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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環節辯護律師參與下的認罪、量刑協商制度

2017-01-14 21:48楊雙廖騫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4期

楊雙+廖騫

摘 要 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在人案矛盾突出的當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對實現程序分流、優化配置司法資源必定起到促進作用,同時也體現了訴訟經濟的價值取向,更是我國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的延伸。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和改革的實際參與者,如何在律師參與下更好推動制度實施和完善是我們值得進一步研究的,本文試圖從制度必要性與可行性、制度設計等方面談談自己的看法,以期對制度實施和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詞 檢察環節 認罪 量刑協商 辯訴交易 指定辯護

基金項目:桂林市人民檢察院資助課題。

作者簡介:楊雙,三亞學院法學與社會學學院;廖騫,桂林市城郊地區檢察院。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18

一、檢察環節辯護律師參與下的認罪、量刑協商制度必要性與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1.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相比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坦白是可以從輕減輕的情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坦白的從輕處罰是否能夠落實到位是個問號,于是出現了坦白從寬牢底坐穿的說法,認罪量刑協商制度正是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同時也是對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遵守和貫徹,使得認罪之人獲得應有懲罰。

2.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公正作為刑事訴訟的第一價值追求無可置疑,但是如何處理公正與效率的關系一直是司法理論和實踐無法終止的話題,隨著人案矛盾的進一步凸顯,針對刑事案件的新變化,對于案件的處理已經不能再按照既有的老套路、老辦法,有必要創新司法程序,乃至統籌改變審查起訴程序和審判程序以適應刑事司法新常態,如何保證公正的前提下更好追求效率成為我們必須要解決的?!斑t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種涵義是指效率”。 認罪、協商制度在訴訟程序的簡化是追求訴訟效率的直接體現。

3.是對保障人權理念的貫徹。辯護權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辯護權是人權保障的重要體現,律師參與下的認罪認罰是指認罪、量刑協商案件必須有律師參與,這是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護,也是人權保障理念的貫徹,同時也能一定程度上避免刑訊逼供和冤假錯案的發生。

(二)可行性分析

1.司法實踐、理論相關制度的探索和積累。新刑事訴訟法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說是認罪、量刑協商制度的一種制度探索和積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到諒解后,偵查監督部門往往作出不批捕決定,在審判階段適用緩刑的較多或者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決定。國內相關研究成果較為豐富,對于域外相關經驗及不足都有較為成熟的研究,司法實踐、理論的探索和積累可以說基本對這一制度改革做好了準備。

2.律師資源的儲備。新刑訴法對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大使得可以依法獲得辯護律師的群體范圍更廣、人數更多,就需要投入更多的律師資源。今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對公職律師的設立提出了要求,同時得益于社會對法治認知水平的提高和統一司法考試,儲備了較為充足的律師資源,認罪、量刑協商制度必須有律師的參與,因此律師資源的充足是必須的。

二、檢察環節辯護律師參與下的認罪、量刑協商制度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一)偵查階段不適用認罪、量刑協商制度

本文主要論述檢察環節認罪、量刑協商制度,但這里必須同時明確偵查階段不能適用該制度。認罪、量刑協商制度的適用應當有嚴格的訴訟節點限制,只能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發揮特定優勢,而不能適用于偵查階段,主要有以下幾點原因:

1.偵查機關的性質決定其不可能具有量刑協商的權力。偵查機關主要職能是偵查,其不是司法機關,偵查取證是其主要任務。

2.偵查機關如果擁有該權力,可能會導致刑訊逼供和冤假錯案的發生概率提高。偵查機關作為公權力機關,很可能會處于減輕工作壓力或者其他目的,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證據變少甚至采取刑訊逼供手段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讓其認罪認罰,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因此在偵查階段,辦案機關的主要任務是適用法定的各種偵查措施,依法全面收集證據材料查明案件事實,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只有在案件經由偵查終結,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時,偵查機關將案卷證據一并移送檢察院審查決定。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通過審查案件后才能確定是否采用認罪、量刑協商制度處理此案。當然這并不意味著認罪量刑協商制度不影響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相反該制度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積極配合偵查活動,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有利于偵查機關提高偵查效率,減少偵查成本。

(二)認罪認罰制度與辯訴交易制度不能劃等號

對于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的辯訴交易制度我國學者可謂研究成果頗豐,并且許多主張對該制度的引進。不能否認該制度部分內容對辯訴交易進行了借鑒,但這里必須說明認罪、量刑協商制度與辯訴交易制度是有重要區別的。辯訴交易制度作為美國處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在美國大約有90%以上的案件以此種方式辦結,即控辯雙方通過交易的方式就定罪量刑討價還價,以被告人的認罪達成某種協議,換取被告人從寬處罰的結果。 認罪量刑協商制度是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更是該政策在新時期的發展和變化。認罪量刑協商制度以契合中國刑事司法實踐需要的特點為基本導向,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盡管不同國家的刑事司法及其運行有其普遍共性,但并不意味著我國推行該項制度改革就是辯訴交易制度的翻版。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兩點不同:

1.協商內容的不同。美國為代表的辯訴交易制度適用案件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特別是其交易的內容不僅包括量刑,還包括了罪數和罪名兩部分。而我們所說的認罪量刑協商制度必須是在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基礎上,對量刑有一個緩沖協商的余地。這里認罪必須是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所觸犯的罪名,關于罪名,檢察機關和辯護人及犯罪嫌疑人是沒有商量余地的,同時包括了罪數,這是我們的制度底線。

2.證據標準和證明責任的不同。美國的辯訴交易很多案件是在案件事實有爭議或者證據有疑問的情況下,換取被告人的輕罪輕罰認可,而我們推行的認罪認罰必須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進行,不允許司法機關借認罪認罰之名,讓犯罪嫌疑人承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情形下的罪與罰,依此減輕或降低檢察機關的證明責任。也就是說認罪量刑協商案件證據標準和證明責任與一般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和證明責任不發生本質變化,仍應當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依據。

3.被害人權利不容忽視。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僅僅追求被告人、辯護律師與檢察機關利益雙贏的效果,而大大忽略了被害人的程序選擇和實體權益。對于這一點,我們在考慮確立認罪協商制度時應當給予高度的關注。而根據我國刑事司法的基本經驗,僅僅重視被告人的自愿認罪和寬大處理,而無視被害人的訴訟請求和實體權益,這是根本行不通的。 在刑事訴訟中,別害人的關注點主要集中在的民事賠償和具體量刑這兩方面,而認罪量刑協商的關鍵就是量刑協商,因此,是否能讓被害人參與到量刑協商中去,以及參與的程度如何都是應當考慮的。筆者認為被害人應當參與到該過程中去,應允許被害方事先獲悉公訴方的量刑建議,并給予被害方當庭對量刑建議發表意見的機會。

三、建立檢察環節辯護律師參與的認罪、量刑協商制度的具體設計思路

(一)增設輕微刑事案件處罰令程序

刑事處罰令程序是大陸法系國家針對輕微罪案件普遍采用的一種書面審理方式。在這種程序中,檢察官提出處罰令申請并移送案件卷宗,法官書面審查后即可對被告人科處刑罰,而不再進行正式的法庭審判程序。 由于刑事處罰令程序無直接言詞和公開審理的程序,法官僅根據根檢察官的申請和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缺少了庭審對抗性,被告人失去了利用審判程序來維護自己權利的機會,故應限定其僅適用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可能判處單處罰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同意適用處罰令程序。在具體程序設計上,筆者認為應當盡量減少羈押。適當壓縮辦理期限,在程序上給予認罪認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優惠”,故將檢察環節刑事處罰令的具體操作流程設計為: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刑事案件,偵查監督部門在受理后,認為屬輕微刑事案件(單處罰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6的)應在3日內審查完畢,并制作《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和《快速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連同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偵查機關。同時將《快速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抄送本院公訴部門。偵查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和《快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后應立即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并在10日內偵查終結,制作《快速審查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一并移送審查起訴。公訴部門受理后7日內審查完畢,對可以適用處罰令程序的輕微刑事案件,在書面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同意后,制作起訴書、適用處罰令建議書、量刑意見書連同案件卷宗一并移送法院,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書面提出適用處罰令程序的,公訴部門應在3日內審查完畢并做出書面答復。

(二)推廣輕案速裁程序

隨著司法實踐中大量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認罪案件的劇增,增設輕案速裁程序已勢在必行,本文在借鑒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基礎上,結合我國部分司法機關正在試點的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必要對輕案速裁程序進行總結并加以推廣使用。速裁程序系在我國簡易程序的基礎上進行的進一步程序簡化,因此應當嚴格限制其案件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對于可能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同意使用速裁程序的,才能使用改程序。當然這也必須以案件事實清楚、案情簡單、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事實和法律無異議為前提和基礎。

(三)將認罪、量刑協商案件納入指定辯護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辯護律師的有效協助,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權,幾乎被所有國家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列為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也被明確載入《國際人權公約》。 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將我國的指定辯護的范圍和對象進一步擴大,體現了我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保障。認罪、量刑協商制度在程序上是普通訴訟程序的簡化,是另一種程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特別是辯護權的剝奪,尤其是涉及是否自愿認罪,是否了解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以及認罪的后果等復雜問題,如果能有律師從法律專業角度幫助被告人分析并指導其作出選擇,將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認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因此筆者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指定辯護是非常有必要的。指定辯護能夠確立有效辯護原則,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中,其接受司法機關訊問、書面確認認罪及證據開示等訴訟全程均需在律師的見證下進行,以確保犯罪嫌疑人選擇適用認罪程序的自愿性和真實性,以及對認罪的法律后果真正的理解和自愿接受。

注釋:

[美]理查德·A·波斯納著.蔣兆康譯.法律的經濟分析(上) .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31.

陳衛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究.中國法學.2016(2).

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理論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運行經驗的考察.當代法學.2016(4).

宋英輝、孫長永、劉新魁,等.外國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6.520.

解兵、韓艷.檢察環節認罪認罰從寬處理機制的程序構建.中國檢察官.2016(6).

郭明文.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處理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7年博士學位論文.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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