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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東”知情權的邏輯進路

2019-12-14 12:50
職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關鍵詞:出資人法理知情權

李 娜

(400030 重慶大學 重慶)

一、問題的提出

實際出資人能否享有“股東”知情權?從司法實踐來看,有學者以最高院、高院案件為樣本,就實際出資人行使知情權案件進行統計。樣本中法院都認為名義股東才是知情權主體,對于隱名股東主張享有知情權的,法院認為其應當顯名之后再主張。這種裁判方式不能考慮到實際出資人、前任股東等具有權利需求的主體的利益。下文筆者將探究實際出資人得以享有“股東”知情權的邏輯進路。

二、知情權只是股東的權利嗎

(一)法理基礎

伴隨著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模式而產生的是一系列的“代理問題”,股東所付出的限制董事會成員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成本,被稱為代理成本。代理成本恰恰是因為信息不對稱導致的,因而有關于代理理論需要解決的問題正是需要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做出最合理的制度設計,知情權便是這種制度設計的一部分。

(二)權利價值

知情權自其產生之時就具有利益平衡和行權前提的雙重價值。一方面,知情權的功能是解決信息不對稱的問題,股東可以通過行使知情權要求董事會提供有關公司經營狀況的信息,監督董事會不得損害股東利益;另一方面,知情權也是股東行使其他權利的重要前提。如德國《股份法》第131條明確規定,作為一般性企業公開與披露義務的補充,股東知情權旨在為股東提供其在股東大會能夠客觀地行使權利所必需的信息。由此可見,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模式下,知情權是一種對股東的傾斜性保護。

(三)權利主體

我國《公司法》第33條規定表明權利主體為“股東”。但是筆者以為,法律關系復雜化、權利主體復雜化趨勢愈發明顯,繼受股東、前任股東、隱名股東等主體都對行使知情權有不同程度的需求,這樣的籠統地規定顯然已經不能滿足實踐的需求。

三、實際出資人能否享有知情權

(一)實際出資人不具有形式上的股東資格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即不具有股東資格;若經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則實質上具有股東資格。由于后者在對內事務上實質上具備股東資格而可以享有知情權,因而本文主要針對前者進行討論。

(二)實際出資人享有知情權符合知情權的法理基礎和權利價值

知情權的產生是為了平衡公司結構中股東與董事會的利益沖突,但筆者認為與董事會有利益沖突的主體還包括實際出資人。相對于董事會而言,實際出資人與股東之間具有利益一致性。因此,從知情權的法理基礎與權利價值上來講,實際出資人得以享有知情權。

知情權具有保障實際出資人進行權利救濟的價值。從實踐中來看,名義股東怠于行使股東權利甚至侵害實際出資人利益時,實際出資人無從得知。因而我們可以肯定其知情權,使其通過行使知情權查看公司材料作為判斷名義股東違約與否的依據,并為進一步的權利救濟作出安排。

(三)實際出資人有行使知情權的權利需求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提供的救濟方式都是事后救濟,而且通過訴訟這種高成本的方式救濟,并非投資人的最佳選擇,不如為實際投資人提供事前預防機制。即實際出資人在造成損失之前就及時做出反應,這種事前的救濟,就是肯定實際投資人的知情權,它使投資人得以自行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判斷名義股東是否合理履行合同義務。

(四)實際投資人享有知情權的法理基礎

1.有限的承認實際投資人知情權

有觀點認為,實際出資人出面直接向公司主張知情權的,妥適的處理方法應該區分實際出資人是否為公司所知悉并承認。另外,在實踐中的一個案例中,法院基于如下理念認為實際出資人有權行使知情權:“判斷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知情權’應定位于多元主體之間利益沖突的平衡,著眼于公司及其股東的認可、行使權利的正當性并以不動搖公司人合性及損害公司以外第三人為審查邊界,審慎做出決定?!?/p>

筆者對以上觀點并不贊同,這種“為公司所知悉即可享有知情權”的立論的根本仍未跳出“股東資格是行使知情權的基礎”的怪圈。

2.筆者的觀點

筆者以為,實際出資人得以享有知情權的法理基礎有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實際出資人與股東的利益一致性使之符合知情權的法理基礎,實際出資人得以享有知情權同樣是由于其與董事會之間的天然的利益沖突;其次,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著天然的利益沖突,這種沖突是通過合同權利義務的安排來平衡的,但實際出資人需要知情權作為失衡之后權利救濟的保障;最后,實際出資人作為股東背后的出資人,其行使知情權不涉及對外第三人的利益,是公司的內部事務,無需以股東資格為要件。筆者的觀點實質上是對知情權權利主體范圍的擴大,而并非將特定的實際投資人通過解釋納入“股東”范圍之內。也就是說,即使實際出資人并不為公司所知悉,不具有實質上的股東資格,也享有知情權。

(五)實際出資人享有知情權須注意的兩點問題

1.實際出資人享有知情權,不能損害他人利益

雖然,從實務案例來看,隱名股東知情權之爭更多表現為股東資格之爭,但其并非問題的核心。其核心是,當實際出資人無法通過名義股東途徑獲取公司經營信息時,應當賦予其查閱公司相關資料的權利,除非公司可以證明此舉具有不正當目的。

2.實際出資人只能享有有限的知情權的權能

由于實際出資人的隱名性,公司一般不可獲知其存在,讓公司對一個不得獲知的主體提供定向的信息披露,是不合理的。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質詢權的行使場合主要為公司的股東大會上,由于實際出資人不可能以實際出資人的身份列席股東大會,其也沒有行使質詢權的條件。因而。實際出資人所享有的知情權僅限于“查閱權”這一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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