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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性花錢付出的代價

2019-06-25 12:02石霖
民主與法制 2019年22期
關鍵詞:挪用資金上訴人職務侵占罪

石霖

>>一審承辦人、蘇州市吳江區檢察院刑事檢察二部檢察官魏巍出庭支持公訴 作者供圖

2018年12月24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公布被告人凌燕東犯挪用資金罪案二審刑事判決書,一人公司股東凌燕東被二審法院認定挪用資金4125.5萬元,終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創業者普遍青睞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稱“獨資公司”或“獨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創業實踐中,由于一人公司因對于公司經營管理不僅較為簡易,而且可以因此降低經營成本,加之其可使唯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而受到眾多創業者的青睞。

“一人公司”既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公司實際上是由一名股東掌握,其余為“掛名股東”的實質“一人公司”,本案凌燕東登記的公司即為后一種情況。

2006年4月30日,上海鼎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鼎基公司)為在吳江開發房地產項目,牽頭成立蘇州鼎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鼎基公司),公司性質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時股東為凌燕東、凌麗麗和上海東日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東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凌麗麗。

上海東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趙諍事后證實,上海東日公司并未參與蘇州鼎基公司的經營管理。2013年1月31日,上海東日公司退出,蘇州鼎基公司的最終自然人股東為凌燕東、凌麗麗和李梅玟。其中,凌麗麗與凌燕東系姐弟關系,凌麗麗與李梅玟系夫妻關系,且凌麗麗、李梅玟的登記出資均系凌燕東所出并實際持有、控制。就這樣,蘇州鼎基公司成了凌燕東實際控制的“一人公司”。

作為一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凌燕東多年來實際包攬了蘇州鼎基公司的決策、經營和對外債權債務的處置,也充分享受到了一人公司在提升創業效率及降低經營成本、規避經營風險方面帶來的種種便利。

然而,讓凌燕東萬萬沒有想到的是,在其自以為對公司資金合法合規的處理過程中,卻意外地給自己帶來了牢獄之災。

花錢公私不分引發刑事追訴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發現相關犯罪線索后,指控凌燕東犯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向吳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吳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凌燕東利用其擔任被害單位蘇州鼎基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負責該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從被害單位蘇州鼎基公司挪用資金人民幣共計6691.036676萬元,用于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至案發前,尚有4034萬元未歸還。

一審法院還認定,2008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間,被告人凌燕東利用上述職務之便,侵占被害單位蘇州鼎基公司人民幣91.5萬元,用于支付登記在其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聯民路99弄121號圣堡別墅的裝修款。

相關證據材料顯示,在2007年起的八年間,凌燕東動用公司資金用于個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涉及支付數套房產的購房款、個人消費、為本人及家屬購買商業保險、個人購買股票,還包括支付子女生活費、撫養費及歸還欠款等等。

被告人凌燕東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挪用資金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依法查封了其位于上海市的十套房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凌燕東的家屬代為退出人民幣604.5萬元,暫扣于吳江區人民法院。

吳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凌燕東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凌燕東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紤]坦白、退贓等情節,一審法院以挪用資金罪判處凌燕東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以職務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

既然是一人公司,公司就是自己的,自己開公司本身就是為了賺錢,再說用錢也沒有妨礙到別人,怎么就犯罪了呢?

凌燕東覺得自己很冤,于是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細說“用錢”入罪原委

在二審庭審中,凌燕東的辯護人亦為其進行無罪辯護。關于原審判決認定的挪用資金事實,辯護人指出,根據證人趙諍的證言,上海鼎基公司成立蘇州鼎基公司開發“麗灣域”等房地產項目,與上海東日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蘇州鼎基公司股東實際上就是凌燕東一人,一人公司股東使用公司財產等于支配股東本人財產,不應以挪用資金罪進行法律評價。

辯護人指出,關于原審判決認定的職務侵占事實,從主觀上看,凌燕東系蘇州鼎基公司的唯一股東,公司資產就是其個人資產,其對公司資產沒有侵占的故意。雖然凌燕東用該款項裝修的別墅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但該別墅實際上是作為公司會所使用,公司出資裝修圣堡別墅屬公司正常業務支出。據此,不應認定凌燕東使用公司資金裝修別墅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對本案的爭議焦點逐一評判。關于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以及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二審法院認為,上海東日公司雖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間接持有蘇州鼎基公司部分股權,但其并未參與凌燕東以蘇州鼎基公司名義開發的麗灣域項目。雙方對之前合作開發的項目已進行了結算,2013年1月31日退出時也是按照凌燕東與趙諍當初結算的數額確定股權轉讓對價,故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凌燕東直接或間接擁有蘇州鼎基公司全部所有者權益。

二審法院指出,蘇州鼎基公司是依法登記設立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于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財產,并依法以其獨立財產承擔相應責任。若對公司不享有所有者權益的經營管理人員實施了侵犯公司財產的行為,可直接根據其行為模式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認定其是否構成相應犯罪,此時只需考慮公司的獨立財產權。但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對公司享有部分或全部所有者權益,因而不能僅因其行為與刑法關于侵犯公司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在形式上相契合即認定構成相應犯罪,而應從侵犯法益及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角度進行綜合判斷,此時需要考慮的利益主體則主要是公司債權人、其他股東等。對此種情形,除應審查行為人挪用公司資金的行為外,在處理時對公司生產、經營期間行為人實施的拆入資金等有利于公司的行為亦應給予合理評價。

基于上述理由,若上訴人凌燕東挪用蘇州鼎基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僅損害了蘇州鼎基公司的獨立財產權,但公司財產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其行為最終損害的僅是所有者的權益,也即上訴人凌燕東本人的權益,對此種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論處。但因蘇州鼎基公司最終進入破產清算狀態,公司嚴重資不抵債的事實已經司法程序得以確認,上訴人凌燕東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且案發時尚未歸還的行為客觀上造成蘇州鼎基公司債權人利益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大,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故二審認為,原審判決將挪用時間超過三個月且案發前尚未歸還的行為認定為犯罪并無不當。

關于職務侵占罪是否成立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凌燕東使用蘇州鼎基公司資金裝修其本人名下房產,并用裝修發票平賬的行為雖不符合企業財務管理制度,但因其直接或間接擁有蘇州鼎基公司全部所有者權益,主觀上沒有將該行為與其他挪用行為進行區分的準確認識,客觀上也未參與平賬行為的具體操作。據此,二審法院認為不宜將該筆事實從其挪用資金的整體行為中割裂出來另行評價,而應將該筆事實一并計入挪用資金犯罪數額。故對上訴人凌燕東及其辯護人提出凌燕東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上訴理由和相應辯護意見,二審法院予以采納。

據此,二審法院最終認定凌燕東挪用本單位資金人民幣4125.5萬元。對辯護人提出的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對上訴人凌燕東可判處較輕刑罰的辯護意見,二審法院予以采納。遂作出二判決,以上訴人凌燕東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也許直到拿到法院的判決書時,凌燕東都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因為判決書載明的被害單位蘇州鼎基公司,就是凌燕東親手注冊并日夜為其奔波勞累、創業效勞的企業。作為一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用了公司的錢怎么就犯了法?

然而,法不容情。即便是一人公司,對其財產的處置也不能混同于個人財產。由于凌燕東的行為客觀侵犯了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因而就需要為此付出代價。

針對一人公司存在的容易將公司財產轉化個人財產的現狀,應該建立嚴格的一人公司財務制度,加強對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嚴格禁止各種自我交易,杜絕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發生不清楚的狀況。同時要健全一人公司財務制度,將公司每一筆業務登錄在冊,形成備忘錄和年度財務報告,以便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查,減少公司財產被轉移、隱匿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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