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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法總則》對胎兒民事權利規定的思考和建議

2017-12-05 23:11袁華超
法制與經濟·上旬刊 2017年8期
關鍵詞:民法總則胎兒

袁華超

[摘]即將實施的《民法總則》第十六條是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由于我國現行法律中除《繼承法》第二十八條涉及胎兒的利益保護外并無其他系統的規定,這對于胎兒的權利保護非常不利。文章通過列舉國外對胎兒利益保護的不同立法模式并以此為參考,對我國胎兒利益保護制度提出建議。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利益保護

一、胎兒概述

我國法律目前沒有對胎兒進行明確的定義。醫學界對胎兒定義為“受孕12周起,四肢都能清晰可見,手足已經分化出來的胎體”,并將胎兒的發育分成三個階段,分別為: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兒期。目前法學界學者對何為法律上的“胎兒”持不同的觀點,但主流觀點為胡長清提出的,將法律上的胎兒界定為以精子與卵子結合開始,直到出生前為止的整個時間段,包含胎兒發育的三個階段。胎兒的正常發育對每個家庭都具有重要意義,理應受到法律保護。除試管嬰兒培育期間,胎兒都依附于母親體內,與母體保持著極其親密的關系,是一種存活于母體中的非獨立生命體。將胎兒作為一個法律主體保護,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還是將胎兒和母親看做一個整體,將胎兒的權利由其母代為行使,有待商榷。

胎兒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人,因此不能賦予胎兒以絕對的主體資格,對胎兒的利益該如何保護,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外國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立法經驗來對我國此方面進行完善。

二、胎兒權利能力立法模式概述

國外規定胎兒權利能力的立法模式總體來說可分為總括保護主義、個別保護主義、絕對不保護主義三種。

(一)總括保護主義

此類立法的特點為,但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時,在通常情況下將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并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若胎兒出生為死胎,溯及到受孕時喪失權利能力。此模式以瑞士、意大利民法為代表?!度鹗棵穹ǖ洹芬幎ǎ骸疤?,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的條件?!薄兑獯罄穹ǖ洹芬幎ǎ骸叭说臋嗬芰κ加诔錾?。法律承認的胎兒權利的取得,以出生為條件……”。

(二)個別保護主義

此類立法的特點為基本不認可胎兒具有權利能力,但在個別情況下對胎兒給予一定的保護。德國、日本、法國都采取此種立法模式。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但是已經受孕者,視為在繼承開始已出?!薄度毡久穹ǖ洹芬幎ǎ骸疤?,就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已出生?!薄疤壕屠^承視為已出生。前款規定,不適用于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薄斗▏穹ǖ洹芬幎ǎ骸吧形词芴フ?,不得為繼承人?!薄皟H需在生前贈與之時已經受孕的胎兒,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贈與?!蔽覈骂C布的《民法總則》也借鑒了此種立法模式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進行了總的規定,對胎兒的保護力度較之以前有較大增強。

(三)絕對不保護主義

此類立法的特點為完全否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前蘇聯和我國《民法通則》采取了此種立法體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雖然胎兒不具有權利能力,但在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中允許胎兒繼承相應的遺產份額,為胎兒設置了“特留份”,體現了我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

三、完善我國胎兒民事權益保護制度的建議

我國新頒布的《民法總則》總體上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規定在保護胎兒權益的情況下使其具有權利能力,這種立法符合上文所列舉的“個別保護主義”模式?!睹穹倓t》雖然對胎兒的權利能力進行了總的規定,填補了之前法律的不足,大大地強化了對胎兒的保護力度,但是在具體環節上仍存在大量空白以及不完善之處,需要進行規定和補充。

(一)生命權

胎兒是否具有生命權是目前我國學界爭議較大的問題。當前我國胎兒的生命權益遭受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對胎兒生命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卻存在缺位,我國應該及時制定相應的法律對胎兒的生命權益進行保護。

筆者認為應當有限度地承認胎兒的生命權。我國已經開始實行全面放開二孩的政策,且近年來故意或過失傷害導致胎兒死亡的案例頻發,因此國家立法機關需盡快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比如,可對胎體發育的時間段進行一定的劃分,有限度地允許墮胎行為。例如,如果胎體在發育12周內孕婦因身體、生活等合法、合理原因需要墮胎,受到法律的允許及保護;若胎體已在孕婦體內發育超過12周,因其已經基本分化成人的形態,已由一般的生命體向人類轉化,若此時再進行墮胎,有違人道主義精神,此種情況下只有在胎兒的存在嚴重影響孕婦生命權、健康權時,才能被法律允許終止胎兒的生命,否則禁止對發育超過12周的胎體進行墮胎。

(二)健康權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胎兒在母體內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出生后身體機能受到損害,即胎兒的健康權受到侵害時,其本人是否有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胎兒是否享有健康權的關鍵和核心。我國一直以來并不承認胎兒的健康權,對胎兒在母體期間身體遭受的損害以其母親自身的健康權受損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獲得相應賠償。但如此規定并不足以全面保護胎兒的健康權益,筆者認為我國應在承認胎兒的健康權的同時應分以下幾種具體情況對胎兒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規定:第一,若胎兒活體出生并在胎兒期間其健康權遭受損害的情況下,出生后侵害行為所帶來損害后果能立即確定的,嬰兒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向損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而不僅僅是由其母代為行使。因為在實踐中,這種情況下其母親的健康權有可能遭受損害甚至死亡的,如此規定可以全面保護胎兒的權益。第二,若胎兒活體出生并在胎兒期間其健康權受損,出生后因侵害行為所帶來的損害后果并不能馬上確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分以下兩種情況進行主張:1.若損害后果在其未成年時期確定或者其成年后因侵害行為導致其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被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權利;若損害后果在其成年時期確定且被侵害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自己向侵害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2.胎兒因遭受損害出生為死體的,由胎兒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請求權。另外,鑒于胎兒健康權的認定需在其出生后進行全面的體檢和觀察,時間相對較長,或發現健康權受損已在若干年后,因此應延長其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并保留發現健康權受損后進行訴訟的權利。endprint

(三)財產繼承權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贝颂幰幎樘旱摹疤亓舴荨敝贫?,體現了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立法目的。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最新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對《繼承法》第二十八條進行修改,使其更能體現立法目的,同時讓人民群眾對立法宗旨加深理解。例如,在本條文中直接規定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以及若胎兒出生為死體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等。

(四)受撫養權

受撫養權是親屬權中最重要的派生身份權,關系到親屬一方的生存、健康問題。我國親屬法律關于撫養義務,主要包括:第一,父母對尚無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仍需盡撫養義務,至其有獨立生活能力時止。第二,因離婚等原因而喪失親權的父母一方或雙方,對于其無親權的未成年子女,應繼續負擔撫養義務。關于胎兒的受撫養權問題,通常來說爭議最大的莫過于對胎兒負有撫養義務的撫養人,在遭受他人的侵權行為后導致其失去了撫養能力或因侵權行為致死的,胎兒是否有權利向侵害人提出撫養費賠償的問題。筆者認為,既然我國為保護胎兒權益承認了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而因侵害人的侵害行為致使胎兒本應得到的受撫養權喪失,損害胎兒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胎兒的撫養人因侵害人的侵害行為導致胎兒的受撫養權喪失應以胎兒的名義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撫養費損害賠償請求。因此我國應盡快出臺相應法律法規,規定胎兒的撫養義務人的范圍、撫養義務的構成要件、撫養義務人的順序以及胎兒的撫養費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制度。

(五)純獲利益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純獲利益權,對于保護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權益取得了積極的社會影響。關于胎兒權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可借鑒我國對于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保護的經驗進行立法嘗試。鑒于胎兒不可能對遺贈產生任何形式的表示,無法滿足我國《繼承法》中規定的受遺贈人須于兩個月內作出表示的條件,因此筆者認為若遺囑明確表示將遺產贈與胎兒或行為人明確表示將財產贈與胎兒的,其法定代表人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明確表示,保證胎兒的合法權益,對財產進行妥善保管并禁止進行對胎兒不利的處分財產的行為。

四、結語

我國即將實行的《民法總則》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進行了重新地規定,賦予了胎兒有限的民事權利能力,這對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具有里程碑意義。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在對胎兒的權益保護方面仍有漫長的路要走,要盡快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胎兒保護法律法規,構建起完整的法律體系,確保胎兒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維護。

[責任編輯:農媛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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