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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產品的認定

2016-11-24 08:08張彤婕
2016年35期
關鍵詞:認定標準完善

張彤婕

摘 要:現如今,科技在帶給人們方便的同時也帶來了很多隱患,層出不窮的缺陷產品致人損害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而相對應的救濟途徑—我國的產品責任法體系其實并不完善,其中關于在對“缺陷產品”的界定上,問題尤為突出。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中有所大體規定,然而由于過于寬泛卻又不明確的表述給司法實踐中留下很多問題和疑惑,操作性不強,對消費者利益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本文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入手,進行解析并提出相關的利與弊,對我國的缺陷產品的制度進行了一個大體的評價。緊接著筆者又在第二部分大體介紹了國外有關缺陷產品認定的研究,提出了三個具體的界定標準,使缺陷產品認定在司法實踐上操作性增強。文章的最后一個部分通過對他國經驗的借鑒,提出了三個粗略的完善缺陷產品認定建議,以完善我國的產品責任法體系,加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關鍵詞:缺陷產品;認定標準;缺陷類型;完善

一、導論

在現代工業社會中,競爭越來越激烈,一些企業為了增強自己的競爭力,擴大利潤,一般會把大多數的精力放在研發新的高科技產品的上,進而忽視產品已然潛在的缺陷及這些缺陷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時代在進步,科技水平在不斷提高,好的一方面是各種產品的科技含量越來越高,不過由此帶來的問題也是不容忽視的,比如產品研發和推廣時客觀上存在難以預測的缺陷和風險。近幾年來,消費者所處的消費環境越來越惡劣,我國各種因產品缺陷而導致的損害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了消費者對國內產品安全性的信任。不可否認的是產品缺陷侵權問題不僅已經成為涉及每個消費者個人的利益,對整個社會公眾的安全和利益也是有巨大影響的。

然而在我國,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們并沒有賦予產品缺陷認定制度在產品責任法中的核心地位,關于如何界定缺陷產品沒有一個明確而統一的標準,多數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規范當中。大家最為熟悉并且是相比較之下比較明確的認定標準就是規定在《產品質量法》的第四十六條。法條大體提出了兩個標準,即“法定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和“不合理危險”,可是其過于籠統的概括與分類上的缺失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阻礙和困難。

在國際上,一些發達國家中。他們的缺陷產品認定標準相比較我國來說比較完善,可操作性強。但是法律制度還和一個國家的經濟、政治的發展有很大的關系,我國應該正視自己在缺陷產品認定標準制度上的不足之處,并結合自己的國情,借鑒外國的經驗,在此之上出臺一套相對完善的缺陷產品認定標準制度。

二、國內目前的缺陷產品認定標準現狀評析

(一)解讀《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中“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钡南嚓P規定,可以看出產品缺陷認定標準包括兩個內容,一個內容是為產品缺陷從法律的層面上設定了具備了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即指的是“不合理危險”標準??墒?,如何界定“不合理危險”的含義,如何才能更為清晰詳細明確地判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而另一個內容是,從該條文的第二部分表述,則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提供了更容易操作的法定標準(即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爱a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即是我們通常講的法定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安缓侠砦kU”標準要比法定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要求更為嚴格。

(二)對我國缺陷產品認定標準的評介

目前國內所采取的強制性標準與不合理危險標準這一雙重并行標準,要從利弊兩方面進行分析,特別是要結合具體案件實際情況,均衡使用兩種標準。

1、雙重標準并行之利

雙重標準是在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被確立的,這一法律產生的背景是當時市場經濟剛剛在我國全面推行,大量產品由于技術等原因存在著容易損害消費者人身和財產的缺陷。但是受到計劃經濟體制影響,相關市場經濟下的產品責任問題追究機制尚不完善,在處理這類事件和案件時既缺少法律法規的指導,又缺乏已有案例的參照和實踐經驗,而缺陷的“不合理危險”標準因其所具備的強主觀性,同時其專業性較強,從普通大眾到法律工作者都難以準確掌握,必須要由第三方專門機構介入認定,可操作性難度和成本都較高。因而,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就有了必要性。這一標準的立法思路,就是對產品安全性用強制性的法律條文來事先予以規定,使得生產過程有章可循。這就使得執法部門可以通過這一標準準確界定缺陷產品,并對生產者依法進行懲處,而受到侵害的消費者只要舉證產品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就可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追究生產者或銷售者的侵權責任??偠灾?,可將強制性標準的必要性歸結為三點,即其對產品缺陷標準的判斷條件進行了細化,提升了標準的可操作性,利于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候準確把握審理的公平與公正;強制標準簡化了產品缺陷的舉證程序,使訴訟效率顯著提高;生產者可以用強制性標準規范生產環節,排除隱患,降低風險。

2、雙重標準之弊端

我國現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大多數分散在現有法律體系的多個層次中,甚至在不同地方出現了有差別的表述方法,或是在同一概念中存在糅合在一起的內涵和意義相異的標準,破壞了缺陷產品判定的統一和科學性,進而給實踐操作留下隱患??偨Y一下我國對“缺陷產品”認定標準,大體分為兩類:“不合理危險”和“法定標準”,但是由于過于籠統所以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會遇到很多的問題,大體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兩個標準主次的問題

我國對此并沒有做出相應明確的規定和解釋。然而在實踐中處于這種司法困惑的案例并不鮮見,我國立法中的雙重標準現狀給司法機關在審理具體產品責任案件時帶來了許多困惑:雙重標準到底是一個什么樣的適用關系和順序?它們是并用還是選擇適用?比如說一個產品假如不符合法定標準,那么它就一定會存在“不合理危險”嗎?如果它只是不符合法定標準卻沒有給使用人造成人身和財產的損失,那么它還屬于缺陷產品嗎?再比如一個產品符合法定標準,但卻給使用人造成了人身和財產上的損害,那么它可以算是缺陷產品嗎?對于這些疑難和困惑,我國現有的雙重標準是解決不了的。

(2)“不合理危險”的界定問題

由于目前國內過于抽象的產品缺陷界定,加之對“不合理危險”未有立法界定標準,這樣就使實踐操作出現了許多不便之處,對相關法律的統一與公正性造成了不利影響??墒?,縱觀國內司法實踐,很多司法機關在對產品不合理危險做出判定時,都會參照如下因素:一是產品的一般用途,這就意味著若消費者用普通人的理解方式來使用產品卻受到了損害,則就可以認為該產品不具備合理期待的安全保障,存在著不合理危險。二是產品的標記。這是指標記能對產品所具備的性能和能夠達到的安全標準做出充分表達。三是產品的原料與結構。四是產品的消費與使用時間??偠灾?,國內現有的司法實踐中還未能發展出一套能夠準確界定的“不合理危險”。

(3)缺陷產品類型沒有明確

目前來說,我國現行的產品責任法律中缺少對產品缺陷的明確規定,僅僅實在相關法律中提及而已,而在具體實踐中,由于具體類型所存在的不同風險與給消費者所帶來的不同程度的損害,特別是在制造缺陷上存在著大量致人損害的案件,這就非常有必要對產品缺陷類型進行嚴格區分界定。而除了制造缺陷可以給人們帶來不可預知的危險,設計缺陷同樣也造成風險的因素之一,但是我國對此的規定少之又少。

而對于警示缺陷,我國也缺乏明確的警示概念。在立法上也只是零散的規定了產品警示缺陷形式上的判斷標準。我國法律中對產品警示的明確要求僅限于某些特殊產品,產品缺陷認定又是雙重標準,這樣給司法實踐留下很多問題。

三、國外有關缺陷產品認定的相關研究

(一)“產品”的概念界定

1、產品的概念從不同的角度來看,產品有著不一樣的理解和認識。產品是隨著人類歷史發展過程中為了生存而不斷運用勞動對象進行加工而出現的。而在傳統概念中,產品的使用價值與物質熟悉往往最為被關注,然而時代在進步,人們對產品的認知超越了傳統理解,在現代意義上,產品屬性的綜合評價更被人所關注。這是從經濟利益角度出發概括出來的,為的是創造出最大的利潤。但是商家在追求經濟利潤的時候難免會因為產品自身的各種缺陷從而給消費者帶來人身和財產的損失,這時通過法律來調整就顯得尤為必要。

2、從法學角度看產品含義

由于每個國家的經濟、政治、以及法律制度不一樣,所以法學上對產品概念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下面以幾個國家或地區為例談一下它們各有特色對產品的定義。美國在1979年《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規定“產品是指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钡S著時代的進步,法律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進一步擴大了產品范圍。我國臺灣地區在《消費者保護法實施細則》中規定:“本法所稱商品是指交易客體之動產和不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材料和原組件?!毕嚓P的產品概念在國際公約里也有闡述:“產品一詞應包括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而不論是未加工的還是加工過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同時排除未加工的農產品?!?/p>

(二)“缺陷”概念的界定

產品缺陷是構成產品責任的要素之一,所以充分了解缺陷的含義是很有必要的,各國對缺陷的定義都有自己的看法和特色,但是也有一些共同之處,具體如下:

1、美國

1965年,美國在其《第二次侵權法重述》中將產品缺陷用“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其財產有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狀態”做出了定義,但當時卻沒有對不合理危險的判定方法進行具體規定。因而,在此基礎上,1979年,由美國商業部正式發表了《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明確將產品責任劃分成以下四類:(1)產品設計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產品不符合產品銷售者的明示擔保,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產品制造商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未給予適當警示或指示,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歐盟及其成員國家

早在歐共體時期,歐共體國家就對產品缺陷在其《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中進行了定義:“(1)在考慮到全部情況下,若產品無法給人們提供有權期待的安全保障,則該產品就屬于缺陷產品:a.產品的說明;b.能夠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時間。這一法令延續到了歐盟成立,相關成員國與產品缺陷相關的規定已然與該指令保持了一致??偠灾?,歐洲國家對對缺陷的認定確立在人們對產品應該具備的安全性的期待上,但是如果新產品比原有產品更安全,則這一更新不能作為認定之前產品有缺陷的依據。

3、日本

日本在其《制造物責任法》中對產品缺陷做出了界定,即:“本法所稱的缺陷,是指考慮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預見的使用形態、其制造業等交付該制造物時其他與該制造物有關的事項,該制造物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p>

4、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立法會”在其《消費者保護法》中對產品的缺陷進行明確定義,同時提出了要求,即“從事設計、生產、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此外在其《消費者保護法實施細則》中又具體解釋了“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并且明確規定,如果服務或產品已經到達當時的科技水平頂峰,無法再進行提高,則可視情況對其免責。

總的來說,各國對產品缺陷的含義所有不同之處。但是在一個方面達到了統一解釋:國際上大部分國家都將存在著“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或“不合理危險”的產品,認定為對缺陷產品的認定標準。在這一認定中,有一個很關鍵的概念就是“安全性”,因而在這里可以將產品安全性理解為:“(1)產品的安全性指的就是產品不存在對消費者或其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造成損害的風險;(2)倘若產品不得已會對消費者或第三方權益具有損害風險,只要其所存在的危險是與人類的安全健康可以并存,同時這些危險能夠被降低到最低點。(3)危險的判定要以產品在保質期及在通常合理適用的前提下才成立;(4)在實踐中,對產品危險性的判定要充分考慮到產品的特性和不同產品間的相互影響以及使用者自身的情況等等諸多因素;(5)不能因新的產品能夠具備可能的更高的安全性而對現有產品的安全性進行否定。

(三)關于產品缺陷法律界定的具體標準

綜上所述,產品的缺陷指的就是,當產品正處在對消費使用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存在著不合理危險風險,或者存在著無法給使用者提供理應期待的安全??墒?,因為這一定義概括性太強,且非常抽象,如果就根據這一定義來界定產品缺陷,同時完善相關法律的適用,就必須要在法律實踐中逐漸發展出消費者期待標準、“兩分法”標準“及風險—效用”平衡標準三種更為可行性的界定方式和評判標準。

1、消費者的期待標準

在這里所指的消費者期待標準一般用來對產品安全性做出評估,在產品缺陷判斷中主要起到判定產品是否具備消費者所期待的相關產品質量或得到正確的警示信息等。消費者期待標準源于著名的Weste V.BlueShip Tea,Ine.案。這起案件中的原告在一家餐館用餐時,被雜燴魚湯中的魚骨頭卡住喉嚨,后因此起訴該餐館,而當地法院兩審均判原告敗訴,原由是當地法官認為雜燴魚湯食用歷史悠久,消費者對其含有魚骨頭應具有預見性。這一案例為該國普通法院法官審理相關案件提供了案例參照,進而其內涵發展成為了現代消費者期待標準。將“消費者期待”為標準,可以邀請消費者參與到認定產品缺陷的過程中,這一做法可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的自身權利。因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消費者的期待標準因其具備有較強的直觀性與可操作性,長期以來備受法官的青睞。不過對此標準不同的學者卻有著互不相同的看法,部分學者指出,由于消費者期待標準自身定義的不明確,加之法官的經驗不同,因而這一標準很大程度上依賴著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但多數學者的觀點傾向于將其理解為客觀標準。我的觀點結合了兩者,認為它兼具主觀和客觀的性,并將客觀性作為這一標準的主要性質??偠灾?,作為一種以一般消費者的期待心理為參照依據的產品缺陷判定標準,消費者期待標準能通過性能、使用期限等一系列指標來對具體產品是否符合消費者期望來進行判斷。而伴隨著時代的進步,產品技術含量的愈發復雜,普通消費者已經很難以用一般的常識來對產品缺陷進行判斷。因而,“風險/效用”的認定模式這一對消費者本身識別能力幾乎不存在依賴的判斷標準就應運而生了。

2、風險/效用標準

作為一種用有用性與危險性以及相關因素來衡量產品質量,風險/效用標準是通過比較危險的避免的成本與收益來對產品的缺陷進行界定的一種判斷方法。具體而言,這一標準是通過在產品保持有現有問題而帶來的危險程度同制造更安全產品的成本進行比較而獲得的結果來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即假如改進產品需要的成本遠超保持問題存在而產生的問題成本,那對現有問題的保持所產生的收益就會超過危險,該產品就不存在缺陷;反之,倘若當前的產品所存在的危險遠大于改進產品所需成本,那危險所帶來的成本就會遠超保持現狀的收益,那么保持現狀的產品就是有缺陷的。

同消費者期待標準相比,“風險/效用”平衡標準具有更強的客觀性,可是這一標準依舊在適用上存在問題,特別是在衡量對象的非經濟性評判上。這一標準在現實中無法為產品致害歸責提供合理和系統的標準體系,其涉及的如人的生命健康價值等參考量很難被客觀量化并和其他成本做比較,這就使得司法機關在通過這一標準評判時,依然會受到主觀影響。同時,“風險/效用”平衡標準容易導致對效益價值的過度偏移,這一標準所倡導的利益最大化判斷,往往很難給人的生命安全賦予準確的價值,從而致使很多產品制造商容易忽視人的生命安全,故意對一些帶來的危險程度不高或只會催生偶發危險事件的產品缺陷選擇性失明,進而使產品潛在的缺陷被忽視,同時也給司法機關在缺陷判斷時帶來困惑。

3、兩分法標準

消費者期待標準和風險/效用標準都有各自的不足之處,為了公正的審判,就產生了兼顧這兩種標準的兩分法標準,即同時參考消費者期待標準和風險/效用標準來把主觀判斷同客觀判斷融合在一起,來靈活地對產品缺陷進行判斷。但是,由于兩分法標準結合了兩個標準,所以每一種標準的缺點也都還存在其中。同時,由于在雙重標準下,會更側重于在雙重標準風險/效用分析判斷的過程中對消費者的保護,因而這種判斷就成為了“無限制的方法”,在司法進程上存在著對被告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影響了司法判斷的合理謹慎。因而為了確保司法的公正公平,又發展出了修正后的兩分法標準,從而避免司法機關在法院審理環節采用該標準時不會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

四、我國缺陷產品認定制度發展和完善的路徑——借鑒他國經驗

(一)取消雙重標準

由于強制性標準的制定遠遠無法趕上不斷提高的產品科技與制造水平,而現行通用的產品缺陷雙重標準認定方法又對強制性標準有著過分的依賴,這就導致了雙重標準愈發難以滿足現實市場的需求,同時這種過分依賴又使得這一標準的實行存在很強的行政色彩,這就給部分行政部門干涉產品的缺陷判斷留下了漏洞,影響了判斷的公正性。倘若要對消費者合法權益更好地予以保護,跟上現代國際社會產品責任立法之潮流,就應該對現行的產品缺陷雙重標準進行重新評估,甚至取消這一并行標準,而真正以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作為唯一的標準。而強制性標準可以作為缺陷認定的輔助手段,即作為間接證據來證實產品缺陷,而非作為直接的法律參考依據。

(二)明確“不合理危險”的含義——引入風險/效用標準

對“不合理危險”含義的明確對于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是至關重要的一點,但是我國對此的規定是非常不清晰明確的,這樣就給司法實踐造成很大困擾。我國可以借鑒他國的經驗,明確“不合理危險”,梁慧星教授認為,對該界定的認定應采取比較法解釋方法,參照美國判例和學說,在具體案件中予以確立;石慧榮先生認為,對于不合理危險的認定,應考慮顧客的需要,經營者對危險是否能夠認識以及消除危險的技術可行性和成本等諸多因素;經過上述分析,對于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出發點和落腳點均是該危險是否“合理”。若合理則該產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則存在缺陷。

應該在確定何謂“不合理危險”的時候,綜合多種相關因素來評判。例如:消費者對危險的預防能力、產品造成損害的嚴重程度,同時也可以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定方法進行借鑒,用列舉的方法對不合理危險進行細化分類,用兜底式條款來更明確的界定產品責任歸屬,明晰產品的缺陷認定。

我國的有關產品缺陷認定,主要是以從產品是否符合消費者合理的期待為中心,將產品應當具備的適用性能、產品的說明或標識等方式作為參考標準,來對產品缺陷進行界定。我國當前的產品缺陷集中于警示缺陷與制造缺陷上,因而在實際中,司法機關的認定要以消費者的合理期待為出發,同時輔助參考產品的使用性能、標識或警示說明??墒?,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社會商品的大豐富,產品基數的飛速增加致使有缺陷的產品也成倍增加,致使相關產品缺陷的消費者投訴案件逐年倍增,特別是對產品設計缺陷的投訴與日增多。例如通用公司的科魯茲汽車爆震事件,消費者對通用公司所宣傳的油品問題保持普遍質疑,而主張通用公司應盡快從自身設計上找原因,來給消費者一個滿意的解釋。因而,目前“不合理危險”這一標準的單純使用,實際上已經難以滿足產品缺陷認定的現實需要??v觀外國的立法經驗加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我認為可以借鑒國外綜合使用“消費者期待”標準和“風險\效用”分析方法來明確“不合理危險”的具體內涵。當難以使用主觀標準認定缺陷產品時,則用客觀標準來輔助,來對產品安全性的各個方面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方案加以分析,用此認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

(三)依據不同的產品缺陷類型制定認定標準

即使在產品缺陷的認識上,世界各國各不相同,但這些認識在本質上具備高度的一致性,即都認為產品缺陷指的就是產品存在著危險因素。而目前國內的相關法律雖然已經涉及到一些缺陷種類,可是對產品缺陷缺少明確的分類,進而使司法部門與普通大眾產生了缺陷界定的困惑與責任追究上的分歧。因而在這里,可以參照國外現有的產品缺陷類型的劃分,同時充分結合我國目前的實際狀況,將產品缺陷明確劃分為設計缺陷、警示缺陷、制造缺陷三大類型,同時通過列舉具體、客觀的認定標準有選擇的加以認定。不同缺陷要配備和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比如制造缺陷適用的是消費者預期標準,而警示缺陷與設計缺陷則要參照美國風險效益分析標準來進行判定。特別是伴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和經濟體制的變革,經濟結構將不斷被優化,產品的技術含量正在不斷提供,這就使得各類產品的設計將更趨于復雜??墒?,產品設計缺陷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并沒有明確用規定加以界定,因而就有必要在立法上結合產品設計缺陷對能夠適用于其的風險效益分析標準進行制定,同時參考到替代設計的可能性及其成本、產品的社會效用等一系列復雜的相關影響因素。

五、結語

由于歷史和現實原因,我國在對缺陷產品的認定標準上,仍然采用著強制性標準與不合理危險標準雙重標準的并行,在兩種標準中,不合理危險標準的執行符合目前國際普遍通行的做法,相反強制性標準則一向是國內理論和實務各方的爭議焦點。但是,根據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經濟體制改革的現狀,這種雙重標準的并行仍然存在著很大的必要性,特別是強制性標準的作用和地位一時還很難被不合理危險標準所替代。因而,可以把“法定標準”作為“不合理危險標準”輔助手段。此外,如果要更為方便地對產品缺陷進行準確界定,應該有必要參考國外的先進理念和有效措施進行借鑒,在立法環節就對產品缺陷進行準確劃分,分為警示缺陷、制造缺陷和設計缺陷,同時配備不同的認定標準,且將“風險/效用”標準引入具體認定工作中,進而明確界定什么叫“不合理危險”。

綜上所述,在產品缺陷的具體界定中,既要綜合考慮到效益與公平以及其他多種社會價值,又要充分考慮到尊重生產者的利益而同時不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我國理應加快產品缺陷界定標準的理論研究工作,同時將理論成果轉換為實踐成果,最終推動產品缺陷問題的解決,不斷提高產品質量和市場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一、著作類:

[1] 劉靜:《產品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 張云:《我國缺陷產品立法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

[3] 陳永廣:《消費危險與產品缺陷》,中國標準出版社,2005年版。

[4] 陳璐:《產品責任》,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二、期刊論文類:

[1] 賀光輝:《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國際比較及對我國的借鑒》,載《現代經濟探討》2008年第3期。

[2] 李士林:《產品缺陷的比較研究》,載《廣西社會科學》2002年第2期。

[3] 季連帥:《中美應對產品缺陷之法律比較》,載《法治與社會》2008年第5期。

[4] 王清木:《試論產品責任中的產品缺陷認定標準》,載《法治與社會》2008年第36期。

[5] 曾瑩:《論我國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以美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為鑒》,暨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9年。

[6] 姚劍:《產品缺陷法律制度研究》,蘇州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

[7] 宋冬梅:《論產品及其缺陷》,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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