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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審實質化的理論解析與路徑選擇*

2018-03-31 20:55李冉毅
司法改革論評 2018年2期
關鍵詞:庭審實質狀態

李冉毅

作為時下刑事審判領域關注的重點話題,庭審實質化不僅是理論界青睞的研究主題,也是實務部門推進改革的主要目標。在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來,刑事訴訟的改革與其說是實現以審判為中心主軸的訴訟結構的現代化調整,毋寧說是重點關注如何通過實現庭審實質化來達到事實查明和權利保障的雙贏。唯有庭審實質化得到保障,庭審才能實至名歸地成為事實準確認定和控辯平等對抗的最佳場合,才能保證公正審判。圍繞如何實現庭審實質化,目前已有不少研究成果,①具有代表性的,參見龍宗智:《庭審實質化的路徑和方法》,載《法學研究》2015年第5期;汪海燕:《論刑事庭審實質化》,載《中國社會科學》2015年第2期;左衛民:《地方法院庭審實質化改革研究》,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6期;衛樂寧、宋振策:《論庭審實質化》,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年第6期;胡銘:《審判中心、庭審實質化與刑事司法改革研究》,載《法學家》2016年第4期。這些研究為庭審實質化改革提供了智力支撐,提升了庭審的話語地位,但由于研究視角單一,對于庭審實質化概念本身及其內核的理論梳理不足,未能揭示庭審實質化理論的多樣性和豐富性。庭審實質化是一個毋庸置疑的命題,同時作為一個規范層面之外的術語,其面向絕非單一的。根據庭審實質化的實踐指向,法院系統多將之表述為“四個在法庭”,即“訴訟證據質證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這是根據庭審實質化的內在要求作出的最直觀表述。拓寬研究視角,將關注點轉向這一術語的使用價值,就可以從不同角度對庭審實質化展開多維度的闡釋。庭審實質化主要描述的是一種訴訟狀態,也可以作為衡量制度構成的標準,還可以是指引性的司法理念。這是從術語的功能視角呈現的“庭審實質化”的另一面,我們在此基礎上能夠更加理性地審視庭審實質化的發展路徑。

一、作為訴訟狀態的庭審實質化

有學者對“審判中心”概念在中國的出現及演變進行研究后得出結論:審判中心并非域外成熟的理論,而應該是我國學者對一種比較理想的訴訟狀態所進行的描述。②施鵬鵬:《審判中心原則下的證據規則》,載《證據科學》2016年第3期。同樣,在學術研究和司法改革的語境下,庭審實質化既不是指一種特定的制度,也非一套具體的運行機制,而是被慣常用于指代一種目標狀態,也可以說是訴訟展開和程序運行的理想形態。之所以認為庭審實質化主要是指代一種訴訟狀態,與概念的起源有很大關系。作為庭審實質化的對合稱謂,庭審形式化(或稱庭審虛化)主要描述的是一種司法現象或訴訟狀態,即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證據的審查判斷以及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解決等問題并非通過庭審的方式得以完成,庭審在訴訟過程中并未發揮任何的實質性作用,庭審并未成為決定訴訟結果的中心環節,而是淪為一種可有可無的純形式性的“走過場”。①步洋洋:《刑事庭審虛化的若干成因分析》,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5期。庭審實質化的提出,正是為了改變這種不佳的訴訟狀態,以庭審實質化為改革目標扭轉庭審虛化的頹勢,進而促使整個刑事程序的運行處于一種理性的狀態。從訴訟狀態的視角解讀庭審實質化,同時可以引發對一些問題的深入思考。

既然將庭審實質化解釋為一種理想的訴訟狀態,那就應首先置身于庭審運行的實踐中考量庭審是否實質化,這就要求從個案的訴訟實踐出發對個案的訴訟狀態和庭審實效作出判斷。以個案的具體訴訟形態為評判對象,評判的過程應當具有可視性,可通過對庭上和庭下的訴訟活動的觀察和分析,最終根據程序運行呈現的形態和效果進行判斷。我們不能因為庭審流于形式是我國長期以來刑事審判的常態,就對每一起案件的訴訟狀態提前定論,無論是司法傳統使然,還是制度的固有缺陷所致,都不能將庭審形式化的標簽提前貼于尚未進行的刑事庭審。既有研究對我國刑事庭審現狀的描述只是一種依據高度蓋然性現象的歸納,得出這樣的結論表面上是因為庭審形式化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相當的普遍性,②何家弘:《刑事庭審虛化的是實證研究》,載《法學家》2011年第6期。實際上是因為審判方式和相關機制的各種缺陷易于導致庭審形式化。即便如此,我們也不能將制度構成和訴訟體制的情況作為判斷庭審能否實質化的最終根據,畢竟在我國庭審制度弊端叢生和司法環境不佳的情況下,仍然不乏實現實質化審理的案件,典型如被稱為“可謂庭審實質化的標桿”的念斌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沈德詠副院長將念斌投放危險物質案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重審后的二審庭審稱為庭審實質化的標桿,并同時指出,此次二審的兩次公開開庭審理,12位訴訟參與人,31人次出庭作證或說明,6天5夜60小時的庭審每位出庭人員平均接受交叉詢問近1個小時,針鋒相對的激烈辯論,辯方對證據進行刨根究底的追問,雙方專業人員對檢驗結論進行深入分析解讀,使法庭真正成為審理案件的中心。正是通過這場高質量的庭審,才進一步證實了案件存在的疑點,最終作出了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判決。參見沈德詠:《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3期。相反,即使對我國庭審制度不斷加以完善,也完全可能因為“潛規則”的作用和執法者的規避而導致庭審形式化。正如弗里德曼所言:“現代法律制度的一個最突出的事實就是他們說的,他們宣傳的理想與他們的實際工作情況之間的巨大差別?!雹賉美]勞倫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從社會科學角度觀察》,李瓊英、林欣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04年版,第248頁。所以說,我們習慣談到的“我國刑事庭審形式化現象嚴重”只是在經驗積累和實證分析的基礎上對過往情況的總結,正如一些法治國家的庭審被譽為實質化的庭審,其并不是直接根據庭審模式和具體制度的設置得出的結論,而是根據長期以來庭審運行的實際效果作出的總結。在強調以實踐中的訴訟狀態為考量對象判斷庭審是否實質化的同時,也必須承認,合理的庭審制度和訴訟體制是個案實現庭審實質化的重要保障,也是促成庭審實質化成為常態的制度性基礎。

事物的狀態并非一成不變的,不同狀態之間有著可以辨識的差別,狀態總體上有好差之分,比如,我們以實質化和形式化對庭審狀態進行區分。具體細節的不同可能導致狀態存在程度上的差異,不同案件的具體案情和所處的境況的差異,就可能導致庭審在訴訟中需要或能夠發揮的作用不同,庭審價值權重的差異使得不同案件呈現的訴訟狀態不同。如果以有效庭審的理想形態作為庭審實質化的標準,那么所有沒有達到這種狀態標準的庭審都不能稱之為實質化的庭審,而只能歸類為形式化的庭審,如此區分就會將很多實際上發揮了一定作用的庭審納入形式化庭審的范圍,這樣的要求過于嚴格,對于現實情況缺少包容。即使我們在推行庭審實質化道路上追求的目標是有效庭審的理想形態,也有必要認清理想的庭審實質化和現實中的庭審實質化,盡管不少案件的訴訟程序已達到理想的庭審實質化狀態。除了非黑即白的好和差的界分之外,同一趨向的狀態存在不同程度的區別,就庭審在訴訟運行中所呈現的狀態而言,除了以實質化和形式化兩種截然相對的描述加以標識之外,對于趨向于實質化的庭審狀態,我們可以根據現實需要和實際情況以不同的標準對待。首先,由簡易型程序審理的大量案件并不需要庭審施展所有功能,因此很難達到完整的庭審實質化狀態,理論研究和部分地區的試點改革在提到這類案件的程序與庭審實質化的聯系時,要么附加說明所討論的庭審實質化不包括通過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要么就直接指出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庭審屬于庭審形式化的范圍。前一種見解表達的重點是不需把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列為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對象,后一種見解認為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庭審就是“走過場”。本文比較贊同前一種見解,如果說簡易程序的庭審純粹就是流于形式的話,那為什么立法者仍要保留簡易程序的庭審?①這里未將速裁程序的庭審與簡易程序的庭審相提并論,主要是因為筆者認為簡易程序的庭審依舊可以發揮一部分功能,但是速裁程序的庭審省略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主要的階段,基本上是淪為可有可無的境地,以后是否還有繼續保留的價值值得思考。參見潘金貴、李冉毅:《規則與實效:刑事速裁程序的初步檢視》,載《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6期。實際上,無論是制度安排,還是訴訟實踐,簡易程序的庭審在核實心證和量刑信息上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們不能因為沒有嚴格踐行法庭調查程序就對庭審的功能一概否定。簡易程序的庭審容易做到按部就班,并且不用達到一個高標準的實質化狀態,不像普通程序一樣存在較多的庭審形式化問題,因而不需要被庭審實質化改革所關注。其次,對于普通程序而言,若庭審實質化的標準缺乏彈性,單以理想型直接言詞審理模式為唯一標準,就會顯得過于苛刻,導致不少實際上通過控辯參與、質證辯論對判決產生重要影響的庭審也只能被貼上“形式化”的標簽。我們所謂的庭審形式化,主要是指庭審基本上淪為了可有可無的虛設程序,裁判主要是通過法官閱讀卷宗和庭外查證形成。而實踐中,一部分案件的庭審雖沒有呈現出直接言詞審理的狀態,但形成了基本的庭審對抗,對爭議的證據進行了較為充分的質證辯論,法官也通過證據的調查辯論對閱卷產生的疑點進行了核實和排除,并主要基于庭審活動作出了判決。②另有學者通過實證考察也得出相似的結論:實踐中相當部分刑事審判已基本克服庭審“走過場”的痼疾,形成實質性的庭審對抗,并能基于庭審活動直接形成最終判決。盡管受證人出庭率低等現實因素的限制,離理想型直接言詞審理仍有距離,但辯論質證、集中審理、證據裁判等基本原則卻大多得以實現,相比以閱卷為中心的“默讀式審理”和以審批為中心的“會議式審理”,這種“對抗∕判定”模式更加接近經典的“聽證式審理”模式。參見蘭榮杰:《刑事判決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頁。這樣的訴訟狀態與庭審形式化存在明顯的差別,但由于人證出庭和當庭裁判的缺失而未能達到徹底的實質化庭審狀態,對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降低庭審實質化的標準,從而避免簡單地用貶義的描述對之進行評價。

我們通常所講的庭審實質化,描述的是最理想的庭審實質化狀態,是理論上可以達到的最高程度的庭審實質化?;貧w現實中,我們需要將所有發揮不同程度實質作用的庭審納入庭審實質化的評價范疇,現實中所有案件的庭審實質化程度存在有或無以及從低到高的分布。若要較為準確地界定實踐中個案的庭審狀態或所達到的庭審實質化程度,可根據有效庭審的四項組成要素,即法官的獨立與中立、控辯平等與參與、庭審方式和技術的合理性、裁判正當性的實踐指數綜合評估。

二、作為制度標準的庭審實質化

實踐中欲達到庭審實質化的訴訟狀態,最直接的要求是規范庭審各方的訴訟行為,保證庭審程序在規則設立的軌道上運行,促使庭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獲得實效。制度的執行力固然直接影響著制度的實施效果,但理性的制度設計同樣不可或缺。庭審程序具有一定的剛性和透明度,實務操作和規范具有較高程度的一致性,雖然個案實踐中的庭審實效受多重因素的影響和制約,但起到根基作用的仍然是庭審的制度設計。正所謂“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一個合理的制度可以促使甚至逼使它的參與者積極和正當地操作,保證認識的客觀和處理的公正”。①[美]勞倫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從社會科學角度觀察》,李瓊英、林欣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04年版,第24頁。只有良好的制度形態才有望收獲預期的實踐效果,庭審實質化不能離開這些“現代司法上的硬通貨”②張建偉:《證據法發展的實踐動力和阻力》,載《證據科學》2016年第3期。,因此,對庭審實質化的觀察必須回到制度層面上來。庭審實質化顯然不是表述的一項具體制度,由于對制度的設計具有指引性和參考性的作用,庭審實質化體現為一系列參照標準,我們可以將庭審實質化作為衡量庭審制度構成的技術性標準。從訴訟狀態到制度標準的視角轉換,實際上就是從實踐回歸規范,從動態層面的司法運行狀態回歸靜態層面的司法構成形態,兩者相結合可以更準確地認識和把握司法現象。訴訟狀態和制度標準之間形成的是一種供需關系,需要追求怎樣的訴訟狀態,就需要設定怎樣的制度標準,以此作為制度建構的目標。

當前研究庭審實質化的主要思路是通過觀察和分析實踐中的訴訟狀態對庭審形式化現象進行解讀,然后在分析原因的基礎上以庭審實質化為制度構成標準改革和完善庭審制度體系,同時會涉及訴訟結構或訴訟體制的調整。之所以慣用這樣的思路,一方面,某一具體制度呈現的缺漏和修補空間比較具體,容易被觀察和把握;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制度設計是決定實踐效果最基本的因素,如今我國刑事庭審制度尚處于轉型時期,仍然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將制度形態的完善作為庭審實質化改革的首要步驟就無可厚非。但是,從靜態層面的司法構成形態而言,影響庭審實質化的因素并不只有庭審程序及相關制度形態,還包括影響庭審運行的司法環境,即決定審判外部關系的訴訟體制形態。那庭審實質化是否也可以作為與之相關的訴訟制度的建構標準?本文認為,即使基于研究的深度和改革的效度需要對訴訟體制形態同時作出回應,但鑒于庭審實質化主要集中于對審判內部關系的梳理,強調通過技術層面的制度改革發揮庭審之功能,因而不宜擴展為衡量審判與其他訴訟階段外部關系的準則,否則等于是將庭審實質化的標準等同于統攝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法律程序標準,也混淆了庭審實質化和審判中心主義的理論范疇。

刑事庭審的發展史就是從制度化程度較低的庭審方式向制度化程度較高的庭審方式逐步轉變的過程,具體而言,庭審制度經歷了從缺失到生成、從簡單到完備、從不合理到合理的發展階段。庭審制度實際上是由框架內一系列直接關系庭審運行的子制度組成的制度體系,“從缺失到生成”并不是指庭審制度的從無到有,而是庭審制度框架內涵蓋的某個子制度的從無到有;“從簡單到完備”指的是整個庭審制度或框架內某個子制度從粗疏到充實;“從不合理到合理”形容的是整個庭審制度或框架內某個子制度內容的轉變。因此,關于庭審制度的評價應該分為兩個階段進行,首先是整體評價,即對直接關涉庭審運行的各類制度總和的系統性評價;其次是局部評價,即對組成庭審制度體系的某個子制度的個別評價。相應地,建構和衡量庭審制度的標準也應該分為整體標準和局部標準,整體標準是在取得較為充分的制度實踐經驗并經過充分論證的基礎上,以庭審實質化為目標實踐狀態,進而要求庭審制度內容的“質”和“量”應該達到的程度。局部標準并不直接以庭審實質化為參照系,主要以某項具體的子制度設計是否有助于實現庭審實質化為標準,對該制度的設計提出要求。一般情況下,某個子制度是否達到局部標準,不能直接決定庭審制度是否達到整體標準,但特別重要的除外,例如,如果庭審證據調查的制度設計沒有達標,那就無法保證庭審查證實體事實這一基本功能,整個庭審制度恐難達到庭審實質化的標準。將庭審實質化作為衡量庭審制度構成的標準,就是強調依據基本的司法正義標準和司法規律來建構庭審程序及相關制度,但這樣的解釋仍然顯得比較抽象。通俗地講,要保證庭審具備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的能力,需要庭審制度呈現有效庭審的程序結構,擁有一套完備的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機制、權利保障機制和庭上裁判機制,①這里所說的庭上裁判,并不是指必須保證所有案件當庭宣判,在當庭難以作出判決而需擇期宣判時,必須保證判決的依據和理由主要形成于庭審之上。這些程序機制的完整程度將決定庭審制度能否達到庭審實質化的整體標準。

三、作為訴訟理念的庭審實質化

先進理念對立法和司法的指導是實現現代法治狀態的關鍵因素,庭審實質化的實現也概莫能外。表面上看,庭審實質化的提出是為了追求理想的訴訟狀態,從而引導訴訟制度的變革,但如果探尋制度實效的形成邏輯,則會發現最后促成庭審實質化的除了有制度的內在動力,還有實務操作者的價值追求。這個過程中不可忽略的就是潛藏于訴訟制度和實踐而存在的,對立法者的制度選擇和實務者的訴訟行為起到潛在和實際引導作用的訴訟理念。換言之,回到現實背后的理念問題,追求庭審實質化的狀態和建構符合庭審實質化標準的制度的前提,就是認同和貫徹庭審實質化的理念。我國刑事庭審之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形式化現象以及在法律文本中出現結構性缺陷,庭審實質化理念的缺失是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實際上,“庭審實質化”最初就是為了避免“庭審形式化”而提出的一種訴訟理念,這種理念也影響到了兩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但未能在刑事訴訟實務中引起共鳴。

庭審實質化在長時間內未能成為訴訟學界和實務界經常提及的訴訟理念,一方面是因為庭審實質化的字面含義未能直接涉及刑事訴訟的核心價值,另一方面與公正審判的話語主導地位有關,公正審判理念一直是刑事審判乃至整個刑事訴訟所倡導的核心理念。但不少實務工作者對公正審判產生了片面的理解,最突出的問題是重實體公正、輕程序公正,認為只要保證案件的結果正確,程序具體如何運行并不重要;或者說,基于辦案便利,按照實務中的“潛規則”和“隱形程序”行事,②陳實:《我國刑事審判制度實效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頁。只要能正確定罪量刑就無妨。殊不知,這種輕視正當程序和庭審功能的思維方式,反而不能保證對證據和事實的真實性進行準確查驗,也無法獲得民眾的認同。因此,建立和夯實庭審實質化理念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首先,庭審實質化理念除了內含公正審判理念的精髓之外,側重點更明確,突出強調庭審的獨立價值以及審判改革的重心。庭審實質化理念要求實務工作者認識到庭審不僅是一個場合概念,或是一個解決糾紛的過程,而是公正司法的載體,以及刑事裁判正當性證成的重要一環。套用一句至理名言,“庭審必須被人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必須通過塑造庭審實質化理念,讓實務工作者認識到庭審的重要作用,重視并正確對待庭審,當法律要求通過庭審查證事實和定紛止爭時,就應當充分發揮庭審之功能。其次,庭審實質化不是一個明確指向某個改革舉措的概念,不同改革者可能會設計出不同的發展藍圖,不同地區的情況差異可能導致庭審程序的發展程度和實踐效果不同。無論制度是否最優化,制度是否能發揮實效,以及實踐中的庭審能達到何種實質化程度,在面對紛繁復雜的現實情況時,唯有堅持庭審實質化理念,才能建立起對待庭審的正向態度,保證司法改革和實務發展向著庭審實質化的方向持續推進。

四、庭審實質化改革的路徑選擇

從訴訟狀態、制度標準和訴訟理念三個角度對庭審實質化作出闡釋,并非僅僅是對概念的再次梳理,還可通過提高認知的精度和深度,使人們更加理性地審視庭審實質化的改革方案,為庭審實質化的發展提供方法論上的指導。

(一)應當漸進式地推進庭審實質化

我國曾試圖通過將審判方式從審問式轉向對抗式來實現庭審實質化,然而,受司法體制、文化背景、資源供給、司法技術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我國刑事庭審只形成了對抗式的外觀,尚未建立起穩定的對抗式結構,也未達到對抗式庭審的效果。增強庭審的對抗性對于庭審實質化的正向作用毋庸置疑,但僅僅增強形式上的對抗是無法起到實質推動作用的,況且此次轉型忽略了庭審實質化的多個核心要素,因而最終收效甚微。

當下我國正經歷第二次庭審實質化改革的浪潮,作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務,庭審實質化的建設逐步受到各級法院的重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成都市兩級法院的改革試點,重點在以下幾個方面:設立“程序法官”,適度阻隔偵審聯結;規范庭前會議,創設庭前會議報告程序;推行“兩步法”排非程序,明確庭前說明和庭審調查的功能;強化關鍵人證出庭作證,充實法庭調查程序;強化當庭認證和當庭宣判。①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成都法院刑事庭審實質化改革試點工作調研報告》,載《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6~203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庭審實質化改革:現狀、問題及展望》,第九屆中韓刑事司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庭審實質化及有效性問題研究》,第179~188頁。成都法院同時出臺了有關人證出庭作證和庭前會議的操作規范,完善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傮w而言,成都法院的庭審實質化改革取得了明顯的效果,首先,試點的示范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率和當庭認證、宣判率較非試點的案件有了明顯提升;其次,庭審的高要求對控辯雙方的庭審能力產生了倒逼效應;最后,試點改革對技術性規則的可操作性進行了檢驗。成效之外,改革試點也存在明顯的局限性。以往刑事訴訟的試點改革主要是為了檢驗制度實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而庭審實質化改革并非某項具體制度的生成與變革,其涉及權力運行、主體能力、外部保障和多個技術性規則,專項式改革很難將這么一個系統性的工程全面覆蓋。②成都法院也明確指出,試點改革主要通過示范庭項目,在條件約束相對封閉的情況下推進改革,旨在探索在立法相對粗糙的情況下的純技術性規則,改革主要是檢驗技術可行性及實施空間。參見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庭審實質化改革:現狀、問題及展望》,第九屆中韓刑事司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庭審實質化及有效性問題研究》,第182頁。試點案件的庭審效果較好,主要是因為專項式改革受到組織和領導的關注,參與試點的司法人員會特別重視示范庭的效果,如同一些在全國有較大影響力的案件,因為個案凝聚了關注的焦點而促使司法人員有選擇性地做出改變,這樣“刻意而為”產生的良好庭審效果并不能代表當前刑事審判的常態。另外,試點改革在“腳本”的指導下提高了證人出庭率、當庭裁判率等形式化指標,在外觀上達到了庭審實質化的形態,但實際運行狀態如何就不得而知。

試點改革以刑事訴訟制度革新為目標,屬于一種創制新制度的法律改革活動。③郭松:《刑事訴訟地方性試點改革成功的必要條件》,載《政法論壇》2016年第1期。對于具體制度的試點改革而言,在得到實務推廣和立法確認之后,改革目標就已經達到。而庭審實質化改革旨在打造和維持一個良好的刑事審判常態,可以說是屬于對司法生態環境的改善,如同法治的發展,刑事審判整體狀態的變化是一個日積月累的量變過程,不是某次決定或某次立法生效就能直接解決的問題。這里并沒有否定試點改革對庭審實質化改革的作用,對于庭審實質化發展藍圖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變革,仍需要通過試點來檢驗改革方案的實效性。只是相較于整個庭審實質化的宏觀發展戰略而言,試點改革只能作為這個過程中采用的一種方法,而非主要路徑。

基于現實主義的考量,漸進式地推進庭審實質化應當是最優路徑選擇,因為至少有三個重要因素決定了庭審實質化無法在短時間內取得突破性進展。首先是制度供給不足及補充的緩慢性。如前所述,庭審實質化需要優質的制度資源,在目前立法文本合理性和精密性不足的情況下,改革者只能在合法的框架內尋求向前發展的空間,這也造成了地方性改革探索的局限,只能從逐步的技術性改良走向制度性變革。①龍宗智:《論司法改革中的相對合理主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2期。當制度面臨重大變革的節點時,也可能因為各權力部門之間的博弈而延緩步伐。其次是參與主體技術素養的欠缺及提升的緩慢性。即使是在現階段庭審形式化為審判常態的情況下,也會有不少案件出現高質量的庭審,其中除了部分因關注度和上級壓力而得到認真對待的庭審外,參與庭審的主體技術素養成為決定庭審質量的關鍵因素。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是,大部分法官、公訴人和律師的技術素養無法達到理想庭審實質化的要求,純粹的訴訟技能和堅守立場的獨立人格都有所欠缺。訴訟技能的提升需要結合理論教育和實戰鍛煉,對于大多數實務工作者而言,這注定是一個漸進的改變過程;人格的培育同樣需要長期的教育和培訓,同時也受到整個司法環境和氛圍的影響,我國司法辦案個體的素養狀況可以說是司法體制的客觀產物,需要制度環境的協調契合才能逐漸改觀,②李奮飛:《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持續發展因子探析》,載《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這同樣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最后是理念的缺失及塑造的緩慢性。認同和貫徹庭審實質化理念是庭審實質化持續向前發展的動力。然而,由于觀念文化是文化復式結構中較深層次的內容,具有內隱性、連續性和群體差異性,相對于制度文化,它的變革只能是漸進式的,而不能是斷裂式的。③王新清、李蓉:《技術推進與訴訟觀念變革》,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5期。制度發展、技術素養提升和理念培育的漸進性決定了我國只能選擇漸進式推進庭審實質化的改革路徑。

漸進式推進庭審實質化是符合事物發展規律的路徑選擇,因為庭審實質化從向前發展到實現最終改革目標將是一個從量變到質變的漸進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這個逐步向前推進的過程中,最重要的是確保庭審實質化建設持續向前發展,所以,這需要持續關注和準確判斷實踐效果。前文已經論及,對庭審實質化與否以及何種程度的最嚴謹的判斷只能訴諸實踐中個案的訴訟狀態,只能是對個案做到精確分析。雖然對于整體的評價往往需要且可以以多個個體的評價為基礎,但也沒有一個確定的答案可以回答“我國刑事訴訟是否實現了庭審實質化”這樣的問題,只能回答“是否達到庭審實質化改革的目標”或“庭審實質化是否向前發展”,因為無論何時,都會存在庭審形式化和庭審實質化并存、庭審實質化程度高低不等的現象。因此,我們只能根據刑事審判整體狀態的變化判斷庭審實質化建設是否持續向前發展。改革的目的總是應該讓事情變得更好,這也意味著必須要有一定的指標來評估區別什么叫做比現況更好、與現況相同或者比現況更糟。①Antony Duff&Lindsay FARMER&Sandra Marshall eds.,The trial on trial.Part 2:Judgement and calling to account,Oxford:Hart.,2006,p.39.隨著時間的推移,庭審形式化的案件比例下降,庭審實質化的案件比例增加;在庭審實質化的范圍內,庭審實質化程度較高的案件比例持續增加,以及庭審的質效指數上升,②對庭審實質化發展情況的評價主要是通過對司法體制環境、制度理性以及實踐情況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其中對實踐情況的定量分析占主導地位,具體包括對整體情況和個體情況的量化。針對整體情況,可以按照重要程度的不同設計不同等級的指標,并明確每個指標的權重分配,在問卷調查和數據統計的基礎上得出當前階段庭審的整體質效指數。對個體情況的量化,主要是通過觀摩庭審、分析庭審筆錄和判決書等方法,最后同樣通過指數計算對個案的庭審情況進行評判,最終確定該案庭審實質化的程度。通過抽樣對多個案件進行個體量化分析,同樣可以對庭審實質化的總體發展情況作出判斷。鑒于本文的研究主題,這里不重點分析如何評估庭審實質化。這些都可以說明我國刑事審判的整體狀態在持續提升。

(二)確立庭審實質化的基本理念、制度目標和底線標準

在明確漸進式的改革路徑之后,我們可從訴訟理念、制度標準和訴訟狀態三個角度進一步思考推進庭審實質化的具體方法。

確立庭審實質化的基本理念對于持續向前推進庭審實質化的重要性毋庸再言,其關鍵在于扭轉阻礙庭審實質化發展的落后觀念。從過往經驗來看,行政控制的決策觀、卷宗為主導的證據調查觀、查證事實的一元目的觀對庭審實質化構成很大的阻礙。行政控制的決策觀導致司法行政管理者和親歷審理者都認為,司法行政管理者對事實裁判過程的干預是很正常的,甚至是理所當然的;卷宗為主導的調查觀導致審理者查清事實主要依賴卷宗,而非庭審,相比于庭審過程的不穩定性,他們更相信卷宗記載的文字;查證事實的一元目的觀導致審理者將查清事實作為絕對重心,從而忽略了庭審對于保障辯護權的基本作用??偠灾?裁判一方的固有觀念對庭審效果的影響最大,目前的問題可以歸結于一點,就是前文提到的沒有認識到庭審的作用,沒有重視庭審的功能發揮,轉變的方向也很明確,就是要求參與訴訟的各方認真對待庭審,樹立庭審中心、嚴格司法的庭審實質化理念。當然,培育理念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自身的進取、媒體的倡導和外部的監督缺一不可,庭審實質化理念的形成也非單一的過程,它和參與主體技術素養的提升、制度環境的改變都是相輔相成的。

技術性的制度改革作為庭審實質化建設的重要環節,往往受到司法體制和環境因素的直接影響,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實效也因此飽受質疑。法治環境、司法權配置、訴訟格局等外部因子的確對庭審實質化發展的深度有較大影響。但需認識到,技術問題和體制問題是兩個相對獨立的問題,不能因為體制改革的困難而因噎廢食,從而認為受到體制的掣肘就難以在庭審實質化的改革上實現突破。我們可以從逐個庭審制度體系的局部細節著手,通過技術性的制度改造逐步帶動體制性的變革,而只要把握好度,不過猶不及,純粹的制度層面的技術性改革也完全能取得向前發展的結果。當然,這種牽扯多方面因素的司法改革,光在技術問題上下功夫是不夠的,只是說在現階段體制性改革的展開存在重重阻礙的情況下,可以先把重心放在具體制度、技術的完善以及理念的推廣,這樣至少可以直接指引或潛移默化地影響庭審各方的訴訟行為和思維。所以說,當前推動庭審實質化的著力點仍然是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鑒于這個過程的艱巨性和漫長性,我們應當先以庭審實質化的標準設定目標,然后逐步改良和完善庭審制度體系。庭審實質化的整體標準要求形成一套完備的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機制、權利保障機制和當庭裁判機制,并且三者之間可以相互協調和平衡。以局部標準為各項子制度完善的目標,至少應涵蓋幾個主要板塊:能夠有效整理爭點和解決程序爭議的庭前準備程序;能夠保證證據調查充實、精細、可操作的庭審調查程序,具體涉及舉證、質證制度、交叉詢問制度、證據異議制度等;能夠切實激勵、保障和推動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證出庭的機制;能夠推動“由審理者裁判”和當庭裁判的合議和判決程序;能夠保障辯方充分參與庭審、增強控辯對抗和提升質辯效果的有效辯護機制;能夠限制卷宗材料運用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規則;能夠對庭審起到監督作用并對判決提供必要信息的規范化庭審筆錄制度。

針對實務中面臨的錯綜復雜的情況,我們有必要明確庭審實質化的底線標準,即個案庭審必須達到的基本狀態。確立庭審實質化的底線標準有多重意義:首先是明確庭審實質化和庭審形式化的分界點,有助于正確評價個案的訴訟狀態;其次是認可庭審存在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即杜絕庭審形式化,就此可以針對庭審形式化設立審判無效制度;第三,敦促和指引實務運作維系最基本的正當性,減少實踐中的庭審形式化現象;最后,體現對現實的尊重和包容,避免對實踐情況一味否定??傮w上看,一旦庭審形成實質性的法庭調查和控辯對抗,并主要通過庭審活動形成判決,就可以認定達到庭審實質化的底線標準。具體而言,其需至少同時滿足這幾點要求:在法庭調查和辯論階段,應保證控辯雙方圍繞證據和事實爭點充分發言;保證有爭議的必要證人出庭作證,無法出庭的必須確有正當理由;審委會、專家法官和院庭長對案件的討論只能作為建議,最終裁決由審理者在非強制的情況下作出;在判決書中對控辯雙方在庭審中重點發表的質辯意見作出回應。在確立庭審實質化底線標準的同時,我們必須清楚的認識到,底線標準不是折衷的選擇,也不是為實踐所提倡之標準,更不是庭審實質化改革追求的目標,而是對客觀情況的寬容和妥協。在堅守底線要求的基礎上,我們應努力追求更高程度,直至理想層面的庭審實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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