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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仲裁發展中的問題與對策研究

2016-07-06 08:19石勝囡
2016年21期

石勝囡

摘 要:隨著我國金融業的迅猛發展,金融糾紛日漸增多,金融仲裁逐漸成為一種有效的爭議解決方式,但是我國的金融仲裁起步較晚,規則也稍顯不成熟,在日前的實踐發展中,逐漸顯現出相應的問題,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我國金融爭議多元化救濟途徑的構建,尤其是對金融仲裁這一迅猛發展中的行業仲裁的發展前景構成了挑戰。本文從金融仲裁在我國的產生發展出發,分析其中產生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解決建議。

關鍵詞:金融仲裁;爭議解決;行業自治

一、金融仲裁在我國的產生與發展

2007年12月18日,我國內地首家金融仲裁院在上海成立,以此為起點,廣州、深圳、武漢、重慶、杭州等地的金融仲裁院相繼成立,它們作為各地仲裁委的下設機構,有著適應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的各具特色的金融仲裁規則,在解決金融爭議方面發揮著很大的作用。

從機構設置來看,我國建立的這些金融仲裁機構分布于天津、上海、廣州、成都、溫州等不同地區,有效地落實了金融爭議仲裁解決機制;從金融仲裁規則的制定來看,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各金融仲裁院制定專門的金融仲裁規則,比如上海金融仲裁院,二是不訂立專門的金融仲裁規則,而是在一般規則中,設立專門的章節,比如深圳仲裁委員會;從受理主體來看,金融爭議的當事人多為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從爭議的種類來看,主要的糾紛多發生在各類合同以及證券、基金投資活動中,例如:保險合同糾紛、投資金融糾紛。

我國港澳臺地區的金融仲裁以香港金融糾紛調解中心有限公司和臺灣地區的中華仲裁協會為主要的金融爭議解決機構,鑒于本文主要以內地的金融仲裁為主要討論對象,在此,對港澳臺地區的情況就不再做展開。

二、金融仲裁在糾紛解決中的優勢分析

金融仲裁作為爭議解決的渠道之一,不僅較調解、訴訟等爭議解決方式而言,有明顯優勢,而且與一般的商事仲裁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點與優勢。筆者將金融仲裁的優勢概況如下:

(一)金融爭議仲裁解決的程序高效性更為突出

一般來說,金融仲裁的案件審理時間較普通仲裁短,在程序上具有顯著的快捷高效的優勢??偨Y各地的金融仲裁規則,不難發現,各地主要采取書面審理的原則,極少數情況下才開庭審理,這極大地縮短了當事人參與案件的時間,更加迅速。在開庭審理的情況下,因金融案件特殊的性質、標的等因素,仲裁庭多適用簡易程序,這相比訴訟過程中采用普通程序而言,時限大大縮短。例如,根據CIETAC制定的《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當事人須在10個工作日內選定仲裁員、15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辯,可以看出,規定的時限非常短,當事人在申請仲裁之后必須迅速應對。

此外,與普通仲裁一樣,金融仲裁一裁終局,除非仲裁協議無效、有明顯的程序瑕疵等特殊情形之外,不允許當事人進行上訴,裁決也不會被撤銷,雙方均須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這有助于減少人力與物力的損耗,也可以有效節約解決金融爭議的成本,方便當事人盡快開展正常的商業活動。

(二)金融仲裁中仲裁員的專業性體現更為明顯

各地的仲裁委員一般會按照不同專業設立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進行選擇。眾所周知,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行業具有自身的專業特色,而且這些領域都比較復雜,其中的糾紛需要具備該行業專業知識的人來進行處理,這樣,仲裁員就必須同時具備金融知識和法律知識,而且,金融領域中也有不同的門類,例如,懂證券投資的人不一定懂信用證交易,因此,每項爭議對仲裁員的專業知識要求又不同且這些要求都非常嚴格。

因此,從金融領域的專業性可以看出,金融仲裁員的專業知識必不可少,專業的仲裁員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就尤為重要。以上海金融仲裁中心為例,上海金融仲裁院聘任的首批仲裁員包括在金融領域中從事學術研究、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以及外國的知名專家。由此可以看出,在金融仲裁中,仲裁員的專業性逐漸被各金融仲裁機構所重視,這極大程度上保障了裁決的專業性與準確性,有利于當事人的權利得到公正的救濟。

(三)仲裁程序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

金融仲裁是從事金融活動的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自主選擇的結果,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不同于法院訴訟的被動性,當事人在金融仲裁過程中享有較大的權利空間,對仲裁中的多數事項都可以自行約定,不必循規蹈矩,而是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靈活變通。比如,當事人可以選擇他們信任的仲裁員來裁判糾紛,也可以對程序事項作出約定,使得當事人的自主權能夠充分實施,為當事人接受仲裁裁決提供了保證。

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仲裁規則》為例,該規則中一半以上都是授權性條款,保障了當事人的自主參與權。如果因為一場偶然的糾紛,破壞了金融機構之間的長期合作或者是使金融機構失去了經濟實力雄厚的投資人,那么糾紛的解決未免得不償失,畢竟,行業信譽以及對待客戶的服務態度是很多金融機構的一大無形資產。因此,金融仲裁的這種靈活性為糾紛的順利解決提供了保障,當事人可以在仲裁中友好地解決糾紛。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仲裁作為準司法手段,與調解相比,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通過法院要求強制執行,維護自身的權益。在涉外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上,國際金融糾紛的仲裁裁決可以根據《紐約公約》在成員國得到承認與執行。這一制度保障措施,使得金融仲裁裁決可以順利執行,在很大程度上成為了當事人選擇金融仲裁的定心丸,因為裁決的做出并不意味著程序的終結,權利的維護,只有裁決得到順利執行,當事人為維權做出的努力才能真正有所回報。此外,除了《紐約公約》的制度保障之外,通過互惠原則將仲裁裁決予以承認與執行也是一項有效的途徑。

三、金融仲裁在發展過程中面臨的挑戰

仲裁作為一種有效的爭議解決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某地經濟水平、司法水平、教育水平的情況。而各地金融仲裁院的設立也反映出當地的經濟發展現狀,例如,我國目前多數的金融仲裁案件都發生在北京、上海、武漢和深圳,這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上述四地的經濟水平催生了金融仲裁的出現。那么對于目前金融仲裁還不太發達的地區來講,經濟水平的提升是很大的保障,但是這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本文主要集中于法律層面進行探討。筆者根據自己的總結,歸納出目前存在的幾點挑戰:

(一)金融仲裁普及度不高,接受性不強

現如今,在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中,占主導地位的仍舊是訴訟,雖然仲裁被越來越多人采納,但是與傳統的訴訟方式相比,仍稍顯遜色,更不用說是金融仲裁。雖然各地的金融仲裁院已經建立,也有配套的仲裁規則,但是目前采用金融仲裁解決金融糾紛還未為廣大金融主體所接受,仲裁與訴訟相比的比較優勢與目前實踐中還有著一定的反差,金融仲裁的案例并不多。

根據目前的發展現狀,造成金融仲裁并未被普遍接受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金融仲裁作為行業仲裁的一種,在我國的起步較晚,目前僅有制度設計,但是未經實踐的長期檢驗,仍存在很多弊端,使得當事人不愿選擇此種爭議解決措施;第二,金融類案件中通常涉及到財產的保全、銀行賬戶的凍結等,如果采取仲裁的方式,還是要通過法院進行申請,不妨直接采用訴訟的途徑更加方便,省去一道環節;第三,選擇金融仲裁需要事前達成仲裁協議,而多數自然人對金融仲裁不太了解,金融機構對仲裁結果不信任,造成事前協議難以達成,當事后出現糾紛時,因雙方矛盾激化,更加難以心平氣和地進行協商,達成仲裁協議,一般都是轉向了法院訴訟。以上這些原因都不同程度上造成了當事人對金融仲裁的不信任、不選擇。

(二)金融仲裁員專業性仍顯不足

金融仲裁要想實現更好的發展,就要在專業性上凸顯優勢,但是,一方面,金融仲裁實現專業性的解決途徑太過于單一,金融糾紛解決更細化、更具體的專業要求仍然需要得到滿足。另一方面,在實踐中,金融仲裁制度的運行未能有效借助金融行業的各方力量,主要依賴于仲裁機構自身發展業務、提高影響力,如此一來,就造成了金融仲裁的專業性受限,發展速度緩慢。

一般來講,金融仲裁專業性的提升要通過仲裁員的專業素質來體現,但是,目前專業的金融仲裁員也并不是金融領域樣樣精通,可能某一仲裁員只擅長證券類糾紛,另一仲裁員只擅長票據類業務,這樣,一旦,案件復雜時,就給仲裁員的審理帶來了困難,可能出現結果不公正的現象。然而,金融仲裁員多行業的學習、培訓、發展乃至到裁決案件,又需要很長的教育過程,與金融業的快速發展在速度上出現脫節。

(三)金融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缺乏

目前在我國的金融仲裁制度中,并未規定第三人制度,使得某些情況下,有些金融主體無法參與到仲裁活動中去,不利于他們的權益保護。在金融機構與自然人的仲裁協議中,一般都是兩方主體,仲裁庭無權在追加第三方參與進去,但是,金融活動的復雜性、交易主體的多樣性往往涉及到各方參與,一旦出現爭議,整個交易過程中的每一方當事人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環,缺少任何一方,都會對爭議的解決產生實質影響。然而,如果是采用訴訟,就不需要有此類問題的擔心,因此,第三人制度的缺乏極大地削弱了當事人選擇金融仲裁的熱情??梢哉f,第三人制度的缺乏使得某些金融案件的部分參與主體的權利得不到很好的維護,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金融仲裁的推行,只有在金融仲裁中能夠有效保護各方的權益,其優勢才能在實踐中得以真正發揮。

(四)仲裁員的利益沖突與中立性

從目前金融仲裁的實踐發展來看,還存在一個問題:參與金融爭議仲裁的組成員可能存在利益沖突。這類利益沖突可能存在與多類人員擔任仲裁院的情形中。無論是律師、監管機構人員、行業機構人員組成仲裁庭,都有可能存在利益沖突。通常情況下,仲裁庭組成前的事先披露可以有效避免這種沖突情形的發生。然而,由于現實中金融爭議的復雜性,仲裁庭的組成對仲裁員的中立性仍是一個較大的考驗。當仲裁機構的層級較低時,這種仲裁員的利益沖突可能更為明顯。因此,為了保障金融仲裁的高效性和專業性,的確有必要設立專門的金融仲裁員名冊,并且在仲裁庭組成前充分告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做好仲裁員利益沖突的事先披露工作。

四、金融仲裁日后的發展完善建議構想

盡管我國的金融仲裁已經在制度上有所設計,各地仲裁機構的受理情況也一定程度上分擔了法院的辦案壓力,但是針對以上出現的問題,仍然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間,需要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在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完善建議:

(一)推廣金融糾紛仲裁解決理念

要想推動金融仲裁的發展、完善金融仲裁制度的一個有效途徑必然是推廣金融仲裁手段在金融糾紛解決中的適用,提高金融參與主體對金融仲裁的接受程度,使他們認識到金融仲裁的獨特優勢并愿意在日后的爭議解決中采納該種途徑。在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金融爭議頻發的行業領域有效推廣金融仲裁手段,各機構可通過宣傳講座的形式,使投資者了解到金融仲裁的概念、優勢,使交易雙方事前達成合意,方便日后的爭議解決。具體來說,金融機構可以在推介金融產品的時候,將此類產品的合作協議進行介紹,并對其中的爭議解決條款進行說明,引導投資者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糾紛。

此外,各地的金融仲裁機構也不能坐等當事人主動選擇,也應該不斷與時俱進,積極對外宣傳,通過宣傳材料、舉辦講座、論壇、研討會的形式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讓投資者意識到在糾紛解決中不僅有訴訟方式,還有一種更快捷高效的仲裁方式可以適用。

(二)規范配套法律制度,優化金融仲裁規則

中國金融仲裁起步晚,又缺乏有效的制度遵循,目前的制度設計還是遵循一般仲裁的架構,只是在時間上、程序上有所縮短,規則略顯宏觀,沒有體現行業特色。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仲裁市場的對外開放以及金融領域的改革創新,各地金融仲裁機構應該逐漸完善自身的仲裁規則,針對不同的行業設計具有行業特色的規則,使規則更加的具體細化,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規則從而對裁決結果有所預期。在程序規則的制定上,可以合并相關的程序,保障案件解決的速度,比如說,可以嘗試簡化送達手續,減少公告送達次數,推行無紙化辦公等。

國外在證券、保險、銀行等領域的仲裁發展歷史悠久且實例較豐富,因此,在未來規則的設計上,一方面,我國要結合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因地制宜,提供適宜的解決方法;另一方面,可以參考借鑒美國、英國、新加坡仲裁的先進經驗,予以取長補短。

(三)加強金融仲裁員的培訓教育工作,提升金融仲裁的專業性

具備過硬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的仲裁員是金融仲裁中的一大亮點,也是爭議得以正確、高效解決的保障。因此,針對金融仲裁所涉及的金融糾紛類型多樣化的特點,可以考慮設置金融仲裁員的遴選與培訓機制,在仲裁員的選擇上,可根據他們的從業經歷、辦理案件的種類、數量以及發表的學術論文的情況來進行選擇,在選擇之后,仍然應該繼續加強對仲裁員的專業知識培訓,通過定期的講座、學習交流會等形式,向仲裁員灌輸最新的法律以及金融知識,保證他們的專業新鮮度。為防止仲裁員利益沖突的情況,可在平時的培訓中加強仲裁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增強其法律職業素養。

此外,應充分調動行業自律組織的積極性,不僅是金融仲裁機構自身在爭議解決中發揮作用,行業組織也可以在受理投訴,解決爭議,加強仲裁員的培訓方面發揮自身的優勢。金融仲裁的發展不能僅僅依靠仲裁機構的單方面努力,而是應該通過金融交易活動中各方的努力來共同推進金融仲裁的發展。

(四)嘗試在金融仲裁中引入臨時仲裁制度

就仲裁的通常形式而言,臨時仲裁是一種古老而有效的解決方式,但是目前,在我國,只承認機構仲裁的效力,對臨時仲裁不予認可。雖然臨時仲裁不如機構仲裁那么嚴謹,然而,它適合標的額小、需要快速解決的案件,當事人也可以自己設置仲裁程序,更加便利高效。

盡管目前我國《仲裁法》并未承認臨時仲裁,但可以事先在金融仲裁這一特殊的行業仲裁中稍作嘗試,并不斷予以完善;或者也可以先在自貿區中進行嘗試,待逐漸完善之后再逐步予以推廣。但是,在嘗試引入臨時仲裁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對金融仲裁規則的修改,甚至涉及到《仲裁法》的修訂完善,因此,要注意處理好各部法律法規之間的關系,在該問題上,可以向美國的證券行業仲裁制度多多吸取經驗,不斷完善我國的金融仲裁規則。

綜上所述,雖然目前我國的金融仲裁制度仍存在較多問題,但其也在不斷發展完善中,相信隨著仲裁的不斷普及,金融仲裁也一定能夠在金融糾紛的解決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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