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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無權處分行為

2018-12-07 17:07肖青梅四川農業大學法學系
新商務周刊 2018年2期
關鍵詞:無權抵押物物權

文/肖青梅,四川農業大學法學系

1 無權處分行為

1.1 物權變動模式之爭

處分行為是否有效,與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息息相關。在世界范圍內,存在著三種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它們分別為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

將“意思自治”體現得最為深入的是債權意思主義變動模式,在此種模式下,物權交易之完成應當完全實現“人之意思尊重”,即當事人意思所至,物權關系隨之變動。此種變動方式下,物權交易容易獲得便捷、迅速之優點,減少交易成本,但因為此種交易模式下,使得社會第三人不能從外部明確當事人的物權是否發生了變動,轉讓的物權沒有公示性的外觀作為表征,因此交易的安全性難以得到保障。

物權形式主義以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為前提。概括而言,物權形式主義以登記或者交付作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使得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變動關系與對社會第三人的公示關系相一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使得法律關系明確化,客觀化的功能得以體現。但是,在此種交易模式下,就對當事人意思之尊重而言,物權形式主義絕對不如債權意思主義。由于物權變動具有無因性,因此,對第三人的保護,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兜聡穹ǖ洹芳航洀U止了過于僵硬的登記效力的絕對主義,改為登記效力的正確性推定,登記效力只及于善意第三人。

1.2 無權處分行為

1.2.1 無權處分的歷史淵源

針對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無權處分行為有著不同的內涵。無權處分行為作為大陸法系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在民法典存在之前的古羅馬法和日耳曼法中早有體現。例如在羅馬法中,民事法律行為基本原則之一即為行為人讓與他人的權利必須在自己的權利范圍之內。在日耳曼法中,現代所有權的觀念并未有清晰的呈現,具體表現在對于動產物權而言,占有是其唯一的權利所有形式。由此可以看出,在羅馬法中,對個人所有權的保障較為全面,所有權與占有狀態可以有效區分。而日耳曼法則以物權的利用為主,致使物的所有與占有密不可分。

1.2.2 我國無權處分行為的含義

我國《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中,均沒有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定義。即使在我國的《合同法》中,也是僅就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一般性的規定。對于處分行為按照不同的劃分標準有著不同的分類。例如按照處分權范圍的大小,可以將其劃分為為廣義的無權處分行為以及狹義的無權處分行為。顧名思義,廣義的無權處分行為是指處分人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實施的所有處分財產的行為,其中包括了通過實施行為進行處分、通過單方法律行為進行處分、通過合同行為進行處分以及接下來將要提及的狹義的無權處分。而狹義的無權處分僅指行為人通過合同債權的方式處分他人所有權,而行為人是否擁有對物的處分權則在所不問。

2 我國《物權法》、《合同法》對無權處分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51條對無權處分進行了規定。通說認為,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應當將無權處分的情形分為完全的無權處分、部分無權處分以及權利限制下的無權處分,完全的無權處分是指不享有財產所有權的行為主體處分財產,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后進行的處分行為;部分無權處分是指共有人未經全體同意對共有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而權利限制下的無權處分是指在所有權受到合法限制之后,行為人仍然對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

2.1 關于部分無權處分行為的范圍界定

判斷法律行為的屬性要從無權處分的行為本質入手分析。在我國《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關于部分無權處分的范圍之爭較為曲抓《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行為人擅自處分共有物與無權處分行為進行并列式規定,后又在正式立法時刪去。在合理推測立法者無權處分的立法目的后,筆者認為,只要是部分共有人通過合同方式實施了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就應當構成無權處分,這和完全的無權處分沒有質的區別。從我國無權處分的發展歷史上看,最早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就是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若對共有物以自己的名義擅自處分,則為無權處分;若行為人以全體共有人的名義進行處分,則為典型的無權代理行為,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

2.2 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

關于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涉及到的物權變動問題,我國《擔保法》第49條進行了詳細規定。但對于己經登記的抵押物和未經登記的抵押物進行區分對待效力的問題規定不同。緊接著最高法發布的《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對《擔保法》第49條的內容進行了根本性的調整。調整之后,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更為便利,即使對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進行處分,也屬于有權處分的范疇之內。

3 對于我國無權處分制度的理性構建

3.1 找準我國無權處分制度的論證起點

在對無權處分這一制度進行研究時,我們要深刻理解并把握我國債權行為不一定必然導致物權變動結果這一前提性規定,盡量避免在實證上從物權行為主義的角度出發,得出與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完全不一致的論證思路,從而導致基本的前提性錯誤產生。

3.2 綜合考慮現行法律的銜接問題進行認定

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以實現市場交易的繁榮,是合同法的應有之責。而市場交易中既存在“靜的安全”,也存在“動的安全”,為了保障交易的自由發展以及民法體系的邏輯自洽性,將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認定為有效,或許是一個權衡各方利益后的不二之選。

4 結束語

在我國物權變動模式主體遵循債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的基礎之上,我國應當審慎吸收德國、日本、法國等國的經驗,在《物權法》第15條明確規定了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分離的情形之下,應當在明確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等的基礎上,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厘清各部法律的沖突之處,實現法律規定無權處分的意義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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