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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

2017-01-14 21:50李承輝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4期
關鍵詞:被害人合法權益

摘 要 2013年司法改革報告中提出要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國家司法救助制度。作為國家司法救助制度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也再次被提上日程,同時也反應出我國建立統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勢在必行。而且隨著近年來刑事司法領域新的問題和矛盾的出現,對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就更為迫切。本文主要從目前我國各省市已經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入手,總結經驗和問題,提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今后發展的路徑。

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被害人 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李承輝,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檢察院干部,研究方向:檢察理論及實務。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21

一、目前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這10年來我國各地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經驗來看,反映出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各地方紛紛出臺自己的地方法規,造成救助工作各自為營,缺乏公平的秩序

我國有半數以上的省份出臺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條例,由于各個地方的具體情況不同,尤其是經濟發展水平不同,所以對于被害人救助的標準也不同。各地對于救助對象,救助條件,救助金額的規定都大不相同。尤其是對于救助金額的差異令許多被害人感到不公平。實踐中還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如果被告人是跨省市作案,涉及的被害人也可能會是多省市的,這樣帶來的后果就是被告人該按照哪個省市的標準來求償(假設其有能力履行全部的賠償義務)?是按照被告人所在地的賠償標準還是按照被害人所在地的賠償標準,對于這個問題依然沒有很好的解決措施。

(二)救助資金短缺,救助面比較狹窄,發揮的作用也是暫時的,難以徹底解決被害人生活長期困難的局面

資金短缺是目前各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問題,即使是經濟發達的東部沿海地區也同樣面臨這樣的問題。一方面是由于近年來刑事案件的發案率較高,被害人數量增加,而且被害人維權意識日漸增強,要求救助的數額越來越高;另一方地方政府對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資金預算不足,導致無法滿足被害人的要求。而且,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資金僅僅來源于政府的預算,途徑單一,所以才會嚴重不足。由于資金的短缺,被害人獲得的救助資金就較為有限,救助的范圍也就相應的較為狹窄,這樣只能暫時緩解其“燃眉之急”,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困難。

(三)作為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主要途徑,救助制度略顯“單薄”,配套制度不健全,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目前對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措施,除了救助制度之外,最重要的就是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存在許多的問題和缺陷,并沒有有效的發揮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作用,結果對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任就基本落在了救助制度之上。其他的一些配套制度,例如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社會保障制度等也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因此,要建立全國統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還需建立健全一系列配套措施。

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的國情、社情較為特殊,可以借鑒國外的發展經驗,但是卻不能照搬照抄,必須結合自身的實際來建立本國的制度。因此,在明確了這12年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發展的問題之后,今后在建立健全制度時就可以趨利避害,使之發展的更加完善。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未來發展路徑

未來該如何發展完善這項制度,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制定出一套切實可行的制定措施。

(一)完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目前,就我國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濟而言,必須完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由于傳統的“刑事先于民事”的思想的影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直得不到重視,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更是效果甚微。首先是其可賠償的范圍較為狹窄,僅限于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被害人人身權利的損害和財物損失,而對于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則“不予受理。但是我們國家的法律卻規定精神損害不在賠償的范圍之列。其次,我國目前附帶民事訴訟沒有一個統一的賠償標準,導致實踐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局面混亂。盡管《國家賠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賠償的標準做出了一定的說明,但是在實踐中卻飽受質疑。而且有的地方法院按照《國家賠償法》做出賠償數額之后,根本無法執行,原因是賠償的數額實在太高,脫離實際。因此,國家要做出統一的賠償標準,就一定不能不考慮各地的實際情況。再次,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先予執行和保全措施較為滯后,使得判決在做出之后往往無法有效執行,有時甚至無法執行。盡管新刑事訴訟法對先予執行和財產保全進行了完善,但是實踐中實施起來比較困難。主要是時間上的不具有事先性,一般情況下,當案件到達法院時,刑事訴訟已開展多時,對于需要緊急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已是遠水解不了近渴,而且對于可能轉移、隱匿的財產應該也已經轉移了,因此無法實現預期的目的。最后,附帶民事訴訟的執行問題是這一制度目前面臨的最大危機。事實上不僅是附帶民事訴訟,整個民事訴訟的執行難都是一大問題。能否執行關系到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初目的實現。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學術界提出了兩種改革方案,一種是將刑事和民事相分離的模式,另一種是“先民后刑”的模式,加上我國目前“先刑后民”的模式,一共有三種程序模式?!跋刃毯竺瘛钡哪J降谋锥饲拔囊呀涀龀隽岁U述;“刑民分離”的模式是域外比較常見的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但是在我國卻僅僅停留在理論上,實踐中從來沒有使用過,因此也可以看出其并不適合我國的實踐情況;“先民后刑”的模式則在實踐中較為受歡迎,這種以調解為前提條件的模式盡管在理論上存在一些不足,但是卻是目前在不改變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的前提下最好的解決辦法。這種程序模式以調解為主要結案方式,相比于審判來講其首先可以避免“空判”問題的出現,而且由于是雙方自愿調解做出賠償,因此在執行起來會更積極主動。另外還可以減少法庭上的對抗矛盾,更利于雙方當事人化解矛盾糾紛,減少訟累,還可以為法院節省人力物力。這樣一來,法院就可以從附帶民事訴訟的困境中擺脫出來,既保全了司法的權威和尊嚴,還掌握了法院在調解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的主動權。至于理論上的不足,人們在研究一些法律問題時總是將其“是否符合原則”、“有無違背原則”作為思考的出發點,這固然是不錯的,但卻往往忽略了司法實務界自生自長地發展法律制度的能力?!皩嵺`是檢驗真理的標準”,理論固然重要,但終歸是要服務于實踐。因此,盡管“先民后刑”的模式在理論上不足,缺乏正當性,但是其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在目前的制度出現重大缺失且無法自身解決的情況下,我們是不是不妨接受它,等到以后探索出理論上更加完善的機制時,可以再將其替換掉。

(二)制定符合自己情況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條例

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為我國法律規定的救助被害人的措施,其是被害人權益保障的首要措施,在實踐中如果解決好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問題,那么對于被害人的救助就成功了一半。只有當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無法達到目的,被害人確實無法從被告人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才能考慮其他措施。

上文已經提到,目前我們國家一部分省市已經出臺了關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條例(例如無錫、寧夏),它們積累的經驗為其他沒有建立該項制度的省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機制提供借鑒。因此,筆者認為在目前不具備建立全國統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前提下,各個省市可以根據自身的特殊情況制定符合自己情況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條例。在目前的情況下,出臺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也不切實際,因此可以先由各地暫時出臺刑事被害人救助條例,等到實際條件成熟時,再建立全國統一的法律。如果實踐中出現了兩地的救助條例相矛盾的地方而自身又無法解決的,可以尋找其共同的上級解決。至于前文提到的被告人在不同的地方侵害不同的被害人該如何適用救助條例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以維護被害人利益為準,如果按照被害人當地的條例規定最終所獲取的賠償較多則適用被害人當地的救助條例;如果按照被告人當地的賠償的標準,還害人最終所獲得的賠償較多,則適用被告人所在地的賠償條例。此外,對于這些問題可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一定的立法解釋,根據以往的實踐經驗,對于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做出一定的司法解釋。至于維持被害人救助制度所需的資金,可以由國家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由地方財政做出預算,上報國家,然后由國家和地方財政按一定的比例承擔。

當然對于被害人的救助并不是完全的和絕對的,也要做出一定的限制規定。根據國外的經驗和我國的實際情況,首先損害必須是“人身損害”,并且得是故意犯罪案件的人身損害;其次,被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錯也應當作為賠償的一個參考條件,可以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來決定其能獲得多少賠償數額;再次,被害人自身家庭的經濟水平,以及其是否能從其他途徑取得賠償也應當作為其獲得賠償的一個參考條件;最后,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有無利害關系也應當作為其獲得補償的排除條件。國家盡最大的努力幫助被害人走出困境,但是也絕對禁止那些利用救助制度謀取利益的惡劣情形,在被害人獲得救助之后,如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話,應當對其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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