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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終身責任制性質探討

2016-11-30 09:06郝玥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法律責任

摘 要: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報指出,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法官錯案終身責任制是對當前司法實踐中冤案錯案頻發的回應,體現了本輪司法改革以問題的導向的思維模式。本文就法官終身責任制性質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只有在弄清制度性質的前提下才能深入探討該制度的優劣。

關鍵詞:法官責任;責任性質;法律責任;內部責任

一、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違反了法律義務或者約定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例如刑事責任、違約責任等。內部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違反了內部章程規定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例如黨紀責任等。

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具有一定共性:第一,兩者都以一定的義務違反為前提。第二,兩者都有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為結果。然而,相比兩者共性而言,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的差異性才是主旋律,也是本文研究的重點。因為只有了解到兩者之間的差異,才能準確回答法官終身責任中的“責任”到底屬于何種性質的責任。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的差異具體體現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追責的依據不同。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據是法律、法規或被法律認可的當事人間的約定等;追究內部責任的依據是內部規章或文件。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的依據在現實中也不一定是涇渭分明的,而是存在交叉或將內部文件法律化的現象。在這種情形下,應對兩者進一步探究,不可因形式的變化,忽略責任的實質。責任依據從形式上對兩者做出區分,未涉及到兩者實質的區別,但形式上對兩者做一定劃分筆者認為是有益的。

第二,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的適用范圍和適用對象不同。法律責任的基礎是法律,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行為規范,在一國主權范圍內法律皆得適用。有法律規定的地方,就可能存在法律責任,這是人們遵守法律制度的保障?!叭绻环N制度可以從外部得到這樣一種可能性的保證,即人們都特別愿意為遵守法規或懲處違法行為的目的而運用強制力(物理的或心理的強制力)的可能性”。法律適用的廣泛性決定了法律責任適用的廣泛性,這是法律普遍性的體現。內部責任的適用范圍相對較窄,內部責任的適用對象具有特定性,只能約束內部組織成員,而不能對組織外成員產生約束力。這是因為內部責任具有身份性,而受法律責任的約束往往是不可選擇人的,是被動的。

第三,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是否適用時效制度存在差異。時效制度只適用以訴訟程序解決權利義務爭端的實踐。換言之,時效制度僅在訴訟層面上討論才是有價值的。內部責任則不存在時效制度適用的空間。因為,內部責任的追究適用的是內部程序,組織直接對其進行處分,不具備訴訟的基本架構。

第四,在是否具有可訴性方面,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存在差異。法律責任是可以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具有可訴性。而依據法律自由空間理論,內部權力是一種特殊的權力關系,其內部的懲罰措施,相關組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具體情形更加了解,司法權介入會擾亂組織的正常運行和管理。內部責任的追究,僅涉及到兩方主體,沒有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因此,內部責任沒有訴訟程序的特征,不具有可訴性。

二、法官終身責任中“責任”的定性

“如果有人從事物的根源來考察,我們將獲得最清晰的認識”。因此,筆者認為在對法官終身責任的性質進行探討之前,簡要介紹一下目前對法官責任的定性是必要的。

在社會中由于社會分工的不同,人們往往具有不同的身份,對不同的身份社會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時,身份的多重性決定了約束我們規范的多重性。法官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和黨員其身份也具有多重性,這就決定了法官的違法行為不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要受到內部的處分。質言之法官責任是一種混合責任:除接受法律的懲罰外,對于同一違法行為法官也將受到內部處分。

法官責任的性質是明確的,法官錯案終身責任中所言的“責任”到底是何種性質?是否同法官責任一樣也是一種混合責任?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而言法官錯案終身責任制就是對于錯案法官將面臨終身承擔責任的可能性。正如上文分析法律責任和內部責任區別時所言,法律責任具有時效性,在法律層面上并不存在“終身”責任。而內部責任是不涉及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奉行的何時發現,何時追究的理念。因此,從責任“終身性”而言,法官終身責任只可能是一種內部責任。

其次,從法律追究法律錯案終身責任缺乏法理基礎。責任的時效性與行為的危害性呈正相關性,這在刑法中體現的尤為明顯。目前為止,我國最長的時效是20年,而且僅適用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情形。因此,如果在法律層面上追究法官終身責任,就必須證明法官判錯案比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在這里,法學理論似乎與人之常情發生了沖撞,常理認為,法官錯誤判決將人執行死刑是一種公權力行為,而公民將人殺死是一種私人行為,因錯案將人判死從深層次意義來講危機的是國家機關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公民殺人行為影響的社會秩序,前者造成的社會影響相較后者更加惡劣?!耙淮尾还膶徟?,其惡十倍于犯罪,因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污染水源?!惫P者認為這一觀點存在合理之處,但不能因為行為性質的不同而忽略了區分責任程度的基礎——社會危害性,更不能因社會影響的大小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生命權是所有權利的基礎,剝奪公民生命權的行為在法律上尚受時效制度的限制,更何況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基于以上理由,筆者認為法官錯案終身責任制度中所言的責任應是更多側重于法院內部對法官責任的追究,但這并不意味著不可以追究法官的法律責任,但應適用訴訟時效,即從法官錯誤判決生效之日起到錯案發現時止,其行為仍在追訴生效內,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1]亞里斯多德.《政治學》,顏一、秦典華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頁.

作者簡介:

郝玥(1992.8~),湖北人,四川省社會科學院,法律碩士(法學),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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