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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的思考

2016-11-30 09:49孫凱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摘 要:環境糾紛解決機制以環境權為基礎,主要有調節、仲裁、訴訟等方式。由于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導致環境矛盾加深和環境糾紛復雜多變,建立并完善這種機制是為了保護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解決與環境有關的矛盾糾紛,實現自然和人的和諧共處,可持續發展。本文介紹我國的環境解決機制的不足,以及筆者提出如何完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關鍵詞: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機制缺陷;完善的措施

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就是環境矛盾當事人之間為了自己的環境權益所涉及的程序、法律、解決部門等方的總和。環境糾紛具有以下特點:共同性、不確定性、社會性、廣泛性等特點。由此我們可以知道環境糾紛比較復雜,所以單一的解決方式已經不再適用,需要多元化的手段。每種解決方式都有自身的優點和缺點,我們應該將各種解決方式結合在一起,選擇最適合的方式,才能更方便、更高效的解決問題。

一、國內現有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的缺陷

(一)非訴訟解決機制

(1)環境仲裁制度不健全。一方面,我國仲裁法中沒有具體規定的環境仲裁條文,這就給適用仲裁解決增加了難度。另一方面我國沒有專門環境仲裁機構。還有就是環境糾紛仲裁解決方面的專業人才的緊缺,導致環境仲裁制度不能發揮更大的作用。此外就是當事人自己的問題,仲裁需要以仲裁協議為首要條件的,但在現實生活中達成仲裁協議的數量極少。

(2)調解制度機制尚不完善。我國沒有設立專門的調解中心,且調解作為ADR一種方式只是具有契約上效力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執行力,未能與法律得到有效的鏈接。當事人可以反悔不認同調解協議。調解人員經過很長時間的調解,到最后卻沒有任何作用,長此以往那么調解人員就會產生無所謂的想法,減少工作積極性,不能發揮出調解作用。

(3)協商、談判機制沒有實際作用。我國環境維權團體數量少,力量薄弱,環保行政機關未盡到相應引導作用,公民遇到環境糾紛時只會想到傳統解決方式解決,這就導致協商、談判滯留于文字,沒有任何實際效果。且協商、談判達成解決方案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嚴重影響著當事人選用協商、談判方式解決的積極性。

(二)訴訟解決機制

(1)公益環境訴訟艱難。某種程度講,公益訴訟制度是項規定很好的制度,提起訴訟主體卻處于中看不中用狀態。我國新修的民訴法已將將公益訴訟寫入條文中,但是其規定的條件過于苛刻。①能提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僅限于法律規定的組織。②公益訴訟主體法律沒有明確范圍。③個人沒資格提出公益訴訟。這就使人對此項制度產生了迷惑,增加了公益訴訟的不可實踐性?!罢驹诹⒎ㄕ呓嵌葋砜紤],為什么只將公益訴訟主體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將公民排除在外,他們考慮更多的是擔心過度放開訴訟主體,會導致‘濫訴、公益訴訟‘噴井等失控現象”。

(2)環境訴訟主體必須是與環境糾紛案件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但我們知道像現在環境污染并不是在短時間內就顯現出來的,還有就是環境侵權結果不是立馬發生,有些是隱形的,在特定時間內情況下不容易發現,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發生危害。所以這就會導致一些環境糾紛當事人喪失特定的法律資格。

(3)訴訟時效不合理。我國法律的環境侵權訴訟時效為3年, 雖然規定為3年長于一般民事訴訟時效,但環境問題潛在性很強,侵權結果時間不為確定。這就給受害人保護自己的環境權益增加了障礙。

(三)保障性制度

我國現階段還沒有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完備法律體系,但有類似的運用,如“中華環境保護基金。只是此種環境責任局限在危險物、油污等方面。但是在我國相關的法律中,環境責任保險還沒用文字的方式確定下來。

二、我國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完善的重點內容

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是著重于環境事故發生之后的補救措施(訴訟,調節,仲裁等),我們也應該注意在環境事故發生之前的一些預防措施的重要性(一些必要的法律規則的宣傳,保護環境的思想等)。當然預防措施在實施過程中由于自身實施方式、實施內容、實施標準的不確定性使其發揮的作用不顯著,所以我們更要在能具體量化標準的補救措施上多注重。

(一)訴訟解決機制的完善

(1)完善立法。環境糾紛的法律空白、解決程序的缺失、證據規則不具體等原因造成我國的環境糾紛難以解決。我國法律對于環境糾紛規定時有可能出現重復或者矛盾,又或者條文規定籠統概括,缺乏細節性規定,導致此項立法效果不明顯。因此,我國在認清本國的環境現狀的前提下,向外國優秀環境法律制度學習,逐步完善環境法律體系。

(2)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近年來,由于環境問題的影響擴大,國家為解決環境糾紛,在民事訴訟法中加入了環境公益訴訟內容。只不過此項制度并不完美。①在我國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僅限于法律規定的主體,個人仍不能提起公益訴訟。在這方面,可向美國學習。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可以是組織團體也可以是個人。②公益訴訟規定的團體組織具體范圍不確定的。這方面我國要在司法解釋方面多下功夫,不能給污染環境的責任人利用法律漏洞,損害公共環境利益。

(二)保障性制度完善

(1)建立環境損害賠償基金。環境危害的范圍和程度的加深,時間和空間的擴大,受害方數量增加的形勢下,導致環境侵權賠償或者補償金額加大,企業或許不能承受這樣的經濟壓力,最后可能致使企業倒閉、環境污染、受害人得不到應有的利益。所以我國因該向國外學習,建立環境損害基金制度。這樣可以使自然、社會各種關系更加和諧。

(2)建立環境糾紛責任保險機制。環境保險制度是一種財產險。保險人按照合同在約定的事故發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賠償金的行為。此項制度可以減輕了污染環境責任人的經濟壓力,有利于受害人權益的及時保障。近年,我國在環境責任保險方面進行了許多實踐,但由于法律的空白導致環境保險制度沒有太多進展。在逐漸摸索經驗同時,我國也應學習日、德先進經驗在一些高危害行業進行強制責任保險機制,并以法律形式強制規定。

(三)非訴訟機制完善的重點

(1)完善仲裁制度?!董h境保護法》不是仲裁作為糾紛解決的法定形式,《仲裁法》例外情形也沒有排除適用。因此我國應該通過法律的修改將環境糾紛仲裁寫入相關條文中。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環境ADR中仲裁機制,成立專門環境仲裁機構,選任資深環境專家,確保仲裁專業性。同時加大相關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優秀環境糾紛仲裁人才。

(2)建立專門的調解處理機構,充分發揮民間力量。環境糾紛解決可以采取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而調解和仲裁在如今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們可以建立獨立于司法機構和當事人之間的第三方調解性質的組織,以公平公正的方式,隨機抽取調解人員,最大限度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像美國設立專門的生活糾紛解決機構,在解決環境問題效果顯著。我國可以借鑒美國先進經驗,選拔優秀、在當地德高望重調解人員組成民間第三方調解,并建立調解率與績效掛鉤機制,提高民間調解工作積極性。借鑒德國“環境協議”制度,充分將環境污染補救措施、環境侵權救濟方式納入第三方調解解決方案。

(3)積極運用民間協商、調解。生活型環境糾紛如排水、噪聲等日常生活環境糾紛,因具有危害不大、爭議小、涉及人數少等特點,民間自我能夠解決最為便捷。生活中環境糾紛多為鄰里關系,之間容易協商,便于達成協議。能夠降低雙方解決問題的成本,且不會破壞當事人之間的人際關系感情,利于維系社會安寧。美國生活環境糾紛協商制度取得良好效果,為解決生活公害環境糾紛專門成立“相鄰司法中心”。結合我國國情,我國可以充分利用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調解中心,推進調解在解決環境糾紛充分運用。在法律規范中設立倡導性規范,鼓勵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糾紛。借鑒日本行政調解機制,我國也應以法律形式規定調解人員應具有的素質和專業能力,控制數量提高質量。行政機關也要積極宣傳教育公民,積極選擇協商機制,當事人要約承諾相互讓步,用最簡便方式、高效率解決環境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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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孫凱(1991~)男,漢族,廣西師范大學經濟法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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