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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信用證之法律性質

2020-06-29 15:37王垚
世界家苑 2020年6期
關鍵詞:法律性質信用證

王垚

摘要:信用證作為國際結算和融資工具將銀行信用融進國際貿易,極大地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被稱為“國際商業的生命血液”。但是信用證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性質的文件,各國學者說法不一,莫衷一是。本文從各個學說的簡單分析入手,試圖展開筆者對這一問題的研究與探討,以希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有所啟迪。

關鍵詞:信用證;法律性質;特殊合同

1 信用證的基本法律問題

1.1 信用證的定義與特征

信用證,是指以國際貿易為基礎依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提出開證申請,開證行按要求向受益人簽發的一種書面憑證。在受益人滿足了開證申請人的要求時,開證行向受益人履行付款義務,即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付款書面憑證。

信用證的基本法律特征包括:(1)信用證屬于銀行信用,銀行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2)信用證的獨立性,是指開證行根據信用證對受益人所負的債務為獨立于開立信用證原因的貨物買賣合同之外的債務;(3)信用證交易為單據交易。為保障信用證交易的快捷與安全,信用證交易依據的是受益人所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的要求是否完全一致、單據間是否一致。

1.2 信用證法律性質的研究意義

筆者認為準確把握信用證的法律性質,是進一步探討信用證準據法選擇與法律適用等問題的前提。因為從國際私法的角度,在選擇準據法之前,有一個“識別”的環節,主要就是對法律事實進行分析和定性,從而確定適用何種沖突規范。它的核心就是認定涉外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實是什么性質的法律問題,符合什么樣的沖突規范,按照何種沖突規范指定法律。對于信用證糾紛案件來說,最基本的元素就是信用證,然而,如果連信用證的性質都不了解,又如何來為整個案件的事實定性,從而正確選擇沖突規范和準據法。信用證究竟是什么,是合同,是票據,還是保函,或者“僅是信用證”,其結果差萬別,因為每一種都有自己的立法與判例,對信用證的定性不同,直接導致適用法律不同,帶來的判決結果自然也是千差萬別了。

2 信用證法律性質的不同學說

2.1 合同法律關系說

合同說認為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其實是一種合同關系,大多數學者也都持此觀點。英國學者 H.C.格特里奇和 M.梅格拉認為:“信用證與其它所有合同受相同的基本法律原則管轄?!睏盍家苏J為:“信用證的做法帶來了一連串的合約……”嚴思億教授認為:“無論如何,信用證是一種可在法律上要求執行的工具,基本源于商人法,并具有合同性質?!?/p>

2.2 保證說

提出此說的學者認為開證銀行在所開的信用證中承擔受益人于按信用證條款提示規定的單據后即可獲得價金的行為是一種為買主給付價金所作的保證。保證說雖可表明信用證方式具有以銀行信用取代商業信用的性質,但是,這與信用證的開證銀行承擔主債務人義務,即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的基本特征相悖。這與目前廣泛進行的信用證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符。再者,如果開證銀行是買賣合同的買方支付價金的保證人,則一旦買賣雙方協議變更買賣合同的內容,開證銀行的保證責任也隨之解除,這也與公認的信用證的當事人與憑以開立的合同屬不同業務的準則不相容的。因此,保證說顯然不能為一般的學者所接受。

2.3 代理說

該說認為,買方和開證行的關系屬于代理關系,買方作為開證申請人授權開證行代為某種法律行為。買方是本人,開證行是代理人,代理人的主要作用是審查第三人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在表面上是否合格、并根據單據向受益人付款。根據代理的基本原則,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從事活動,其代理活動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據此,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設定的權利義務應由被代理人開證申請人承擔,開證行不負責任,但事實上,開證行開立信用證的目的是由自己對受益人獨立負責。因此,信用證和代理原則不符。

2.4 信用證自體說

我國學者左曉東認為,以現存的國內法律制度對信用證無法做出合理的解釋,而強行用國內法中的某些制度對信用證做扭曲的解釋不但沒有必要而且損害信用證的國際統一性,作為自成一體的契約,信用證就是信用證。我國學者王江雨贊同左曉東關于信用證自成一體的觀點,反對用契約來說明信用證。

3 信用證的法律性質---信用證是一種特殊的合同

上文所列學說各有合理之處,但也不同程度存在缺陷。但有些說法也并不是十分相沖突,甚至可以互鑒,只是至今仍沒有任何一種學說能得到學術界和實務界一致的認可和統一。目前討論的焦點越來越集中在信用證是否屬于合同這個問題上,如果屬于合同,又是什么性質的合同。

探討信用證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應當從研究信用證的法律關系入手。從廣義上來說,信用證的法律關系是指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包括三個方面。狹義上的信用證法律關系僅是指開證行和收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3.1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

按照定義,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一般就是指買方和賣方,就是他們締結了信用證的基礎合同---國際貿易合同,因此他們之間的關系就是普通的買賣合同關系。開證申請人的義務是必須根據合同規定按時申請開立信用證,由此導致了跟單信用證的開立。因此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這種買賣合同關系是跟單信用證的基礎法律關系。

3.2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的關系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關系是以開證申請書的形式建立起來的一種合同關系。申請人提出開證申請是向開證行發出要約,銀行以明示或默示的行為接受開證申請就是承諾。它符合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這是一項自主的合同,它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完全由它們之間的約定來決定,其法律效力不受與信用證交易相關的其他任何合同的影響。

首先,我國《民法典》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申請人和開證行系平等主體,雙方通過開證申請書設立了權利義務,顯然,兩者的關系符合合同的定義。

其次,我國的判例已對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系表示認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青島農行營業部訴凱利辦事處與開德公司、張斌、制藥公恒泰公司信用證下索款糾紛再審案”中,對申請人與開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加以明確。法院判決書認為“凱利公司從青島農行營業部取得格式開證申請書填寫內容并簽章后交給青島農行營業部,即構成合同上的要約。青島農行營業部接受申請書并與凱利公司簽訂《開立進口信用證協議》且在該協議中明確承諾按照凱利公司開證申請書的要求開立信用證,即構成合同上的承諾。因此,開證申請書和《開立進口信用證協議》構成本案的主合同,雙方由此確立開立信用證合同關系?!?/p>

3.3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

前文已經闡述了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的基礎貿易合同關系,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一般合同關系?,F在問題的關鍵就在于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他們之間是否也是合同關系。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大部分說到信用證的性質時都認為信用證是一個合同。我國也有一些法院判例認定信用證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屬于合同法律關系。如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某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訴荷蘭銀行信用證糾紛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定“荷蘭銀行開出以糧油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糧油公司接受了該信用證。荷蘭銀行與糧油公司即存在一種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是一種以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為標的的獨立的買賣合同。荷蘭銀行在單證相符情況下有無條件付款的義務?!彪m然從司法實踐上看,國內外都傾向于信用證是一種合同,但是從法學理論上看,信用證的開證人和受益人之間卻沒有訂立合同的合意,受益人也沒有付出可以令信用證具有約束力的或可以強制執行的對價,但是,理論是在進步和發展的。合同的發展也對傳統的合同法理論進行了挑戰,完全可以說傳統的合同理論為適應當今的現狀應該可以得到更多更為完善的補充,應有發展的眼光去研究。

因此筆者認為,信用證是合同,但是一種特殊的合同。這種合同關系畢竟不同于普遍承認的合同,因為它畢竟不具備普通合同要求的完備的形式,只能說“信用證是合同”這一觀點是一種合理的嘗試,不妨將信用證看作是一種特殊的合同,有成為合同的可能,特點上又區別于普通的合同。它是一種自成一體的合同,是帶有契約性質的一種能夠強制執行的法律文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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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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