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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司法解散的審慎使用

2016-05-30 11:54劉豪
西江文藝 2016年6期
關鍵詞:博德法定代表三毛

劉豪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且無法通過其他途徑打破時,適格股東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解散。[1]對于公司司法解散的適用條件,主要規定在《公司法》第18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中,同時又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法律基本原則,故其使用條件主要是依據《公司法》第183條。通過對第183條的解讀,我們把公司司法解散的條件分為實質條件和程序條件。本文通過引用一個典型案例加以解讀,以證明對于公司進行司法解散應控制在一定限度內,這既有利于更大程度的保護股東及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維護市場的穩定。

一.對典型案例的介紹

2001年3月,三毛公司.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分別出資2000萬元.1950萬元、45萬元、5萬元共同組建成立了博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博華公司),從事基因芯片技術開發。

根據公司設立協議及公司章程約定,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員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間,博星公司向博華公司轉讓“肝炎基因芯片技術”,2002年則應由博星公司委派人員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由于博星公司未履行技術轉讓義務,博華公司于2002年亦未變更法定代表人。此后,三毛公司、博星公司為此先后提起一個仲裁和兩個訴訟,仲裁機構和法院分別作出了博星公司返還博華公司技術轉讓款2000萬元和三毛公司、博華公司履行變更法定代表人義務的裁決和判決,但各方均未實際履行裁決與判決。此外,工商年檢報告顯示,自2001年3月博華公司成立以來,公司歷年經營虧損,現已無主營業務收入,處于停業狀態。

2006年6月,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共同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散被告博華公司。三毛公司不同意解散博華公司,認為只要博星公司履行返還技術轉讓款的義務,公司經營狀況就會好轉。法院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責成博華公司召開股東會,但博星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行使股東知情權三項議題以及三毛公司關于制定公司發展規劃的議題,均未在股東會上形成有效決議。法院在審理中還曾要求各方股東就各自持有的博華公司股權進行內部或對外轉讓事宜,限期洽談,并主持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協議。那么,此時的博華公司是否應當解散呢?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博華公司連續數年經營虧損,公司股東會也未能達成有效決議,但3原告請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所以判決對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二.對該案例的進一步剖析

1.司法解散的目的是什么?

此處立法的目的是基于法律上保護弱者理論而形成的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還是它只是一種單純的的公力救濟方式?還是二者兼顧?筆者認為此處的立法目的不僅要考慮了中小股東利益,更重要的是考慮到公司利益。在法院對該案的審理中我們明顯的可以看出這一點。在本案中,不僅要考慮博德公司、董某這些中小股東的利益,因為他們是無辜者、受害者,始終處于被動的地位。同時我們也要考慮博華公司的利益,因為博華公司的運行是否良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股東促成的,特別是在博星公司這一大股東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我們更要把博華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另外,我們還應強調公司維持原則,盡量避免公司解散對股東、員工和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盡量使得公司得以存續。

2.該案是否滿足司法解散的適用條件

本文對司法解散的程序性條件不予討論,僅從實質性條件著手進行分析。

(1)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①

公司的繼續存續是否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在表面上看,工商年檢報告顯示,博華公司自2001年3月成立以來,歷年經營虧損,現已無主營業務收入,處于停業狀態。這確實是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了嚴重困難,但我們在看到這一結果的同時還要分析造成這種結果的原因。博星公司應當對博華公司的經營困難負主要責任。首先,公司設立時的協議以及公司章程已經約定博星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內向博華公司轉讓“肝炎基因芯片技術”,但博星公司并沒有按約定履行義務,這才導致了博華公司沒有按約定及時更換法定代表人。其次,對于仲裁機構和法院做出的裁決和判決,博星公司并不予以執行,其對于解決方法的極不配合也導致了事情的惡化

(2)關于博德公司和董某兩個小股東的問題

博德公司和董某作為提起解散博華公司的原告,主要原因是其知情權沒有得到保障,預期利益、合理期待落空。②在這種情況下,其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使得問題得以解決,沒有必要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況且股東利益無法實現主要是由于博星公司這一大股東不履行義務造成的,而且博華公司也在積極尋找擺脫困境的辦法。

綜上所述,博華公司只是在表面上符合解散公司的條件,在實質上還并沒有達到解散公司的條件。

三.司法解散的謹慎適用

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把雙刃劍,既有利也有弊。一方面,它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打破了公司僵局,使濫用公司權利的股東得到懲戒,可以更好的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使市場在一個更加健康的環境下運行。另一方面,公司的司法解散直接剝奪了公司繼續生存的機會,會損害到公司運行的價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司資源的浪費。公司司法解散必須在公司主體維持原則、防止惡意訴訟原則、全面處理善后事宜原則的指導下進行。[2]

司法解散公司也被稱作“同歸于盡”的問題解決方式,是最具徹底性的救濟手段,同時也具有非常強的破壞力。[3]如果輕易的適用司法手段來解決公司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可能會人為的終結一些運行良好,有可能突破困境獲得重生的公司。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的解散會帶來一系列問題,對于企業而言,就是浪費了企業設立的成本、使公司的財產貶值、解散時還需要消耗的一些資本、本來可能發生的損失,總的來說,這是一個不可估量的很大的損失;對于整個社會而言,就是會造成失業人員增多、損害公司信譽、破壞了交易秩序,會造成社會的動蕩和不安。其所帶來的這一系列問題與企業維持原則相違背。

所以,我們對于司法解散這一方式的運用要盡量予以控制,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不得使用。換句話說,只有在窮盡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糾紛或打破僵局時,才可通過公司司法解散來獲得對糾紛的最終裁決。[4]

注釋:

[1]我們可以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這樣的理解,由于公司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使得股東會或董事會不能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夠召集也不能形任何決議等原因,導致公司日常運作陷入癱瘓狀態。參考自:周德榮,《公司司法解散訴訟有關問題的實證分析》,《南京審計學院學報》,2010年4月。

[2]合理期待是指每一位股東均有期待的權利和利益。公司陷入僵局, 股東應有的參加公司決策和管理的權利以及獲得股利等權益之期待落空。參考自:王仁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兼評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中國工商管理學院》,2007年4月

參考文獻:

[1]劉俊海,《公司法學》,2010年《武漢大學出版社》,第290頁.

[2]李瑩、姜濤,《公司僵局、解散與清算法律制度》,2011年《黑龍江教育出版社》,第89至91頁.

[3]鄭瑞平,《論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構建》,《人民論壇.學術前沿》.

[4]趙萬一,《商法獨立與獨立的商法:商法精神與商法制度管窺》,2013年1月《法律出版社》第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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