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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定情形

2019-04-18 07:44周指擎
智富時代 2019年2期
關鍵詞:情形

周指擎

【摘 要】合同法47條~51條比較明確的提出了效力待定合同的五種情形,這些情形必須經有關權利人追認后方能有效。本文從效力待定合同的五種情形入手,詳細梳理此類合同的法理邏輯,效力待定合同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尚未生效的合同。它指的是合同也已成立,但由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欠缺,或這意思表示不真實致使合同尚未生效,有待具有追認權的權利人追認,才得生效的合同。

【關鍵詞】效力待定;法定代理人;情形

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正式開始實施,民法總則的頒布實施對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至五十一條的條文內容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典時代的到來并不意味著效力待定合同情形討論的結束。在我國,關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規定最早也是最集中在《合同法》中。合同法第47條至51條明確提出的五種情形下效力待定合同,必須經有權利的第三人追認后有效。這五種情形的合同分別是: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根據最新頒布的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簽訂合同行為作為一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要求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列如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更不能從事簽訂合同等民事活動,《民法總則》第14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边@一條文與《民通意見》第六條的規定不一致,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今后以《民法總則》第144條為準。八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的未成年和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其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我國《合同法》第47條基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作出了效力待定的規定,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边@種效力待定合同在條款中明確了二種情形: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訂立純獲利益的合同,如接受獎勵、贈與、報酬,有權訂立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如小額消費合同等,此類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而為有效;二是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上述合同以外的合同,考慮到簽訂的主體缺乏完全的締約能力和處理能力,有必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來維護其利益,對此類合同定為效力待定狀態,須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后方為有效。

二、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

包括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之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在以往的實踐中也常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完全否認此類合同的效力,但依現行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精神看,它也是一種效力待定合同。因為,此類合同盡管因代理人欠缺代理權而存在瑕疵,但這種瑕疵是可以進行補正的,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行為有效。在法律上,無權代理是就是行為沒有取得被代理人的代理權,具體有三種情形:一是沒有代理權。這是典型的無權代理,行為人根本就沒有得到本人的代理授權,與本人根本就沒有代理的關系;二是超越代理權。這是行為人本來對被代理人是有代理權的,但其代理范圍超越了授權范圍,其超出部分的行為就是無權代理;三是代理權終止以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這就是行為人原本是有代理權的,后由被代理人終止了,在這種不再享有代理權的情況下又去代理訂立合同,這種行為也是無權代理。以上三種無權代理行為,雖然有所不同,但是,都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其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發生效力,本人不受這種無權代理所簽訂的合同約束。這種合同的后果,只能由行為人自己承擔。但是,本人如果愿意接受所訂立合同的后果,承受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準許本人對這種合同行為予以追認,《合同法》第48條規定這種合同在追認前為效力待定狀態,追認權人追認后合同有效,拒絕追認或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追認的合同無效。

三、表見代理訂立的合同

表見代理是善意相對人通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基于此項信賴善意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進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逗贤ā返?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北硪姶碛喠⒌暮贤瑲w屬于效力待定合同的關鍵是否符合表見代理的條件,在沒有確定為表見代理之前即為效力待定狀態。其具體情形在《合同法》中也有三種:一是無權代理,這種情況是指被代理人并沒有明確授予無權代理人代理權;二是超越代理權,即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權,后又加以限縮,而相對人并不知情,這種不知情是由于被代理人從未以與授權相同的方式讓外界知道代理權被限縮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就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三是代理權終止后,沒有告知相對人,使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該行為人仍然是代理人,該代理行為有效。因此,表見代理的行為和一般的有效代理的行為對于相對人的法律效果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在上述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如果沒有其他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原因,這種合同是有效的,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而否認合同的效力。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50條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边@類合同的效力待定情形是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相對人確定是善意的不知道的情形,該合同有效。如果在訂立合同時,相對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是沒有這么大權利的而仍然與其訂立合同,責任在相對人一方,故合同無效。

五、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

無處分權人,就是歸屬他人的財產沒有權利處置而進行處置的人,或對財產雖然擁有所有權,但由于負有義務而對此財產不能自由行使處分權的人。這里的處分,包括對財產的轉讓、贈與、買賣、設定抵押等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對財產的處分原則上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以往對此類合同,確認為無效合同?,F行《合同法》第51條確認此種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認為此類合同訂立后,得到了權利人的追認或取得了處分權,合同的效力就應當重新確認,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以往立法的不足。在一定的條件下,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非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其成就的要件按合同法規定有二條:一是只要財產權利人事后追認,所謂“追認”,就是原本沒有授權或同意,事后予以承認,可以口頭、書面形式表示,也可以行為為之;二是無處分權人自合同訂立后取得處分權,即處分財產時尚無處分權,事后由于繼承、合并、買受或贈與等方式取得了處分權,該合同仍然發生效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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