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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2020-05-08 08:43何施琪
大經貿 2020年2期
關鍵詞: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不動產

【摘 要】 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中,但是立法者在制定善意取得制度時卻沒有將動產與不動產加以區分,而是采取了同樣的規定。而基于在司法實踐中逐漸面臨到的有關動產與不動產在具體適用上產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就動產與不動產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不同進行了解釋與規定。在物權的權利外觀下,動產與不動產有著明顯的區分,即動產以占有為其物權權利外觀,而不動產則是登記公示,而在物權變動上,二者仍然不同,即動產以交付為物權變動,不動產以變更登記為物權變動,所以,二者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上應區別來看。在《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對善意取得制度逐步重視起來的框架下,有必要就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要件不同而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規范中,將動產與不動產進行明確的區分規定。

【關鍵詞】 動產 不動產 善意取得 構成要件

一、問題的提出

在中國的民法制度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定目的是為了保護民商事平等主體間正常交易的安全,以犧牲了交易的財產中不變的交易秩序來保護了交易的財產中變動的交易秩序,可以說這是立法者通過價值衡量后作出的擇優選擇[1]?;谏埔馊〉弥贫仁窃趯υ餀嗨腥说臋嗬斐蓳p害的基礎上才維護了新的買受人的物權,所以在這種必定有所損失的制度下,為了保證交易安全以及減少原物權所有人的利益損失,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還涵蓋了具有明顯限制性的構成要件。然而在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在物權所有人變更的程序有所不同,導致其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構成要件有所差別。但法律將動產和不動產并列在同一條文之下,司法實踐中將二者構成要件混為一談而做出判決的問題不在少數。因此對于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動產和不動產進行分開討論并且指出差異之處,進而探究是否需要區分規定。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轉讓人處分財產時須無處分權

根據我國現行《物權法》第106條明確規定了“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意味著處分人在轉讓標的物時滿足無權處分的構成要件。無權處分,就是非財產實際物權人,直接對該標的財產進行了處分行為。而其中對于標的物的處分權利,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資格,就是可以處分財產的資格。而該財產處分權又可以進行進一步的劃分,一種是完全無處分權,一種是只有部分處分權。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涉及的無權處分是指物權權利外觀下的物權人同實際該標的物的物權人不同的情形,對于動產來說,即該動產的現行占有人同實際物權人不同的情形,如果是不動產,即該不動產在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對外公示的物權人同實際物權人不同的情形,而該動產的現行占有人或該不動產的登記簿上的物權人違背原物權人的意愿而進行交易的行為。

針對動產來說,有的學者認為,動產的無權處分,通常是在交易過程中,動產的轉讓人(出讓人)欠缺能夠處分該標的物的權利;也有部分學者認為,轉讓人欠缺轉讓該標的物的權利體現在轉讓人對該標的物沒有所有權和出讓人的所有權受到部分限制。而其中王利明教授認為,處分該標的物的無權處分人,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是該標的物的轉讓人對于該標的物從始至終就沒有處分的權利,一種是該標的物的轉讓人從前有過處分權,但是后來卻因為一些原因變成了無財產處分權人。并且還有一些例外,比如財產所有人有時也會成為財產無權處分人,理由是該所有權人的對于該財產的物權可能被國家機關進行限制或者其他物權受到限制而不能隨意處分的情形,例如該物權所有人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而導致財產被法院控制,亦或是只有該標的物被法院扣押,或者該財產時多人共有的狀態,其中一位或者數位所有人沒有經過其他所有人的同意而私自處分該共有財產。這樣看來,對于動產的無權處分,通常即是該標的物的無權處分人轉讓了不屬于自己或是與多人共有的財產,又可以分為未曾有過所有權的無權利人和權利受到限制的無處分權人,這也是目前民法屆對于動產無權處分的主要觀點。在具體判斷時并不存在過多爭議。

就不動產的無權處分中,在民法學界有著不同的觀點。對于不動產的無權處分的認定,在民法學界有著兩種觀點。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既適用在動產中同時也適用在不動產中,立法者在制定該制度時卻沒有考慮到動產與不動產在無權處分上的要件不同。而二者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就無權處分的認定概念是不同的。對于無權處分的認定概念中,前文已陳述過動產的認定,不動產要比動產的認定稍顯復雜,但是不動產的無權認定就涉及到兩個層次,一是該轉讓人在明知自己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卻處分了該不動產,二是該轉讓人明知該不動產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存在錯誤卻仍處分該不動產。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不動產無權處分案件的發生往往是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的物權人與實際物權人不同時,在對外公示的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物權人在沒有改不動產處分權利的情況下將該不動產轉讓給新的受讓人,該受讓人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相關內容的信任原則而進行了該不動產的交易并在此進行登記的行為。與第一種觀點不同,第二種觀點認為登記簿上權利人的錯誤登記不是不動產無權處分中涵蓋的內容,二者應該是同時存在的,二者存在的上一層次應該是受讓人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在實踐中,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簿的登記錯誤可能有很多種情形,例如該不動產存在抵押情況,但是該抵押權卻被錯誤刪除,因此,在對外的公示信息來看,該不動產的物權人有權處分該不動產。所以,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對于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應將其中的無權處分改為從無權利人處取得。而持第三種觀點的學者則認為,不動產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如果存在登記錯誤的情況,其可以直接作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構成要件。因為針對觀點一來說,無權處分只是登記簿錯誤中的一種情形;針對觀點二來說,如若受讓人確信轉讓人擁有處分權而怠于求證,那么登記簿沒有記載轉讓人為不動產所有人的情況下,受讓人就不能認為其是善意而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獲得該不動產的物權。綜合這三種觀點來看,筆者更建議第三中觀點,將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簿上記載的錯誤公示權利人直接作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生效要件。不動產的無權處分,除了存在與動產無權處分類似的無處分權人卻處分標的物的情況,對于不動產財產來說,更多的案件事實是無處分權人在一職不動產登記簿上的錯誤登記卻處分財產的行為,而立法者制定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目的即在于保護民事主體交易行為的安全,是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衡量原權利人與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狀態。如若登記薄錯誤,受讓人明知仍舊進行交易,那么就無法滿足善意的要求,那么也就不滿足善意取得制度的生效要件,自然不能構成善意取得。倘若明知登記簿錯誤登記卻仍成立有權轉讓,就會將現實生活中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大多數情況排除在外。此外,登記簿的錯誤登記情況可以包含無權處分行為,但是反之無權處分行為卻不能涵蓋錯誤登記行為。比如夫妻房產登記在一人名下的處分權不完整。最后,動產與不動產公信力的不同最本質的區別就是公權力機關的登記功能介入,如果登記機構怠于檢查和細致的工作,無疑會擾亂社會秩序給法治實踐帶來影響,如若將目光更多的放在登記簿錯誤上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促進登記機構在制度上的完善。

(二)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

立法者在設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就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性與有序性,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其中重要的生效要件,善意也是起著判斷標的物的原物權人和新受讓人的利益選擇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明確要求買受人在受讓該交易財產的主觀上是善意的,并且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釋又對善意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要求買受

人在受讓該標的物時不知道出讓人是無權處分且沒有明顯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便認為其主觀上為善意。由此,在善意取得制度制度中關于善意的認定,在動產和不動產中沒有明顯區分。但在具體認定的問題上,則又顯現了區別。

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釋中對有關動產的善意取得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在對于買受人在受讓該標的物時主觀上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以及該重大過失的認定進行了區分,如該交易對象的狀態、性質、交易場所或者時間等客觀因素上是否符合傳統交易習慣。在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由于動產各有不同且數量繁多,所以在動產的占有狀態上無法進行像不動產一樣的登記公示制度,這就使得動產占有狀態的公信力大大下降,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對于受讓人與轉讓人在該交易中的重大過失進行具體判斷。但是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對于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有一些不完善之處,因為在買受人與轉讓人對于標的物的轉讓過程中,買受人不能僅憑借轉讓人占有該標的物就判定轉讓人是該標的物的物權人,還應當盡到簡答且符合常識性的調查義務。當受讓人對轉讓人是否是有效處分存在疑慮時,受讓人更應該通過調查、合理詢問等手段判斷出該標的物的所有情況,若是沒有盡到合理的調查義務,即不能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對于不動產的善意登記制度,司法解釋同樣對其進一步的規范和限定,主要與不動產登記制度中的異議登記、預告登記、登記簿上的不動產存在限制及登記簿登記錯誤的情況,在這幾種情況下,倘若買受人堅持與出讓人就該不動產進行了交易處分,那么此時該買受人是不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因為該買受人不構成善意取得制度中有關善意的生效要件。從登記簿的權利外觀上來看,無論是登記簿的錯誤登記還是瑕疵登記都可以說明不動產的公示狀態不得以讓受讓人信任,這種沒有信任狀態下的交易自然不會受到善意取得制度所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倘若發生了不動產交易,就該交易的不動產,原不動產物權人有權申請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是由于該交易沒有成立善意取得,且新的買受人存在重大過失。

由此可以看出,動產與不動產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認定上存在一定區別,原因是動產與不動產在物權的權利外觀上存在不同,動產表現在占有,而不動產則表現在登記,二者在物權的公信力上有著明顯不同。由于不動產登記機關涉及到國家公權力的攝入,因此其公信力遠高于僅以占有表現權利外觀的動產。倘若將善意取得制度就動產和不動產一致,基于不同的物權權利外觀,對于動產來說無法實現。在我國現行《物權法》中,對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沒有進行具體區分,即“不知情且無過失”即可。然而司法解釋根據實踐情況又將動產與不動產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相關的“善意”內容區別開來,并且,善意取得制度相關的司法解釋又將規定受讓人是否善意的時間點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規定買受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的具體時間,對于動產,即完成交付之時,對于不動產,即完成登記簿登記之時。以上的規定都說明雖然現行《物權法》對于善意取得制度沒有進行具體的區分,但是卻依據司法實踐作出了對二者“善意”認定進行區分的司法解釋。

(三)受讓人須支付合理的對價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有關支付合理對價這一要件沒有將動產和不動產進行劃分,受讓人在受讓標的物時對于價格的考慮因素是該標的財產的屬性,包括其狀態與價值。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釋也對合理價格的認定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要求受讓人對于受讓的動產或不動產的價格判斷需要考量其性質、數量和具體的付款方式等問題,并且就成交價格還需要考量標的物所在地的市場價格以及該標的物的市場交易習慣等情況。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規定中,合理對價作為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生效要件,與合理對價對應的無償轉讓便不被涵蓋在該制度中。立法者設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在犧牲了原有物權人的利益上保護了交易的安全性與秩序,這里的交易主要是指有償交易,而無償轉讓從一定意義上是不屬于交易的,其可以納入在贈與的范圍內,在犧牲了原有物權人的利益下,自然不會保護沒有付出任何對價的第三人。

問題的重心轉移到到底什么算是合理的對價?;趧赢a,善意取得制度中合理對價作為其構成要件的要求相較之不動產容易一些,通常情況下以市價及其他交易習慣的考量即可得出相對確定的答案。比如商場打折促銷是合理,價值一萬的手機以一千賣出則有違常理。但對于不動產而言,對于合理價格的判斷就需要考量較多因素。首先,不動產的物權權利外觀依靠不動產登記簿來實現,這種登記公示制度遠比動產的占有權利外觀要公信力更強。其次,我國不動產的價格還沒有達成市場上價格的一致性,對于房屋的價格是否合理考慮的因素很復雜,例如是否是學區,交通是否便利等等。同時,筆者認為,在討論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各構成要件時,會發現合理對價與受讓人主觀善意,二者存在內在聯系,但是這種內在聯系在動產和不動產之間也同樣存在。從現有《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出,合理價格與善意之間存在必然關聯,即合理價格自然能夠促使買受人產生相應的注意調查責任,判斷買受人在交易時的善意程度也需要對應合理對價,合理對價是判斷買受人主觀上是否善意的重要內容,但是這種情形主要適應于動產的交易行為中,而對于不動產來說,則會不同。由于不動產的物權表現形式與動產不一致,并且物權變更的構成要件也不一致,明確下來則是不動產只有通過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簿上的變更再能產生物權變更,而動產則僅僅通過交付就可以產生物權變更,且不動產的物權權利外觀體現在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的記載,而動產的物權權利外觀則是體現在占有上,基于不動產的公信力明顯大于動產,所以買受人對于登記簿上的公示信息的信賴程度足以其成為善意,而此時價格的合理性并不必然會影響其是否善意。

(四)交易的標的物應當登記的已登記或需要交付的已交付

物權法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了判斷買受人是否善意的時間點,即在標的物轉讓的時間點,具體來看則是不動產在登記簿變更登記的時間和動產交付的時間,而不是合同生效的時間,可以說,不動產的轉讓即是其在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簿上內容的變更,而動產的轉讓則是其占有的轉讓,因為動產的交付形式多樣,只有真正實現占有的轉移才能構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讓,其表現形式為現實交付、指示交付以及簡易交付。并且司法解釋隨后也對特殊動產的善意取得中關于交付的構成要件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雖然法律規定下,傳播、航空器、機動車等實行登記對抗模式,然而該特殊動產的登記與不動產的登記生效模式大為不同,即不強制要求登記,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在善意取得制度項下的交付中,沒有一般動產與特殊動產之分,只要完成占有的轉移即可。

三、對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動產和不動產加以區分

立法者制定《物權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僅僅是為了保護平等民事主體的交易安全,而無論是動產亦或是不動產都僅僅作為標的物存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買受人在主觀上的善意,而有關標的物本身的形態就被弱化了,所以立法者在制定該制度時就沒有將二者區分。但是筆者認為將善意取得制度的各構成要件分開來看,就會發現動產與不動產在其中的差異。盡管《物權法》106條將二者統一規定,但是在司法解釋中又針對各自特點進行了實際的區分。那么,如果在法律不斷地回應善意取得制度的情況下依舊將二者進行統一規定,難免容易造成紛繁雜多的情形且容易混淆。針對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將兩者區分規定。

將動產和不動產分開來看,二者除了明顯在字面意思上的“可動”與“不動”,更明顯的是二者在物權表現形式上的不同。動產在物權的外在表現形式上為占有,不動產則是在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對外公示的信息,由于該登記機關與國家公權力相聯系,使得不動產的外在公信力自然大于動產。從物權的變動形式到物權的權利外觀,直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實現,如果將二者統一規定,適用相同的判斷標準,不僅在司法實踐中會造成判斷的困擾,也不利于善意取得制度衡量原權利人與受讓人利益的出發點。從長遠來看,逐步增加的動產類型,逐漸更迭的社會生存秩序等都給立法活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帶來了挑戰,不分而論之,立法將面對更為復雜的境地。

其次,基于上文所提及的對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分開來看,可以得出對于動產和不動產,具體構成要件的判斷存在區別。從宏觀層面,司法解釋(一)第15條對于動產和不動產做了統一規定,但在其后又分別就二者各自特征做出了細化規定用以判斷。對于我國民法體系的建立,以及正在修訂的民法典,不能因整體的一致性,而缺少對于法律在具體適用上問題的重視?,F行民法制度下對于善意取得制度項下動產和不動產的規定內容分散,且由交易趨勢來看還會逐步增加,難免會造成體系上的混亂。為了保持體系內在邏輯的一致性,也有必要考慮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將動產和不動產進行區別規定。

結 語

立法者為了保護在平等民事主體的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制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有效的維護了市場交易中的安全性與有序性,并有效保護了原物權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在不斷地完善與修改中日趨成熟,而其中關于動產與不動產的內容,司法實踐在法律適用上判斷標準不清的同時法律也在不斷完善加以回應,《物權法司法解釋(一)》就是當下的體現。但分析來看,善意取得制度有必要對動產和不動產加以區分。善意取得制度與很多法律制度相關聯,動產和不動產在每個構成要件上都存在值得探究的問題。動產和不動產因其本質上的區別決定了二者變動規則和權利表征方式的區分,進而在公信力和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上產生差異。每一方面的差異匯聚在一起就有了集中的明顯體現,規定在一個框架內不僅容易產生適用困難以及判斷失衡,也容易因內容分散而繁多而有損體系性。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有必要將動產和不動產區分規定,以便法律適用,盡可能地減少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參考文獻】

[1] 盛雷鳴:《論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東方法學》2012年第4期。

[2] 李洪祥:曹瑛輝:《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環球法律評論》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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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慧星:《物權法司法解釋(一)解讀》,《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作者簡介:何施琪(1995年2月13日),女,漢,遼寧省丹東市,法學碩士,上海政法學院,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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