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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專利侵權訴訟中的保護范圍

2016-11-30 10:06劉金財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訴訟

劉金財

摘 要:與民事侵權的損害侵權不同,專利侵權屬于邊界侵權,最大限度地擴大專利保護范圍,以使被告的產品落入保護范圍之內,是專利侵權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常舉與必然動作。相應地,與專利文件的撰寫與審查中的利益博弈不同,專利訴訟中,作為權利基礎的專利文獻已然確定,因而所有擴大或縮小的努力都只能是寄希望于對專利權利要求作不同解釋來實現。

關鍵詞:專利侵權;訴訟;保護范圍

一般民事侵權以行為結果為出發點,屬于損害侵權(tort),與之不同的是,專利侵權以行為客體的性質為出發點,屬于邊界侵權(infringement)[1],即以是否進入保護邊界、是否落入保護圈為侵權成立條件,所以最大限度地擴大專利保護范圍,以使被告的產品落入保護范圍之內,是專利侵權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常舉與必然動作,相反,最大限度地縮小限定權利人的專利保護范圍,以證明自己的產品沒有落入其保護范圍就成為被告常用反制手段。與專利文件的撰寫與審查中的利益博弈不同,專利訴訟中,作為權利基礎的專利文獻已然確定,因而所有擴大或縮小的努力都只能是寄希望于對專利權利要求作不同解釋來實現。

如前所述,對權利要求的解釋以目的而論可分為擴展性解釋和限縮性解釋兩種,所謂擴展性解釋即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方案中心,通過說明書和附圖或適用等同方案原則等進行擴展性解釋,而限縮性解釋就是把權利要求所界定的技術方案中不屬于權利人或不應當受保護的技術特征因素予以剔除,從而限縮了權利人的專利保護范圍,典型的例子如禁止返悔原則或公知技術原則的適用。在訴訟實踐中具體如何運用才能達到“改變”專利的保護范圍的目的(嚴格地說,任何一個專利的保護范圍自始就是確定的,不可能改變的,但現實中誰又都無法完全準確地描述出它的輪廊,所以法官只能是采信更有說服力的一方的說法,而這種主觀采信則意味著“改變”專利保護范圍的可能性),則應根據訴案所涉專利文獻及所收集到的證據情況而定,筆者在此略展一二,以作引玉之用。

第一,引用說明書、附圖用來解釋權利要求的方法是原被告最普遍使用的方法,也是法官斷案時的首選?!罢f明書、附圖用來解釋權利要求”記載于《專利法》第56條第1款,是目前我國唯一得到法律明文確認的方式。作為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侵權訴訟中的原告為使被告就范,必然要盡量把陷阱挖大,即通過在對說明書及其附圖的內容全面理解的基礎上從發明創造的整體構思出發,將保護范圍向外延展到技術方案范圍的任何可能周邊。另外,由于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文書撰寫人的文字表達能力局限性或疏忽,權利要求中可能會出現一些模糊不情的具體概念、措辭,為了理解發明人的真正意圖,也必須先從說明書、附圖入手,因為它們忠實記載了發明人的思維及原意。引用說明書解釋的方法從不同角度可以區分為目的論、功能論、實例論、定義論等等,所謂目的論、功能論即是以說明書所描述的發明創造擬實現的發明目的或功能為出發點,論證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方案包含對己有利的技術特征,實例論則是引用說明書的發明內容或實施例部分中記載了實現發明的各種實例內容來證明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方案中確定包含有某個或某些關鍵的、對己有利的技術特征因素。為了能準確地描述自己的發明創造,發明人有時會自創一些有別于現有通常含義的專業術語或對現有通用術語進行重新定義賦予新的內涵,所謂定義論就是引用這些在說明書中進行了特定定義的記述來闡述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技術特征應有之義。

但是如果作為權利基礎的專利文獻本身邏輯不夠嚴密,以上方法同樣會被被告反利用,形成以子之攻子之盾的局面,從而使原告陷入極大的被動。筆者曾代理的一個實用新型侵權案件就是針對說明書的漏洞,通過引用說明書中發明目的來反向證明其權利要求不應含有原告所說的技術特征,否則該專利目的就無法實現,從而成功地反制了原告的侵權訴求。

第二,對于權利要求書中的所涉特征詞語如何解釋,有時僅憑說明書或附圖所記載內容仍力有未逮,這時可以考慮從同行業普遍常識或同行業人員是如何理解它的這個角度來解釋[2],再進一步可以借助外部證據諸如字典工具書、教科書、科技論文等來確定,特別是在對某個關鍵技術語句的定義各執一詞時搬字典工具書是再正常不過了。對專利保護范圍的界定過程很大一部分就是對權利文書的字面含義及潛在語境的界定,而這種界定是以一定的時間空間背景為前提的,即還原到發明人進行發明創造時所處的技術環境來理解。要說明的是,以上方法的引用是一個嚴格順序過程,不能反過來,否則就可能會將專利技術特征的含義理解錯誤,造成對專利的保護范圍的解釋錯誤。

第三,一旦專利文獻的關鍵語句定義的分岐解決了,將被控侵權物與權利要求書對比,也就能基本解決是否存在字面侵權的問題。但字面侵權是一回事,實質侵權是另一回事,同樣是因為語言的局限性,專利權利要求書的語言可能無法捕捉發明的細微差別或者完全精確地描述其創新的范圍,如果專利總是按字面含義進行解釋,其價值將會大大削弱[3],于是等同原則自然而然地被引入。按照《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的規定,一個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是指它們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產生相同的效果對于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4],根據這一原則,即使被控侵權物沒有落入權利要求字面含義的范圍,但如果其與專利發明中的技術特征之間的差別非實質性的,那么侵權仍然成立。從上可知,等同侵權原則是字面侵權判定方法的補充和延續,只有在字面侵權不成立后才會適用等同侵權原則。等同原則在我國沒有得到法律明文支持,但在司法及專利審查實踐中卻得到實質上的確認與運用。作為訴訟利器的等同原則的適用其實也是一把雙刃劍,原告可以稱被告等同侵權,被告也可以運用反向等同原則認為被控侵權物實際上是以實質不同的方式,實現了相同或相似的作用,所以不侵權。

當然,作為專利保護范圍的解釋方法及原則絕不止于上,諸如還有禁止返悔、多余指定、公知技術抗辯等等俱視案情而各有妙用,總之,公眾利益與權利人權益平衡,以有時限的壟斷保護來促進技術進步與公開等等專利立法精神與公平誠信等民法基本精神在專利訴訟中的具體運用多彩可嘆。

參考文獻:

[1][4]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新專利法詳解[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1.

[2]程永順、羅李華.專利侵權判定[M].北京:專利文獻出版社,1998.47.

[3]閆文軍.專利權的保護范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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