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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我國合同解釋制度的不足及建議

2019-08-26 06:52陳得宗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同案判例裁判

陳得宗

摘 要: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是市民社會和市場經濟的基石。但是在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由于語言、當事人自身和經濟原因,容易造成合同意思不明確或缺漏,從而產生對合同理解的爭議。而法官在裁判的過程必須對爭議予以解釋再適用法律,這是法院必然遇到的且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但是,我國《合同法》及其解釋對合同解釋這一制度的規定非常簡單粗糙,致使在實踐應用中出現很多問題,我國法學界雖然引入解釋學的相關概念和理論,但對于合同解釋領域的相關理論卻嚴重匱乏。本文從合同解釋的含義入手,探討了合同解釋的若干基本問題,并在對合同解釋理論進行梳理、評述的基礎上,分析了合同解釋方法及解釋規則的應用,以期對完善我國合同解釋制度有所裨益。

關鍵詞:合同;解釋制度

一、我國現有合同解釋制度的不足之處

我國現有合同解釋制度從無到有可謂一大進步,且有關合同解釋的規定較為合理,但在內容上仍然過于簡略和單薄,特別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新型合同的出現給合同解釋的工作帶來了巨大的挑戰,現有的合同解釋制度將越來越難以適應。本文將我國現有合同解釋制度的不足之處主要歸結于以下幾點:

(1)未區分合同解釋的原則與規則,且關于合同解釋原則的規定過于簡單。雖然《合同法》第125條規定了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以及依交易習慣或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的內容,但上述內容既包含了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等解釋規則,同時也包含了合同解釋的誠實信用原則,將合同解釋的原則和規則混為一談,而實際上合同解釋的規則和合同解釋的原則是兩個既互相依存,又有本質區別的概念。合同解釋的原則是合同解釋的指導思想,是貫穿于合同解釋活動和過程中的指導性規則和標準;而合同解釋的規則是合同解釋的具體方法和手段,是在司法裁判中進行合同解釋的依據、標準和制約性法律條款,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是合同解釋原則的具體化。因此將合同解釋的規則與合同解釋的原則籠統地體現在一個法律條文中并不科學和嚴謹,應當將原則與規則區分單列出來更為恰當。

此外,根據上述規定,我國關于合同解釋的原則只有誠實信用原則一條,顯得過于單薄和簡單,而正如本文所述,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并不僅僅只有誠實信用原則,還有主客觀相結合解釋原則、合法原則等等。

(2)未細化規則之間的順位關系和選用方式?!逗贤ā返?25條雖列舉了合同解釋的幾大規則,但并未對幾個合同解釋規則的具體適用方式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且各規則之間的順位關系也未作固定,這無疑為裁判者任意選取解釋規則留下了太多的空間,在某些案件中,施以不同的解釋規則可以得出不同的結論,這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也容易造成裁判者對于合同解釋權的濫用。

(3)未明確合同當事人參與合同解釋的法律價值。合同解釋的主體雖是裁判者,但合同當事人作為合同制定的主體,其對于合同解釋的作用和價值同樣不能忽視,有時甚至可以幫助裁判者更好地解釋合同,“在解釋合同條款的過程中,法院常能從當事人自己所作的解釋性闡述中獲得極大的幫助,或者他們依據該闡釋性解釋從提供或者受領給付的行為中得到了巨大的助益”,在合同解釋過程中,裁判者雖依據法律規定成為了合同解釋的主體,但當事人仍然享有他們原本就享有的合同自由,裁判者沒有理由不充分重視合同當事人對于合同含義的表達和訴求。而我國現有的合同解釋制度中,無論是《合同法》還是其相關解釋都未明確規定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解釋中的地位和價值,需要進一步完善。

二、完善建議

我國雖不是判例法國家,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的不同地區之間、不同法院之間、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裁判者之間“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屢見不鮮,甚至還會出現同一合議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因主審裁判者不同)。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合同解釋是一個實踐性很強且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間較大的法律工作,盡管對于合同解釋“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比較嚴重,但司法實踐中往往只要判案裁判者能夠“自圓其說”且“言之成理”便不認為其作出了錯誤裁判,而裁判者對于“同案不同判”現象也常常以“個案的情況不盡相同”,“只有相似的案件沒有完全相同的案件”等理由予以搪塞。筆者不想就“同案不同判”是否構成錯案在本文中展開進一步的闡述,這也并非本文的重點,但不可否認的是,無論裁判者們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客觀上已經嚴重損害了我國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而對于合同當事人而言,同樣的合同遇到不同的裁判者會得出不同的解釋結論顯然也是欠缺公平性的。因此本文認為,判例本身最接近于有生命的規則,每一個優秀判例就是一個對以后類似案件可直接適用的法律,建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適合我們國情的合同解釋“判例”制度,加強對典型案例的匯編整理工作,這對于規范合同解釋,彌補立法上的不足具有重要意義。

合同解釋過程對裁判者的各方面素質的要求都比較高,良好的判例是對裁判者創造性司法活動成果的肯定和系統化,一些典型案例的判決可以對裁判者的審判起到很好的指引和制約作用。更為重要的是,判例作為成文法的補充,一方面它和原則一樣,是對裁判者自由裁量權的有效限制,另一方面又是對他們創造性司法活動成果的肯定和系統化。立法的滯后性是法律的“原罪”之一,在各個國家都無法避免,而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各種各樣的新型合同以及新型合同糾紛層出不窮,因此在立法無法及時跟進且不能窮盡所有情況的時候,為保證我國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減少或杜絕“同案不同判”現象,對于一些新型的、典型的案例分類編輯成冊,由最高法確認和研究后,專門提供給裁判者作為法律判決的主要根據,此時裁判者無需對類似案例進行重新解釋即直接引用最高院的觀點,這種方法可以從一定程度上緩解裁判者在對疑難、新型的合同進行解釋時沒有依據可循的迷茫,同時對解決裁判者說理能力的差異性及獲得尺度統一的判決結果大有裨益。此外,由于裁判者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而非裁判者個人的解釋,這樣的解釋結論無疑也具有更高的權威性,讓當事人易于接受和服從。同樣事實的案件,得到同樣的處理結果即“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在面對同一合同糾紛事實時,要求不同級別、不同素養、不同經歷、不同水平的裁判者在進行合同解釋時都能產生相同的解釋結論,進而產生統一的判決結果,這才是能夠被廣大人民群眾看得見、摸得著的公正。

三、小結

本文的觀點是,完善任何一種制度都需要與時代背景相契合,都應當從急需解決的問題入手,因此,在本文提出完善我國合同解釋制度的具體建議之前,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在當前的時代背景下,我國合同解釋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是什么,首要任務是什么。筆者認為當前首先需要解決的是如何最大限度地杜絕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以及如何使解釋的結論最大限度地接近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依據黃茂榮先生之觀點:鑒于誠信原則和公共秩序對合同正義的要求,在對合同進行解釋時,裁判者運用公權力適用合同解釋規則時,很有可能構成對私法自治權的干涉。為了最大限度尊重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意志自由,不能用裁判者的價值標準代替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換言之,在契約的解釋上應受當事人所選取之評價基礎的拘束;否則裁判者之所為,當不再是契約之解釋,而系對私法自治之越權的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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