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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免責條款的效力

2016-11-30 09:51蔡景洋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合同法

摘 要:隨著合同中免責條款越來越多地被適用,免責條款中的一些問題引起人們關注。伴隨著經濟高速發展免責條款已然成為合同中的重要條款,有效的免責條款能夠實現當事人間利益和責任的平等分配,促進交易快速形成,維護交易秩序穩定。本文將淺析我國《合同法》中免責條款的法理基礎、效力判斷,并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議。

關鍵詞:免責條款;合同法;效力問題

一、免責條款概述

1.免責條款的概念及現狀

免責條款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從廣義上說,免責條款既包含免除當事人所有責任的條款,也包含制約當事人責任的條款;而狹義說只包含免除當事人所有責任這一種情形的條款。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從廣義講,也就是免責條款指“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意在限制或者免除其未來合同的責任的條款。按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由地約定合同權利義務和合同條款內容,也可以對違約責任的承擔做出約定。免責條款的限制或者免除一般有兩種原因,一種是有合同直接規定,另一種是間接手段就是限制對方當事人的救濟手段而實現”。如今,免責條款已經成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條款之一,同時受到了廣大群眾的熱烈關注。它對市場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風險進行預知,分配風險帶來的損失,能夠有效的平衡雙方的利益,也避免了一些爭議和訴訟,保持社會秩序的穩定,維護社會的公德,并且促進經濟的發展。

2.免責條款的法理基礎

首先,免責條款的產生離不開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則,合同自由也稱契約自由,它不僅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內容,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其次,民法是私法,民事責任一般是財產責任,財產責任具有補償的性質,在私法領域內,公民對自己的財產有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也就是說公民可以隨意處置自己的財產,并且不受到法律的約束。正是在此基礎上,免責條款由合同一方當事人行使自己的處分權來限制或免除民事責任,這是公民自由行使私權的表現。該行為在不違背國家強制性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無權干涉。

二、免責條款的效力判斷標準

1.免責條款的合法性標準

第一,免責條款不得違反強制性的法律法規。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免責條款需要符合法律、公共道德和社會利益的要求,不能因為合同自由原則約定條款來逃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我國198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關于‘工傷概不負責的規定也表明了對于違反我國憲法和社會主義公德的行為,應當認定其無效?!?/p>

第二,免責條款不得免除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責任。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時候造成了另一方人身的傷害,侵犯了對方的人身權,其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使在合同中約定過免責條款,也應當認定此免責條款無效。免責條款的約定不得過分加重對方責任或者免除自己責任,因為人身權包含生命權和健康權是公民享有民事權利的最基本權利,倘若這些責任都能免除,那則是和法律本意相違背的。然而生命權是至高無上的,是人類享有其他民事權利的基礎,保護公民的生命安全是法律最重要的內容,若傷害到他人的人身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懲處。

第三,免責條款無法免除因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的責任。當事人如果是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失的,說明當事人的主觀心理和行為嚴重性已達到了違法的程度,這種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國合同法五十三條的有關規定,此時的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無效。對于這種觀點大多數國家都是支持的,比如德國和瑞士等。筆者認為免責條款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合同條款,但是過錯導致侵權責任應該有大有小,如果嚴重危害他人生命或是財產安全,這種責任是無法免除的,應當受到法律的懲處。反之,如果過錯導致責任很小甚至是無過錯的話,那么我們應該尊重合同自由原則,支持意思自治,肯定免責條款的效力。

第四,免責條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制定條款來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的權利。免責條款的制定應當以合理的方式,制定體現公平正義原則的條款,而且合同中的制定方不能過度維護自己的權益,損害對方的利益。條款提供者所制定的內容要公平的分配風險,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從而促進交易便捷降低交易成本。

2.免責條款的合理性標準

合理性標準是指“免責條款比須在不損害社會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遵循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則,追求自己的利益”。誠信原則是是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正義衡平功能,已然成為判斷格式條款是否有效的標準。誠實信用以道德為內容,能夠使當事人自覺地維護公平正義,協調各種沖突。公序良俗是限制行為人的最后一道防線,其目的是補充成文法的不足之處。我國立法者不可能對法律制定的面面俱到,也不能預見會出現的所有問題。此時公序良俗就發揮了作用,公民在行使權利的時候,其行為應該符合善良風俗習慣,并且不能損害國家的利益和違反社會公序的要求。公序良俗原則可以限制公民的意思自治和行為活動,在免責條款中,對條款提供者的意愿進行限制也會防止其權利的濫用,從而達到保護另一方權益不受到侵害。

3.第三人與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

第三人有時會參與有關免責條款的合同中,若是因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的違約責任,那么合同制定方能否免除自己的責任呢?“根據合同相對性,合同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僅及于當事人,不涉及第三人。就是說合同債權人只能請求合同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不能請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同樣地,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無權請求合同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惫P者認為,因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雙方當事人,與其他人無關。如果由于第三人原因導致合同當事人受到損害的,依據侵權責任法,受害人有權向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三人卻無法援引免責條款來免責,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卻得到了免責。合同的履行義務由第三人承擔了,這很明顯有失公平。根據公平原則筆者認為第三人與合同關系有時密不可分,應該有權利援引免責條款來對抗合同一方當事人。

三、我國《合同法》中免責條款效力相關問題和解決措施

1.《合同法》關于免責條款有關規定

我國的合同條款一般包括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事先擬定的,用來反復使用的條款。當格式條款定入合同中,一般由處于壟斷的強勢一方約定條款,通常會使另一方當事人處于不利的地位,因為另一方除了服從就是放棄,根本沒有選擇的權利,我國合同法關于免責條款的問題主要有兩點:一是關于免責條款的規定之間存在矛盾;二是免責條款的適用范圍過廣。

《合同法》第39條規定了條款提供者注意的義務,而第40條的規定則是無條件的認定無效。梁慧星先生認為,二者之間存在矛盾,因為如果不違背條款提供者的義務,免責條款則有效,而40條規定卻一律無效。然而王利明教授認為,我國合同法39條和40條中所指的合同責任是不一樣的,二者是不沖突的,因為39條的免責條款中所約定的合同責任是未來的責任,而40條中免責條款的責任是指現在所應承擔的責任。這兩種責任情況不同,所以法條之間并不沖突。筆者認為,王利明教授的觀點也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如果我們對39條進行分析可以認為只要條款提供者違背自己的義務,免責條款就無效;反之,在不違背其義務的情況下,免責條款發生效力,這很明顯與40條無條件的認定無效是相矛盾的。而且立法是廣大人民群眾而制定的,不是為單單某些職業的人而定,需要通俗的理解方式,淺顯而明確的解釋來表達立法者的思想。

《合同法》第53條對免責條款的規定的情形并不是很明確,53條只是規定了關于人身傷害或是因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財產損失,至于是什么程度的傷害沒有規定,對于某些特殊的行業也沒有具體規定,比如像醫院。醫院本身就是有一定的風險,如果像醫院這種行業要是遵循免責條款的話,那么很難發揮其最大作用,因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免責條款是對雙方當事人風險進行分配,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鍵,這是免責條款的實質所在。對于故意或者是重大過失造成的財產損失,這是一種道德的衡量,對商人而言,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沒有本質區別,只有風險如何分配的問題。既然是風險分擔的角度出發,那么有些即使是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免責條款也應該有效。免責條款不應該從行為人的主觀思想來判斷是否有效,應該從免責條款存在的價值判斷其效力。筆者認為,對于53條的規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處,法律對關于人身財產損失不應該全盤否定,應該對某些特定的行業,對特定的情況予以肯定,對免責條款無效的范圍加以限制。

2.解決方法

筆者認為,重中之重是的應該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也就是從立法角度制定法規或者修改法規,主要有幾點:第一,《合同法》應當對免責條款進行全面系統的規定,比如明確免責條款的內容,效力判斷的情形,消除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第二,修改我國現行的免責條款的法規,比如53條免責條款中無效的情形,因為免責條款的適用范圍過寬,針對其適用范圍作出限制性解釋,修改其不足之處,將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具體化,該條可以修改為:“(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但一般傷害和過失傷害除外;(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財產受到損失的,但某些特殊行業除外?!背酥?,可以加強輿論監督的作用:一是從條款制定方加強自律,制定合理有效的免責條款;二是消費者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請求法律賦予消費者更多的權利得以保護弱勢消費者的權益;三是新聞媒體發揮輿論監督作用,披露相關制定免責條款不當的行為,從而達到保護條款相對方的利益。

四、結語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簽訂合同時風險的平衡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目前,雖然我國對免責條款的法律法規并不明確,仍有不足之處,希望能健全和完善我國關于免責條款的法律法規,使免責條款充分發揮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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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華:《淺析免責條款及其法律規范》,載《法制博覽》201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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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段胤甲:《論我國的免責條款效力認定》,內蒙古大學碩士論文,2011年6月

[6]楊心忠:《我國合同法免責條款效力問題探討》,載《法制與社會》2008年1月

[7]關鹿凝:《論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中國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5年11月

作者簡介:

蔡景洋(1991.10~),漢族,天津市人,廣西師范大學法律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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