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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之裁量駁回問題研究

2016-11-30 10:27林紅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股東會

摘 要:由于我國《公司法》(2005 年修訂,下同)第 22 條的規定存在原則性較強、操作性較差等問題,導致實務中法院在審理各種紛繁復雜的股東會決議效力訴訟案件時,司法不統一的現象比較嚴重。為此,擬對股東會決議效力訴訟中存在的一些較突出的司法不統一的問題進行探析,集中論述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之裁量駁回問題。論述分為三部分,先以相關案例為切入點提出問題,接著對問題展開探討,最后提出立法建議。裁量駁回制度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建議我國應盡快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該制度的適用標準。

關鍵詞:股東會;輕微瑕疵決議;撤銷;裁量駁回

1 提出問題

1.1有關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的兩個司法不統一案例

1.1.1案例1

案情簡介:

原告:陳某某

被告:上海中道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簡稱中道公司)

2005 年 2 月 18 日,甘某、陳某某、薛某、鄭某、沈某、王某共 6 人一起投資設立了中道公司。2005 年 11 月,在沈某轉讓其持有的股份給股東王某之后,中道公司的股東變更為甘某、陳某某、薛某、鄭某、王某。2009 年 3 月 10日,中道公司發出一份股東會議通知給陳某某,其內容為:“定于 2009 年 3月 27 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在上海市麗園路 708 號 4001 室召開 2009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審議剝奪陳某某股東資格?!敝筻]局退回了此通知。股東會由中道公司按期召開,其中股東甘某、薛某、王某參加了這次的股東會,審議并通過一項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剝奪陳某某的股東資格),且做了會議記錄。原告陳某某認為中道公司作出的決議是不合法的,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以此為由,請求法院撤銷中道公司 2009 年 3 月 27 日的股東會決議。

判決: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公司法第 42 條規定,即:“召開股東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 15 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定與被告公司章程第 22 條關于股東會召開通知的時間規定都是為了保障全體股東的合法權利。被告于2009 年 3 月 27 日召開股東會,卻沒有能夠在召開 15 日前通知到全體的股東,所以此次股東會程序既違反法律規定又違反中道公司章程的規定,遂判決撤銷中道公司 2009 年 3 月 27 日的股東會決議。

1.1.2案例2

案情簡介:

原告:蘇某

被告:北京歡唱網格互動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歡唱網格公司)

歡唱網格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1 月 23 日,共有 4 名股東:蘇某(出資比例占 25%)、肖某某(出資比例占 25%),何某某(出資比例占 20%)劉某(出資比例占 30%),肖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 年 8 月 25 日,肖某某委托律師以手機短信方式通知蘇某召開股東會。第二天下午,歡唱網格公司就召開了股東會,肖某某、劉某出席并參加了股東會,蘇某委托付某某出席參加了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1、決定要求公司股東蘇某在本決議生效后一周內(即 2009 年 9 月 3 日前)向公司董事長肖某某先生交還公司公章、營業執照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等公司一切證照、文件、檔案、合同以及印章等。2、決定要求公司股東何某某在本決議生效后一周內(即 2009 年 9 月 3 日前)交還其非法侵占的公司經營款。3、決定依照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第 181 條等的規定將公司依法解散。股東會決議由肖某某、劉某、何某某簽字(是由劉某代表何某某進行簽字,但何某某并沒有書面委托劉某)。

原告蘇某認為肖某某于會議召開前一天才通知其召開股東大會并未明確議題,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為由,請求法院判令撤銷歡唱網格公司 2009年 8 月 26 日通過的股東會決議第1項和第3項。

判決: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歡唱網格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 15 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歡唱網格公司的股東會會議在召集程序上有瑕疵,僅在召開的前一天用手機短信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但是,歡唱網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告,故股東會決議第1項要求原告交還證照、合同等的內容沒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且其表決事項已滿足公司章程的表決比例,所以駁回原告撤銷股東會決議第1項的訴訟請求;除此之外,因為本次股東會決議第3項表決事項不滿足公司章程的表決比例,所以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第3項。

1.2核心問題:是否可以適用裁量駁回制度

通過案例 1、2 可知,對于召集程序瑕疵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案件,不同法院的判決結果是不一樣的:在案例1中,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而在案例2中,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第1項訴訟請求,維持股東會決議第1項的效力,但撤銷股東會決議第3項。那么,問題來了,對于召集程序瑕疵決議撤銷之訴,法院能不能適用裁量駁回制度?如果能適用,其適用的條件又是什么?

2分析問題

裁量駁回制度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且與股東撤銷權并不沖突,值得我國的法律進行肯定并引入。

2.1裁量駁回制度之概念

裁量駁回制度是指當撤銷權人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可以權衡決議瑕疵與決議所生利益之利弊,在瑕疵不嚴重且不影響決議時,可依職權駁回撤銷請求。此制度最早見于《日本商法典》(1938 年修訂版)第 251 條,其規定:“撤銷股東大會決議之訴,法院可以斟酌決議的內容、公司現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撤銷不適當時,可以駁回起訴?!?950年,日本修改商法時刪除該規定。到 1981 年商法再次修改時才重新規定此項制度,不過內容有了巨大改變?,F行《日本公司法典》第 831 條第 2 款規定:“在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認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然違反法令或章程,但其違反的事實不嚴重而且不影響決議時,可以駁回請求?!爆F行《韓國商法典》第 379條規定的內容與《日本商法典》1938 年第 251 條規定的內容大體上是一樣的。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2001 年修正)第 189-1 條也規定了裁量駁回制度。

2.2裁量駁回制度之權衡

無疑,裁量駁回制度這一制度有重結果輕程序的嫌疑,所以有的學者擔心此制度會讓中小股東不能依靠決議撤銷之訴獲得權利救濟。由上面的論述可知,股東擁有撤銷權,但裁量駁回制度與撤銷權沖突嗎?

筆者認為,法院對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行使裁量駁回權,不僅沒有否定股東的撤銷權,反而有利于在維護少數股東應有權益和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訴權之間尋求平衡,是司法居中裁決原則的體現。為什么呢?

第一,法院對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行使裁量駁回權,為實體性裁決,并未因此否定股東撤銷權。

就裁量駁回的理由判斷,如果是由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原因被駁回起訴,為程序性裁決,相當于否定原告訴權。如果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是由于案件事實層面上的問題,此為實體性裁決,但原告訴權并未因此而被否定。法院是在對案件事實進行實體審理后,以所訴理由不成立為由裁量駁回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這是對案件進行的實體性判決。所以不能說對股東撤銷權進行了否定。

第二,法院對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行使裁量駁回權,有利于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訴權。

任何權利都有濫用的可能,股東的撤銷訴權也不例外。法律不會無視瑕疵決議侵害股東會民主原則以及公司和股東利益,也不會容忍少數股東為追求私利而濫用訴權,惡意提起訴訟。雖然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撤銷權,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濫用訴權。召開股東會的時候,公司一般會投入很多人力和物力。而且決議作出后會實施,進而引發多方法律關系,且關系到多方的利益。若法院對股東的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一律進行肯定并判決,這不但會對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利益產生影響,還非常容易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很有必要對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實行裁量駁回制度。

第三,法院對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行使裁量駁回權,符合司法居中裁決原則。

股東會的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否撤銷該決議應由法院決定。對于股東行使決議撤銷權,我國《公司法》是審慎的。特別是公司決議效力訴訟案件牽涉到多方的利益,亟需法官在多種價值取向和利益沖突中找到一個平衡點。在輕微瑕疵決議撤銷之訴中,法官要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結合個案,綜合考量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公平與效率之間的互動關系,避免一律撤銷輕微瑕疵決議,所以.有必要實行裁量駁回制度。

2.3裁量駁回制度之適用條件

當然,在肯定裁量駁回制度與股東撤銷權不沖突的同時,法律應明確裁量駁回制度的適用條件。換言之,法院運用裁量駁回制度的前置條件有兩個,一是裁量駁回制度只適于決議撤銷之訴;二是裁量駁回制度只適于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存在顯著輕微的瑕疵,既不會對決議結果的公正有不良的影響,也不會實質損害股東的利益。

3解決問題

裁量駁回制度有其存在的獨立價值,與股東行使撤銷權并不沖突。在我國,已有法官運用此制度判案,所以需要由司法解釋明確裁量駁回制度的具體適用。

須強調的是,筆者肯定裁量駁回制度,并不意味著否定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的法定性。為了遏制股東會召集主體故意不履行通知義務或即使履行通知義務但不合法律的規定,筆者建議我國以后修正《公司法》時,參考各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對有瑕疵行為的大股東和董事,適用懲罰性條款。代表公司的董事會如果違反股東會的通知期限,那么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2005 年修正)第 172 條第 6 款的懲罰性條款值得借鑒,即“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蔽覀兛煽紤]在《公司法》中規定相應的懲罰性條款,讓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法定要求的召集主體的違法成本更加明確并加大其成本,憑此來制衡,而不是希望法院對有召集程序瑕疵的股東會決議的撤銷之訴一律判決撤銷。

4結語

通過本篇論文寫作,筆者建議明文規定法院處理輕微瑕疵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時,可行使裁量駁回權,若決議瑕疵程序顯著輕微的可撤銷決議不會對決議的實體公正產生不良影響,也不會實質性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法律就可授權法院適用裁量駁回制度, 來維護公司決議效力的穩定。

限于筆者的能力,本篇論文的研究并不充分,希望通過案例發現問題,然后分析問題,最后提出建議,引起大家的重視,從而更好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錢玉林:《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6 月版。

[2]謝文哲:《公司法上的糾紛之特殊訴訟機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 12 月版。

[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

[4](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年版。

[5]李建偉:《公司決議效力瑕疵類型及其救濟體系再構建——以股東大會決議可撤銷為中心》,載《商事法論集》2008 年第 2 卷,總第 15 卷,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

[6]錢玉林:《論可撤銷的股東大會決議》,載于《法學》,2006 年第 11 期。

作者簡介:

林紅(1987~),女,漢族,四川德陽人,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2104級碩士研究生民商法學,學號:14030105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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