接影響。然而,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將近四年,監視居住的適用狀況卻不容樂觀,其問題突出表現為總體使用數量少且地區間極不均衡。同樣作為羈押的替代性措施,審前軟禁制度在美國刑事司法中確立已久,且在緩解監獄過度關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方面體現出較強的優越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旨在梳理美國審前軟禁制度的程序規則及電子監視在審前軟禁中的運用,以期為我國監視居住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鑒。

一、軟禁制度概述

(一)軟禁的概念和分類

軟禁,是指不關進牢獄,但不允許自由行動。[1]軟禁一般會表現出以下特點:被軟禁者活動范圍被嚴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通常是一定的居所之內;被軟禁者在被軟禁期間任何時候都受到監視,不經批準不得外出;被軟禁者未經批準不得與外界取得聯系。對軟禁的理解起碼可以分為兩個層面,一是作為政治斗爭工具的軟禁,①軟禁作為一種對付政敵的手段應用于政治斗爭由來已久。歷史上較為有名的軟禁的案例如意大利著名科學家伽利略,因公開支持日心說,于1633年被羅馬教廷軟禁家中,至1642年去世。中國歷史上最為位高權重的被軟禁者莫過于大清皇帝光緒,1898年被慈禧太后軟禁在瀛臺,直至1908年去世。再如著名抗日將領張學良,于1936年發動西安事變,后被軟禁長達50年之久,直至1988年才重獲自由。當代較為知名的被軟禁人士如緬甸非暴力提倡民主的政治家、反對派領袖昂山素季(1990年至2010年期間長期被緬甸軍政府軟禁,2010年底獲得自由)。二是作為法律制度層面的軟禁。受本文研究范圍的限制,對作為政治斗爭工具的軟禁不展開論述。但需要指出的是,二者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以法律制度層面軟禁之名行政治斗爭之實的情況也大量存在。②如卡恩涉嫌強奸被軟禁一案中,卡恩的身份除了是IMF的前總裁之外,還是當時法國總統的候選人,并被認為是法國大選最被看好的候選人之一。美國《紐約書評》雜志記者愛德華·愛潑斯坦就曾指出案發過程中存在眾多疑點,并據此認為卡恩性侵酒店女服務員一事的背后應該是有人在陰謀指使,目的是將卡恩擠出法國大選。當然,作為卡恩當時競選對手的法國現任總統薩科齊所在的中右翼執政黨人民運動聯盟反駁了這一觀點,認為愛潑斯坦的調查結果純屬捏造,嚴重歪曲了事實。參見新華網:《卡恩性侵案疑點重重,美國記者認為背后有人指使》,載http://news.sohu.com/20111128/n327090932.shtml,訪問日期2016年11月9日。

作為法律制度的軟禁存在于刑事訴訟程序當中。軟禁,又稱家庭監禁,它以將被告監禁在其住處為特征,只有在得到明確的、事先的授權的許可后才可以離開軟禁的處所。[2]美國量刑委員會將其定義為:“通過合適的監督方式將被告持續地或在特定時間內限制在其住處,集監禁與監督于一身的一項舉措?!避浗铒@著的特點就是對被告離家自由的限制,以該種限制在強制措施體系中是否具備單獨存在的形態為依據考察各國有關軟禁的規定,其并非一種獨立的、自成體系的法律現象,而是作為附加條件被應用于審前釋放、緩刑、假釋以及量刑程序中。

在美國,根據對被軟禁者的人身自由的干預程度,理論上將軟禁劃分為以下三種,即宵禁(Curfew)、家庭拘禁(Home Detention)和家庭監禁(Home incraceration)。[3]

宵禁,要求被告人在特定的時間內待在自己的住處,通常是限制在晚上或者周末。一般來說,宵禁期間普遍存在較密集的監視。大多數軟禁項目中要求監視者與被監視者大量接觸,監視者會要求被監視者參與治療、培訓或藥物檢測,繳納費用、罰款或賠償金,或者從事社區服務。[4]

家庭拘禁對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較于宵禁則更為嚴格一些,它要求被告人除了允許的活動時間外其他時間都必須待在住處,這些活動一般包括教育、工作、醫療以及購買食物。法院最大限度的限制被告的自由,但同時也給他(她)時間來掙錢養家。與宵禁相比,家庭拘禁對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加嚴格。[5]

家庭監禁則是三種軟禁類型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在家庭監禁中被告人的住處幾乎充當了監獄的職能,被告人必須持續的待在家中,且其宗教活動、醫療救治都受到非常嚴格的限制。處于家庭監禁狀態的被告人往往不能購物、工作以及會客,有些甚至都不能走進自己的院子而只能待在屋里。[6](二)軟禁制度的沿革

軟禁制度在當代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興起得益于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理念的濫觴以及無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訴訟法中的發展。英國是人身自由權保護的先行者,其最早在憲法層面提出了人身自由保護的理念,由此也奠定了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中尊重和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傳統。隨著英國在世界范圍內的殖民擴張,其人身自由保護的傳統在隨之在世界范圍內逐漸確立起來。③1215年《自由大憲章》第39條規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經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損害?!?628年英國國會通過《權利請愿書》重申了《自由大憲章》中有關保護公民自由和權利的內容,規定非經同級貴族的依法審判,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監禁、流放和剝奪財產及受到其他損害;規定海陸軍隊不得駐扎居民住宅,不得根據戒嚴令任意逮捕自由人等等。1679年《人身保護法》對拘留、羈押等干預人身自由權利的措施作了明確的規定。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后,英國議會對《權利請愿書》重新解釋,并將其作為英國憲法的淵源之一。在英國之后,美國、德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家和地區在其憲法典、憲法性文件以及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中對人身自由權的保護作出了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確立則對以羈押為代表的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適用提出了挑戰。即便羈押等強制措施因具有訴訟保障的功能而存在合理性和正當性,但這些強制措施始終無法逾越這一道德鴻溝,即對尚未判定有罪的人進行帶有嚴重懲罰色彩的人身自由的控制。為了將強制措施的這種負面影響降到最低,各國刑事訴訟法在制度設計上均規定了大量的羈押替代措施,且在強制措施的適用方面均強調合目的性、必要性和適度性?!翱梢哉f適用羈押替代措施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也可以說只有充分適用羈押替代性措施,才能體現無罪推定原則在維護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根本意義?!盵7]

當前,審前軟禁制度在美國正經歷著史無前例的適用高潮,以電子監視為典型的審前軟禁制度在附條件保釋中正在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而在這一現象背后則反映了美國保釋制度發展過程中的不斷修正及其近期發展過程中所帶來的監獄過度擁擠的問題。根據是否附加條件及附加何種條件,保釋可以分為具結保釋、保釋金保釋和附條件保釋。1966年以前,聯邦法院基本上依靠現金保釋作為保證被告人按時出席法庭接受審判的手段。然而,由于這種作法使得許多被告人僅僅因為交不起保釋金而被拘押,因而備受質疑。[8]1966年保釋改革法案出臺前十年,法庭在設定保釋金數量時很少考慮被告人的經濟狀況,許多被告因無法提供保釋金而在審前被羈押。[9]這一時期,美國維拉研究所開展了一項名為曼哈頓保釋計劃的項目。該項目基于這樣的理念,即無論被告交納保釋金與否,他們中的大多數都會按時出庭受審。[10]在曼哈頓保釋計劃中,拒絕保釋的唯一理由是被告人可能逃跑。該計劃最終的結果顯示,個人具結保釋后最終沒有出席法庭的被告人的數量比原來減少了一半。[11]曼哈頓保保釋計劃的成功推動了1966年保釋改革法案的出臺,而正是在該法案中建立起了附加非金錢的審前保釋條件以保證被告人按時出席法庭,[12]就此改變了長期以來過度依賴保釋金保釋的局面。④根據1966年保釋改革法案,除可能面臨罰金刑的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所有被告人都有權利要求個人具結釋放,除非法庭認為個人具結釋放不能保證被告人按時出席法庭。而如果法院認為個人具結不足以保證被告人按時出席法庭,法庭還可以在個人具結釋放中附加諸如出行禁止、居住禁止、要求在特定的時間內返回拘留所、入住中途之家、電子監控下的家庭監禁等十三個條件,但所附加的條件均與金錢以及被告人的貧富無關。長期以來,保釋金保釋所帶來的各種不利影響也被降到最低。

1966年保釋改革法案以保證被告人出庭受審為唯一目的,雖然較之以前保釋金保釋的作法是一大進步,然而1966年保釋改革法案也存在諸多缺陷。首先,個人具結釋放對社區安全造成威脅。這是個人具結保釋最嚴重的缺陷,由于在作出保釋決定時沒有將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作為考量因素,而且個人具結保釋的,被告人常常僅被附加最小限度的條件以保證其出庭受審,這樣一來便對社區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其次,個人具結釋放對被告人保釋期間再犯控制不利。研究表明,大量被具結釋放的被告人因再次犯罪被重新逮捕。[13]時任美國總統的里根曾對當時美國的保釋制度作出這樣的評價:“太多我們的朋友和我們所珍愛的人生活在對犯罪的恐懼之中……多年來,刑事司法的天平一直傾向于保護罪犯的權利……但對犯罪的仁慈并未奏效。再也無法想象會有比現在更糟糕的司法系統了。除非是涉嫌死刑的案件,聯邦法院從不考慮被告人在審前釋放中可能對他人帶來的危險。法官僅僅考慮準予保釋后被告能否出庭受審。最近,一個涉嫌持槍搶劫并被懷疑有其他四項罪行的被告在交納了少量保證金后被迅速釋放了。四天后,他與同伙搶劫了一家銀行。在這一過程中,一名警察中槍。這樣的暴行一次又一次的發生,我們必須予以制止。因此,我們授權法官拒絕保釋,羈押那些對社區安全有嚴重威脅的被告?!盵14]

針對上述問題,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對保釋制度作出以下調整:首先,其要求法官在設定審前釋放的條件時將安全風險考慮進來;其次,法官被授權對那些設定任何條件都無法避免其在審前釋放中逃跑或者無法消除安全風險的情況下對被告人予以羈押;再次,該法案擴充了可附加于保釋的條件;最后,該法案創設了一個臨時性拘留程序用以逮捕附條件保釋的被告人以及非法移民。[15]上述調整集中的體現在該法案所規定的預防性羈押當中。

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對于社區安全以及被告人保釋期間再犯的預防或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以再犯之虞而為的預防性羈押在提交國會通過時即引發了激烈的爭議,⑤出于1966年保釋改革法實施以來的經驗以及公眾對犯罪不斷增長的判斷,國會壓倒性地認為應當在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中增加法官對“可能對社區帶來可預知的危險”的自由裁量權。但當法案提交眾議院進行討論時,卻提出很多不同的意見。如眾議員Kasternmeier就反對預防性羈押條款,其認為:“雖然對犯罪的恐懼以及公眾對審前釋放中再犯罪的關心促成了這一條款,但其并沒有正當理由,并且還涉嫌違憲。該條款可能違反第八修正案所規定的保釋的權利,并且還可能違反第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北娮h員Conyers則指出:“我們以不符合憲法的方式授權聯邦法院預防性羈押的權力,允許其在尚未定罪的前提下僅僅基于法官對被告人未來行為的懷疑就對其予以羈押,我認為這與憲法是不相符的?!盨ee Clara Kalhous&John Meringolo.Bail Pending Trail:Changing Interpretations Of The Bail Reform Act And The Importance Of Bail From Defense Attorneys'Perspectives.Pace Law Review[J].Summer,2012.雖然最后該法案被通過,卻也飽受批評。由于預防性羈押建立在法官對再犯可能性的判斷之上,而法官在就此行使自由裁量權時較傾向于擴大解釋,因此,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通過實施后被拒絕保釋的被告人的數量急劇上升。這就不可避免地加劇了本就很嚴重的監獄過度擁擠的問題。為了解決該問題,軟禁等監禁替代措施也逐漸發展起來。而在論及軟禁的作用時,人們普遍認為減輕了監獄過度擁擠的狀況是其首要作用。

二、審前軟禁的程序規則

前已述及,軟禁可以作為附加的條件適用于刑事程序的各個階段。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美國的庭審程序嚴格區分為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因此此處所指的審前軟禁即包括定罪階段適用的軟禁,也包括定罪程序結束后等待作出量刑裁決前這段時間所適用的軟禁。

(一)審前軟禁地點的選擇

在美國現行刑事司法體系下,釋放候審的地點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軟禁。即在被告人的住宅內釋放候審。2.第三方拘禁。即被告人被指定處于第三方的監禁之下,并由該第三方負責對其進行監視并向法庭報告被告人違反規定的情況。3.入住中途之家。被告人被指定于中途之家候審,中途之家是以社區為基礎的供被告居住的設置,在中途之家候審過程中,被告人在事先被批準的情況下可以工作、接受教育、醫療或者宗教事務為由離開中途之家。4.吸毒治療。被告人被要求參與毒品或者酒精治療項目或者被要求在一段時間以內接受毒品測試。5.精神病治療。即被告人必須按要求在指定的地點進行心理的以及精神疾病方面的治療以降低其不按時出庭的風險以及因精神或情緒問題可能給社區造成危險的風險。[16]

就軟禁而言,不管是宵禁、家庭拘禁或者家庭監禁,其通常都是在被告人的住宅內進行。軟禁中住宅的概念非常寬泛,其既可以是被告人自己或者被告人家屬享有所有權的可永久居住的住宅,也可以是通過租賃等方式取得使用權的臨時性的住宅。

雖然在美國有聯邦刑事司法系統和各州的刑事司法系統之分,法律實踐中也存在異地犯罪的問題,但其特別強調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無論是聯邦刑事程序規則亦或是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當中均強調對本轄區內逮捕的被告人和轄區外逮捕的被告人的不能區別對待。在決定對上述兩類被告人羈押與否時,法院必須適用相同的訴訟程序以及同樣的證明標準。[17]因此,被告人在法院的轄區內是否有住宅并非法院考慮對其羈押與否的參考因素,因為即便是被告人在法院所在的管轄范圍內沒有住宅的,其也可以在法院作出保釋并軟禁的決定后自行租賃供其釋放候審的住處。如在卡恩涉嫌性侵被軟禁一案中,在法院準許其附條件保釋之后,卡恩的妻子即在曼哈頓租賃臨時的住處作為卡恩執行軟禁的場所。

軟禁地點的選擇主要取決于被告人的選擇以及法官的命令,但是在有些情況下,軟禁地點所在社區民眾的意見對軟禁地點的選擇也會產生直接影響。如在卡恩涉嫌性侵被軟禁一案中,起初所在社區的民眾不堪其擾而拒絕卡恩繼續在此軟禁,而這也迫使卡恩另外選擇軟禁的地點。

(二)審前軟禁的適用條件

審前軟禁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這也被視為審前軟禁的一個好處。首先,審前軟禁適用的案件范圍非常廣泛,甚至在嚴重的暴力犯罪中也有適用審前軟禁的可能性。比如,在加利福尼亞州康特拉科斯塔縣的成年人家庭拘禁程序中,涉嫌用致命的武器攻擊他人的被告人也可能被適用軟禁,且在軟禁期間或許還可享有工作的權利。[18]審前軟禁能夠成功的控制諸如酒駕者或者因酗酒而在公共場合犯罪的等有暴力傾向或者在特殊條件下所產生的犯罪行為。有特殊需要的被告人,如年幼或者年老的、有傳染病的、患有嚴重疾病的、懷孕的、身體或精神受損的被告人也可以適用軟禁。[19]其次,審前軟禁可以作為附加條件適用于所有的保釋類型中,包括個人具結保釋、保釋金保釋以及附條件保釋。

審前軟禁是作為保釋的條件出現的,只要被告人不被羈押,那么就有適用審前軟禁的極大可能性。羈押的動議一般由檢察官在被告人初次到庭時提出,雖然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也授權法院基于自己的動議而羈押被告人,但司法實踐中幾乎沒有法院會行使這項權力。一旦在初次到庭時檢察官沒有提出羈押的動議,被告人通常即被保釋。[20]

在檢察官提出羈押要求的案件中,法官要負責召集羈押聽證,這時審前軟禁適用與否關鍵取決于法官對審前釋放的風險評估。20世紀60年代以前,風險評估主要是對不能按時出庭受審風險的評估。1966年保釋改革法案實際上強調了以保證被告人按時出庭受審為目的的這種風險評估,其通過加強個人具結保釋來確保被告人按時出庭的立法目的一目了然。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之后,出于對公共安全的考慮,風險評估中開始加入保釋過程中再犯風險的評估。[21]

根據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檢察官僅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羈押申請:1.被指控暴力犯罪的案件;2.法定最高刑為終生監禁或者死刑的案件;3.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4.犯上述一至三項罪行被定罪后又面臨任何重罪指控的;5.被告人有嚴重的逃跑風險的;以及6.被告人有妨礙或者意圖妨礙司法、威脅或者意圖威脅、傷害或者恐嚇證人或者陪審團成員的。[22]法官在進行羈押與否的風險評估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1.指控犯罪的性質和情節;2.證據的效力;3.被告人的收入情況;4.被告人的性格、身體及精神狀態;5.家庭關系;6.就業狀況;7.社區關系及在該社區居住的時間;8.到庭記錄;9.前科;10.當前涉嫌的犯罪中是否被置于刑事司法監督之下,以及11.釋放是否會對被告人所在的社區及他人造成嚴重的危險。[23]

(三)審前軟禁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

在美國,所有適用軟禁的案件中都普遍采用住宅監禁以及高強度的監視方法。限制被告人的離家自由是通行的作法,而這種限制則主要體現在對離家目的的特殊規定方面。以佛羅里達為例,該州法律將離開監禁地點的目的分為三類:一是必要的行程,包括工作、宗教事務、職業或教育培訓、公共服務以及與監視官員約定的事務;二是可接受的行程,即旨在滿足基本需要的事務,例如購物、存錢、商務、醫療以及家庭突發事件;三是前兩者的混搭。除了突發情況之外,所有上述離開軟禁地點的行為均必須經過事先的授權。而因突發情況沒有事先取得授權的,在突發情況出現后最遲第二天即應當向監視官員報告。[24]

除了出行自由被嚴格限制以外,軟禁期間被告人與他人會見、通信等與外界聯系的權利也受到嚴格限制。但是,當前有關監獄內電子監視的法院裁決表明,法院已經注意加強對被監禁者與外界交流權利的保護,而且也越來越多的在以下問題上達成一致,即到訪、電話聯絡和信件聯系對被監禁者有積極意義。有的法院甚至認為,被監禁者與家人和朋友聯系的權利是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的。有學者據此推測,既然法院對被監禁者與外界聯系的權利都如此強調,那么被軟禁者至少能夠獲得同樣的保護。[25]

適用審前軟禁的每個被告人在軟禁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都是不一樣的,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通過兩條途徑實現了軟禁的個別化。首先,在制度設計層面,法律根據軟禁對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干預程度將其劃分為不同的層次,由低到高依次為宵禁、家庭拘禁以及家庭監禁。其次,在司法層面,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之后,法官在羈押與否以及審前釋放中被告人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判斷方面擁有越來越多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決定軟禁所附加的條件時會根據被告人的特點量體裁衣。

(四)審前軟禁期間與刑期的折抵

審前軟禁期間與刑期的折抵問題在美國刑事司法體系中由來已久,對該問題至今還存在較大的爭議,但是,隨著人們對羈押這一概念的理解逐漸寬泛,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州對審前軟禁期間與刑期的折抵持肯定態度。

一開始,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及州法院系統對該問題傾向于否定的態度。主要的原因在于,法院認為審前軟禁不構成所謂的羈押,而只有羈押才會產生刑期折抵的問題。如在United States v. Michael E.Wickman[26]一案中,被告人邁克爾涉嫌通信詐騙被內布拉斯加州地區法院判定有罪,而在被定罪前,法院對其適用了審前軟禁。定罪后,邁克爾請求法院將其審前軟禁的期間與刑期予以折抵,但遭到州地區法院的拒絕。邁克爾就此上訴至聯邦地區法院,該法院維持了內布拉斯加州地區法院的裁決,并認為,審前軟禁并不構成“官方羈押(Official Detention)”,因此對審前軟禁的期間不予折抵。

雖然聯邦地區法院維持了州地區法院的裁決,但是,聯邦地區法院的首席法官雷(Lay)卻表達了不同的意見。他認為,雖然絕大多數有名望的法官和學者均認為審前軟禁不構成“官方羈押”,而這也符合官方的解釋,因為根據監獄局的解釋,只有當被告人被拘押于監獄式的機構或者被置于檢察長的拘留之下時才允許刑期折抵,但是“官方羈押”并不一定意味著被告人必須被置于由州政府或聯邦政府運營的監獄,或者被告必須被置于檢察長的拘留之下。當法官運用替代羈押措施并已經形成某種形式的監禁時,就已經構成了官方行為,而違反法官的命令的行為則會招致新的犯罪指控和制裁。因此,將被告人限制在家的方式毫無疑問也構成羈押。與羈押相對的概念是自由,即便有人辯稱限制在家與羈押在監獄后果完全不同,但是被限制在家顯然也是對自由的實質性的剝奪。因此,他認為邁克爾審前軟禁的期間應當折抵刑期。

在 Dedo v.State(德多訴馬里蘭州)一案中,上訴法院的裁決則與上述案件中首席法官Lay的意見如出一轍,其裁決認為,法院應當將被告人審前軟禁或者等待判決前的軟禁期間折抵刑期。1993年8月15日德多被逮捕,并因涉嫌散播危險物質罪而被指控。威科米科縣巡回法院很快認定其有罪。庭審后,德多要求法院推遲一年判決,并保證遵守法院為促使其重回法庭所采取的任何條件。隨后法院裁定對其適用軟禁,將其置于自己家中并予以電子監視。軟禁過程中,德多必須接受隨機的視頻監控以及威科米科縣懲教部的不定期檢查,必須戒除含酒精的飲料,接受不定期的毒品及酒精測試,并且要為延遲或者未與威科米科縣懲教部取得聯系而受到懲罰。1994年9月2日,巡回法院判處德多兩年監禁,德多則要求法院將其軟禁期間折抵刑期,但法院拒絕了其請求,并認為軟禁與審前釋放相當,不應折抵刑期。起初,特別上訴法院維持了巡回法院的判決。但是,上訴法院墨菲法官認為德多案中法院的裁定不應成為審判法院行使他們自由裁量權判斷審前軟禁期間能否折抵刑期問題的阻礙。因此,上訴法院簽發了復審令,特別提出解決以下問題,即馬里蘭州法律是否允許被告人就定罪后至量刑前軟禁的期間折抵刑期?

復審中,上訴法院認為被告人若想就其軟禁的期間折抵刑期就必須證明其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必須被扣押;二是要在監獄、矯正機構、醫院、精神病院或者其他機構中。就第一個條件來說,法院認為,當任何軟禁包含了以下條件,即要求對被告人離開監禁場所的行為予以懲罰時,被告人就應該被認為已經被扣押。在德多案中,其被置于威科米科縣拘留中心的扣押之下,軟禁期間所附加的條件,特別是威科米科縣拘留中心可就逃跑行為予以懲罰的條件表明,德多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已經等同于在監獄監禁。

就第二個條件而言,法院需要判斷軟禁地點是否構成“其他機構”。最終馬里蘭州司法部長的兩個建議使得法院認為德多的軟禁符合第二個條件中所指的“其他機構”。其中第一條建議是,“犯人的住宅可以看做是拘留中心的延伸”,另一條建議是,“依照法院命令而處于矯正部門監視下的審前軟禁中的被告人以及違反軟禁條件的被告人可能會被送到監獄”?;诖?,法院認為德多的軟禁符合第二個條件。最終,上訴法院裁決將德多審前軟禁的期間折抵刑期。

對于在達到什么條件情況下才構成對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實質性限制,實際上早在1983年Nygren v.Alaska State一案中,阿拉斯加最高法院就試圖對此作出解答。該法院認為,在審前軟禁構成對被告人行動及行為的實質性限制的情況下,應該將審前軟禁的期間折抵刑期。雖然無法窮盡所有因素,但阿拉斯加最高法院還是列舉了一些標準用以判斷是否構成對自由的實質性限制。這些標準包括:因法院的命令而居住在此、設施符合居住要求、居住足夠嚴厲以致包含了監禁的因素、被允許離開住處的時間被嚴格限制、居住期間有持續的遵守規定并服從命令的義務否則將會受到制裁等。[27]

隨著審前軟禁可以折抵刑期的觀點為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90年代擬修訂聯邦量刑指南時,曾擬定家庭拘禁(home detention)兩天可折抵刑期一天,且最多可折抵24個月;家庭監禁(home incraceration)一天可折抵刑期一天半,且最多可以折抵12個月。[28]

(五)違反審前軟禁規定的制裁[29]

法律未就違反審前軟禁單獨規定制裁措施,但是由于審前軟禁是作為審前釋放的附加條件出現的,因此,對違反審前釋放規定的制裁也適用于對違反審前軟禁的行為的制裁。根據1984保釋改革法案,違反審前釋放規定的行為可以分為三類:一是未按時出席法庭行為;二是在審前釋放中再次犯罪行為;三是違反審前釋放條件的行為。

就未按時出席法庭的行為而言,國會已經通過立法將其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但是如果被告人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出席法庭則可以構成該行為的積極抗辯,但被告人必須證明其沒有積極地促成不可抗力的形成并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其盡可能快地出席法庭或投案。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還授權法院對未按時到庭的被告人的保釋金予以沒收。

對于在審前釋放中再次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將會受到較平時更為嚴厲的懲罰。如果其所犯罪行是重罪,那么他將可能面臨至多十年的監禁刑;而如果是輕罪,他則可能面臨至多一年的監禁刑。雖然1984年保釋改革法案沒有明示,但是普遍認為上述罪行必須是違反了聯邦法規,而非州的或該地區的法律。

對于違反審前釋放所附加的條件的,則可能面臨兩種制裁:一是撤銷保釋決定并予以羈押;二是被判處蔑視法庭罪。

三、電子監視——科技手段推動審前軟禁制度的發展

作為保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審前軟禁在美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運用由來已久,但其大范圍的應用則是得益于電子監視引入刑事司法。前已述及,電子監視引入美國刑事司法程序有其現實基礎,即治理監獄過度擁擠問題。而當電子監視在佛羅里達等州被證明行之有效時,軟禁在美國得以迅速發展。⑥1984年,首個電子監視試點項目在佛羅里達州棕櫚灘郡開展。第一年,87個罪犯參與了該項目。其中只有三個人出現問題,其中一個逃跑,另外兩個則在軟禁期間重新犯罪。當地政府對該項目的成果予以肯定,隨后一系列類似的電子監視項目在全美開展起來。See Natasha Alladina.The Use Of Electronic Monitoring In The Alaska Criminal Justice System:A Practical Yet Incomplete Alternative ToIncarceration.Alaska LawReview[J].June,2011.由于當前監獄過度擁擠的問題一直沒有解決,美國刑事司法系統對電子監視下的軟禁的依賴也越來越多。[30]

電子監視技術最早應用于刑事司法領域是在20世紀60年代,當時在馬薩諸塞州,一個電子監視模型被試用于假釋犯、精神病人以及研究領域的志愿者。1968年,科學家們研制出了一個裝置,該裝置運用多個接收器完成了對一個人通過一棟建筑物的過程的追蹤。20世紀60年代到1984年,電子監視被試驗性的運用于刑事司法實踐中。雖然擁有許多好處,但較高的設備成本成為阻礙其大量應用的絆腳石。然而,這種情況在20世紀70年代以后發生了很大的改觀,監獄過度擁擠的狀況引發了對監禁替代措施史無前例的需求。[31]

調查表明,電子監視下的軟禁成功實現了預期目標,而電子監視也因此獲得了顯著的公眾支持。通常認為,電子監視技術應用于軟禁相比較于在監獄監禁更省錢,同時使得官方擁有了更強的控制力,從而能夠更好地保護公眾。而且電子監視下的軟禁通常使得被告人保住了其正常工作,將對家庭的影響降到最低。[32]有學者從制度、社區、個人三個層面闡述了電子監視的優勢。⑦該學者認為,電子監視下的軟禁,其制度層面的優勢體現在:1)省錢、減輕了刑事司法系統的負擔;2)減少了擁擠的監獄內可能發生的危險;3)減輕了規模較小的刑事監禁所內的擁擠狀況,但對規模較大的影響或許較??;4)緩和了監獄醫療系統的壓力;5)杜絕罪輕的罪犯與重刑犯的接觸;6)有特殊需求的被告和罪犯不需要再依賴本就已經負擔過重的監獄內設施;7)為更危險的人騰出監獄空間;8)更低的再犯率。電子監視下的軟禁對社區的好處體現在:1)在高風險的晚間以及周末讓被軟禁者工作,降低對社區的風險;2)減輕對初犯以及青少年犯的影響;3)讓被告人和罪犯繼續工作,使其有能力支付稅款、賠償被害人損失、維系家庭開支等;4)使罪犯有充足時間參與教育項目;5)與緩刑相結合能夠加強公共安全系數。而對于個人而言,其好處體現在:1)與監禁相比更少的干預隱私;2)避免了在監獄監禁對被告人及罪犯名譽的影響;3)有更好的醫療條件;4)幫助其融入社區;5)降低了在監獄內感染艾滋病的幾率;6)更有利于其回歸社會;7)通過對家人和朋友的依賴增進其與家人和朋友的關系;8)給予患有殘疾和智力障礙的人更多接受專業治療的機會。See Mark E.Burns.Electronic Home Detention:New Sentencing Alternative Demands Uniform Standards.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aw[J].1992.

但同時,電子監視又是一項頗受爭議的技術。首先,從對被監視人的角度,電子監視可能帶來以下消極后果:1.對被監視人及其家人或其他同住人,特別是后兩者的隱私權造成較大的干預。不定期的電話檢查、設備檢查等會對被監視人的家人或其他同住人的隱私帶來影響。而且隨著科技手段的進步,將來有可能在被軟禁者身體內植入監視裝置以實現監視目的,這將給被軟禁者的隱私帶來更大的干預。[33]2.可能造成對某些群體的歧視。電子監視項目大多要求被監視者家中裝有電話,因此對于那些希望參與電子監視項目而沒有住宅或者家中沒有電話的人來說可能造成歧視。另外,由于電子監視的費用要由被監視者來承擔,因此對于那些無力承擔這部分費用的人來說也是一種歧視。[34]其次,對國家而言,雖然電子監視的費用基本由被軟禁者承擔,但是電子監視設備本身的投入就是一筆很大的開銷。而對被軟禁者所在的社區而言,較之于監禁,電子監視下的軟禁還是無法有效地防止被軟禁者再犯,這對社區來說是一種潛在的威脅。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有了電子監視手段,但司法實踐中也并沒有完全廢止對被軟禁者的“面對面”的傳統監視。這種監視往往通過兩種途徑來實現:一是由警察或者矯正機構進行不定期檢查;二是由被軟禁者根據法院的命令自行雇傭保安人員對其進行監視,并將監視結果及時反饋給警察或者矯正機構。在卡恩涉嫌性侵被軟禁一案中,即體現了電子監視與傳統的監視方法的并用。那么,如何解釋在具備了通過電子監視實現對被軟禁者的遠程監視后還要繼續采用傳統的監視方法呢?筆者認為,一方面,傳統監視方法具有電子監視所不具備的優勢;另一方面,電子監視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傳統監視方法加以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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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Natasha Alladina.The Use Of Electronic Monitoring In The Alaska Criminal Justice System:A Practical Yet Incomplete Alternative To Incarceration.Alaska Law Review[J].June,2011;MarkE.Burns.Electronic Home Detention:New Sentencing Alternative Demands Uniform Standards.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aw[J].1992.

American Pretrial Detention System and Use of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CHEN Yan
(China Maritime Police Academy,Ningbo 315801,China)

Pretrial detention is widely used in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at present;the development of pretrial bail system and the problem of overcrowding of prison both contribute to this situation.The procedure rules of pretrial detention mainly include choice of pretrial location,conditions of application; rules shall be abided by during pretrial detention and legal sanction for violation,the offset of imprisonment term and pretrial detention period.Electronic surveillance plays a vital role in the use of pretrial detention system.

pretrial detention;procedure rules;electronic surveillance

D971.2

:A

:2095-2384(2016)04-0059-09

(責任編輯 穆 靜)

2016-11-05

陳巖(1987-),男,山東鄒平人,公安海警學院基礎部法律教研室講師,法學博士,主要從事刑事訴訟法、司法制度的教學和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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