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保險法之最大誠信原則的探究

2017-01-14 00:44馮步方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4期
關鍵詞:保險法

摘 要 我國商業保險的活動由商法給予規定與保證,其可能的保險與賠付的風險使得保險活動需要可靠的保證。本文討論了保險法之最大誠信原則的基本內涵與重要地位,并從新法規定的不足中探討了對其的完善策略。

關鍵詞 保險法 最大誠信原則 告知義務

基金項目:受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內外聯合培養研究生項目資助。

作者簡介:馮步方,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碩士,研究方向:德國創新政策、德國民法。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42

一、概述最大誠信原則

(一)最大誠信原則基本內涵

最大誠信原則乃保險法之立法根本。保險法而有能作為,必以保險活動的有效施展為前提;而保險活動之所以能夠施展,參保人必于該活動進程中施展最大誠意,以確保信息的準確,活動的持續。由此之上,保險法方能有所作為,可知最大誠信原則于保險法的重要地位。

而所謂保險活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簡要而言,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一方向另一方的告知義務。而凡告知的有關事項,必也事實、準確,無隱瞞、不虛構,其關涉保險事項,并包含所有事項所必顧及之重要事實情況,以令保險活動在法律允許并支持的狀況下得以實施。蓋在保險活動中,保險標的的真實性尤為重要。保險人須信任投保人,并在此基礎上獲取保險標的,掌握充分的資料和信息,進而建立保險活動。這其中,充分性與準確性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判定標準,只有同時滿足了這兩項要求,保險活動才能正常且順利實行。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地位

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的地位無疑最高,其于保險活動過程中當事雙方可能的信息不對稱情形,予以最大程度之糾正。甚而以此誕生保險法三大準則。故于保險法之立身根本,此原則效用之強 ,作用之大,無可異議。如最大誠信原則既為保險法中最為根本、最為基礎的,那么必也其為一種獨立準則,且可自證其獨立性,用以說明此項原則的價值,想必同樣無可非議。就法律規范條文而言,約可看出最大誠信原則所具有之價值莫不可列舉如下:

其一,受此原則約束,行為人于己方之行為,必須遵循善意與誠信程度最大化的準繩,在行為中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欺騙、隱瞞、謊稱等行為均與法律規定不符,不受法律保護。故道德從抽象原則進而化為實在的法律條文,能夠正式與法律范疇之內討論。

其二,此項原則實定義了保險活動當事雙方之利益相互制衡的狀態。不光保險,但凡商事活動,利益沖突永遠是交易雙方矛盾的起點。于一方有害到何種狀態,于另一方有利到何種程度,法律須為止定義一個基礎,以為雙方糾紛調節之根據。合同的簽訂也必以這種定義為兩方合作的基準。在合同行為之中,保險人事先擬定雙方條款,投保人于保險業務和相關法律的知識則不必也未必負有知曉的義務,因而合同于投保一方,事實上處于不利地位。投保人如為保障自身權益,必無法進行此合同的簽訂。因此之故,保險人負有義務將保險合同的條文詳細仔細地告知投保人,此番告知行為就成為投保人給予保險人以信賴的基礎,從而使保險條文的簽訂得以可能。于此同時,保險人同樣無法確定投保人提供的保險標的物的確切情況,其信賴同樣需要投保人的告知作為基礎。由此之故,最大誠信原則實則為雙方信賴的橋梁,于信賴關系的建立、合同的構成以及雙方利益的保證,確實茲事體大,不容小覷。

就我國舊有的法律之明文而言,僅《擔保法》中對于保險合同之當事人所必需的義務中,規定了誠信的原則,而在關乎保險的法律法規中則未見明言,但實際于判例之中已有體現。

二、保險立法對最大誠信原則貫徹顯現的不足

新《保險法》(下僅稱“新法”),已于2009年的國慶日頒布施行。中以最大誠信原則之明列具體條文而為眾方矚目,則法律修訂所體現的進步,此即為一條顯明的實例。進而對其中不足之處,不可不予以指出,而令法律界注意。

(一)何為投保人的“重大過失”,新法規定不明

新法于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特規定以投保人于告知義務的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判定標準,而于“重大過失”的司法解釋則并不明確,僅僅對投保人主觀一般過失之規定的適用予以了排除,則仍給“重大過失”解釋內的法律爭議留有了余地。由此實際糾紛既起,舉證投保人的過失程度也必遭至困境,繼而司法裁決必也難保公正。何以構成“重大”,且何以衡量判定,這些都有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二)何為被保險人最大誠信原則,新法規定不足

新法中為體現最大誠信原則,則規定被保險人具有維護保險標的物之安全的義務。此項規定固然于保險人的權益有了基本的保障,卻沒有充分的保障。因為法律并未繼而規定如被保險人未盡義務而出現保險事故之時,保險人于保險賠償方面可否能獲賠償金的減免。同樣,被保險人具有對保險標的物的施救義務,如不履行這項義務,法律于其究竟該有何種責任所必須承擔,又缺乏規定。由此存在新法對被保險人義務違反方面規定的不足,繼而可能造成漏洞,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三)何為保險人最大誠信原則,新法規定不足

新法中于合同條文中的免責條款,規定保險人有口頭或書面告知被保險人的義務。這項規定雖為對被保險人的保護,但法律當繼而規定何種條文為該免除保險人履行合同責任的情況。且口頭告知行為的允許,也必使糾紛發生時的舉證發生困難,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明晰性和合理性。

(四)缺乏對保險人不可抗辯規則例外的補充

保險人的不可抗辯規則顯出了新法的進步,其于維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顯著價值。但必也存在例外情況,以此平衡不可抗辯規則于當事雙方的公平性,實現法律面前的一視同仁。這應當是法律制訂的基本原則。目前新法于此項情形尚有缺憾,還無法給予充足的例外情形的補充,故而尚待完善。

三、完善保險立法中最大誠信原則的對策

(一)給予投保人主觀上“重大過失”的司法解釋

當投保人于如實告知義務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新法為保險人保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此項規定雖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保險人的權益,但“重大過失”究竟為何種程度,新法之中到底缺乏規定,這為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小的矛盾。由此當務之急,是加強重大過失的司法解釋,提出明晰的衡量準繩,以利判定。

具體的司法解釋,大約可從如下幾點入手考慮。

其一,重大過失必無主觀故意,且該過失必然造成較大影響。

其二,投保人在疏忽的情況之下沒有將有關情況告知保險人,此項情況必須具有影響保險人進行承保決斷或調整保費的重要性。

其三,投保人確有過失,確實重大,且其事由法律無為其免責的條文。

其四,投保人的重大過失必與保險事故存在充分且必要的因果關系。由此可以形成較為縝密的司法解釋,且能夠對當事人參加保險的行為起到指導作用,在司法實踐之中,也易于保障保險人的權益,進而促進保險事業的良性發展。

以上可作為新法對重大過失衡量的司法解釋之一種思路,便于保險活動實際工作的展開。

(二)完善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保險事故發生的很大幾率,在于被保險人沒有盡到妥善保護保險標的的義務。如被保險人能夠善意保護和及時救助,則其權益即得到保護,保險人的責任亦得到減輕。而實際生活中,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目的即在于防范隨時可能的意外,保險既能提供相應的賠償,則心理上難免有所放松。事實上,這種心理亦是投保人能夠參加保險的原因之一,由此投保人的疏忽通常亦是購買保險后的常有做法。此番情況必導致保險人的權益得不到良好的保護,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漠視不顧,則保險人幾無手段來避免投保人索賠的發生以及保險金的支付。由此也破壞了保險交易中的公平原則。因而,對被保險人未盡保護保險標的物安全之義務的,法律應當于保險人不承擔或少承擔保險金的主張予以支持,并給予適當的明文規定和司法解釋。

(三)完善保險人免責條款說明的具體形式

新法規定保險人要對投保人進行關于免責條款的書面或口頭形式的說明,以消除條款對于投保人的信息不對稱。此項規定雖有價值,但實踐中由于對口頭形式的解釋存在各種形式的疏忽,比如保險人的表達問題,因疏忽而造成的錯誤問題,甚至以模糊的言辭促使投保人誤解等,于投保人的判斷造成較大影響。從法律而言,保險人卻也履行了告知義務,但一旦造成糾紛,保險人對于投保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其未能履行告知義務,則通常難以舉證辯駁。因此這項條款的不明確實有礙于保險活動的正常開展。如此,為避免保險人在此項條款上的失利,在進行免責條款的解釋時,保險人有必要采取盡可能通常易懂的語言,且以書面形式予以充分的解釋,規避一切不必要的風險。詢問制度法是某些學者提出的加強新法合理性的法律,它規定投保人若于保險合同條文有任何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均可援引該法條對保險人實行詢問的權利,而保險人以其義務必須作答。且投保人具有在完全清楚合同包括免責條款上的條文的切實意義之后,有在書面解釋文件上簽字以證明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有關義務。此為便于保險人舉證及投保人了解保險合同條文的良好措施,確實實行的必要。

(四)補充保險人不可抗辯規則的例外情形

新法規定,如保險合同成立縵兩年,保險人具有繼續履行保險合同的責任,對此不可抗辯。此項規定實際限定保險人調查并發現投保人真實情況的期限,即必須于兩年之中對保險合同中可能的欺詐行為,且對未發現的、已滿兩年的欺詐行為給予了保護,因此對于保險人而言并不公平,亦難以促進保險行業的發展。為此,法律應當對保險人不可抗辯規則的例外情形進行補充,即對于欺詐行為而言,不受兩年期滿的條件所限制,只要舉證完全,證明在保險締結過程中投保人采取了非法手段,保險人隨時具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由此保險合同的當事雙方都在法律之下具有相對等的合法權益,法律的全面性、平等性和公平性也得到了維護,這樣也有利于保險事業的良性發展。

四、結語

我國新《保險法》的實行,對我國于保險行業相關制度的立法保障,無疑有其進步意義。而在前進過程中,必也存在這般那般的不足或是缺失,這正說明我國法律事業有著朝前走的趨勢。為此,法律同仁同心鼎力,為完善法律在其具體事業之中的作用,進而建立和諧富強的社會,仍然發揮其不可或缺的作用。只有這樣,法律事業才不斷前進,人類文明才不斷前進。

參考文獻:

[1]韓永強.保險合同法“最大誠信原則”的祛魅.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1(2).

[2]邵帥、李淑娟.論保險法律告知義務下的重要情況.大連海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3).

[3]于海純.保險人締約信息義務的邊界——以重要性標準之建立為中心.比較法研究.2011(2).

[4]夏樹仁.論我國保險消費者利益保護機制的完善.安徽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6).

[5]王海波.制度銜接與規則協調——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另一種視角的評析.保險研究.2011(2).

猜你喜歡
保險法
利他保險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權研究——檢討《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之但書條款
“投保欺詐”的法律規制——《保險法》第16條第3款的解讀
自殺免責期間規范之檢視——我國《保險法》第44條之反思與重構
英國2015保險法對我國《海商法》第十二章修改的啟示
淺談保險法上的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
保險法近因原則研究解析
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制度再探討——以《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為重點
“保險消費者”概念辨析
對《保險法司法解釋三》中的保險受益人的思考
英國《2015年保險法》的修改對保險合同中最大誠信原則的變革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