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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問題研究

2017-01-14 00:45劉軼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4期
關鍵詞:風險分擔

摘 要 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我國保險法上的重要規定,是在當事人中合理分擔風險、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的基礎制度,是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與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相互對應。投保人通過向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購買保險產品、轉嫁風險,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確定保險產品的價格。投保人雖然是保險產品的購買者,但比保險人具有更多風險的信息和數據,保險市場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投保人利用自身的信息優勢的逆選擇行為大量存在于保險市場。如果大量高風險的投保人對保險產品和保險人進行逆選擇,而保險人又無法根據完整風險信息對保險產品進行定價,保險人就會受到重大損失,保險市場的供求平衡也將遭到破壞。

關鍵詞 如實告知義務 信息不對稱原則 風險分擔 逆選擇

作者簡介:劉軼,河北大學經濟學院博士,中央司法警官學院法學院講師,研究方向:保險法。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43

保險市場存在信息不對稱特點,由此產生的逆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一直是阻礙保險業發展的重大難題,我國《保險法》通過吸收國外先進立法經驗、以最大誠信原則和信息不對稱原理為理論指導,建立了一套中國特色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制度,為解決保險市場的信息不均衡問題提供了制度規范。但由于保險業的迅速擴張,依然存在大量的虛假索賠和保險欺詐問題,如實告知義務制度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應依據保險人的要求客觀的、完整的、如實的告知被保險人或者保險標的物的風險狀態,從立法上確認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議并通過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對如實告知義務制度進行了完善和細化,但是在告知義務的主體、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限、告知范圍、重要事項的判斷、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以及保險人的解除權與撤銷權的行使方面還存在很多不足。

一、告知義務的主體

各國保險法對如實告知義務制度的主體范圍規定不盡相同,主要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投保人作為告知義務的主體目前并不存在爭議,而被保險人是否可以作為告知義務的主體目前理論界存在不同觀點,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主體重合,投保人同時也是被保險人時告知義務由自身承擔。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分離,投保人為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責任投保時,被保險人是否應當作為告知義務人呢?目前學術界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

肯定說認為,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是自身風險信息的原始持有者,對自身的健康狀況比任何人,尤其是投保人更加了解。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是財產的所有者或控制人,可以有效的防范風險,抑制風險,而且作為接受經濟補償的對象,依據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應該承擔告知義務;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行為和事后道德風險直接決定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所以,被保險人作為告知義務人是正當合理的?!俄n國商法》采用此說,臺灣地區學者江潮國先生認為,臺灣地區“保險法”關于告知義務的規定也同樣適用于被保險人,從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盡最大善意的角度而言,被保險人必須負告知義務,這是保險人計算保費的基礎。①

否定說則認為,保險法律關系僅存在于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保險合同作為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產生債權,而債權具有相對性,不能規制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投保人直接對話保險人,其向被保險人了解風險狀態并告知保險人是前合同義務,最大善意的客觀要求?!兑獯罄穹ǖ洹?,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均采納否定說,立法上不不認可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我國的《保險法》和《解釋(二)》也沒有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具有告知義務。

筆者認為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更有利于保險人測評保險標的發生事故的概率、完善承保條件和精算保費,對發揮契約精神和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均有重要意義。②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調查也會付出一定的成本,這一成本通過合同安排和市場交易部分轉嫁到投保人一方,高額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保險資源的分配和社會風險的分擔,也會降低保險產品交易量,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結合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更有利于保險市場的長期發展和商業風險的規避。而所謂的合同相對性原則也是可以突破的。

所以,我國立法機關應當修改《保險法》把被保險人納入到保險法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范圍當中?!督忉專ㄈ罚ㄕ髑笠庖姼澹┑谖鍡l規定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時,被保險人依據保險人的詢問如實告知的視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這在立法上首次提到了不是合同當事人的被保險人也具有告知義務,但在最終頒布的正式稿中又將本條刪去,可見理論界對告知義務主體還存在爭議。

二、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過錯形式

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表現出的主觀過錯包括故意,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故意不告知符合大陸法系民法上對欺詐的定義,欺詐是民商法上最典型的違法行為,但是保險法上的保險欺詐不止于此,還包括故意引起保險事故并索要保險金的行為。根據大陸法系民法原理,保險欺詐要求投保人主觀過錯形式為故意,客觀上實施欺騙行為,并且誘使對方做出有違本意的意思表示。③欺詐行為嚴重侵害了合同守約方的信賴利益和合同預期利益,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允許保險人解除合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并不退還保費,作為對投保人欺詐行為的懲罰。法學理論上的含義是:不能允許一個出于非法占有保險賠償金目的簽訂合同的投保人在欺騙成功時獲得保險金,失敗時還能全身而退,毫發無損。

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了投保人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支配下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該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對于“一般過失”和“無過錯”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是否承擔責任未作出明確規定。從保險人的角度觀察,只有為告知事項與做出承保決定或者保費確定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時,解除合同,變更合同才有技術上的理由。從各國的立法例上看,日本、意大利的保險法規僅規定了“重大過失”情形下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臺灣地區“保險法”,德國保險法則采用“客觀主義”,規定了“一般過失”情況下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引入了“謹慎保險人”及“重要事實”等保險基本原理,宣告了未告知內容的客觀重要性標準、保險人的審慎承保義務與危險調查義務。

鑒于投保人通常情況專業知識的匱乏,“一般過失”只具有輕微的主觀可責難性,不應當對投保人規定過度的說明義務而降低保險人的調查責任與核保激勵。在投保人“過失”或者“無過錯”情況下違反告知義務,應該采取“主客觀一致”的原則,由保險人負責證明,在未告知事項客觀上影響了承保決定,超出承保范疇時,應當允許保險人解除合同;如果僅影響到保險人增加保費,則允許雙方協議變更保險合同,協商不成則合同終止,對已經經過的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這時,投保人具有一般過失,保險人未盡到調查義務,雙方過錯可以相互抵消。

三、解除權、撤銷權與不可抗辯規則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保險人受欺詐可以行使解除權,并規定了解除權存在的除斥期間。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和《合同法》第54條也規定了受欺詐的民事行為無效和合同受欺詐方享有撤銷權,期間為一年?!侗kU法》規定的解除權與《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是否可以并存,目前學理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法相比合同法屬于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只能行使解除權對抗欺詐,排除撤銷權的行使。第二種觀點認為,重大欺詐行為(如被保險人之外的其他人代替體檢)由于違法的嚴重性,即使合同中存在“不可抗辯條款”,這樣的保險合同還是無效合同。不可抗辯條款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起一定期限之后,即使投保人沒有將影響保險標的重大事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也要承擔保險責任,無權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情況下對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免除。

解除權、不可抗辯條款、撤銷權三者有共存的法律空間。首先,解除權,撤銷權都屬于民法上的形成權,只需要保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產生法律后果,是法律賦予保險人對抗保險欺詐的有力武器。而不可抗辯條款是對保險人提出要求,不能僅僅消極的接受投保人告知的信息,也要主動去調查收集與保險標的相關的風險信息。這對保險人簽訂、履行合同也是一種激勵和約束。但這并不影響撤銷權的存在,撤銷權并不受保險法關于不可抗辯規定的約束,合同法本來就是保險法的上位法,作為彌補保險法的漏洞,適用于保險法未作出規定的情形。所以當解除權、撤銷權同時符合法律條件時,受欺詐的保險人可以選擇行使其中一種權利(保險人通常會選擇解除權保留保費),也可以選擇放棄權利,在風險可保的前提下與投保人協商變更合同,要求投保人追加保費或者降低保險責任繼續承擔保險責任,這時變更權應當是解除權和撤銷權的一種替代權利。當解除權受不可抗辯條款約束而撤銷權應然有效時,保險人可以選擇撤銷合同返還保費,但此時變更合同仍然可行。

《解釋二》第7條對保險人的解除權作出了限制,規定保險人在得知或者有義務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前提下依然簽訂合同并收取保費的,視為對解除權的放棄。提出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不允許保險人在享有解除權的同時再取得保費受益,獲得雙重保護,即收取保費是對投保人欺詐的一種默認。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焙螢閲乐赜绊?,保險法和司法解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當保險人事先無法確認未如實告知的被保險人是否會遭受損害時,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具有行使解除權的自由。對未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不返還保費,對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是一個“理性的”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16條作出的最優策略。但是,當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僅僅影響保費的增減,沒有達到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程度,此時風險仍然可保時,理性保險人應該做出加收保費繼續承保的決定,而不會選擇解除合同返還保費,畢竟保費收入是保險人的主要利潤來源。個案風險的變化與退保相比,前者顯然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影響更小?!督忉尪冯m然沒有對嚴重影響做出解釋,但是第8條規定了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可以和投保人協商變更合同,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上述矛盾。但如果協商不成功,又回到了全有或者全無的境地,還是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我國立法應當對《保險法》第16條規定的嚴重影響進行解釋,嚴重程度僅達到影響保費增加時,允許保險人增加保費或者返還保費,嚴重程度達到足以影響保險人做出是否承保的決定時,允許保險人解除合同,并返還保費,引入“風險可測量”的原則,改變目前《保險法》第16條采納的“風險不可分原則”。

注釋:

①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155.

②鄭云瑞.保險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53.

③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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