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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法哲學視角分析案件

2016-11-24 17:57巴登郎加
2016年35期
關鍵詞:法理道德

巴登郎加

摘 要:對于某集團公司監事長案件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對此案件的判決是合法但不合理的。二是認為該當事人的行為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在道德上是值得頌揚的。三是認為此人并不構成犯罪,并不應當做出有最判決。筆者認為,法院對此人的有罪判決是合法并且合理的,此人的犯罪行為不只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道德要求,而對當事人作出的有罪判決,是維護社會穩定與法律權威的需要。

關鍵詞:當事人案件;刑法哲學;道德;法理

一、引言

發生于2013年的S案件是經濟刑法領域爭議較多的案件,在學界與媒體的廣泛質疑與爭議中,2013年10月30日,H縣法院認定孫某向三千多戶農民借款達一億八千多萬元,被判處非法集資罪,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罰金10萬元,S集團同時也被判處罰金三十萬元。對于這一判決結果學界與媒體多認為是存在問題的。筆者通過對50多篇文獻的梳理,發現對此案的爭議的焦點有三:一是對S案件的判決是合法但不合理的。二是認為孫某的行為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在道德上是值得頌揚的。三是認為孫某并不構成犯罪,并不應當做出有最判決。筆者認為,法院對孫某的有罪判決是合法并且合理的,孫某的犯罪行為不只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道德要求,而對孫某作出的有罪判決,是維護社會穩定與法律權威的需要,筆者將以刑法哲學為視角,于下文對上述觀點一一論述。

二、合法不合理自相矛盾

所謂合法,人的行為應該符合實在法的要求。合理可以理解為符合“道德”的要求,按照社會一般觀念能夠為人們所接受,符合人們法的感情的行為模式。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主張惡法亦法,認為法與道德無關,或者二者沒有必然的關聯。也就是只要存在制定法,無論該法為善法亦或惡法,法律的規范性作用都應當被人們毫無保留的嚴格遵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作為或者不作為。因此,按照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合法不合理的觀點是無法成立。因為在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看來,只要不違反實在法,該行為便無可厚非,道德不可以成為非難于人的依據。

自然法學派主張法律與道德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美國法學家富勒認為,道德根據不同的尺度,可以一分為二: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實現人之力量的道德,它是可以促使人得以充分發展并能實現人之偉大追求的道德。義務的道德是維持社會得以正常進行而遵守的道德義務,是一種底端的要求。富勒很明確的指出了義務的道德是法律的表親,義務的道德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判斷人的行為是否應該被法律所禁止,即義務的道德就成為了法律的內在要求。而愿望的道德與法律雖不具有直接的相關性,但它的影響卻是無處不在的,同樣是法律存在的內在需求。二者共同成為了法律的內在邏輯要求,并賦予法律以內在的道德性。因此,按照自然法學派的觀點,法律具有內在道德性,二者是密不可分,故而在滿足合法性的同時,必須要堅持合理性,適用法律時必須要顧及到人們的法感情。因此合法不合理為自然法學所認可。

盡管孟子曾說:“人之初,性本善”,但不可否認的是,自私是人的本性,沒有人愿意以放棄自我的自由為代價換取他人或公眾的自由,相反,每個人都在極力追求自我自由的最大化,而這種追求又常常以觸犯他人自由為代價。個人如此,群體亦然。當群體之間為了滿足自身的自由的最大化而互相侵犯時,便形成了戰爭。戰爭必然導致人喪失生命權的后果,是每一個人或群體都無法接受。因此,在社會產生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時,便有了立法或者規則,統治階級為維護統治的穩定,通過立法或規則對個人與個人之間,群體與群體之間的自由加以規制,形成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之間的契約。通過該契約,使得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將一部分自由“上交”,并通過對“上交”的自由的規制,保證兩個階級的人們在享受剩下的自由時,不會出現互相侵犯的后果。事實上,將兩大階級“上交”的自由綜合起來,便是法律的基石。因此法律的源自于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這兩大階級正是社會的全部構成。因此法律的來源正是社會或者人民,這也印證了胡啟忠教授“法源于俗”的觀點。

所以事實上,人們上交的那部分自由最終形成了規則或者法律,人們剩下的那部分自由或者權利便是“理”,法律和“理”并沒有本質區別。因為法律是由人們“上交”出的自由構成的,它是統治階級的“理”,所以,被人們遵守法律也是遵守“理”。合法不合理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合法的就應該是合理的,因此人們應該遵守法律。

三、孫某的行為既不符合道德,也不符合法律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認為法律和道德有嚴格的界限,法律并不必然要符合道德正義,這種不符合也不會對法律的正當性產生否定。即“惡法亦法”。以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來看杜S案件,既然按照實定法,孫某已經構成了非法集資,那么非法集資就是非法集資,不能因為道德上的正當性去寬恕法律上所禁止的行為,孫某理應對其非法集資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對其判處自由刑。

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與道德不可分割。在中國僵化的金融體制下,民間企業融資難度非常大,孫某為了獲取企業再發展的資金,進行民間融資是再正常不過的行為,否則企業發展將走入泥潭。這種思考方式符合人們的法感情,人們可以從道德上尋找到寬恕孫某非法集資行為的理由,由此,自然法學派認為孫某的集資行為不構成犯罪。

功利主義法學派以功利主義作為原則,強調法與社會是相互聯系的,法律的適用必須考慮社會效果。按照功利主義法學派的觀點,孫某案中,會出現兩種結果,第一種是孫某因為無法獲得企業發展資金而陷入發展桎梏,因之帶來企業倒閉,稅收變少,當地員工大量失業。第二種是孫某通過融資解決資金問題,企業獲得進一步發展,當地政府稅收增加,就業問題進一步解決。通過對比可以得出,第二種后果在獲取的利益上遠遠大于第一種,因此功利主義法學派認為孫某案中的孫某不構成犯罪。

筆者認為,人是群體動物,任何人都無法完全脫離社會群體而獨立存在。個體總要在群體之中獲取利益,享受權利。那么,根據權利義務的相對性,個體就應當對該群體就承擔相應的義務,所以在個體利益與群體利益產生沖突時,個體利益應當讓位于群體利益,以履行自己的義務。從這個角度出發,孫某的行為是既不符合道德,又不符合法律的。

從道德方面來看S案件,雖然孫某的行為促進了自己企業的發展,為村民帶來收入,維護了“小集體”的利益,但不可否認的是,他的行為破壞了中國的金融秩序,盡管金融秩序是一種“抽象”的存在,但它卻是法律的追求,是金融正常運轉的保障,是大“集體”的利益。因此,孫某的行為實質上以損害“大集體”的利益為代價,追求“小集體”的利益,是不可取的,是應該受到道德譴責的。從法律方面來看S案件,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沒有只享受權利卻不履行義務的情況。孫某的行為其實是在享受法律所帶來的權利的同時,違反了刑法的禁止性義務,是理應受到法律懲罰的。

S案件之爭,站在不同的角度會有不同的觀點,但其本質上是小利益與大利益之爭,是各群體之間利益對立的具體表現。從國家的角度出發,他破壞了國家的統治秩序,是不穩定的因素,是觸犯法律的行為。從孫某及其村民角度出發,他的行為給大家帶來收入和實惠。但毋庸置疑的是,作為國家這個群體中的個體,國家是我們的庇護者,它讓我們接受教育、提供公共設施、醫療服務、社會保障等,讓每一個人接受實惠。因此,無論從道德還是法律的角度,我們更應該從國家這個大集體出發去考慮問題,而絕非從身邊的小集體出發。這便是法律人甚至是每一個人都應當具有的“王者思維”。

四、對孫某作出有罪判決是實現刑法目的的需要

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刑罰威脅論認為,刑罰不應當特別地作用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也應當一般地作用于一般公眾,通過刑罰的威脅和刑罰的執行,使得公眾掌握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并且避免違反這些規定。因此對于刑罰威脅論來說,刑罰的判處和執行的理論是不可或缺的,只有通過它們,刑罰威嚇的有效性才可以順利實現。所以,刑罰威脅論必須通過“使人遭受痛苦的目的”的實現,即只有通過刑罰的執行才能真正發揮作用,才能發揮出其對國民的威懾性,否則將變為一紙空文。一般預防具有確定的反映普通人心理的明顯特征,并且可以人們在作出某種行為之前,通過內心斟酌確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當有犯罪想法的人看到那些妄圖通過違法犯罪滿足一己私欲或放縱自己的人,不但沒有得逞,更在之后受到了刑法更為嚴厲的打擊時,才能使消除自己內心的違法犯罪愿望,進而使犯罪得以預防。從當下法律實踐情況看來,有犯罪傾向的人中,只要有一部分人在著手實施犯罪的行為前,產生上述想法或考慮,便能使自己受到刑法的威懾。其實對于這些人來說,制止他們犯罪的原因,并不僅僅是刑法嚴厲的規定,更是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后,隨之而來的刑法的嚴厲打擊。由此,在刑罰適用層面,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刑法的威脅性不僅僅來自于更為完善的刑事立法,更來自于刑事責任追究的加強。只有如此,才能取得更好的一般預防效果。當下中國金融體制本就問題良多,而如果不能通過刑罰對孫某的非法集資行為加以追究,那么刑法便失去其威懾性,中國民間融資將出現更加不規范的亂象,這顯然與刑法的目的背道而馳。

康德說過,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通過對孫某的判決,來威懾其他抱有非法集資犯罪想法的人,就有把人作為手段的嫌疑。而這是與人本主義的基本精神相悖的。在刑事立法中,人同樣不應該作為手段,而只能是目的。以人為出發點和歸宿,以人為尺度才是刑法的基本價值蘊涵,在法治主義看來法律之所以對人有意義,是因為首先它應該蘊含著人類的價值和尊嚴,對人的尊嚴和價值是尊重和維護的,而不是漠視和剝奪的。故從某種意義上我們可以說,人本主義是現代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蘊涵。刑法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因其調整對象是公民個人與代表社會整體利益的法秩序之間的關系,調整方式是對公民最基本權利的剝奪的,這種決定決定了它應尤其具備人文關懷的實質底蘊。事實上,對S案件的判決結果,也并沒有喪失人本主義,相反,該判決也恰恰體現了刑法的人本主義,筆者將在下文加以論述。

五、S案件的判決反映了規范法學與自然法學的博弈,體現了刑法人本主義

S案件的最終判決是,被判處非法集資罪,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罰金10萬元,大午集團同時也被判處罰金三十萬元。法院在判處被告自由刑的同時,又宣告了孫某的緩刑,根據S案件的涉案金額,該判決很明顯對孫某作出了從輕甚至減輕處罰。筆者認為,之所以出現這個判決,無疑是規范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相互博弈又相互妥協的結果。單純的從規范法學派的角度出發,法律會變得冷漠與不近人情,毫無顧忌的適用更會使法律完全脫離常識、常理、常情。而單純的從自然法學派的角度出發,又會使得部分觸犯法律的行為逃脫法律的制裁,損害法律的權威性,使法律的存在完全局限于紙張之上。在S案件中,由于法律明文規定非法集資是犯罪,因為法律對孫某向企業員工于周圍村民借款的行為定性為非法集資,對其作出了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法律評價。但是這樣的判決顯然忽略了在當下金融體制下,民間企業融資困難的問題,不能照顧人的本性與大眾的感情。因此,法院對孫某作出了判三緩四的判決。這體現了規范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彼此之間的讓步與融合,先用法律評價犯罪的行為,再以自然法的人性來柔化法律的剛性,使之取得最佳的社會效果。

此外,S案件判三緩四的判決還體現了刑法的人本主義。休謨指出:“一切科學對于人性總是或多或少地有些面對人類的人性時,都選擇了對人性的妥協。任何學科不論似乎與人性離的多遠,他們總是會通過這樣或那樣的聯系?!彼?,刑法應該建立在對人性的科學假設的基礎之上。在哲學中,人本主義是指關于人的本質、使命地位、價值和個性發展等的理論和思潮,其基本價值蘊涵就是從人的本性出發,重視人的價值和地位,追求人的自由和全面發展。在刑法領域,刑法的人本性是指刑法的制定與適用都應從人的本性出發,與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而人性的基本要求則是指人類出于良知而在其行為中表現出的善良與仁愛的態度與做法,即把任何一個人都作為人來看待。因此,刑法的人本主義體現在刑法對人格尊嚴的保護與尊重,人之所以受罰,是因為他犯了罪,也因之有了承擔刑事責任的義務。具體到S案件,判三緩四的判決結果也正是在人本主義的考量基礎上作出的,如此的輕判結果,既體現了刑法對孫某非法集資行為的懲戒,又體現了對孫某的行為并沒有損害到他人切身利益,反而為他人帶來收益的寬恕,是基于人本主義綜合考量的結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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