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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章瑩穎案看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

2019-12-14 12:50
職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關鍵詞:沉默權章瑩穎米蘭達

江 斌

(300010 天津融耀律師事務所 天津)

2017年6月9日,27歲的中國訪問學者章瑩穎在美國伊利諾伊大學厄巴納香檳分校交流學習期間,誤上了一輛黑色轎車,自此失蹤。2017年6月12日,美國警方根據監控錄像記錄對黑色轎車的車主,該校物理系博士生克里斯滕森展開現場盤查,6月15日,聯邦調查局和警方將克里斯滕森帶到警察局展開訊問,6月30日,聯邦調查局宣布逮捕克里斯滕森。7月3日,舉行了首次法庭聆訊。7月20日,美國伊利諾伊州中部聯邦地區法院正式以涉嫌綁架章瑩穎的罪名起訴克里斯滕森。10月3日,聯邦大陪審團正式決定以“綁架致死罪”起訴克里斯滕森。后經一再延后,一直到當地時間2019年6月11日,確定了7男5女的陪審員名單,由他們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6月12日,章瑩穎案在伊利諾伊州皮奧利亞聯邦法庭開啟第一天定罪階段的審理,在當天,該案檢察官描述了章瑩穎被害的殘忍細節,被告律師承認被告殺死了章瑩穎。陪審團在6月24日裁定,克里斯滕森綁架和謀殺章瑩穎罪名成立。7月8日,案件進入量刑階段,陪審團最后將進行匿名投票,以決定是判處被告死刑還是終身監禁。該案引發了海內外華人的極大關注,從被害人失蹤至今已經過去了兩年多的時間了,雖然被告已經認罪,但被害人的尸體仍然沒有找到,而被告極有可能最終不能被判處死刑。一些國人甚至對美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效率產生極大的質疑,在這個案件當中可以看到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許多特征。

一、關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

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失蹤的三天后就被警方找到,但是至今兩年多過去了,盡管犯罪嫌疑人已經當庭承認是自己殺害了被害人,但是拒不交代被害人的下落,而警方及法院似乎對此毫無辦法,這里就體現了美國刑事司法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美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來自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根據該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

而提到沉默權,不得不說的是“米蘭達規則”,沉默權最初僅在審判階段被適用,也就是當法官在詢問被告人時,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無需自己證明自己的罪行,這被稱為“審判沉默權”。而隨著現代警察制度的確立,審判和偵查職能的分離,警察需要在案件被法官審理之前對案件進行偵查,需要訊問犯罪嫌疑人以獲取口供,那么這個階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權保持沉默?在上個世紀中期以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僅限于審判沉默權,而米蘭達原則的確立,則正式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也可以享有沉默權。這是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的案件中所確立下來的,故而被稱為“米蘭達規則”。米蘭達在1963年劫持并強奸了一名18歲的女孩,隨后警方找到了他,他也對自己的罪行供認不諱并寫了一份供認書,法院以此為證據以劫持罪和強奸罪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蘭達在獄中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認為警察在審訊的過程中違反了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不得強迫被追訴人自己作證的規定,最終法院判米蘭達勝訴。自此,美國聯邦法院要求警察在審問犯人前都要先說上一段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否則你所說的一切將成為對你不利的呈堂證供。你有權聘請律師為你辯護,如果你沒錢聘請律師,我們將免費為你提供律師”。相信這樣的話我們并不陌生,因為在許多美國包括香港的影視劇中我們都可以看到警察在抓到犯罪嫌疑人后首先就會說這樣的話。

可以說沉默權是英美法系對抗式訴訟模式的體現,其理論依據來自于對于人的個人尊嚴的尊重,認為這是個人生存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因為刑事訴訟可以被認為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的一種抗爭,相比較處于弱勢地位的個人而言,國家機關的權力強大,有必要對這些權力進行約束,以保障個人的權力。所以,沉默權可以看成是用于維持政府同個人之間利益平衡的一種客觀的需要。沉默權的引入一方面可以較好的保護犯罪嫌疑人身權利及人格尊嚴,避免刑訊逼供、冤假錯案的出現。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可以看到,沉默權也給警察破案帶來極大的阻礙,比如章瑩穎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拒不交代犯罪過程,給聯邦調查局和警方辦案帶來極大的困擾和不便。哪怕案件到了今天,在聯邦調查局和警方已經掌握了大量的犯罪證據與事實,犯罪嫌疑人也已經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拒不交代被害人的尸體下落,使得一直想要帶女兒回家的章家二老繼續備受煎熬。

二、關于陪審團制度

在章瑩穎案中,我們看到在2017年10月3日,美國聯邦大陪審團正式決定以“綁架致死罪”起訴犯罪嫌疑人,而在2019年6月11日,確立了由7男5女構成的陪審員名單,由他們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審團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起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制度。當然在美國,民事案件當中也允許適用陪審團。陪審團是需要滿足一定要求的非專業人士,一般由選民名單或者駕駛執照持有者名單中挑選。美國的陪審團制度源于英國,隨著殖民地的擴展,陪審團制度也被傳入美國,且陪審團制度在美國獲得了更好的發展,形成了美國自己的特色。美國的陪審團制度體現了美國聯邦憲法當中,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除一些特定情況下,公訴必須經由大陪審團起訴,否則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第六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第七修正案規定在習慣法的訴訟中,當訴訟爭議金額超過二十美元時,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

美國的陪審團分為兩類,第一類叫做大陪審團,由16-23人組成。大陪審團負責審查檢察官提起的犯罪指控,審查相關的證據以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第二類叫做小陪審團,小陪審團通常由6-12人組成,在刑事案件中負責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也即案件的事實部分。而在民事案件中,小陪審團決定原被告哪一方贏得訴訟。大陪審團出現在庭前審查階段,而小陪審團則是在訴訟階段。章瑩穎案中,是由聯邦大陪審團決定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起訴,而小陪審團則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以及是否適用死刑。

三、關于美國的死刑制度

死刑制度在美國是一個受到爭議的話題,雖然目前美國一部分州仍然保留著死刑,但是對于死刑的適用卻越來越少,比如章瑩穎案中,需要全體陪審團成員一致同意適用死刑,被告才有可能被適用死刑。而從美國社會現實來看,這一可能性并不大,因為美國國內許多民眾是反對死刑制度的,而陪審團正是民眾的代表。

1967年美國聯邦法院曾經廢除了死刑制度,但是由于美國國內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以及一些保守派人士的極力反對,在1976年美國聯邦法院又恢復了死刑制度。但其后,美國聯邦法院對死刑的適用和范圍進行了限制。比如在1977年,庫克訴佐治亞州案中(Coker v. Georgia),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對于成年女性的強奸案中,被害人沒有死亡的情況下對于被告施以死刑是違反憲法的。在其后埃蒙德訴佛羅里達州案(Enmund v.Florida)以及提森訴亞利桑那州(Tison v. Arizona)案中,對于在發生死亡的重罪當中,被告對于殺人并沒有意圖,或者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被告并沒有對死亡表現出完全的冷漠,法院裁定在這種情況下針對被告適用死刑是違反憲法的。聯邦最高法院還確立了針對精神病患者、智力發育遲緩的人、以及在犯罪時不滿18歲的青少年執行死刑是違反憲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在這里法院所進行的違憲審查并不是針對死刑本身是否違反憲法來進行的,而更多的是針對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中的規定“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刑罰”來進行的審查,也就是說在這些案件中,法官要確立的死刑的適用是否違反了憲法修正案的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結果表明是因為死刑立法的不完善導致了死刑的不公正適用與任意性適用。

因為美國有兩套法律體系,聯邦法律體系和州法律體系,目前,美國已有19個法域廢除了死刑,但是仍然有34個法域仍然保留著死刑制度,可以說并不是絕大多數州已經廢除了死刑,章瑩穎案所在州伊利諾伊州已經在2011年廢除了死刑,但是因為案件是在美國聯邦法院進行審理,所以仍然有對被告適用死刑的可能。該案目前陪審團已經認定被告克里斯滕森綁架和謀殺罪名成立,下一步就是要由陪審團來裁定是否適用死刑,但由聯邦法院審理的死刑案件如果要適用死刑的話需陪審團達成一致意見,也就是說只要12個陪審員中的任何一個反對就無法對被告適用死刑,而只能是終身監禁。所以章瑩穎案被告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其實并不大,而即便是被告真的被判處死刑,距離死刑的執行還是一個漫長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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