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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風險法律研究

2016-11-30 09:26錢宇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錢宇

摘 要:文章首先著重對目前世界上關于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三個理論即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交付主義進行了介紹。最后得出結論,即我國合同法對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負擔應統一采用交付主義。

關鍵詞:風險;交付;交付主義

一、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負擔的涵義

所謂風險負擔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貨物毀損滅失時,風險應當由誰承擔的制度。這種制度的特點:

第一,風險負擔發生在雙務合同中。在單務合同中,由于沒有對價的支付,標的物毀損滅失后,沒有支付對價的一方并不會因此而受到損失,而對于交付標的物的一方而言,本來交付是其應承擔的單方義務,所以對他來說,承擔標的物的損失并沒有違反其意愿。

第二,風險負擔的承擔者所負擔的是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實際損害。風險負擔只負責非當事人引起的實際損害,不包括有關的期待利益的損失以及違約金的支付等責任。

第三,風險負擔是合同法上的規則而不是物權法上的規則。買賣合同風險負擔中所說的風險,指的是當事人在交易中遭受的損失,也就是合同履行中的損失問題。所以,風險負擔實際上涉及的是履行中的利益損失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因此,應當在合同法而不是物權法中規定風險負擔的規則。

二、各國對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負擔的立法選擇

1.成立主義

風險于合同成立時轉移理論認為,除非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否則貨物的風險自合同成立之時由賣方轉移買方,也就是以合同的成立作為買賣合同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

這一理論曾在羅馬法中有過規定,“買賣契約一經締結……即使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買受人立即承擔其物的一切風險。因此,如果賣出的奴隸死亡或身體任何部分受傷,賣出的建筑物全部或一部焚毀……其損失概由買受人負擔,即使他未受領其物,仍應支付價金”。而如今主張此理論的國家主要有法國、瑞士、荷蘭、西班牙等國家??梢?,對于一般特定物買賣,依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成立之時,標的物所有權發生轉移,同時標的物滅失、損毀的風險也轉移于買方。據此,法國民法典確立了風險從合同訂立時起轉移于買方的規則。

2.所有權主義

所有權主義,是指以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為標準來決定風險負擔,即風險負擔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這主要受傳統民法“物主承擔風險原則”的影響。在過去的買賣中,由于商事交易不發達,一般來說,誰占有貨物誰就擁有貨物的所有權,誰擁有所有權誰就應承擔貨物的風險,所有權的轉移與貨物風險負擔轉移是一致的,它體現了所有權關系的一種靜態,也就是所有權始終處于一人手中。這一理論為英國法所接受,受英國立法例的直接影響,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的《貨品賣售條例》在其第22條第1款規定:“除另有議定外,貨品的風險由賣方承擔,直至貨品的產權轉讓給買方為止,但貨品的產權一旦轉讓給買方,則不論是否作出交付,貨品的風險由買方承擔?!笨梢娤愀哿⒎ㄒ幎L險在買賣雙方之間轉移的一般原則是:“除買賣雙方另有協議外,貨物的風險是隨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的,即在貨物所有權轉移到買方以前,貨物的風險仍由賣方承擔;當貨物所有權一旦由賣方轉讓給買方,無論貨物是否已經交付,那么以后無論貨物是否已經交付或是發生什么風險,都由買方自己承擔。但若因賣方或買方的過失而導致交貨延誤,此過失所引起的損失,應由過失責任方承擔?!?/p>

3.交付主義

交付主義是指風險隨交付轉移的規則,它是指把風險負擔轉移與所有權轉移區分開來,以物的實際交付時間作為標的物風險負擔確定的標志,不論標的物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均由標的物的實際占有者承擔風險。交付主義最早為德國民法典所采納,現在多數國家及國際條約采取這一原則。如《德國民法典》第446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交付時,以外滅失或以外毀損的風險移轉給買受人。自交付之日起,用益歸屬于買受人,并且由買受人承擔物的負擔”。

從貨物風險理論的發展來看,交付主義的產生是多年的買賣經驗總結的必然結果。其優點在于:

首先,確定了一個判斷風險負擔分配的明確標準。依據所有權主義,首先要確定所有權的移轉時間,而所有權的移轉需要借助各種標準來判斷。而交付可以成為一個準確的基點來確定風險由誰負擔,并促使有關當事人盡量避免風險的發生或將其減少到最小限度,有利于迅速解決因風險產生的爭議,滿足交易安全性的需要。

其次,體現了風險與利益的一致性。關于風險負擔移轉時間的確定,必須遵守一個原則——利益之所在即危險之所在。當一個買賣標的物處于一個人的事實管領之下時,他才能去進行使用收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更便于控制風險的發生。因為,此時標的物已置于買受人的管領范圍,即使標的物所有權未移轉,但這僅屬于確定該物歸屬的物權問題而已,買受人已承受物之利益就應由其來負擔風險,如此才為公平。如果所有人在交付標的物以后仍承擔風險或在買受人未見到貨物的情況下,因為所有權沒有發生移轉從而要求其承擔風險,既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三、我國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負擔立法選擇

我國買賣合同充分借鑒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立法經驗,也采納了“交付主義”的風險轉移原則?!逗贤ā返?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备鶕@條規定,實際上我國的風險負擔問題對動產與不動產兩者不加以區別,一律自標的物交付之時發生轉移。對于一般動產來說,在標的物交付之時,風險和所有權一起轉移給買受人,并不會引起法律適用上的問題。對于不動產和準不動產(如船舶)來說,《合同法》第142條的規定意味著實際的交付即可達到轉移風險負擔的結果,而并不是在辦理登記過戶手續之時才發生移轉。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11條也進一步明確了不動產買賣合同風險的負擔采用交付主義。綜上,筆者認為,我國在標的物風險移轉的判斷方面將交付原則確立為一般原則,采納了將標的物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分離的分配策略,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參考文獻:

[1]丁超萍,張璐,曹珊珊.論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孳息歸屬[J].青年與社會:下,2015(5):88.

[2]肖飛.淺析買賣合同法中標的物一詞的英譯[J].現代企業教育,2011(22):13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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