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于2013年3月19日入職某軟件公司,從事軟件開發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間的勞動合同,其中第十三條“保密”中載明,趙某應當保守公司一切商業秘密、在合同終止時歸還一切手中的商業資料。2014年7月,趙某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合法解除。
后趙某主張上述約定為競業限制條款,以要求某軟件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為由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條款僅系針對趙某負有保密義務進行約定,并未限制其離職后的擇業權利,不具備競業限制條款的屬性,故判決駁回了趙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庭后表示,部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會約定在保密協議內,但需要區別兩者的關系。競業限制義務是指在任職期間或離開崗位后一定期間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義務;而保密義務是指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的義務。除雙方另有競業限制約定外,勞動者負有的保密義務并不必然等同于競業限制義務。
(本版稿件綜合《法制日報》《人民日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