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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中一時抗辯權不移轉的探討

2017-12-05 19:30趙慶
法制與經濟·上旬刊 2017年8期
關鍵詞:利益衡量

趙慶

[摘要]債權轉讓中,從權利附從主債權移轉,但對具有從屬性質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和后履行抗辯權三種一時抗辯權,在債權讓與中是否移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且根據法官不能拒絕裁判原則,需要通過法律解釋方法去彌補法律漏洞。文章通過借鑒域外立法以及理論學說,從《合同法》第81條規定本身、交易安全維護以及當事人之間利益衡量三方面解釋適用法律,從而為一時抗辯權不附從主債權移轉提供合理性。

[關鍵詞]合同抗辯權;類推適用;利益衡量;交易安全

三種一時抗辯權規定在現行《合同法》第66條、67條、68條之中,是從屬于債務人保護目的的復合債關系中一部分內容,它們與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從權利附從于主債權而且不能獨立存在不同,一時抗辯權是因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有牽連性或因果性而產生,所以其能否歸于從權利尚有疑問,因而探究一時抗辯權是否隨同主債權移轉實有必要。

一、利益衡量與《合同法》第81條文義解釋結合

利益衡量解釋方法因其要求在“三段式推理”形式推理基礎上進行實質判斷,因而帶有強烈的主觀色彩,所以利益衡量必須有界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般情況下利益衡量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文義解釋范圍?!逗贤ā返?1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惫P者認為,在對《合同法》第81條規定進行法律解釋時應采取實質判斷,在具體情形之下再加以相應的價值判斷,以此維持利益的平衡。其一,在探討從權利移轉問題時不能僅限于文義解釋認為“專屬于債權人自身”意為系關債權人諸如人格權、身份權等人身性質權利,而應當認為所謂“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是指債權人享有的與其合同當事人地位相對應的不可分離的權利,并不僅限于人身性質的權利。退一步來說,如果認為一時抗辯權屬于從權利,那么在討論一時抗辯權附從性問題時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第81條規定,不過在適用時需考量其是否與讓與人不可分離。其二,即便一時抗辯權不能歸入從權利適用債權讓與附從性規則,但是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第81條規定來彌補法律漏洞。雖然單純從文義解釋來看,《合同法》第81條規定的債權讓與附從性規則及其例外情形適用前提為從權利,但債權讓與附從性規則的例外表現為從權利與讓與人合同當事人身份地位具有不可分離關系,因此即使認為一時抗辯權不屬于從權利,但如果一時抗辯權在附從性移轉中與讓與人緊密聯系不可分離,那么一時抗辯權亦不移轉實屬。因而,利益衡量與《合同法》第81條規定相結合,沒有超出法律可預見性規則,這樣還有利于在彌補法律僵化的同時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如上所述,三種合同抗辯權附從性問題最終轉向了一時抗辯權與債權人自身是否具有不可分離的特性,下文通過探究三種合同抗辯權的法理基礎、權利行使后義務的承擔以及當事人利益的價值衡量來判斷是否具有不可分離關系。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附從移轉的分析

對同時履行抗辯權能否隨主債權讓與而移轉的問題,王澤鑒認為所謂“其他從屬之權利”,并不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內。舉例如下:甲售某屋給乙,價金1000萬元未約定履行先后順序,而乙將其對甲請求交付其屋并移轉其屋所有權之債權讓與丙。由此分析甲對乙請求支付價金時,其得對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系買賣契約當事人乙,而非債權受讓人丙。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法學理論基礎在于同一雙務合同的牽連性,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中,一方的權利與另一方的義務之間具有相互依存、互為因果的關系。債權讓與后,在上述案例中,丙只是取得了讓與人乙對甲享有交付房屋的請求權,此時丙享有請求甲交付房屋的權利毋庸置疑,但丙對甲不負有任何義務亦即不存在互為對待給付的義務,而且丙請求甲交付房屋的權利與甲交付房屋的義務之間并不存在互為因果關系,甲之所以交付房屋的原因在乙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債權讓與后,讓與人乙雖不再享有主債權的權利,但仍對債務人甲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債務人甲亦同時對讓與人丙負有交付房屋的義務,故此可以認為讓與人和受讓人作為一個權利與義務交織的整體與債務人構成互為對待給付義務。有疑問者在于此時甲對丙僅負有交付房屋義務,而乙對甲負有付款義務但不享有請求交付房屋的權利,故而權利義務主體非一一對應。筆者認為,在此種形態下應將乙和丙視為一個整體,債權讓與合同系乙、丙之間的內部契約,該契約自乙丙之間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成立并生效,只是還不具有對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因債權讓與時債權人乙通知了債務人甲,且因債權讓與又不改變原債的內容,讓與人雖退出原合同關系,但仍負有履行合同的義務,對債務人甲沒有影響,所以并不以債務人的同意為生效要件。讓與人通知債務人甲之后,乙、丙之間的內部協議就對債務人甲具有約束力,債務人甲需要按照債權人乙的要求向第三人丙履行交付房屋義務,而丙因此取得乙讓與的向債務人甲請求原合同債權給付利益的權利。這也正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與債權讓與合同的本質區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第三人的請求權源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并且合同當事人仍然保留行使該請求權。換言之,債務人甲與乙、丙整體之間具有互為對待給付義務,并因乙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由乙享有能夠最大限度地促進債權的成就,而且如果乙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終解除基礎合同,那么乙作為原合同當事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受讓人因基礎合同的解除會導致所讓與的合同債權給付請求權隨即消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也會使得原合同關系居于中止狀態甚至可能會導致合同關系終止,故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于“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系”更為妥適。而且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由于原合同訂立之初便是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進行的交易,所以在一般情況下讓與人了解、掌握債務人個人信息、財產狀況等情形更為便利。如果交由沒有直接接觸的受讓人自行去判斷債務人的信用等信息,不僅存在著交易之風險,而且可能增加受讓人交易成本負擔。另外,倘若由受讓人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需要由讓與人乙先告知受讓人丙債務人不履行的事實,然后丙再根據乙告知的情形決定是否向債務人甲發出同時履行抗辯的通知。如此一來,增加了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成本,不符合法律效率價值,實在是沒有移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必要。相反由讓與人乙單獨享有乙、丙整體所享有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既能減少交易風險,又能提高交易效率。最后,因為讓與人進行債權讓與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目的,無論是賺取差價、減少交易成本或是以物抵債等情形,一般情況下讓與人會盡力促成債權讓與的成就而獲得收益。況且即使讓與人怠于行使同時抗辯權導致受讓人不能取得所轉讓的債權標的,受讓人可以通過債權轉讓協議而維護自己的權利,比如解除債權轉讓協議,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或締約過失責任,而且在兩種法律責任下都可能包含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這樣一來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護、權衡更為合理。

三、不安抗辯權和后履行抗辯權不附從移轉的分析

不安抗辯權是大陸法的概念,與英美法系的中途支付類似。中途支付權是指買賣合同成立后,如賣方發現買方無償付能力,賣方有采取措施停止交付貨物的權利。起初,不安抗辯權是針對財產的減少而創設,如《德國民法典》第321條的規定。而我國《合同法》第68條第一款通過列舉式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兼顧考慮財產的減少與信用的缺失。不安抗辯權是賦予雙務合同中負有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在相對人存在預期違約可能時的救濟權利。在上文同時履行抗辯權中列舉的案例中,如果甲乙之間約定了乙負有先履行支付房款的義務,在甲喪失商業信譽時,讓與人乙因負有先履行義務而享有不安抗辯權毋庸置疑。倘若認為不安抗辯權移轉給受讓人丙,受讓人丙取得的是債權權利,并未直接負有對債務人甲的履行義務,而且受讓人丙作為讓與人乙和債務人甲之外的第三人,如前所述受讓人丙知悉債務人信用以及財產狀況遠不如讓與人乙便利,否則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容易額外增加當事人交易成本和負擔。后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都是合同中負有履行義務一方享有的權利,區別在于履行的順序以及抗辯權產生的基礎不同。后履行抗辯權是合同中后履行義務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約定而有權拒絕履行,后履行抗辯權不以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為限。比如,甲乙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第三人丙提供不動產擔保后甲履行主合同義務,甲與丙已經簽訂抵押合同,但丙一直未進行抵押登記,甲就可以丙未按擔保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為由拒絕履行甲乙主合同義務。在債權讓與案例中,倘若約定債務人甲負有先交房的義務,甲向受讓人丙交付房屋后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如果后履行抗辯權不移轉,此時讓與人乙可直接以甲先履行不符合約定為由拒絕向甲支付房款。后履行抗辯權實際阻卻了雙務合同中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違法性,受讓人繼受讓與人的債權給付權利而非負擔履行義務,雖然后履行抗辯權不限于同一雙務合同,但其是與讓與人履行主合同義務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而非與合同權利不可分離,因此認為后履行抗辯權不附從主債權移轉更為合適。

[責任編輯: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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