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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應語義明確、嚴謹周全

2017-01-14 00:55劉春華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4期

摘 要 本文舉我國目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四條法條為例,指出其中存在的前后遺漏、照應不全的問題,進而分析問題出現的原因,得出法律條文應語義明確、嚴謹周全的結論。

關鍵詞 刑訊逼供 等非法方法 引誘 欺騙 語義明確

作者簡介:劉春華,蘇州工藝美術職業技術學院教師,副教授,研究方向:中文與法律。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55

法律規范著國家和公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權力(利)和義務,是司法審判的依據,而司法審判的結果又是由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執行的依據。含混、不嚴謹的法律條文會使司法者無所適從,出現誤判錯判,侵害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法律條文除了要符合特定的邏輯結構形式(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和漢語語法外,還需明確、嚴謹。法律條文的語義明確和嚴謹周全,具體指單個法條語義明確、重點或專有名詞定義清楚、符合人們的思維習慣;整部法律則前后照應、沒有遺漏。本文舉我國目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核心內容:《刑事訴訟法》(《刑訴法》) 第50、54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刑事訴訟規則》) 第6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法刑訴法解釋》) 第95條四條法條為例,指出其中存在的前后遺漏、照應不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了對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審判、檢察、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要求:“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即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要保證一切訴訟參與人,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此條明確了非法的收集證據方法為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未明確列舉的其他非法方法。但“其他非法方法”語焉不詳。

《刑事訴訟法》第54條是針對司法人員未遵守第50條規定收集了證據,對其中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排除性規定。此條按照證據種類、刑事訴訟參與人類型和非法收集方法類型對非法證據的排除進行了細化解釋。

首先,不同種類的證據排除標準不同?!缎淌略A訴法》第48條羅列盡舉了證據的八種形式:“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其中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或辯解和鑒定意見稱為言詞證據。第54條分別說明了非法言詞證據(即上文的言詞證據去除鑒定意見)和非法物證、書證的認定和排除。該條規定對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處所指應當是嚴格排除,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皩τ谖镒C、書證,具備程序不合法,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并且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條件,也應當予以排除” ,由此可知對書證、物證是自由裁量排除。

其次,第54條對偵查、檢察、審判人員針對不同類型的刑事訴訟參與人可能會采取的不同的非法證據收集方法分別進行了敘述:針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是“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因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被訊問的;而“證人、被害人”則是在保有人身自由的情況之下被詢問的,因此針對他們采取的是“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這種按照訴訟參與人身份所做的分類,使第50條的一長串列舉式的非法方法變得清晰了起來。但是,第54條的敘述中仍舊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刑訊逼供”,這一專有名詞的內涵、外延不明;二是“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和“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中的“等非法方法”所指為何,令人疑竇叢生;三是此條比第50條多出了“暴力”一詞,但第50條中的“引誘、欺騙”在此條中沒有再出現。那么,“引誘、欺騙”是被包括在“等非法方法”之中了?還是用“引誘、欺騙”獲得的證據是否非法值得商榷,所以才沒有被再次提起?總之,第54條并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將用“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如果是后者的話,就說明第50條有錯誤或者至少是第50條和第54條存在矛盾。

基本法律中待解的疑問在后續的法律解釋中往往可以找到答案。部分答案在《刑事訴訟規則》中可以找到。此法第65條給出了“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定義。兩者定義相同之處在于都是迫使被訊問或詢問對象違背意愿供述,不同在于手段或方法?!靶逃嵄乒钡姆椒ㄊ恰笆褂萌庑袒蛘咦兿嗍褂萌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 。但是其中的“劇烈”究竟是何種程度,仍舊無解 。而“其他非法方法”則是比照“刑訊逼供”和“暴力、威脅”的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給出的概括式定義。另外,第65條中仍舊不見“引誘、欺騙”的字樣,那么,如果按照上文推理,“引誘、欺騙”被包括在“其他方法”之中了,那么,“引誘、欺騙”就屬于“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那么,用“引誘、欺騙”方法的收集的證據是非法的,應當予以排除。但是眾所周知,古今中外都存在一些訊問技巧,其中不乏欺騙成分,但卻在沒有給被訊問者帶來長久劇烈的精神或肉體痛苦,也沒有強迫被訊問者的情況下獲得了口供。例如兩個女子在法官面前爭奪一個新生兒,法官佯裝無法斷案就謊稱將孩子砍成兩半,一女痛哭流涕,一女則神態自若,案情自然水落石出。因此關于采用“引誘、欺騙甚至威脅”方法獲得的證據是否合法這一問題,有法官撰文認為“不能將以‘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據絕對化的予以排除,應堅持原則化和特殊化相結合的方式,原則上不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因為這與偵查人員偵查案件時訊問的技巧和策略有重合……”。

我們再來比較比《刑事訴訟規則》約晚一個月被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法刑訴法解釋》第95 條。此條對《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一詞的內涵和外延以及“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認定做出了解釋??梢钥闯觯阂皇堑?5條比《刑事訟訴規則》第65條對“刑訊逼供”的定義更為豐富:由肉刑、變相肉刑變為肉刑、變相肉刑和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應當說此種定義更為周延;二是較之《刑事訴訟規則》,此條的刑訊逼供后面加了一個“等”字。最高法似乎有意將最高檢在《刑事訴訟規則》中對于“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定義統一為一體,但是卻忽略了兩個問題:1.有些方法并沒有給被告人帶來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比如使用藥物 ,但肯定是違法的。本來按照《刑事訴訟規則》,這種方法是可以被認定為“其他非法方法”,將用此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的。但是現在按照《最高法刑訴法解釋》第95 條則難以被認定為非法;2.此條描述中的“肉刑”、“變相肉刑”、“肉體和精神劇烈痛苦”字眼與“刑訊逼供”緊密相連,似乎與“引誘、欺騙”沒有關系,這樣就將“引誘、欺騙”排除到“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之外,這是違背刑訴法的?;蛘咭部梢哉f,第95條的行文,肯定了筆者上文對于《刑訴法》第54條分析得出的結論:《刑訴法》第54條的“等其他方法”不包括“引誘、欺騙”,第50條有錯誤或者至少是第50條和第54條存在矛盾。這個結論是我們無法接受的。所以,有的學者 主張第95條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等”字不應該有。但筆者認為可以保留“等”字,同時維持《刑訴法》第50、54條以及《最高法刑訴法解釋》第95條的邏輯一貫,其出路就是承認“刑訊逼供等方法”中包括“引誘、欺騙”,即當“引誘、欺騙”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時,其就是《刑訴法》第54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因為“引誘、欺騙”也許不會帶來肉體痛苦,但不排除可能帶來“精神痛苦”。值得注意的是此處針對的只是刑事訴訟參與人中的一種——被告人,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證人和被害人。雖然有學者認為如此規定仍會導致刑事偵查難以為繼,但此條的合理性就在于在“無罪推定”、“不能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以及“沉默權”的理論背景之中,在憲法確定的對人的生命權、尊嚴權的保護框架之中,任何使被告人遭受肉體或精神上劇烈疼痛或痛苦迫使其供述的行為無疑是非法的。如果把此條放在中國刑事訴訟法的發展進程中看,它是前進中的一個進步。

接下來,筆者將分析以上法條出現前后遺漏、語義不夠明確的原因。其中一、二是根本原因;三、四則是法律編纂和法條撰寫方面的技術性問題:一是開始于17世紀 英國的“沉默權”是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其核心是“反對自我歸罪”?!俺聊瑱唷苯涍^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的發展,并在1966年,通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米蘭達案件的再審,確立了著名的“米蘭達規則”(明示沉默權)。歐洲大陸國家、日本均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原本是不承認被告人有沉默權的。進入19世紀以后,由于兩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陸法系各國(包括我國)效仿英美法系,加強了訴訟中的對抗性,逐漸引進了沉默權制度。我國處在不斷完善《刑事訴訟法》以保障訴訟參與人權利的過程中。因為文革和多次嚴打造成的法治環境不良,我國想在短時間內將他國歷經幾百年才發展成熟的“沉默權”完全消化并整合到現有法律體系中來,并非易事;二是我國立法者本身對于某些非法收集證據方法的解釋和定位尚不清楚?!斗欠ㄗC據排除規定》的起草者們寫道:“司法實踐中,‘威脅、引誘、欺騙的含義及標準問題的確不好界定,很多從氣勢上、心理上壓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里防線的訊問語言、行為和策略很難與之區分開來,如果這些訊問方法都被認為非法,將導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給偵查工作帶來較大沖擊,因此,對此問題不必苛求嚴格,暫不作出規定”;三是基本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最高檢察院的相關文件內部不夠協調統一;四是立法者希望籠而統之的概括可以涵蓋更多的內容,給司法實踐或立法的后續發展留有更大的空間,但卻產生了令學者和司法者、執法者困惑的局面。

注釋:

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

最高檢2012年10月16日通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2012年11月5日通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訴法》第50條.

《刑訴法》第48條.

作者系蘇州大學法學院14級在職法碩,此段中言詞證據的“嚴格排除原則”與物證、書證的“自由裁量排除原則”來自于蘇大法學院張成敏教授。

《刑事訴訟規則》第65條.

關于“劇烈”的認定,可以參看??∧龋ā缎淘V法第54條的理解與思考》中相關論述。

??∧?刑訴法第54條的理解與思考.河北省沽源縣人民法院.東方法眼網.2014年3月17日.

此觀點來自于蘇大法學院張成敏教授。

比如蘇大法學院張成敏教授。

有學者認為是18世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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