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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擔保中債權人的審查義務

2016-11-30 10:13王皓宇閆宇晨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擔保審查債權人

王皓宇+閆宇晨

摘 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規定的擔保限額或決策權限而簽署擔保合同的現象很普遍,法律對此問題并非沒有明確規定,那么在擔保公司違反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擔保的情形中,擔保合同是否當然無效?在何種條件下無效?這種條件的適用要求債權人在主觀上有何表現?

關鍵詞:債權人;擔保;審查

一、法律既有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對于公司擔保的決策機關、決策程序、條件限制等方面做出了規定。但在實務中難免會出現公司違反這些規定而提供擔保的情形,這些情形中擔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界定,不同學者和司法機關在理論和實踐中給出了不同的理解。

1.無效說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結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合同的內容、形式或訂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為無效。另外,《公司法》第十六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也體現了強制性特征。故如果擔保合同和擔保行為違反了有關擔保的規定,即是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為無效。

2.區別說

此觀點認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并不當然導致擔保無效,而應區別對待。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范的,才應認定合同無效。而《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職權的行為進行一定限制,法律并不是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程序等進行“一刀切”的統一規定。擔保債權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擔保公司違反公司章程提供擔保的,仍應認定該擔保行為有效。

目前主流觀點是,違反公司法上述條款的行為不當然認定為無效,而是應到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擔保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認定為越權擔保行為。

二、債權人承擔審查義務的觀點和學說

對于支持債權人承擔審查義務與否,在學界大致可以總結出四種觀點:

1.擔保權人對擔保人公司章程負有審查義務

趙旭東教授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擔保的相關事項進行了明文規定,那么擔保權人就應當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規定,有義務審查擔保公司的章程,審查擔保公司作出的擔保是否超越了公司章程設定的權限。目前多數學者認為擔保權人應當承擔形式審查義務,但對于審查義務的標準各有不同理解。

2.公司形態不同,擔保權人的義務標準也不同

《公司法解釋三》研討會上有意見認為,在現實交易中要求擔保權人在交易前查詢對方的公司章程有苛刻之嫌,所以對于非上市公司來說,不能以公司章程上的記載推定擔保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擔保的限制。

3.公司章程并不當然具有約束擔保權人的效力

(1)普通擔保。在普通擔保中,擔保權人并非公司股東,故無權參加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也就沒有機會對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程序進行審查,確認簽名和印章真偽的機會也微乎其微,因此,該擔保權人就有關擔保事項的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僅需承擔形式審查義務。另外,即使擔保權人是擔保公司股東,且擔保決議做出的機關是公司股東(大)會,由于參與程序等障礙而不能進行審查,在此種情形下該股東同樣只應承擔形式審查義務。同理,如該股東并非董事,其對董事會決議也僅需承擔形式審查義務。

(2)關聯擔保。在關聯擔保中,擔保權人是擔保公司董事,擔保決議做出機關為擔保公司董事會。董事的職責要求其參加公司董事會并履行注意義務,并保證所作出的決議決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此時董事作為擔保人應當履行實質審查義務。

三、債權人不應當承擔審查義務

1.從民法中善意第三人的角度

根據法律規定,抵押登記是一種公示,可以在工商部門登記簿上查詢,若標的物上設定了抵押權,那么在買賣關系中,買受人是否應當承擔審查標的物是否存在抵押的義務呢?若按照上文所述觀點一的理論,法律中明確規定了登記的相關事項,應當推定買受人知曉已經公布的法律,那么就由買受人而不是出賣人承擔權利擔保的義務。繼續推理得出的結論就是本應當由出賣人承擔的義務轉嫁給了交易相對方,這終結果具有明顯的不公平性,也大大降低了交易的安全性。

2.從公司法適用的角度

如果認為債權人承擔審查義務的話,公司法規定就存在若干適用上的問題。

(1)《公司法》第十六條關于擔保數額和限額的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擔保的單筆限額的規定,從理論上講債權人尚可審查,但在現實中公司章程尤其是有限公司的章程內容往往不全面不具體,無法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債權人惡意與否的判斷。

(2)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似乎合理的對債權人課以形式審查義務,但實際上債權人很難確定債務人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尤其是當存在隱名股東時,債權人幾乎難以發現,進而對其惡意與否的認定也存在困難。

3.從立法本意的角度

董事會或者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是采取了多數決原則而得出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權利濫用情況的出現,這也是公司法作出以上條文的本意,由此可見過度解讀很可能歪曲了立法者本意,在這里如果將這些規定解釋為合同相對人承擔審查義務的法律基礎,可能就是對立法目的的違背,會不適當的擴大公司法規范的效力范圍。

參考文獻:

[1]王林清,顧東偉.新公司法實施以來熱點問題適用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崔建遠,劉玲伶.論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效力[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8(4).

[4]錢玉林.公司法實施問題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4.

[5]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小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研討會綜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奚曉明主編,《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頁.

[6]沈暉.《背離公司擔保決議規制的法效果——分析路徑的困境與出路》.《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11年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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