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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相關問題研究

2017-01-14 00:51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4期
關鍵詞:組織法人民檢察院

摘 要 作為專門規定人民檢察院組成和活動原則的法律,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迎來了三十多年后的大修。本文鉤沉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發展歷程后,從內涵、篇章體例、職權設定三個維度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中應注意而易忽視的問題予以剖析,提出修改應當注意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內涵與定位、廓清與憲法和三大訴訟法的關系、遵守五大原則,矯正篇章體例存在的結構錯亂、體例無序問題,并重點對檢察職權規定存在的內容與形式的諸多問題予以闡述,建議明確人民檢察院的通用檢察職權及專屬檢察職權,確保修改后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為推動司法改革深入發展、為實現偉大復興中國夢提供堅強司法制度保障。

關鍵詞 人民檢察院 組織法 檢察職權 特殊案件 檢察權

作者簡介:東麗區人民檢察院課題組,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51

一、鉤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前世今生

欲知其所去,必先知其所來。我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發展與檢察制度的發展是息息相關、緊密相連的。就其誕生而言,早在商周時代,就有了行使類似現代監察職能的御史制度。而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一般認為,是清末從日本引進來的。1906年清政府頒布的《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中第一次規定了檢察制度。新中國的檢察組織法,則可以追蹤到1949年。當年召開的第一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28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對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全國國民之嚴格遵守法律,負最高的檢察責任?!?2月20日毛澤東主席批準頒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又通過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和《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以上述文件為基礎,在中共中央指示下,我國建立了“審檢分離”的獨立檢察制度。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比較系統地規定了檢察機關的設置、職權、行使程序、組織原則和活動原則、檢察人員任免等?!拔幕蟾锩笔旰平僦?,檢察機關遭到嚴重破壞。1975年《憲法》第25條規定:“檢察機關的職權由各界公安機關行使”,從而在憲法上對檢察機關予以撤銷。文革后,1978年憲法重新設置檢察機關。1979年6月召開的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改并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這樣檢察機關的發展進入了社會主義新時期。2013年發布、2015年修正的十二屆全國人民常委會立法規劃均將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作為第一類項目:即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 這標志著,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已經進入了倒計時。

當下,社會各界尤其是檢察機關內部對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研究得如火如荼,各類文章不絕于案牘。然而,很多研究只是止于修改要加什么、修改如何更正原法中的不規范表述。然而,應當意識到,此次修改,絕不僅是止于修改表面的法條文字 ,而實際上是要將三十年的檢察機關組織法發展理論與實踐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是要將司法改革、司法責任制等新內容灌注于新組織法的過程。同時,鑒于檢察院組織法的特點,并非所有東西都可以裝進去的。綜上可知,必須從內涵、結構和檢察職權三方面入手,方可以全面檢討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中應注意的問題。

二、內涵之辨:修改要守好基礎邊界

(一)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字面含義

研究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自然而然要明白兩個詞——“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季咳嗣駲z察院的含義及角色,最權威的解釋在憲法中?!稇椃ā返?29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第13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組織,根據漢語大詞典指的是編制成的集體,組織法指的是專門規定某類國家機關的組成和活動原則的法律。實體法的一種。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等。所以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指的自然是專門規定人民檢察院組成和活動原則的法律。

(二)憲法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概括規定

《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第132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第133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這些都對人民檢察院的組織予以了概括規定。

通過對《憲法》中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清晰地得出以下結論:一是《憲法》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予以概括授權規定?!稇椃ā肥菄业母敬蠓?,對檢察權的行使、檢察機關的組織予以法律確認并概括規定了最主要事項。 二是《憲法》授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另行詳細規定。由于憲法的定位與作用,其不可能對檢察院組織法的全部內容予以規定,因而它授權另行制定基本法律對檢察院組織予以細化。三是檢察院組織法應該有其自身邊界。也就是說檢察院組織法只是規定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活動原則等基本內容,不能也不應要求其承載那些本不屬于它的使命。如檢察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的關系,司法改革中具體運行的一些問題,這些或過于宏觀、或過于細化,并非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重視的內容,不能過于強求。

(三)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厘清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邊界,一個重要方面就是正確看待其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首先是其與三大訴訟法的關系。理論上,三大訴訟法和組織法都屬于全國人民通過的基本法律,位階相同,并且兩者都與訴訟、與法治的運行密切相關。但兩者著眼的重點有所區別。組織法側重機關的組織架構的建設完備,而訴訟法則傾向于訴訟中程序的完善與職能的充分發揮。 組織法奠定組織基礎,訴訟法搭建組織發揮作用平臺。組織法在明確檢察機關職能作用的基礎上,力爭實現與訴訟法的順暢銜接,有效發揮檢察監督作用,推動社會法治發展。因而可以說,兩者相輔相成又各自獨立地在各自平臺上發揮基礎作用。

其次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關系。毋庸諱言,現行的兩法在內容構成等方面保持了高度的相似性,同時針對兩法的修改,立法機關也是保持兩者要同步的意識。一方面這與我國一府兩院的組織架構有關,但另一方面,也容易陷入把兩法混同的誤區。究其根源,是多數人在心底中把兩者等同或類比起來,認為兩者的共同性遠遠大于不同性。然而,事實是這樣嗎?至少在筆者看來,還有待商榷。就功能而言,審判機關追求的是定分止爭、懲罪懾眾,而檢察機關追求的則是法律監督、維護正義。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遠遠不是結束,而只是其法律監督作用的一部分或者開始。這就決定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內容與修訂應當具有自身特點的必要性。尤其是在當前司法改革的大環境下,“當歸上帝的歸上帝、當歸撒旦的歸撒旦”。和而不同才是根本。

(四)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基本定位

通過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概念的分析,對其與其他法律的區別,對其發展脈絡的梳理,我們可以逐漸清晰地看到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基本定位,即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什么?應當規定什么?應當實現什么?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什么?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對憲法有關人民檢察院組織固定的細化規定,其應當圍繞人民檢察院的特定屬性,明確檢察機關的組織、職權等。這既是檢察機關開展工作的基礎,也是其立足之本。

應當規定什么?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應當解決人民檢察院組織工作中的基本問題,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運轉的基本形態與結構,其應當在有利于實現檢察監督職能的前提下對檢察機關組織予以規定,但并不應該涉及其他應當由訴訟法規定的具體程序,否則便是逾越了邊界。

應當實現什么?檢察院組織法的目標從根本上來說,應當是有助于發揮檢察職能、促進社會發展,為建設富強文明民主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保駕護航。在當前層次下,應當有助于實現憲法對檢察機關的期待、有助于實現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檢察機關的轉型、有助于厘清檢察機關內外部各復雜組織關系、形成推動檢察工作發展的原動力。

(五)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的基本原則

厘定了概念、廓清了關系之后,修改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也就呼之欲出了。具體說來:一是堅持法律監督的原則。人民檢察院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其組織法的所有內容也都應該與其法律監督屬性有關。二是服務司法改革原則。當前司法改革如火如荼,組織法修改適逢其會,必須將司法改革的成果以立法形式規定下來,實現可持續、規范化。三是檢察職權分層分級原則。如檢察解釋權、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審查建議權等檢察職權只能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應當與各級地方人民檢察機關行使的檢察職權分開規定,既是突出最高檢的法律地位、作用的特殊性,也能兼顧各級檢察機關職權規定中的平衡性和并列關系。 四是刑民行領域、訴訟與非訴訟職權分列原則。從今后發展趨勢來看,民事、行政方面的檢察職權會日益重要,檢察職權多元化趨勢會越來越明顯,有必要分門別類地單列出來。特別是訴訟與非訴訟的檢察職權分列,有利于凸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不僅體現在司法領域,而且還體現在行政執法乃至立法等更多更廣領域。五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原則。在修改中,針對涉及檢察機關核心利益職能的必須牢牢堅守、堅持原則,對于一些目前無法入法的暫時放棄,確保修改的順利進行。

三、結構之辨:修改要對篇章體例動“大手術”

(一)現行組織法在篇章體例上存在的缺陷及不足

總體而言,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篇章體例結構存在排序不合理、邏輯劃分不清、分類指導不明確等缺陷。具體如下:

1.章節結構不合理?,F行組織法共分為總則、行使職權的程序、機構設置和人員任免等3個章節,筆者認為這種結構太過簡單,且排序模式與內容之間稍欠協調?!岸鄶祰业臋z察院組織法至少用了一章來專門規定總則、職權、組織機構、檢察人員和附則,只有少數國家(包括中國) 的檢察院組織法用專章規定了行使檢察權的程序。檢察院組織法規定總則、職權和組織機構是通例,沒有正當理由,不應缺少這三章中的任何一章” 。

2.篇章結構上邏輯劃分不清,章節名稱與內容之間存在重復和交叉?,F行組織法在第一章總則部分規定了檢察人員的組成、檢察機關的職權、檢察工作的基本原則和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其后,又在第二章和第三章整章篇幅單獨規定檢察機關的職權行使程序和人員任免,讓人覺得整體結構布局松散,邏輯混亂。

3.分類指導不明確。章節的名稱是一個中心詞,對于其所轄的章節內容具有提綱挈領的指導作用,也就是說章節的內容要明確地包括在這一部分,應當屬于這一章節的內容不能置于其他章節之下?,F行組織法第二章在編排上基本上是“刑事訴訟一枝獨秀”的格局,對民事和行政訴訟方面的檢察監督職權未予明確規定?,F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的監督權,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只對刑事訴訟的職權進行規定,不符合分類指導要求。

(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對篇章體例的再調整

1.總則?,F行組織法的總則部分共10條,主要規定了性質、任務、原則、機構設置和職權配置等方面。關于在總則中規定性質、任務和原則的做法,比較符合國際慣例和我國的立法習慣,此部分內容可不做調整。關于檢察機關的設置、檢察機關領導機構的設置、檢察機關上下級關系等內容,筆者認為,將其放至機構設置和檢察人員部分更為適宜。這樣,既能避免章節內容之間的重復和割裂,又能使總則部分更顯簡明扼要,亦可使機構設置和檢察人員部分內容更加完整和系統。

2.檢察職權及運行程序建議單獨成章。將總則關于檢察職權的內容與現行組織法第二章合并,同時對現行三大訴訟法未具體規定而實際工作中需要明確的訴訟程序進行細化,并重新予以結構調整。具體來說:一是建議按照總則,組織體系、內設機構和辦案主體,檢察職權及分配、辦案責任的認定及免責等方面各自單獨設立章節的體例來創制。二是建議將檢察職權的相關章節安排在總則以及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內設機構設置以及辦案主體的規定之后,以便于在明確各項檢察職權后,如有需要,可以將相關職權劃分至相應的內設機構工作內容中,甚至分配到相應的辦案組織和辦案主體個人。三是檢察職權以列舉方式設定。這樣可以做到綱舉目張,清晰明了,同時與員額制、司法責任制改革下的“權力清單”制度相得益彰。需要注意的是,被列舉的事物相互間必須具有并列邏輯關系,否則會顯得層次不清、雜亂無序。

3.檢察機關組織機構的設置。應將總則關于檢察機關的設置、檢察機關領導機構的設置、檢察機關上下級關系及與國家權力機關的關系等內容在這部分進行統一規定。具體而言,分三個層次對檢察機關組織機構的設置進行謀篇。一是各級檢察機關(包括專門檢察機關)及派出機構的設置;二是檢察機關內設機構的設置(包括領導機構、部門和檢察官、輔助人員);三是檢察機關領導人的選舉和任免。至于檢察機關與國家機關的關系,在此次司法改革的基礎上,宜由全國人大統籌考慮,一并作出修改。

四、職權之辨:修改要把檢察職權全面涵蓋

檢察職權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的核心問題,是修改能否成功的關鍵所在。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對于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二)對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三)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四)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五)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這條規定,在當時發揮了厘定檢察職權、推動檢察工作發展的作用,但目前看來,則會發現其諸多局限性:

(一)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職權規定的問題

1.規定粗糙,無法涵蓋檢察機關實際職權范圍。一是內容不全,無法全面涵蓋檢察機關實際行使的職權。第5條對檢察職權的設過于注重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和訴訟監督權,突出檢察機關在懲罰犯罪、保障人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而對檢察機關在民行檢察等方面的職權均未提及,與現行檢察職能情況嚴重不符,與其他法律的規定也無法銜接。二是時間過久,遠遠落后于檢察實踐和改革,難以適應新形勢、新任務和新要求。司法體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點之一,是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戰略舉措,其中涉及檢察職權的內容應當入法,以便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而三十年前的法律,顯然難以承擔這種責任。三是對檢察職權定位模糊。在總則第5條對檢察院職權的列舉偏重實體法,在第二章“職權行使程序”中又側重程序法,看似兼顧實體和程序兩方面,但實則程序設定的全部9個條款。與刑事訴訟法相應規定類似、重復,且原則籠統,操作性不佳。四是立法技術明顯滯后?,F行組織法雖然采用了列舉的方法規定檢察職權,但沒有設定兜底條款,無法跟上其他立法的變化、時代的發展和形勢的需要,且有些表述已過時。 如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反革命活動”,并未規范使用法言法語,應代之以“危害國家安全”;又如第5條第三項審查起訴權中的“免予起訴”現在已經被取消。五是職權內容表述不夠嚴密。有些職權內容不完全是檢察機關行使職權的規定,如第16條規定,法院認為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或通知檢察機關予以糾正。這是法院行使職權的內容;還有些內容并未提出程序性要求,只是對總則第5條各項職權的重復說明,如第12條規定,“對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只能說明檢察機關是除法院外唯一有批準逮捕權的機關,與程序要求無涉。

2.分類混亂,破壞了結構的完整性。一是各項檢察職權規定層次錯亂。組織法第5條下設5項檢察職權。其中第1項對叛國、分裂國家及嚴重破壞國家政令同時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其中的檢察權權能不明確,似乎是根據當時的時代特征,突出了對一類案件的辦理。這與之后的偵查權、逮捕起訴決定權和偵查監督權、公訴權和審判活動監督權、刑事執行和監所活動監督權之間的邏輯關系不能并列。二是單一職權內部權能不清晰。第5條的第2至第5項,按照立案偵查——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提起公訴——裁判執行的刑事訴訟進程,將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的訴訟權和訴訟監督權進行混排。雖然符合訴訟進程邏輯,但從檢察職權的權能來看,單一項內不同權能混雜,各項之間分類不清,監督職權權能被零星拆分。三是對民事、行政方面的檢察職權甚至未予設定。

(二)對檢察職權內容的合理取舍

1. 設定檢察職權應主要定位功能屬性。在理論研究中,有的學者將檢察職權分為功能性職權和結構性職權兩種,所謂功能性職權是指檢察職權的外延和內容,包括職務犯罪偵查權、公訴權、訴訟監督權等; 結構性職權則是指具體的檢察職權所必備的基本法律要素,主要包括知情權、訴訟程序決定權、責任追究權和檢察建議權等。 有觀點認為,除了功能性的檢察職權,結構性職權亦應當寫入組織法中。 實際上,結構性檢察職權的實質是為履行功能性檢察職權時所采用的手段、方式和措施,是行使檢察職權的具體方法。因此,以結構性職權的名稱來“打包”歸納并不合適。如檢察建議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解讀《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時就指出,檢察建議是法律監督職能的延伸和補充,是法律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 又如知情權更偏向一種權利,而技術偵查權、檢察建議權等更側重在方法。作為檢察機關行使職權中需要使用的一種特殊手段、特有方式,將這些所謂“結構性職權”在組織法中固定下來有其特殊意義,但不宜作為檢察職權內容與其他功能性職權并列規定,建議將其定位于行使檢察職權的方式和手段,在組織法中單獨規定:一是法律監督的手段方式,主要包括:(1)糾正違法通知;(2)檢察建議;(3)檢察意見;(4)刑事立案偵查。二是參與訴訟或訴訟監督方式,主要包括:(1)檢察引導偵查;(2)抗訴;(3)不起訴;(4)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5)建議更換辦案人。三是司法調查或審查方式,主要包括:(1)受理投訴、申訴;(2)調閱案卷材料;(3)技術偵查。

2.特殊案件檢察權不再單獨列項?!疤厥獍讣z察權”是指現行組織法第5條第1款規定的“對于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的職權。該項檢察職權是否繼續在組織法中單獨規定也有較大爭議。有觀點認為應當調整內容后繼續保留。 我們認為,盡管特殊案件檢察權在特定時期曾經發揮過不可磨滅的重要作用,但根據時代發展的形勢和立法結構的平衡,建議不再入法。一方面,特殊案件檢察權與組織法同一條目其他項下的檢察職權權能并非并列關系,一并列舉不平衡。有觀點認為特殊案件檢察權是檢察職權體系中一條統率性的條文,實際上該款項既不能在案件辦理范圍上涵蓋全部,也無法在職權內容上涵蓋全部,且表述不清、語焉不詳,其立法原意應當理解為特殊時期特殊情況下的需要,并不能起到統率檢察職權體系的作用。另一方面,特殊案件檢察權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十分罕見,并且可以為刑事訴訟領域的其他檢察權權能所覆蓋,單獨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已隨時代的變遷而消失。

(三)對檢察職權實質內容的更新完善

1.明確由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的通用檢察職權。在通用職權設定中,要圍繞“鞏固、豐富、拓展”三方面,即鞏固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領域的傳統職權,豐富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訴訟等領域的檢察職權,拓展檢察機關在訴訟外的行政領域的法律監督職權。概括而言有10項檢察職權:一是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包括:(1)職務犯罪偵查權,即對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的犯罪進行立案偵查;(2)機動偵查權,即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經最高檢、省級院決定或批準,可以立案偵查;(3)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權。二是決定、批準逮捕權,包括:(1)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批準逮捕;(2)對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逮捕。三是公訴權,即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四是刑事執行監督權,即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等執法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五是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權,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如果發現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六是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權,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行為進行調查并決定是否提起、督促公訴或者參與訴訟。七是訴訟監督權,對刑事訴訟活動、民事訴訟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八是行政違法監督權,主要是指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為,依法督促其糾正。對于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益的行政強制措施等實行法律監督。九是預防犯罪權。有觀點提出應規定為職務犯罪預防職權,但本文認為,雖然目前檢察機關的預防犯罪職權主要集中在預防職務犯罪,但檢察機關同樣也有參與創新社會治理的社會責任,有義務促進社會治理法治化水平,實踐中也已通過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積極推進平安中國建設,因此建議對預防犯罪職權不限于針對職務犯罪的狹隘范圍。十是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2.明確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的專屬檢察職權。一是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二是發布指導性案例。三是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立法建議。四是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五是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六是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四)對檢察職權程序性內容進行部分刪減

“從組織法在檢察工作中的地位來看,作為檢察機關的“憲法”,檢察院組織法重在落實憲法規定的檢察機關的功能定位,原則上組織法不能作為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直接依據?!?因此,檢察職權的具體操作要以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或者另行制定的規范為依據?!皩嬰s的程序規定于組織法中難免有喧賓奪主之感,而且會與相關訴訟法的規定出現重復?!?“并且組織法也沒有必要規定檢察機關刑事職權的步驟、順序、時限等?!?/p>

五、結論

2016年11月7日晚,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權威發布了一條信息: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關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設立各級監察委員會,從體制機制、制度建設上先行先試,探索實踐,為在全國推開積累經驗。這部分印證了之前司法機關內部盛傳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即將由人民檢察院剝離出來的傳聞,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最新動向,也勢必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產生重大影響,必須引起重視、予以體現。

當此司法改革進入深水期、改革措施接踵而來的關鍵時刻,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要牢記習近平總書記“改革開放只有進行時沒有完成時”的叮囑,做到固定已有成果與保持前瞻性有機結合,體現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辨明內涵以廓清邊界、辨明結構以彰顯權威、辨明職權以權責明晰,確保修改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堅持黨的領導、符合民心民意,為檢察機關及全體檢察干警緊密團結在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奮力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提供堅強司法制度保障。

注釋:

韓大元.論檢察.中國檢察出版社.2014.12.

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新華社.2013年10月20日電.

陳國慶.論檢察.中國檢察出版社.2014.137.

張步洪.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的基本問題與主要觀點評介.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1(6).22.

李樂平.檢察院組織法修改若干問題研究.河南社會科學.2014(11).2.

謝鵬程.我國檢察院組織法文本結構的立法完善——以17國檢察員組織法為統計分析樣本.人民檢察.2015(7).

宋凱利.檢察院組織法修改語境下的檢察職權構建.人民檢察.2014(13).18.

賀英、徐建.傳承與創新發展視野下的我國檢察權及其管理體制.上海法學研究.2009(1).

王玄瑋.檢察院組織法對檢察職權規定的修改建議.人民檢察.2014(7);許文輝、張子強、宋凱利.《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與完善.法學雜志.2013(12).“結構性職權”亦被稱為“手段性職權”。

陳國慶.《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解讀.人民檢察.2010(1).

王玄瑋.檢察職權轉型、范圍調整與檢察院組織法修改.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15(3).

鐘欣悅、鐘德剛.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與檢察職能范圍的調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4(4).

劉輝.組織法規范中檢察職權的變遷及其規律.人民檢察.2014(11).

許文輝、張子強、宋凱利.《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與完善.法學雜志.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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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檢察院的告訴權探究
關于修改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議案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職權設定的演進與更新
未檢工作與檢察院組織法修改
試析全球安全利益保護的新維度——以國際組織法視角
俄羅斯修訂《非營利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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