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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民事法律的責任問題分析

2017-01-14 00:59任瑜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4期
關鍵詞:當事人責任

摘 要 從法律制度角度來看,公證民事法律是法律體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該法律具有懲戒預防性的功能,能夠依法確認民事關系、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對預防產生法律糾紛具有重要作用,這些作用對于加強中國平安、建設法治中國具有巨大作用。而在公證活動中主要有兩個主體,其一是公證機構、其二即為當事人,還可能會對相關第三人造成利害關系。從實踐來看,公證行為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在這種形式下公證機構是不是應該承擔責任,應該承擔哪種責任,應該承擔多大責任等各種問題,是相關機構及人士探究的重要課題。本文闡述了公證民事法律責任的基本含義及法律性質,并對公證機構所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及歸責原因的問題進行思考及分析。

關鍵詞 公證民事法律 責任 公證機構 當事人

作者簡介:任瑜,山西省介休市公證處。

中圖分類號:D926.6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60

2015年10月,成都市張某夫婦到法院起訴,稱其兒子私自拿走他們的房本及他們二人的身份證和結婚證,并且找人冒充了他們二人,到公證處進行房屋委托公證,并將房屋出售,不僅給他們夫妻二人造成經濟損失,二人已經無房可住。法院經過一段時間取證和調查,一審判定公證處在公證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因此判定公證處依照房屋市價賠償張某夫妻130萬人民幣。如今,這種案例并非僅僅成都市才發生,可以說在全國各地的公證處都或多或少的出現,公證申請人采用欺騙措施冒充他人身份,將公證書騙到手,給真實權利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真實權利人起訴要求公證處進行賠償。

從社會責任角度來看,公證處應該賠償權利人的經濟損失。但是從法律責任角度分析,法院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還必須要確保公證機構正常進行工作秩序及權益。在這種形式下,分析公證民事的法律責任問題具有重要作用。

一、公證民事法律責任的基本含義及法律性質

(一)基本含義

公證民事責任就是公證機構中的公證人員開展公證活動時,因為某種原因并沒有依照規定流程執行,違反有關的法律法規,從而損害到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自身權益,必須要依法承擔因為自身失誤帶來的后果。從我國相關《公證法》中就明確提出了,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因疏忽所造成的公證事件給有關人員造成損失,必須由公證機構進行相應賠償,之后公證機構就要依據實際情況對承擔主要責任的人員進行追償。設置公證民事的賠償責任,不但能用財產賠償彌補受害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還能夠通過所設置的相關制度,讓公證人員更加清晰認識自己的工作職責,就會更加負責、認真的對待公證工作,在工作中嚴格依照規定標準實施。

(二)公證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

公證機構索要承擔的責任究竟屬于什么性質,許多學者都在爭取這個問題,在學者爭論中主要存在如下幾種觀點。

一些學生認為,公證民事責任屬于一種違約責任。事實上,公證具有委托合同性質,而委托合同性質就是通過公證活動體現出公證機關與當事人間具有的平等關系。因此公證體制改革就應該經公證服務朝著律師服務方向發展,應該將公證機構視為中介組織,公證機構與當事人之間應該是平等地位,當當事人申請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時,公證機構接受受理,自然公證機構與當事人就形成了契約關系。

一些學者研究表明,公證民事責任即為侵權責任。因當事人信賴公證才就一定事項申請公證機構進行公證,但是公證機構并沒有盡職盡責,對相關人員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就必須要承擔理應承擔的責任。而公證機構或相關人員因自己過錯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就應該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觀點主要是依據《公證法》中第43條規定。

上面分析中提到了“違約”忽視公證活動的公益性性質,公證機構開展公證活動過程中所用的判定標準并非雙方約定的標準而是法律規定。而公證機構和其他律師等中介組織的區別就在于它具有非盈利性,并且和現行的法律規定也存在沖突。目前主流說法就是“侵權說”,就認定公證民事責任即為侵權責任,這種人為也和《公證法》中的第43條內容完全吻合。但是還是有專家人為這種民事責任屬于一種專家責任,對一般的侵權責任來說,公證民事責任屬于一種專家責任,這種責任要具有更高的義務。這種工作具備了專家的工作性質,即定位成專家責任,有效推動了公證工作發展,還能夠更好平衡公證法律關系下的各方主體間的關系。

我認為在如今法律框架下,公證民事責任應該定性為侵權責任的性質,而專家責任屬于一種特殊侵權責任?!皩<艺f”和“侵權說”共同明確了均為公證機構未盡到相應義務,給相關人員財產或人帶來了損害。

二、公證民事法律的責任問題分析

從前面公證民事責任的性質分析來看,目前公證機構與公證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上比較模糊,當遭遇到相關問題時理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并未明確。從而造成了公證實務中公證機構與公證人員都具有極強的自我保護意識,導致許多能夠辦理的事項無法及時辦理。因此,探究公證民事的法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

(一)公證法對法律責任的規定

在《公證法》中第41、42、43、44條就對法律責任的問題作了規定,其中第41、42、44條規定了公證機構及公證員所具有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當然本文研究中所提出的公證法律責任即為民事責任,進一步探究即為公證機構理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但為啥需要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而并是由公證人員直接承擔呢?主要原因在于公證主體即為公證機構,并非公證員,換而言之公證機構為機構本位,因此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是合理合法的。而在《公證法》的第43條中明確指出原因,因為公證機構存在“過錯”。

(二)過錯是責任核心要件

1.過錯含義:所謂過程,也就是公證賠償責任中形成的最重要要件。依據《公證法》中第43條就明確規定,當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因為自己過錯給利害關系人帶來損失的,才理應由公證機構去承擔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這就說明假如沒有過錯,公證機構就不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

但是在《公證法》中并沒有明確過錯含義,而《民法通則》中也沒有規定,按照國內的侵權理論,目前對過錯含義主要有兩種觀點,即為主管過錯和客觀過錯。

從實務的角度來看,客觀過錯更加被人們所認可,因為外部無法了解到行為主體心理狀態,僅僅通過行為主體的行為才能夠進行判斷。而客觀行為標準就應該依據法律規范,即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員進行公證工作時要假設能夠做到進行設定,不以行為結果當成評斷合法性、正當性的依據。對于過錯又劃分成為故意與過失兩種形式。

2.過錯認定和標準:在我國《公證法》中對過錯進行了司法解釋,認定判斷過程的標準是依據是否盡到了應盡的義務,是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出具了公證書等各種情節,對是否存在過錯進行綜合判斷。很明顯,就是依據違反法律義務確定公證機構與公證人員存在的過錯,當然判斷公證機構的法律責任還包含了行業規則與慣例。在認定公證機構的過錯標準包含了一般性義務與禁止性規定兩種。其中《公證法》與《公證程序規則》等均非常詳細的規定了禁止性規定,因此沒有多大爭議。相對而言,爭議性較大的就是一般性義務,主要體現是下面幾個方面:

其一,告知義務與咨詢義務:公證人員是一名專業的法律人員,因此在進行公證事項時就必須要清楚辦理公證事項時,可能出現的法律后果及存在的法律意義,并且要及時將這些內容告知當事人。通過還要從法律專業的知識與精神出發,對公證文書是不是準備與完備提出修改意見,避免造成不必要損失。當然公證機構與公證人員具有告知與咨詢義務時,也不能夠無限方法責任,將一些理應屬于當事人承擔的責任與風險轉給公證機構與公證人員。但是《公證法》中僅僅作了一般性規定,具體實踐中應該怎樣確定義務范圍,還需要不斷探討與不斷總結。

其二,審查義務:公證機構屬于一個證明機構,基本義務即要審查公證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關材料,因此確定是不是要受理且依法出具公證書。審查的資料主要包含了材料的真實性及合法性。

首先,要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及合法性:在審查證明材料時必須要有一個限度,只要形式上能夠證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公證機構就應該直接認定,當然這份材料的制作及來源上是不是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這也不屬于公證機構審查的義務,再出現損失就應該由造假者去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公證事項是否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審查公證事項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主要是采用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當然采用哪種審查形式,我國的《公證法》中并沒有明確進行界定。因此在審查過程中究竟采用哪種審查方式,公證人員應該依據公證事項性質、辦證辦理及當事人要求做出決定。但是必須要有原則,那就是當事人要申請什么,公證機構要證明什么,公證員就要對公證書所證明什么內容負全責。

其三,核實義務:公證人員必須要核實辦證的規則要求,因此公證機構就要依照程序規定核實。否則就能夠判斷出公證機構辦證過程中存在的過錯。但是從公證現實來看,如果公證機構懷疑公證事項或者材料時,公證機構極難把握核實義務。那么是不是證明公證機構審查后的事項和材料存在不真實或者不合法,就能夠判定公證機構沒有履行應該核實的義務。我認為在現實中不能夠片面判斷,應該采用推定方法進行判斷,當然這也可能會增大公證機構核實義務。對一些證明材料,機公證機構是不可能預見其不合法或者不真實,例如國家機關制作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這種情形就不能夠要求公證機構與公證人員進行核實。即便最終結果給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公證機構應該算是不存在過錯。

三、結語

隨著公證體制不斷改革與創新,構建一個完善的公證民事法律責任,對提高公證機構在社會的公信力,順利開展公證工作具有重要意義。但從實際的公證活動來看,還存在許多有待解決問題,尤其是公證民事的法律責任問題,就需要有關研究者不斷探究與完善,不斷完善、明確法律責任內容,才能夠讓公證民事法律責任在公證工作中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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