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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盜竊罪的秘密性

2020-06-29 15:37龍紅
世界家苑 2020年6期
關鍵詞:盜竊罪要件財物

摘要:關于盜竊罪,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竊取的定義是行為人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單位)占有。英美法系的國家最廣義的盜竊罪沒有將秘密竊取作為盜竊罪構成要件。德國與日本也未將秘密竊取作為盜竊罪構成要件。我國1998年司法解釋將秘密竊取作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2013年司法解釋將其廢除。因而我國傳統刑法學說也認為盜竊需要秘密竊取,即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得的即為秘密竊取。

關鍵詞:秘密性;盜竊行為

1 盜竊罪與秘密竊取

盜竊罪是侵犯財產犯罪之一,無論國內國外,盜竊罪都是一種較為常見的犯罪。我國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經》就規定了盜竊罪,并將其置于法典六篇之首。也足見其重要性在中國,老百姓提到盜竊,第一反應就是偷。是要秘密進行的,《唐律疏議》曰:盜竊,謂潛形隱面而取。由此可見中國自古對盜竊罪的秘密性就有根深蒂固的觀念。

秘密竊取是指實施盜竊行為的人采取隱秘的,自認為不被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發覺的方法將財物取走。成立盜竊罪的秘密竊取通說認為應當滿足三個條件,主觀條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秘密進行的,這是以行為人的角度來認定的,竊取行為無論在客觀上有沒有被他人知曉在所不問。針對主體條件:竊取行為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限于行為人竊取時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至于是否被其他人發現并不影響秘密性,如大庭廣眾之下順手牽羊,只要行為人自認財務所有人沒有發現,就可以被認為是秘密竊取時間條件,秘密性的認識必須貫穿整個竊取行為的始終,否則可能轉化為搶劫罪。

2 國內外的相關規定

英美法系國家最廣義的盜竊罪,在英國盜竊罪概念中,它將盜竊罪分為5個要素:占為己有,財產,他人所有,不誠實,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沒有使用秘密竊取這樣的詞匯。美國刑法將盜竊罪認定為,懷著偷竊的意思非法獲取并拿走他人財產的行為。1962年,美國模范行為就將偷竊,盜用,詐騙三罪合一,統稱為盜竊罪。故英美法系國家不要求體現秘密性,甚至對客觀行為是否為竊取都沒有要求。

《德國刑法典》第242條對單純盜竊規定為:意圖盜竊他人動產,非法據為己有或者第三人占有的。此外該法典規定了盜竊罪的一些嚴重罪刑,但是秘密竊取在德國刑法典中并未規定。

《日本刑法典》第235條將盜竊罪規定為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并未對秘密性做明確規定,但是日本某些判例來看,公然實施也可以構成本罪,由此可見日本的盜竊罪不限于秘密竊取。

其次、我國港澳臺地區對盜竊罪與秘密竊取的相關規定

香港《盜竊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如任何人不誠實挪占屬于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的剝奪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盜竊罪。此條例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作出規定并闡述了其含義,盜竊與竊取同義。香港回歸前一直屬于英國的殖民地,其法律也一直適用英美法系關于最廣義盜竊罪的規定。

澳門法律規定盜竊罪是指將他人財產占為己有或者轉歸第三人所有為目的,取去該動產的行為,由此可見,澳門也未對秘密竊取進行規定

臺灣地區稱盜竊罪為竊盜罪,并分別規定為普通盜竊罪,竊占罪,加重竊盜罪,常業竊盜罪和親屬相盜罪,根本臺灣刑法典第320條來看,對盜竊罪定義為,意圖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我國臺灣地區雖然規定盜竊罪為竊取,但也不以秘密為其要件。

3 對盜竊罪秘密性的理論爭議

國內外對盜竊行為的秘密性爭議相似,我國刑法界對盜竊行為是否必須以秘密竊取為客觀手段形成了兩種觀點。

肯定說,秘密竊取說認為盜竊手段以秘密性為必要。趙秉志教授認為盜竊罪的本質特征是對他人的財物秘密竊取。秘密竊取是指實施盜竊的行為人,采取隱秘的,自認為不為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將財物取走。

否定說,平和竊取說認為竊取行為之竊取手段不限于秘密竊取,公然取得也可以,只要行為人的取財手段不含暴力或者威脅等其他強制性便可。盜竊只要非暴力之平和手段,違反持有人意思,或者未得到持有人同意,而取走其物,即足以當之。并不要求以秘密竊取的方式。周光權教授在《刑法各論講義》中指出司法實踐對于很多公然侵犯財產的案件都是按照盜竊罪定罪量刑的。黎宏教授在《“熱心丈夫”構成盜竊罪》中也認為盜竊就是采取平和手段取財的行為。

4 對認定秘密性的思考

任何一個國家的都是在長期的社會發展中逐漸沉淀,不斷發展的結果。如我國舊的司法解釋就要求了盜竊罪需要秘密竊取,新的司法解釋將其廢止一樣。也許在將來的某一天和平竊取說也會存在它的局限性。要打破這種局限性,這就需要在原有的內容基礎上擴張,解釋或者立法規定進入盜竊罪的領域,以此達到司法公正,公平。

5 筆者的看法

筆者支持以上平和竊取說的觀點。如果將盜竊限定為秘密竊取,對于行為人違反占有者的意思,公然將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但又不符合搶劫,搶奪,詐騙,敲詐勒索,侵占等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又要如何認定,此時必然存在處罰上的空隙,故此筆者支持否定說的觀點。所謂竊取就是單純的盜取,即采取平和的手段,秘密或者公然的侵害占有。秘密竊取只是盜竊罪的常見手段,但并不應該是盜竊罪的必要條件。如貌似搶奪,實為公開盜竊。例:甲拎包逛街,不慎摔倒,包摔出5米外。丙路過迅速撿起逃離。因為丙的行為對甲沒有人身危險性,不屬于對物暴力,不構成搶奪罪。又由于財物仍然由甲占有,所以丙不構成侵占罪。故丙構成盜竊罪,屬公開盜竊。如貌似侵占,實為公開盜竊。

參考文獻:

[1] 吳元一.論盜竊罪的竊取行為[D].海南大學,2010.

[2] 黃婷.盜竊罪秘密性的認定角度[D].西南財經大學,2014.

[3] 張威.盜竊罪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2005.

[4] 劉欣儀.淺析盜竊罪構成要件[D].中國政法大學,2012.

[5] 汪冒才.平和竊取說之否定[D].華東政法大學,2014.

作者簡介:龍紅(1991-),女,貴州畢節人,研究生在讀,北京市煒衡(貴陽)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學)。

(作者單位:上海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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