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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自由與版權法的變革

2016-12-08 17:15胡波
現代法學 2016年6期
關鍵詞:知識共享版權合理使用

摘 要:

信息自由在倫理上、法理上和文化淵源上有其正當性理據,但它與現行版權法之間存在沖突,特別是版權的擴張壓縮了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的空間,進一步加劇了二者之間的緊張關系。在互聯網條件下,版權法的改革勢在必行??梢钥紤]的改革措施包括:確立一般性的默示許可規則;擴大合理使用的適用范圍;取消復制權和演繹權,使版權人僅僅保留控制作品傳播的權利。

關鍵詞:信息自由;知識共享;版權;默示許可;合理使用

中圖分類號:

DF49

文獻標志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07

近年來,開放存取、自由軟件、公開課等知識共享運動興起,它們主張“知識共享”和“信息自由”,其理念和實踐給現行版權制度造成了壓力。筆者認為,知識共享的要求有其合理性。版權法應作出調整和變革,以響應此種訴求。本文討論在知識共享運動的背景下,版權法為何需要變革以及如何變革。

一、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的合理性

知識是經過邏輯化和體系化整理從而具有一定價值的信息。信息自由與知識共享這兩個命題的大部分內容可以通約。信息能夠不受限制地傳遞和流動,則作為高級信息形態的知識也可以為公眾分享。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在倫理上、法理上和文化淵源上有其正當性理據。

(一)信息自由的倫理論證

羅爾斯的制度倫理學可以為“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提供論證理據。

首先,信息是一種基本善。羅爾斯提出“基本善”(basic goods)的概念?!八^‘基本善就是各種各樣的社會條件和適合于各種目的之手段。他認為,這些基本善對于公民能夠全面發展和充分運用他們自己的兩種道德能力,以及追求他們自己的明確的善的觀念,都是必需的?!盵1]簡言之,有一些善目對于公民的任何合理生活計劃都是重要的、必需的,謂之“基本善”?!墩x論》討論的基本善包括自由、機會、收入、財富和自尊[2]62?!蔼q如人們被認為需要權利、自由、收入、財富和自尊之類,他們同樣需要信息?!盵3]173原初狀態的人都是理性的生活規劃者原初狀態是羅爾斯為論證其“正義原則”而假設的初始狀態,處于該狀態下的人們會按照“最大最小值”規則選擇正義原則。(參見: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17.)。要作出更具個性的生活規劃,相關信息必不可少,而且多多益善。信息匱乏到一定程度,可能無法形成合理的規劃,錯誤的信息則可能導致歧視和偏見[3]174。

其次,信息與基本自由是有著同等地位的基本善。羅爾斯提出了分配正義的兩項原則:第一是“平等自由原則”,在政治領域調節政治權利和自由這種基本善的分配,要求所有公民的政治自由絕對平等;第二是“差別原則”,在社會領域調節收入、財富、職位、機會等基本善的分配,要求其滿足“惠顧最少受惠者”和“機會的公平平等”原則[2]60?!捌降茸杂稍瓌t”具有優先性。德霍斯說:“羅爾斯經典的政治自由清單中應該加入信息自由?!盵3]176因此,信息為“平等自由原則”調節的基本善,信息自由包含于政治自由之中。信息自由與基本自由中的言論自由在目標功能和價值取向上是耦合的。言論自由的意義即在于使公眾能夠自由地獲取和交換信息[3]177。

再次,信息依其性質也應服從“平等自由原則”。從兩項正義原則調整的善目來看,“差別原則”所針對的收入、財富、機會、職位等基本善都具有稀缺性,不可能無限度地供給每個公民,所以必須以某種分配原則解決其中的緊張關系

“主要的問題是平等與自由之間存在著一種深刻的矛盾”,“羅爾斯試圖調和這兩派的主張”。(參見: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26.)?!捌降茸杂稍瓌t”所針對的政治權利和自由沒有此種稀缺性,每個公民都可以同樣地享有足夠充分的基本政治權利,所以應絕對平等分配。信息不具有物質財富的稀缺性特點,在物理性質上,同一信息可以為許多人同時共享,所以,每個人可能獲得和利用的信息源源不竭。在這一點上,它與“平等自由原則”所調整的基本善相仿。對于此種不具有稀缺性和競爭性的社會基本善,應歸入“平等自由原則”的調節范疇。

最后,信息既然是“平等自由原則”調整的基本善,就應該在公民之間絕對平等地分配,此為第一項正義原則的規定性。所謂絕對平等分配,并不意味著每個公民實際獲得的信息量相等,它是一種機會平等,要求每個公民都有接觸、利用以及交換信息的相同權利,以此保證其獲得信息的可能性。信息平等必然要求信息自由,只有消除信息流動的制度障礙,才能為實現信息平等提供條件。只有此種信息自由和信息平等,才能為知識共享提供前提條件。

(二)信息自由的法理依據

信息自由與表達自由密切關聯,二者都是國際條約和許多國家國內法確認的基本人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盵4]其中,“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即指向信息自由的內容?!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19條同樣涉及意見、表達和信息自由:“人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采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其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痹摋l文中明確使用了信息自由的概念[5]。1968年聯合國第一次國際人權大會通過的《德黑蘭宣言》更是將信息自由與表達自由并列,標志著信息自由已成為一項為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具有獨立地位的基本人權。2010年5月3日,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在世界新聞日的致辭中指出:“我歡迎順應全球潮流,爭取制定新的法律,確認公開擁有信息的普遍權利?!盵6]上述國際法文件說明,信息自由是被普遍承認和接受的基本人權。

一些國家的國內法也明確規定了信息自由的原則。在法國,信息自由被認為是一項憲法原則。1789年的《人權宣言》第11條聲明,自由溝通與交流是人最珍貴的一項福祉。這一條文既確立了表達自由原則,又涵蓋了自由地獲取和傳播信息的權利[7]。其他如德國、美國、日本等制定了專門的信息自由法,主要內容涉及政府的信息公開和公民的知情權。我國《憲法》雖然沒有明確提出信息自由的原則,但是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從個體權利的角度考慮,信息自由包括發布信息的自由和獲取、接受信息的自由兩個方面。發布信息的自由與言論、出版自由在主要內容上是重合的,而接受信息的自由與通信自由有關。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政府信息公開和公民的知情權作出了具體規定。

(三)知識共享的文化淵源

我國傳統文化推崇知識共享,排斥那種將知識視為私產的觀念,這一點在儒、釋兩家的典籍中都可以找到證據。

明代儒學大師王陽明在《傳習錄》中提出:“夫道,天下之公道也,學,天下之公學也,非朱子可得而私也,非孔子可得而私也,天下之公也,公言之而已矣?!盵8]依此說,道和學都取法自然,不過借圣人之口說出。故此知識和學問應為天下人公有,非一人可得而私。梁啟超則引申發揮,有“學術為天下之公器”的名言[9]。

佛教講“弘法利生”,就是要讓佛法的精神和教義廣為傳播,為更多的人學習和研修,因此佛教經文和書籍標署為“結緣品”,不能買賣,也不主張版權,信眾可以免費獲取。正如高僧凈空法師所言:“佛法自行,化他沒有任何條件;佛法流通,亦復如是?!薄罢嫔浦R,為利益眾生,必定不要版權,歡迎翻??;心量大,報恩慈濟心切,心行相印的,其言語文字才可做后學參考。心量窄小的,名利沒放下的人,怎么能寫出好東西!怎么能說出大圓滿!”[10]

有西方學者以中國人“信而好古”,批評我國傳統上即強調模仿,不重視創造和對創作的保護[11]。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可商榷之處。我們的文化傳統確實推崇知識共享,但知識共享不等于食古不化或抄襲剽竊。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可以說是人類本能的追求,有其正當性和合理性,在西方文明中也不乏表現,并非中華文化獨有的價值觀。

二、信息自由、知識共享與版權法的沖突

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有其正當性理據,但它與版權法之間又存在沖突。二者的基本理念即有抵牾之處,各國現行的著作權或版權法律制度也給知識共享造成了一些現實障礙,特別是版權的擴張壓縮了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的空間,進一步加劇了二者之間的緊張關系。

(一)觀念上的沖突

包括版權在內的知識產權是以知識產品為對象的私權制度。知識產品的實質是特定的信息[12]。信息上構造的產權制度將不可避免地產生對信息和知識的某種控制。正如萊斯格所言,控制和自由是對立的范疇,控制是對自由的限制[13]。作為在作品上設定的私權,版權的效力就是使權利人能夠控制作品的復制和傳播,這種制度會給作品的自由流動和獲取帶來障礙。各種知識共享運動卻是基于信息自由的理念發展起來的,其精神內核是“知識共享”。信息自由要求減少甚至消除信息流動的障礙,知識共享要求視知識成為人人能免費獲取的公共資源,這種觀念與在知識產品上設定產權的觀念存在內在的張力。

知識產權制度和知識共享運動所秉持的價值理念有著不可否認的緊張關系[14]97。這種緊張關系造成了版權等知識產權制度從誕生之日起即面臨的一種終極拷問:“如果承認信息自由共享的倫理價值,為什么允許知識或信息上的產權制度存在?”該問題寄寓于知識產權法的正當性課題之中,迄今并未得到完全釋明。它如同懸于知識產權法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在信息網絡技術條件下愈顯緊迫[14]98。在瑞典、德國等西方國家興起的“盜版黨”明確提出“盜版有理”,主張“限制版權、廢除專利、尊重隱私”,其立論基點就是信息自由?!氨I版的權利是開放和民主社會的基石。每一個人的私人生活、家庭生活以及通信都有權利受到尊重,憲法保障的信息自由不應是紙面上的空洞詞匯。我們要維護私人通信的權利,主張每個人都支持監控社會的聲音聽起來很動人,但我們只要看一下最近的歐洲歷史就能辨清這條道路通向何方?!盵15]“盜版黨”利用了信息自由與知識產權之間的觀念沖突?!暗啦煌?,不相為謀?!被纠砟畹臎_突,涉及不同的價值取向,很難調和或折中。

(二)制度上的障礙

因為基本理念背道而馳,版權的具體制度安排也會給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造成現實的障礙。

首先,版權的內容不僅涵蓋了對作品的復制,還涵蓋了作品的發行、展覽、表演、放映、播放等各種傳播方式,甚至涵蓋了對作品的演繹和演繹作品的傳播。該領域構建了這樣一種法律制度:除了合理使用等少數例外情形,權利人可以全面控制作品的傳播;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復制或向他人傳播作品。作品的流通受到限制,作品中包含的信息和知識的流動當然也會遇到阻隔。

其次,版權的對象為作品,其范圍涵蓋了文學作品、音樂作品、口述作品、戲劇作品、美術作品、建筑作品、攝影作品、影視作品、圖形作品、模型作品等各類作品形態。作為授權條件的獨創性要求并不高,只需獨立創作完成加上最低限度的創造性即可[16]69。如此,在文學、藝術、科學領域,作者創作形成的各種知識和信息的表達形式都納入版權保護范圍。雖然說版權只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或內容,但表達形式和思想內容并不能截然分開。作為其寄托的表達形式成為私權的保護對象,表達的信息或知識又怎么可能為其他人自由分享?

再次,著作權制度賦予作者精神權利,其內容包括發表權、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等。精神權利被認為與作者人格相關聯,不能轉讓,也不得許可他人行使。作品的流轉受到更嚴格的限制,使作品的利用存在更大的障礙。特別是作者對作品發表和修改享有的權利與信息的獲取和衍生利用存在一定沖突。

又次,作品經過版權權利人許可才能復制和傳播,許可的前提一般是支付許可費,即所謂“版稅”。版稅增加了信息流動的成本,成為公眾獲取、利用知識和信息的對價,與知識應該免費共享的觀念不一致,這也是造成“信息鴻溝”的重要原因。

最后,版權法中雖然有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制度,但都被視為版權效力范圍的例外,或作為不認定為侵權的特殊豁免事由。其適用受到“三步檢驗法”之類的嚴格限制,支持公眾接觸權和信息獲取權的功能有限。在一些知識共享運動的參與者看來,知識的公有領域是一般原則,版權等知識產權的控制才是例外[17]。二者的旨趣大相徑庭。

(三)版權擴張對信息自由空間造成的擠壓

自20世紀中葉以來,各國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相呼應,版權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強度經歷了持續的擴張過程。版權擴張進一步壓縮了信息和知識自由分享的空間,加劇了二者之間的緊張關系。一些學者對此持批評態度,知識共享運動在某種程度上也可視為對版權擴張的反彈。

首先,版權的效力延伸至網絡空間。通過設立信息網絡傳播權或通過對復制權、發行權含義的重新解釋,上傳、下載和網絡間的傳輸行為都在版權人的專有權利控制之列,未經許可的網絡傳播行為可能構成侵權。本來計算機網絡可以以近乎為零的成本實現作品的復制和傳輸,是最為高效便捷的分享方式,但現在網絡上的共享面臨版權方面的法律障礙。

其次,版權的客體進一步擴大,涵蓋了計算機軟件。軟件特別是通用的操作系統,是計算機的“大腦”,也是網絡信息傳輸得以實現的“神經系統”。計算機軟件具有技術性和功能性,其包含的代碼信息并不能被公眾直接解讀,與傳統意義上的作品差異很大。但是在美國的推動下,各國都將其納入版權保護范圍。這意味著,不僅知識共享的內容受到版權限制,而且知識共享的技術手段也受到版權限制。

再次,侵權責任趨于嚴厲。侵害版權民事責任的擔責范圍擴大,賠償數額增加。一些版權侵權訴訟開始指向個人使用者。刑事責任門檻降低,體現出“重刑主義”趨勢

參見:宋廷徽.對版權保護擴張趨勢的反思[J].法學家,2010(6):165;Ken Bruleson. Learning from Copyrights Failure to Build Its Future[J].Indiana Law Journal, 2014,89(3):1302.。侵權法律責任的加重帶來“寒蟬效應”,會使信息傳輸行為面臨更大的風險。另外,一些國家采納“三振出局”規則,在網絡上三次實施侵犯版權的行為,將被暫時禁止上網

關于“三振出局法”的介紹,參見:宋廷徽.三振出局法案全球化路徑探討[J].知識產權,2010(3):86.,這意味著剝奪其通過網絡獲取信息的權利。

又次,版權法禁止規避技術措施。技術措施用來限制他人接觸作品或者保護版權不被侵害,如文件加密等。在作品上使用技術措施,可能使合理使用事實上不可能實現,公眾獲取或接觸作品變得困難。對技術措施的版權法保護,進一步強化了此種控制。

最后,版權保護期限不斷延長。典型的例子是美國1998年修改《版權法》,“將公司作品和依據1909年法案尚未進入共有領域的作品的保護期從75年延長到95年,其他作品的保護期從‘終身加死后50年延長到‘終生加死后70年?!盵16]650最近簽署的TPP協定也規定作品、表演或者錄音制品的保護期為作者終身加上其死后的70年[18]。隨著保護期的延長,作品進入公有領域的時間被推遲,公眾自由利用作品變得更為遙遠。

三、版權法的變革

“版權和信息獲取之間存在著固有的沖突”[19],但不能據此得出根本否定版權制度的結論,“廢止版權”不是具備現實可能性的選項。版權制度的存在有其正當性。版權可以為創作提供經濟激勵,創作新作品的人應該得到報償。在可預見的未來,也看不到版權制度可行的替代模式[14]104。欲緩解甚至消除版權法對知識共享的阻礙,筆者認為,一方面要在法律體系之外鼓勵各種知識共享倫理系統的發展[14]103,另一方面也要調整現行的版權法律制度,使其能夠適應網絡時代新的信息傳播方式。對于前者筆者已有文章論述,本文主要討論版權法可以考慮的改革措施。

(一)確立一般性的默示許可制度

版權的內容包括對復制、演繹和傳播作品的控制。除了少數例外情況,須取得版權人的許可,才能復制、演繹或傳播作品,此為題中之義。傳統版權法一般將此種許可理解為以語言明確表示允許被許可人以某種方式使用作品,因此,在多數情況下,訂立許可合同,取得權利人的授權,是合法利用作品的前提條件,這種法律機制造成了一些學者所詬病的“許可文化”[20]。有時候找到作者既非易事,甚至不可能——如“孤兒作品”,如何取得授權?即便能夠聯系權利人,許可談判也是耗時費力之事。使用作為版權客體的作品,其經濟價值未必很大,無法與專利技術相比,考慮其交易成本,取得許可或許還不如放棄使用。在網絡環境下,版權許可的交易成本與作品復制傳播的技術便利更形成了強烈的對比,所以,此種“許可文化”確實不適應信息和知識傳播的新態勢。

解決問題的方法或許存在于對“許可”的理解。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局限于明示的方式,從特定情況下的某種行為以及間接的語言表達中可以推斷出的法律行為意思,也構成有效的意思表示,此即所謂“默示”[21]。此種情況下仍認定法律行為成立,產生對當事人的拘束力。我們可以考慮以民法中“默示的意思表示”概念為基礎,在版權法中構建一般性的默示許可制度。

各國現行版權法或著作權法其實不乏默示許可的個別性規定。例如,發行權窮竭的理論基礎曾被解釋為默示許可[22]80。又如,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9條之規定被認為是一種基于扶助貧困需要而設置的特殊默示許可制度[23]。再如,英美判例法中一直存在默示許可的概念,作為合同條款的補充,依此探尋合同當事人之間隱含的許可合意[22]80。但這些都只涉及個別領域,所發揮的功能有限,默示許可還未能成為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性規則。

筆者的建議是,在版權法中設立關于默示許可的概括性規定。版權法可以增加下述條款:“依據版權權利人的某種作為、不作為或者非直接的語言表述足以推斷其同意特定或不特定的其他人復制、傳播或演繹作品的,應認定該版權權利人已作出默示許可。特定或不特定的其他人可以復制、傳播或演繹該作品,版權權利人可以請求其支付適當的許可使用費?!庇诖?,版權法中的許可不再限于書面合同這一直接的方式,同時還包括了下述間接、可推斷的方式:版權人雖未明確表示許可,但依其在特定情境中的行為或語言足以令相對人產生權利人事實上已默許使用其作品的信賴。默示許可是在沒有明示許可的情況下以法律擬制的方法在版權權利人與作品使用者之間構建虛擬的許可關系,這里判斷的要點不是權利人的主觀意思,而是權利人的客觀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存在默示許可的信賴。

如此,默示許可擺脫了零碎的個別規定狀況,成為一項抽象的、具有涵攝力的制度建構。此種一般性條款更具彈性和張力,它賦予法官在個案中衡量的權力,根據權利人的行為、用戶的使用習慣、特定平臺的運行方式等因素判斷是否存在默示許可。版權法中確立一般性的默示許可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知識共享訴求與版權保護要求之間的摩擦,特別是對于網絡上的信息傳播有特殊的適用價值。

微信可謂典型的例證。微信上發布的很多文字或圖片也享有版權,但微信這一平臺的特點就是其內容可以便捷地轉發分享,微信上的轉發很少有人尋求過“許可”。在朋友圈發布微信的人,一般能夠預見其發布的內容將被轉發,主觀上希望更多人欣賞自己提供的內容,也愿意他人在朋友圈自由分享。按照現行的版權法規則,因為沒有作者明確的許可表示,侵權是微信上普遍存在的狀態,每一位轉發者都可能侵害版權。確立默示許可制度后,依據前述一般條款,考慮微信朋友圈的用戶習慣,從微信發布者將其圖片或文字上傳至朋友圈的行為即足以推定其存在默示許可不特定的其他人轉發的意思,故轉發行為不構成侵權。此種制度設計可以改變類似微信環境下“普遍違法”的不正常狀態。

(二)擴大合理使用的適用范圍

合理使用是版權法中的平衡器,發揮著減少版權交易成本、為后續創作者保留公有領域、保障表達和言論自由等功能。其最重要的意義在于保證公眾能夠自由接觸作品,是版權法體系內平衡版權保護和信息自由兩項價值目標的主要法律機制。這一制度建構在前數字時代本來運行良好,對于印刷的圖書,讀者可以從圖書館借閱或者相互傳閱,甚至復印留存,以供個人閱讀和研究。在此基礎上,公眾可適當引用,對其評論介紹。合理使用制度為信息獲取和知識共享預留了空間,但是在數字和網絡環境下,情況發生了變化,網絡空間的數字作品已成為常見形態:一方面,由于“三步檢驗法”等規則的限制,從網上下載作品以供個人欣賞以及在熟人之間以郵件等形式傳輸作品的行為被排除于合理使用之外。另一方面,作者以密鑰、水印等技術保護措施阻隔公眾接觸作品。規避或破解技術保護措施的行為被明確界定為違法,甚至被認定為版權侵權,這使得個人使用等傳統意義上的合理使用面臨障礙。計算機和因特網技術本來為知識共享提供了更大的便利,版權法卻似乎步步掣肘。

合理使用制度出現“空轉”局面的原因,被克雷格教授概括為“狹隘條款,狹隘解釋”[24]。版權法及相關國際條約對于合理使用本來就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又傾向于對其采取限定性的解釋,這使得合理使用的適用空間被壓縮,不能發揮保障公眾作品接觸權的功能。解決的方法也要從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面入手,擴大合理使用的適用范圍:

一方面,法律規范要有彈性。對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宜采用類似美國法的開放式立法模式,即在版權法中只對其內涵和構成加以概括規定,并不以具體列舉方式限定其外延。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均可被認定為合理使用,不止于某幾種有限的行為方式或使用目的。如此,法律規范才可以為法官提供彈性空間,便于其根據技術條件靈活利用合理使用規則來平衡公眾與版權人之間的利益訴求。尤其不宜采用類似于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

窮盡列舉的封閉式立法方式,這種立法方式包容性不夠,面對戲仿之類的行為,已經呈現窘態

2006年胡戈引用電影《無極》的許多畫面制作搞笑視頻《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以諷刺該電影,由此引發戲仿作品是否侵犯電影著作權的爭論。戲仿作品并不一定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所列舉的合理使用方式吻合,但是基于其藝術批評價值和保護言論表達自由的考慮,創作戲仿作品的自由被多數人認為是應該予以保護的。。

另一方面,法官解釋合理使用規則時要更為寬松。法律解釋不完全是技術性問題,它的走向常常受到作為法規范基礎的倫理觀念的牽引。法官在界定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不能僅僅考慮保護版權的需要,應同時兼顧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的價值目標,在二者之間探尋恰當的平衡點。傳統上將合理使用理解為“版權的限制”或“侵權的例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合理使用所涵蓋的作品使用方式構成公有領域的一部分,本來就不屬于版權控制的內容,談何“限制”或“例外”

關于是否應“將合理使用重新界定為版權法的組成部分而不是例外”,參見:邁克爾·蓋斯特.為了公共利益[M].李靜,譯.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321.?這里并非版權人將其財產的個別部分施舍于公眾,特別豁免進入者的侵權責任。合理使用本身構成一個邊界,于此劃分了版權的領域與屬于知識共享的領域。從此種觀念出發,甚至TRIPs協議關于三步檢驗法的表述——“全體成員均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

參見:TRIPs協議第13條。,也不無檢討余地。

美國法院最近關于谷歌數字圖書館案件的判決提供了對合理使用進行寬松解釋的范例。谷歌未經作者許可將圖書館的藏書數字化,創建搜索鏈接功能,提供作品的片段以供檢索。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定此種行為符合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不構成侵權。二審法院特別指出,谷歌復制行為的目的是轉換性(transformative),所提供的作品內容很有限,而且并非原作有市場意義的替代品

參見:Authors Guild v. Google,Inc,13-4829-cv,46(F.2d.2015).。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法院在類似的谷歌圖書館案中否定了此類行為的合理使用性質

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書》。。

(三)取消復制權和改編權

更激進的建議是取消版權所包含的控制作品復制的權利。復制權是“作者準許或禁止對其作品進行復制的權利”[25]。廣義的復制涵蓋了已知和未知的所有作品復制方式,從印刷到復印、翻拍,甚至計算機上的數字化存儲。復制權被視為作者最基本的經濟權利,是各國著作權法或版權法均予規定的權能?!恫疇柲峁s》和TRIPs協議等國際條約也一再申明復制權為版權必不可少的內容。但是,版權法的這一權利結構并非不可置疑,細細推敲,復制權的存在理由也有可商榷之處。

無傳播即無權利[26],對于版權的利益結構來說,核心在于傳播??刂苽鞑サ臋嗬麨榘鏅嗳酥饕洕嫠?,所以,版權總是包含了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播放權、公共傳播權等內容。版權延伸至信息網絡傳播等新的傳播方式,也有其合理性,但是復制卻不然,不發生后續傳播的復制,常常是個人使用,公眾在觀念上都認可其不應為版權所限制。因為這里包含著公眾接觸作品的自由,加拿大等國甚至提及所謂的“使用者權”

關于“使用者權”,參見:邁克爾·蓋斯特.為了公共利益[M].李靜,譯.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332.。發生后續傳播的復制,并非復制本身而是傳播行為損害版權人的正當利益,復制實為發行等傳播行為的預備或幫助而已。試想,某位怪癖者將一本圖書復印千冊,但并不散發或出售,也無意圖發行,僅僅堆放于自家。此種行為所形成的復制品不進入流通領域,不會擠占權利人可能占有的發行市場,無損于版權人利益,版權法有何必要加以干預呢?

在現代版權法誕生之時,類似《安妮女王法》賦予作者或所有權人獨占“印刷和重印其作品復制件”的權利,主要是出版商利益驅動的結果[27]。在印刷技術時代,控制了印刷這一復制形式,就控制了發行,當然,其中也夾雜了政府管制圖書出版的意圖。個人接觸和使用作品則依賴另設合理使用制度為其保留空間,復制權所規制者事實上只局限于出版商的行為。

時過境遷,技術條件和傳播方式發生滄海桑田般的變化。在計算機和網絡環境中,大規模的集中復制已不存在,復制權本應趨于式微。但在產業利益集團的推動下,此種不合時宜的權利卻暗度陳倉,擴展至傳統版權并不涵蓋的個人使用領域。例如,計算機軟件的終端用戶安裝和運行軟件程序,純粹利用其物理功能,不涉及傳播的問題,但軟件版權人可能依據復制權主張終端用戶的行為侵權。又如,未經授權從網上下載音樂到自己的電腦上欣賞,版權人也可以主張侵害其復制權。甚至在網上瀏覽過程中發生的短暫存儲行為——即所謂“臨時復制”,是否侵權也存在爭議。在印刷技術時代,版權法是“為了控制傳播而規制復制”,在數字技術時代則出現“為了控制復制而規制復制”的情況。復制權異化,結果是版權擠壓個人使用和知識共享的空間,侵權責任從傳播者前所未有地延及個人使用者。

慮及此種變化,取消復制權是比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更為徹底的改革舉措。改編權亦同此理。以改編、翻譯等方式演繹原作品,只要不傳播原作品或演繹作品,屬于自由使用的范疇,最終的落腳點還是在于傳播,因此,改編權也可以取消。版權只保留控制作品傳播的效力,轉化為包括發行權、展覽權、出租權、表演權、放映權等內容的大傳播權結構。為個人學習需要的復制和改編不涉及傳播,未進入版權保護范圍。當然,此處的傳播是指向公眾提供或展示作品的行為,不包括在家人圈子或在其親密的社交圈內的表演、放映行為。

如果按照以上思路重新劃定版權邊界,就會限縮版權效力范圍,擴展公有領域。它不僅更有利于保障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而且權利的界限更清晰,侵權的判定更具可預測性。例如,未經授權在網絡上傳作品是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構成侵權;而下載作品到自己的電腦不涉及傳播,因此不構成侵權。依此界定,個人使用本來就被排除在版權保護范圍之外,甚至合理使用制度繼續存在的必要性都可以存疑。

當然,取消復制權和改編權的建議已經根本突破了現有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框架。實際的立法進程受到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限制,也受制于希望擴張版權保護的產業集團的制約。所以這一設想在短期內不可能實現,今天還帶有“烏托邦”色彩。但若單從法理角度考慮,則不乏合理性。在更長遠的將來,也未必不可能成為版權改革的選項。

四、結語

誠如巴洛所言:“信息的特質就在于自由傳播,信息自由是最根本的倫理價值之所在?!盵28]一輛汽車只能由一個人駕駛,但信息和知識卻可以同時為眾人所分享。后者具有有形物所不具備的“公共資源”屬性,因此,信息自由和知識共享既符合知識和信息的自然特性,也是公眾正當的價值訴求。版權為知識產權之一種,為鼓勵創作,版權法不得不保障作者獲得信息或知識的某些衍生利益,為此賦予其對作品的復制、發行等使用方式的獨占性權利。但顧及信息自由目標,版權法又設立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以保證公眾能夠接觸作品。這一帶著印刷技術時代烙印的法律平衡機制在數字技術條件下卻面臨傾覆的危險:一方面,計算機和互聯網不斷降低作品復制和傳播的邊際成本;另一方面,版權這一制定法創制的“怪物”卻強勢擴張,把許可加版稅的控制模式一成不變地復制到互聯網領域,并延伸至技術保護措施等新的控制手段,以一種倔強的姿態抵制新技術可能創造的知識共享圖景。版權法對抗信息自由的這場戰爭不可能取得勝利,正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弗朗西斯·高銳所言,“版權制度要么接受物競天擇的結果順應發展趨勢,要么將被淘汰——此外別無選擇”[29]。雖然受到版權產業利益集團的牽制,版權法的改革仍勢在必行。本文提出的建議包括:在版權法中增加一般性條款,確立普遍適用的默示許可規則;以更富彈性的開放式立法方式和更寬松的法律解釋方法,擴大合理使用的適用范圍;改造版權的權利結構,取消復制權和演繹權,僅僅保留版權人控制傳播行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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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責任編輯: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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