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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辯護制度的完善路徑

2016-05-30 11:54喬雪倩
西江文藝 2016年6期
關鍵詞:程序正義完善路徑

喬雪倩

【摘要】:我國辯護制度歷來存在很多問題,本文主要是從我國刑事辯護機制存在缺陷的原因入手,挖掘出我國辯護制度出現問題的根源。通過把握訴訟的最佳平衡點,規范律師訊問在場權、見證權,保障律師辯論、辯護權以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階段,保障辯護律師權利等給辯護制度加強保障。除了這些完善措施之外,秉承“程序正義”理念,構建“程序性辯護”機制是我國辯護制度完善的最佳抉擇。

【關鍵詞】:辯護制度;完善路徑;程序正義;程序性辯護

一、我國刑事辯護機制存在缺陷的原因

1.社會人員對辯護律師存有偏見

有學者認為,辯護律師應當具有三重角色,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者、社會正義的追求者和訴訟過程的監督者。[1]在此,筆者是贊同這種觀點的。律師作為弱勢群體的維護者,理應站在公平正義的角度與檢察機關相對抗,同時,律師也是訴訟活動中的監督者。但是現在社會上很多人對律師這個行業持有偏見,認為律師是魔鬼的代言人,因為律師是在為犯罪嫌疑人做辯護。對于中國百姓而言,只要是站在犯罪者身邊的都是中國百姓所不能接受的。所以,完善我國律師制度,最大的困難就是中國老百姓對律師的偏見問題。首先,從百姓出發,要改變群眾對律師行業的這種偏見。其次,從律師的角度,律師雖然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辯護,但是也要站在公平正義的角度去辯護。

2.我國辯護制度重“實體”輕“程序”

我國辯護律師歷來都是重視實體性辯護而忽視程序性辯護,追其根源在于我國司法體制的原因。我國司法機關與美國、德國、日本等都不同,我國的司法機關注重黨的領導,因此,法檢在辦案時如果遇到與黨性相關的問題,則會趨而避之,或者是堂而皇之。因此,完善律師辯護制度,最難的就是要完善我國的司法體制和司法機制。

二、我國辯護制度的完善路徑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權利,但在實踐中往往相反。如果律師做出無罪辯護的意見,則檢察官就會在法庭上嚴厲的指責辯護人,更有甚者,會阻礙辯護人調查取證,阻礙證人出庭作證。因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入手,既保障律師的辯護權,又能使程序正義。

1.強化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把握好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最佳平衡點。[2]

第一,強化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特別是在調查取證權方面。我國辯護律師在調查取證方面存在很多困難。其一,來自于檢察機關的壓力,如果檢察機關沒有批準辯護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則辯護人就很難查到證據。其二,來自于證人的壓力,如果證人在庭上翻供,則會給辯護律師帶來很大的風險,重則可能會被公檢機關以擾亂法庭秩序等罪名吊銷律師執業證。第二,把握好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最佳平衡點。在此,筆者建議控辯雙方在開庭之前應當將對方最基本的觀點理由把握好,有條件者,可以在庭前會議中將某些問題先解決。這樣一來不僅節約了訴訟資源,還節省了訴訟成本,最關鍵的是還強化了律師在不同階段的辯護權利。

2.規范律師訊問在場權、見證權

我國從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至今,都沒有出臺過相應的規范律師訊問在場的法律解釋,而且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有權在場監督,而辯護律師無論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均沒有訊問在場權。從法理上來講,這是一種控辯失衡,更是一種弱視人權的表現。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公安司法機關的辦案行為,防止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現象的發生,并增強訊問筆錄等證據的真實性,法律應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

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階段,應保障辯護律師權利

我國自從十八大以來,“大老虎”、“小蒼蠅”被抓無數,紀委的權力也越來越大。法律規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已背離了法律制定條文的本意。從2014年以來,很多辯護律師都在網上曬出“請求偵查機關變更強制措施”、“請求將犯罪嫌疑人關押在看守所”等標語。辯護律師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偵查機關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不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也不通知其辯護人,使得沒有人知道犯罪嫌疑人到底被關押在哪里。這種現象的出現,看似是由于偵查機關權力擴大引起的,實則背后是以縮小辯護律師的辯護權利為代價的。因此,在當下階段中,我們應從實際出發,保障辯護律師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階段的權利。偵查機關如果要變更強制措施為犯罪嫌疑人更換居所,則應當通知其家屬和辯護人,而非私下處理,造成人民對法律的不信仰,對司法形成不公的心態。

4.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和辯護律師應享有同等的權利

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辯護人分為辯護律師和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兩種情形,兩類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也不完全相同,其中,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擁有法律賦予辯護人的全部訴訟權利。而作為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則有很多權利都不能享有。從辯護制度的角度而言,既然為“辯護制度”,那么就應該包括了辯護律師的辯護和律師以外辯護人的辯護,因此,統一權利才能完善辯護制度。

5.依法保障律師辯論、辯護權

2016年1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切實保障律師訴訟權利的規定》(法發﹝2015﹞16號),確定人民法院保障律師訴訟權利的規則。其中第四條規定依法保障律師辯論、辯護權。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應合理分配訴訟各方發問、質證、陳述和辯論、辯護的時間,充分聽取律師意見。除律師發言過于重復、與案件無關或者相關問題已在庭前達成一致等情況外,不應打斷律師發言。[3]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發布的規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保障了辯護律師的辯護、辯論權,但是對“打斷律師發言”的規定卻不為人意。規定中“除律師發言過于重復、與案件無關或者相關問題已在庭前達成一致等情況外,不應打斷律師發言”,此項規定直接阻礙了律師的辯論權。我國刑訴法雖然新規定了庭前會議制度,但是作用甚微,很多法院都沒有實行,而且即使實行了也是走過場、走形式而已。如果在庭前會議中僅是對某問題進行了討論,但未得出一致性的意見,能否說成該項問題已在庭前達成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發布的《規定》,使得很多在庭前看似解決但未解決的問題不能得到解決,從實質上阻礙了律師的辯護、辯論權。

三、秉承“程序正義”理念,構建“程序性辯護”機制

從訴訟構造原理上講,刑事訴訟應當由控訴、辯護、審判三項相互獨立、制衡的基本訴訟職能構成。我國的訴訟構造由于種種原因一直未能呈現出等腰三角形的結構,而是呈現著控審一體化,辯護孤立無助的局面。隨著近年來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進步,我國的訴訟構造模式相比從前好了許多,但是,由于天然的劣勢,刑事辯護要想真正成為與控訴、審判相互獨立、制衡的基本訴訟職能并不容易。而且縱觀各國,現在很多國家都在采取程序性辯護制度。因此,在國際法治視野角度下,辯護律師從程序方面辯護將成為我國法院庭審未來的一大走向,也是完善我國辯護制度的最佳抉擇。

注釋:

[1]李建明:《立足辯護超越辯護.“3R”視角下的律師法制建設》,[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頁。

[2]李益民、楊永志:《改革、完善我國律師刑事辯護制度若干問題的思考》,載《河北法學》,2005年第1期,第91頁。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規定依法切實保障律師訴訟權利》,來源于《人民法院報》,2016-01-13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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