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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長主義的合理性及其限度

2016-07-06 08:32黃喬喬
2016年21期
關鍵詞:有限理性

黃喬喬

摘 要:法律家長主義理論認為,政府在特定社會情境下可以為了公民的個人利益實現而限制其自由,即使是違背其意志。一方面,政府權威涉入個人自由領域的合理性需要被證明;另一方面,政府的干預要有限度,否則可能導致政府暴政。本文旨在討論法律家長主義理論的合理性與限度,公民個體的有限理性、強弱有別及基于法律經濟學的考量,都是家長式法律的存在理由,但法律家長主義的適用應以人性尊嚴保護、法的價值合理選擇為限。

關鍵詞:法律家長主義;有限理性;法律經濟學;法律價值論;人性尊嚴

一、引言

源自西方的法律家長主義理論假設每個公民主體都是能自顧的“理性人”,通過理性地認識和判斷各種民事行為,做出最優選擇,以利于很好地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隨著社會變遷,公民對政府所享有的傳統的消極權利也在改變,當今時代人們不可能孤立于政府而生存,政府需要以“家長”或父親的角色為特定的行為,但也相應地對個人自由構成了限制,為此衍發出近年來人們對于法律家長主義理論的探討,使該理論更好地契合當下政府干預制度建設的需要。何為法律家長主義?即是以有限理性理論為基礎,在此基礎上發展出一種以國家強制限制公民自由的理論,該理論認為公民個體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是理性的人,為防止其受到傷害,增加社會福利,國家要求合理強制的實施以限制個體自由是必要的。

二、合理性:法律家長主義的理論依據

(一)有限理性的法律主體觀念

與理性主體的預設相反,家長主義認為在某些法律關系情境中,主體并不能判斷自己最好的選擇是什么,即使是具備完全自由意志和事實認知完整的人,因為會受到客觀因素的制約,如意思表達的基礎——外界信息的完整與準確。

實際上,傳統的理性人理論在發展中也有難以自圓其說之處,例如,理性消費者必須完全了解其購買的商品,否則應當承擔任何因不了解商品而導致的責任。顯然這樣的消費者被不現實地設定為強而智的。理性人對于法律主體的要求過高,無法適應社會中新出現的問題,例如在侵權法領域,若受害者被認為是“理性”的,那么他可能會被要求承擔較困難的舉證責任,否則得不到救濟。

(二)個體的強弱有別

家長主義下的政府就像一個負責人的家長,對其家庭成員的獲益不均進行調整。往往是對能力處于弱勢地位的弱者做出特別照顧,而強者則會受到“損自身有余,補他者不足”的對待。譬如在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法中對消費者、勞動者的權利保護——侵權產品的無過錯責任、最低工資標準設置等,法律的天平會向二者中較弱一方的群體傾斜。

(三)法律經濟學理論

積極自由是不受別人干涉或強制的自由,從而進行主動選擇;而消極自由則是一種自我選擇不被妨礙的自由。積極自由以做自己的主人為要旨,消極自由爭取的是不讓別人妨礙我的自由。

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考慮,限制消極自由要看其對公民個體的整體自由的影響,是否對積極自由有所提高。在自由范圍之內,政府或國家對公民個人的干預對整體自由造成破壞可能被認為是正當的,但是不能超越公民的明顯個人偏好。如果擴大積極自由而增加的價值,遠遠大于限制消極自由而失去的價值,那么這種限制可以被視為是正當的。

三、限度:法律家長主義干預界限

(一)人性尊嚴對“超父愛主義”的防范

法律家長主義并不是在任何場合都是正確的,它只能在特定場合中被證成。范伯格運用“利益衡量原則”論證,只有在非常不合理的情況下,對當事人的自由實施強制限制才是正當的。否則,不分場合的粗暴的、直接的家長式統治,將導致強制性“父愛”的無限擴大,個人只是政府行為的客體,會有政府暴政的危險,是一種“超法律家長主義”。

前已述及,法律對主體因強弱、慧愚的不同而加以區別對待,前提是承認主體實際能力的不平等,但是這樣一種能力的不平等,不代表主體之法律人格和尊嚴的不平等。因此,法律家長主義下對公民個體行為的限制,不得觸及人權的核心——人性尊嚴,這也是憲法基本權的重要權利之一。反對借法律家長主義之名,行侵犯人性尊嚴之實的立法或制度。人性尊嚴應當成為法律家長主義適用的出發點,更是對其予以限制適用的標尺。如果法律家長主義下對公民個體的人性尊嚴造成了侵害,應為公民提供一定程度的救濟渠道。

(二)據“法的價值”判斷是否干預

法律家長主義實際上是認為,限制公民的某一自由,以達到另一種更好效果的自由。否則限制是沒有意義的。而如果被限制的自由比換取的自由更具價值,那么這樣的限制不僅沒有意義,而且還得不償失。因此,我們對法律家長主義應當提出一個要求:必須對各種不同的自由進行取舍,合理把握。進而言之,在進行自由限制時應當首先考慮兩個問題:一是被強制者的根本利益為何?二是在不同的權利之間進行比較和選擇,以實現被強制者的利益。如何在不同的權利所體現的利益之間進行選擇?在具體實踐中,立法者做不到深究每一項具體權利,而只能抽象地對權利背后的法的價值進行判斷、比較和選擇,再反映到立法中。這些價值除了自由以外,還有平等、正義、安全等等,背后折射的利益不同,難免導致不同價值間的沖突。故立法者在進行家長式自由限制的過程,要協調不同的法的價值,從中選擇被限制或被保護的公民權利。

四、結語

法律家長主義理論實際上為政府干預手段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依據,無論是“有限理性”觀念,還是基于法律經濟學的考量。這一政府干預的目的是為了實行社會當中每個人的利益和福利,因此在立法學理論中占有一席之地。正如德沃金認為的:法律家長制是為了某一個人的利益、善、快樂、需要、價值觀、福利而削減其自由或其他權利。而為了適應當下社會的出現各種新問題,我國也將該理論在實證法當中加以運用,例如我國《合同法》第53條關于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定、第233條關于對危害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租賃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勞動法》第44條關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之外的工資標準規定等等都體現了法律家長主義的應用;又如行政法領域中的社會保障和退休的制度設計。在合理的范圍內運用法律家長主義對解決現代實踐面臨的眾多社會問題無疑具有意義,但同時要把握好政府的“父愛式”強制的限度,具體到立法中,保障人性尊嚴不受侵犯,考慮各項權利背后的法的價值并作出合理選擇,以發揮法律家長主義最大的功用。

(作者單位:華南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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