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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中的和解制度探究

2020-02-25 02:54
福建質量管理 2020年20期
關鍵詞:糾紛案件海事糾紛

王 蝶

(上海海事大學 上海 200120)

一、民事訴訟和解制度

訴訟和解是指訴訟中,當事人通過法官幫助或者自行協商,就糾紛達成和解協議。與訴訟外和解相區別,訴訟中和解須經過法院的審查確認,才終結訴訟。否則僅具有私法上的效力。

同為糾紛解決方式,訴訟和解與調解存在共同點。首先,都需要訴訟當時人行使處分權,自愿進行和解或接受調解;其次,都需要法院的介入,不論是自行和解或者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最后都需要法院的審查確認才能終結訴訟。調解是訴訟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之下、根據自愿及合法原則達成調解協議;最后,同為非訴訟形式的糾紛解決機制,均產生于我國對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需求之下。

二者的區別。首先,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生效后,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執行力;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但可以請求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其次,二者終結訴訟是否具有終局性不同。和解達成后,當事人通過撤訴終結訴訟,可以就同一糾紛再次起訴;而調解協議達成后,糾紛已經經過法院的實體處理,當事人不能就同一糾紛再次起訴。

二、海事訴訟和解制度之必要性

(一)助力我國海事ADR機制之構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中文譯名為“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20世紀以來,運用ADR解決海事糾紛在世界范圍內已十分普遍。作為非訴的糾紛解決方式,ADR為當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減輕法院訴累,迎合了我國節約司法資源、提高案件糾紛處理效率之需求。但我國對于ADR的信任和接受程度都有待提高。

和解制度作為ADR機制的糾紛解決方式之一,完善我國海事訴訟之和解制度,將有希望助力于我國海事ADR機制之構建。

(二)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專業性強、難度高

盡管我國已經先后設置了廣州、上海、等11個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海事海商糾紛案件,但隨著我國海運事業的體量的不斷增大、實力的不斷提高,海事海商糾紛案件數量增多,新的案件類型所帶來的新的法律問題也不斷涌現;其次,《海訴法》第4條規定了我國海事海商糾紛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海事海商糾紛案件無法被分流到其他普通法院,海事法院面臨的辦案壓力非常大。

此外,海事服務主體、客體、內容的多元化和服務分工的精細化使得如今的海事海商糾紛多發生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主體之間。這使海事海商糾紛的事實認定更加困難,當事人間的利益矛盾更加復雜,給海事糾紛的解決工作帶來極大挑戰。

因此,海事訴訟中的和解制度,能夠有效減輕法院的辦案壓力。且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充分協商的結果,能夠很大程度上避免再次起訴、二審、再審等訴訟程序,更加有利于糾紛的解決、減輕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

(三)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具有涉外性

海事海商糾紛往往為涉及海上運輸關系尤其是遠洋運輸等具有涉外性的案件?!睹裨V法》第259條明確了,中國法院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適用《民訴法》規定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但各國的民事訴訟法有其差異性,對于訴訟和解制度的規定更是不盡相同,因此有必要設置作為特別法的海事訴訟中的和解機制,且更易于被外國主體所理解、接納的海事訴訟和解制度,是外國主體在評估我國營商環境時的一個重要加分項。

此外,準據法的確定相對復雜。例如,在涉及海上運輸關系的糾紛案件中,船舶所在地或運輸的動產所在地都可能作為連結點。我國《海商法》規定了船舶所有權變動、船舶抵押權等法律關系中的法律適用。在《海商法》規定的范圍之外,船舶所在地作為動態的連結點,需要結合具體案情才能確定案件的法律適用。關于運輸中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法,我國《法律適用法》第38條明確了,運輸中動產所在地作為連結點時,法律適用首先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海事訴訟和解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回避法院審理一些涉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時會面臨的法律適用爭議。

再者,中國法院近年來審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逐年增多,而依靠沖突規則適用外國法的概率卻逐年降低,究其主要原因,實踐中存在著法官以“外國法無法查明”為由適用中國法的現象。這樣的做法可能導致執行難,無益于糾紛的解決,反而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完善海事訴訟中的和解制度,有助于法官和當事人回避“外國法查明”的問題。

最后,涉外海事海商案件還存在著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問題。由于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充分協商的結果,有助于回避涉外判決承認和執行難的問題。

三、我國現有訴訟和解制度適用海事海商案件之局限性

(一)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

實踐中存在案例,原被告之間簽訂和解協議,被告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相關給付內容之后,原告不撤訴,被告根據判決結果需要承擔的責任相較于和解協議中約定的更重。但《民訴法》對和解協議的生效等問題未作規定。

在吳秀娟、葉建輝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最高院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中通過和解達成的協議,由于糾紛系屬于法院,其生效除須具備合同法等實體法所規定的要件外,還須具備訴訟法上的特別要件。即由法院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加以確認或者通過當事人以撤回起訴的方式消滅訴訟系屬。

(二)和解協議的執行力問題

法院依照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使其具有執行力。法官需要對和解協議實體內容進行審查,否則很難確定和解協議是否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這與訴訟和解制度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先原則相矛盾,使得訴訟和解制度的目的事實上落空。

(三)訴訟和解機制適用的程序待完善

《民訴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除和解協議的效力、執行力之外,對于和解程序的適用條件、程序的具體設置亦未規定。我國訴訟和解程序的啟動完全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可能造成一些本來更適于和解的案件最終未能進行和解。法官作為居中裁判者有著豐富的案件處理經驗及閱歷,能更加理性的考慮和解程序是否更合適糾紛的解決??梢栽谫x予法官依職權啟動和解程序與當時人的意思自治之間取平衡點,既尊重意思自治又兼顧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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