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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信用證擔保履約的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開元公司訴渣打銀行北京分行信用證開證糾紛案評析

2017-01-31 02:45
山西青年 2017年8期
關鍵詞:北京分行渣打銀行渣打

高 丹

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上海 20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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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信用證擔保履約的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開元公司訴渣打銀行北京分行信用證開證糾紛案評析

高 丹*

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上海 200237

2011年2月17日,河北開元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開元公司”)與渣打銀行北京分行(下稱“渣打北京分行”)簽訂《非承諾性融資協議》,約定渣打北京銀行為開元公司提供美元6000萬元融資,開具以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渣打”)為受益人的美元備用信用證以使Honest best公司獲得資金。同日,開元公司與渣打北京分行簽訂《質押合同》,約定開元公司以三年期定期存單為渣打北京分行提供質押。2011年2月22日,開元公司在渣打北京分行開戶存入保證金39600萬元,年利率4.5%,存期3年,并將存單交予渣打北京分行。同日,開元公司提交《備用信用證申請表》,渣打北京分行開立備用信用證,受益人為香港渣打,有效期至2014年3月21日,金額為美元6000萬元,并注明:“除有特別說明,此信用證遵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2007修訂),即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UCP600)”。同日,渣打北京分行向開元公司出具《借記通知書跟單信用證之開立》,載明開元公司向渣打北京分行支付3031864.97元,其中,額度安排費2139534元。

2012年2月2日和4月13日,受益人香港渣打兩次以Honest Best公司未能支付貸款為由,要求渣打北京分行償付6000萬美元。之后,渣打北京分行以開元公司質押款項向香港渣打償付欠款,并以央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5%向開元公司支付存單利息。開元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渣打北京分行支付其定存本金利息損失17738771.77元,退還剩余兩年額度安排費1426356.00元。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開元公司全部訴訟請求?,F該判決已生效。[1]

【法律評析】

本案中渣打北京分行開立備用信用證擔保境外Honest Best公司從香港渣打融資的行為,顯屬“內保外貸”。而開元公司在本案中提供39600萬人民幣3年期定期存單作為反擔保。因境外借款人違約造成渣打北京分行擔保履約,進而造成反擔保人開元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單被扣劃,而渣打北京分行按活期存款利率結算,開元公司認為其產生了定期存款利息損失。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渣打北京分行在行使質押權時,按活期存款利率標準向開元公司支付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在貸款被提前收回的情況下,渣打北京分行是否應當退還相應比例的額度安排費。

一、備用信用證的獨立性及開證行的義務

備用信用證又稱擔保信用證,是指以進行貸款融資或為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證?!陡鷨涡庞米C統一慣例》UCP600第四條“信用證與合同”第a項規定:“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2]。據此可知,備用信用證具有獨立性,即備用信用證是開證行根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向受益人承擔償付義務的承諾,開證行在履行信用證項下義務時不受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以及受益人之間其他關系的制約。因此,開證行只需根據備用信用證中的條款和受益人提交的與備用信用證條款相符的索賠要求履行相應義務。

本案中,開元公司與渣打北京分行之間簽訂的《非承諾性融資協議》以及Honest Best公司與香港渣打之間的貸款關系,均是案涉備用信用證產生的原因,但其間是否存在違約等情形并不影響開證行渣打北京分行履行案涉備用信用證項下的償付義務。在受益人香港渣打提出與備用信用證條款符合的索償要求時,開證行渣打北京分行應當根據備用信用證條款履行付款義務。因此,渣打北京分行以開元公司提供的質押存單向香港渣打履行付款義務,符合UCP600規定及雙方約定。

二、質押的定期存單以活期存款利率結算利息的合法性問題

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單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3]由此可知,單位定期存款全部提前支取時,應該按照支取日央行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本案中,渣打北京分行按照約定以開元公司提供的質押存單向香港渣打履行付款義務時,將開元公司三年定期存款39600萬元進行全部提前支取,并按照支取日央行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0.5%向開元公司支付利息2038545.06元,符合法律規定。而且,開元公司與渣打北京分行簽訂的《質押合同》約定即使定期款項尚未到期或尚未通知提取,渣打銀行無需為提取該等尚未到期款項而向開元公司承擔任何責任或作出任何賠償。因此,渣打北京分行對因全部提取尚未到期的三年定期存款39600萬元造成的開元公司利息損失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開元公司無權向渣打北京分行主張該利息損失。

三、額度安排費的合理性及退還問題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除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以外,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第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制定和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應當合理測算各項服務支出,充分考慮市場因素進行綜合決策”。第十五條規定:“商業銀行總行向有關部門報送的本機構服務價格工作報告,包括以下內容:(二)服務收費項目設置、調整情況和相應的收入變化情況;(八)附表:本行服務的分類、具體項目、價格水平等情況?!盵4]分析上述條款可知,商業銀行必須制定和實行合理的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并將具體項目的服務價格等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部門備案。

本案中,渣打銀行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提交《關于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調整部分服務價格的備案》,載明:安排費費率范圍為0%-10%,渣打銀行會就具體每筆服務收費在范圍內與客戶進行協商。開元公司與渣打北京分行關于額度安排費的合同約定是按照融資額度美元6000萬元的0.54%一次性支付,因此,該項約定基于雙方的協商一致,且符合渣打銀行就服務價格向有關部門提交的備案說明,具有合理性。在沒有證據證明開元公司與渣打北京分行已就額度安排費按照備用信用證實際使用期限計算收取進行約定的情況下,渣打北京分行不需按照備用證實際使用期限退還剩余兩年的額度安排費。

從本案來看,開元公司主張退還部分比例的融資額度安排費,其原因在于合同雙方未就融資額度安排費是否可以退還等可能情況作出具體約定。因此,在合同中,如果能對產生各項費用的承擔及支付方式等予以明確約定,對銀行而言則更為有利,操作上可對費用條款以加黑加粗方式提示客戶充分注意,必要時可以請客戶在該條款空白處簽名確認,以此說明銀行已經履行告知義務,客戶同意費用的承擔和安排[5]。

[1]無訟案例[EB/OL].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91ee3b7b-004d-432b-9ad2-4cbe5314c748&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949號%2B1%2B(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949號.

[2]百度百科.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EB/OL].UCP600[DB/OL].http://baike.so.com/doc/1632259-1725560.html.

[3]法律圖書館.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EB/OL].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3575.

[4]中央人民政府官網.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EB/OL].http://www.gov.cn/flfg/2014-02/16/content_2605784.html.

[5]臺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臺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1-25[M].臺北:聯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

高丹(1990-),女,陜西西安人,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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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08-0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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