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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制探析

2016-10-21 15:01宋寧寧
現代交際 2016年16期
關鍵詞:去行政化

宋寧寧

[摘要]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中提出“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又明確提到“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主任檢察官、主辦偵查員辦案責任制,落實誰辦案誰負責”。主審法官制,成為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對于保證法官獨立辦案、提高訴訟效率以及促進法院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具有重大的意義。

[關鍵詞]主審法官 法官責任 去行政化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6)16-0013-02

一、主審法官制的提出背景

主審法官制,是指由人民法院選任德才兼備的審判人員為主審法官,在不設庭長的情況下,由主審法官或由主審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其所承辦的刑事、民事、經濟等類型案件全面負責,并直接對案件享有裁判權的一種審判運作機制和審判人員管理機制相結合的法院管理制度。主審法官制的提出,與我國司法所面臨的困境是分不開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司法行政化嚴重

司法行政化主要指的是法院機關的行政化。司法的行政化會產生一系列的弊端,主要有:第一,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和被監督關系被上下級法院的內部請示所取代,造成審級制度的被架空,不利于司法的獨立性;第二,存在“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現象,違背了司法活動的親歷性和裁判性特點,不利于司法公正;第三,案件的層層審批,導致法官的責任不清;第四,采用行政管理模式來管理法官,使得法官之間有著行政級別的劃分。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人微言輕”,案件判決結果的真正操控權便掌握在辦案法官行政級別之上的領導手中,削弱了法官的獨立地位,還會導致地方行政機關的不當干預。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不合理

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內部設立的最高審判組織,在司法實踐中曾起到一部分作用,但是,隨著時代的進步,審判委員會的弊端逐漸凸顯出來。首先,審判委員會濃厚的行政色彩,容易造成司法不公且不能保證案件的質量,損害了法官的獨立地位,有違司法獨立原則。其次,由審委會定案容易造成責任不明,不利于責任的追究。我國立法規定對于“疑難、重大的案件”才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但是立法對于什么疑難、重大案件的范圍沒有明確的界定,以致于各庭審理的一般案件在達不成統一意見時都以疑難或重大為由提交審委會決定,把責任推向審委會。同時,由審委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實行集體負責制,若出現錯案,難以追究個人責任。

(三)法官辦案壓力過大

最近,網上有人說過這么一句話,“從來沒有一個工作是錢多活少離家近,卻有一份工作是錢少活多憋屈大,那就是中國法官”。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糾紛逐漸增多,隨之而來的是案件的大量增加,因此,法官的辦案壓力非常大,有的法官一年要審幾百個案件。法官除了審案,還要考慮維穩、信訪等因素,壓力之大使得法官不堪重負。但是,法官的壓力如此之大,待遇卻不高。正是因為這種“錢少活多憋屈大”才使得很多法官紛紛辭職,引發了法官辭職潮。

(四)法官隊伍龐大且整體素質參差不齊

我國法官隊伍非常龐大,且整體素質不高。曾經有人將法官隊伍的組成概括為“四多四少”,即軍隊轉業干部多,政法院校法學專業畢業生少;成人教育法學專業培養的法官多,全日制法學專業培養的法官少;經驗型的法官多,知識型的法官少;單一型的法官多,復合型的法官少。這種“四多和四少”造成了法官整體素質不高且參差不齊的現狀。

二、主審法官制的進步意義

(一)帶有明顯的去行政化的思維

我國目前的司法帶有嚴重的行政色彩,帶來一系列弊端,而主審法官制的實施目的便是通過去除司法體制的行政化色彩,提高法官的獨立地位,確保司法獨立以達到司法公正。例如,改變了實踐中司法機關上級領導下級的行政化模式,案件不再經院長庭長層層審批,直接由主審法官決定案件的判決結果,這種做法提高了法官的獨立地位,有利于司法的獨立性。

(二)對法院的人力資源進行了優化配置

目前我國法官隊伍的現狀是隊伍龐大,整體素質參差不齊。而主審法官制是在法院選任德才兼備、辦案經驗豐富的優秀法官作為主審法官,由他們專注于案件的審判,同時又為主審法官配備書記員和相關法律輔助人員,從事與審判相關的輔助性工作。這樣便可以充分發揮主審法官的審判才能,將法院隊伍最優秀的人員集中起來,專注于審判的第一線,更加保證了案件的質量。同時,對于不能勝任審判業務的其他人員人員,將其配備給主審法官作為專門的輔助人員,讓他們從事與審判相關的輔助性工作,既能發揮這部分人員的作用,又充分利用了人力資源,實現了對法院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

(三)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實行主審法官制。首先給每名主審法官配備了法官助理,以承擔諸如材料審查、送達、保全、調取證據、擬法律文書等事務性工作,讓主審法官們從審判瑣事中解脫出來,專注于審判工作。其次,在大部分案件中,由主審法官直接決定案件的審判結果,不再由院長、庭長簽發法律文書,這樣便省去了層層匯報的流程,節約了時間,提高了效率。

(四)有利于促進主審法官自律

主審法官制放權給法官,讓其獨立辦案,有權必有責,在授予權力的同時也相應地增加了其所負的責任。在這種制度下,審判公正的法官將獲得更高的榮譽、社會地位。當然,在法官獲得更大的權力的同時,可能會有個別法官產生專權腐敗,但會有更多的法官受其所負責任的制約或者出于對公正的堅持而選擇依法辦案而不是枉法裁判,這便會減少司法腐敗的發生。

三、實施主審法官制的主要路徑

(一)按照基本框架構建主審法官制

近年來,關于主審法官制,學者已研究出基本框架,并且,有些地區的法院按照其進行了主審法官制的試點,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因此,可以在全國推廣主審法官制并按照其基本框架將其構建起來。

主審法官制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第一,選任優秀法官作為主審法官;第二,在獨任審判的案件中,由主審法官直接決定案件的審判結果;第三,主辦案件的主審法官與其他主審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由合議庭直接決定案件的審判結果,由主審法官簽發法律文書;第四,廢止審判委員會審案制度;第五,不再設立審判長職務,由主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審判過程;第六,為主審法官配備輔助法官、書記員和相關法律輔助人員,使得主審法官專注于審判工作。

(二)進行去行政化的法官職業改革

目前在我國,法官職業實行的是公務員的管理方式,它將法官職業推向了行政體制管理的框架內,這使得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獲得獨立。

去行政化的法官職業改革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第一,實行單獨序列管理。將法官區分于普通公務員而單獨管理,并且將法官的人員分為三大類:審判人員、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選擇優秀的法官作為主審法官,其他資歷較淺的審判人員作為審判輔助人員。同時要明確各類的人員比例,并根據其類別的不同,實行不同的待遇。

第二,關于法官的選任,措施有二:其一是廢除通過公務員考試的方式選擇法官,因為法官是司法人員,注重的是其法律素養和法律技能,而公務員考試針對的是行政人員,注重的是綜合能力,通過公務員的方式選擇法官明顯不合適;其二是增加政法院校畢業生擔任法官的比重,減少部隊轉業等人員流向法院的數量。

第三,對法官不再進行行政級別的劃分,所有法官之間是平等的地位。

(三)完善法官責任制度

有權必有責,既然主審法官制賦予法官更多的權利,那么,便要承擔更大的責任。然而,我國現行的法官責任追究體制存在很多弊端,不利于法官責任的追究。例如,關于法官責任的立法比較分散,缺乏系統性;錯案的認定直接關系著主審法官的責任認定與追究,但是在立法和實踐中都沒有一個明確的錯案標準;缺乏追究司法官責任的專門機構和程序規定等。

關于完善法官責任制,針對以上存在的弊端,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針對我國目前相關立法的分散性的特點,很有必要明確法官應當承擔的不同性質的責任,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一部專門的關于規范法官責任的法典。

第二,要建立明確的錯案標準,制定相應的法律依據,建立錯案認定評價機制。

第三,依照現有的司法程序追究機制,讓司法人員追究司法人員的責任,不免有內部偏袒的嫌疑。在目前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制定科學的法官責任制,還需要設置一個由專家組成的獨立性的權威機構,并設置一套特別的程序,以此來科學地開展司法官責任追究工作。除此之外,還要明確具體的責任范圍及責任承擔方式。

(四)改革法官職業保障制度

主審法官制提高了法官的獨立地位,賦予法官更多的權力,也使其承擔了更大的責任,當然也應該給予其更多的職業保障,因為只有“權責利”相統一,才是最公平合理的。只有法官有了更好的職業保障,才能抵得住外來的干擾。因此,制定合理的法官職業保障制度也是促進司法獨立必不可少的措施。

改革法官的職業保障制度主要有兩方面內容,即任職保障和物質保障。首先,落實法官職務終身制。法官被任命為法官后,便終身任職,除法定事由外,在任何情況下不能被免職或開除。因為如果法官不能終身任職,便不能掌握自己的命運,那么,他辦案的時候就會受到各種因素的干擾。其次,提高法官工資及各種福利待遇,并規定不能隨便克扣法官工資。如果法官的工資很低,還可能因一些因素被隨便減少,那么,在迫于生計壓力的情況下,又如何保證他們不去按照一些“示意”去斷案?法官有了任職保障和物質保障,他就會在遇到干擾因素時產生“免疫力”,就會堅持司法的公正。

(五)加強對司法裁判權的監督

權力不能失去監督,權力一旦失去監督,便會被濫用。主審法官制賦予法官如此之大的權利,必然要加強對司法裁判權的監督。首先,要加強檢察機關的監督,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其次,還要強化審判機關系統內審級監督制約機制。再次,要加強律師的監督。律師是專門的法律人,讓律師監督會更加理性化。當然,在中國這樣的人情社會,會使得律師有時扮演成“掮客”的形象。要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就必須同時推行徹底的司法公開。保證案件審判的公開,判決書的公開,同時保證判決書的說理性,那么,律師就會成為監督者,而不是“掮客”。因此,強化律師監督和司法公開也是加強對司法裁判權監督的一種好的方式。除此之外,充分發揮社會公眾的監督功能也是加強對司法裁判權監督的重要方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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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南京試水主審法官制.網易新聞中心.

責任編輯: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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